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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原 告 美商美國新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戊○○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仁友醫院和睦分院即陳明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仁友醫院即陳枝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貳仟捌佰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仁友醫院和睦分院即陳明玉負擔十分之五;被告仁友醫院即陳枝旺應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仁友醫院即陳枝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九千八百零

二元,被告仁友醫院和睦分院即陳明玉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及均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是美商默沙東藥廠的總代理商(下簡稱默沙東公司),發貨明細表右下角記載有原告公司獨家代理默沙東公司之字樣,該藥廠之藥品均由原告公司負責出貨,原告和被告仁友醫院即陳枝旺(下簡稱仁友醫院)、仁友醫院和睦分院即陳明玉(下簡稱和睦分院)兩家醫院均有業務往來,付款方式採集中付款,其帳目之區別有發貨明細表可稽,且原告公司請求金額係以請款寄單收據上明列之金額為準。

(二)被告和睦分院因貨款未按時繳交,雙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簽立履行協力廠商貨款同意書(下簡稱同意書),並以陳枝旺名義開立商業本票六張與原告公司作為償付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嗣後被告和睦分院又要求延展清償,原告公司不答應,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及支付命令,經鈞院執行處通知:「執行標的物非本件債務人所有,不得執行(仁友醫院和睦分院,負責人為陳明玉,非陳枝旺),故其中仁友醫院和睦分院之部分應予撤銷。」,至此始知和睦分院之負責人為陳明玉非陳枝旺。

(三)被告仁友醫院與原告公司簽立同意書時,並未表明代理或受和睦分院之委任,而是以仁友醫院及和睦分院之負責人身份而與原告公司簽立此同意書,此由同意書上被告署名仁友醫院和睦分院負責人陳枝旺可證。被告仁友醫院即陳枝旺之行為,誤導原告公司以為其身份為真,故當被告拒絕履行同意書內容時,原告公司以仁友醫院負責人陳枝旺、仁友醫院和睦分院負責人陳枝旺為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及相對人於第三人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之醫療給付費用時,第三人以仁友醫院和睦分院負責人為陳明玉非陳枝旺為由異議,致使仁友醫院和睦分院之部分因此被撤銷,原告公司始知被陳枝旺矇騙,故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主張該同意書無效。

(四)該同意書無效係自始無效,自然不發生代理與否之問題。況且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代理人需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而系爭同意書上被告之署名,顯然不符合代理行為之要件,既不符合代理行為之要件,何來代理行為之追認問題。又依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和解」須有特別授權,被告仁友醫院於事前事後均未提出委任書,表示其受和睦分院之委任,由此可證陳枝旺之行為自始沒有代理或委任的問題,是以虛偽之身分與原告公司簽立同意書,該同意書自然無效。

(五)假若陳枝旺之行為而認同意書有效,甚或有代理權,那債權人之權益豈在不確定狀態,債務人可依對其有利與否,而對同意書內容承認或否認,以此案,陳枝旺以兩家醫院負責人身份,與原告簽立同意書,其後又不履行同意書內容,原告公司行使保全程序時,又因相對人身份不符遭撤銷;其後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同意書內容聲請支付命令,被告又異議,意圖以訴訟程序,達到脫產或隱匿財產的目的,債權人之權益毫無保障,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份、嘉義縣、市衛生局函影本各一份、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二份、發貨明細表影本一0六張、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影本一份、仁友醫院履行協力廠商貨款同議書影本一份、本票影本六張、仁友醫院函文一份、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仁友醫院和和睦分院是不同主體,這二家醫院均為獨資醫院,負責人亦不同,前者為陳枝旺,後者為陳明玉,被告和睦分院為委託陳枝旺與原告公司全權處理貨款和解事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出具委任書,故被告二家醫院願共同負擔八十九年十一月所簽立之貨款同意書之款項,即二百三十四萬一千零八十二元。

(二)原告公司請求被告二家醫院之貨款計二百三十四萬一千零八十二元,實為被告二家醫院積欠原告公司及默沙東公司之貨款,被告二家醫院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僅有一百五十九萬三千八百零四元,其中被告仁友醫院積欠原告公司為一百零六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被告和睦醫院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為五十二萬七千八百二十九元,其餘之貨款七十四萬七千二百七十八元為被告二人積欠默沙東公司之貨款,而默沙東公司亦為獨立之法人,今未對被告起訴請求貨款,原告公司卻將默沙東公司之貨款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實無理由。

(三)原告提出之發貨明細表,將貨款全部列為原告發貨,未將默沙東公司發貨之貨款剔除,顯有不當,又原告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提出之陳報狀,並未依鈞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庭訊時之指示將被告二家醫院所各別積欠之貨款分別詳列,原告公司僅將發貨明細表全部提出,並將默沙東之貨款合併計算,經被告統計結果,被告仁友醫院部分為三百二十一餘萬元,被告和睦分院部分為一百五十萬元,合計為四百七十餘萬元,超出原告公司本件請求之金額一倍。被告仁友醫院業已電匯一萬五千四百五十九元償還原告,此部分應由原告公司請求之金額扣除。

三、證據:提出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一份、中埔鄉農會信用部電匯申請書影本一份、委任書正本一份等為證。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仁友醫院及和睦分院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三十四萬一千零八十二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變更為:「被告仁友醫院應給付原告九十六萬九千八百零二元,被告和睦分院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及均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亦無異議,是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是默沙東公司之總代理商,該藥廠之藥品均由原告公司負責出貨,原告和被告仁友醫院、和睦分院均有業務往來,其付款方式採集中付款,被告和睦分院因貨款未按時繳交,雙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簽立同意書,並以陳枝旺名義開立商業本票六張於原告公司作為償付積欠原告公司之藥款,而被告仁友醫院在與原告公司簽立同意書時,並未表明代理或受和睦分院之委任,而是以仁友醫院及和睦分院之負責人身份而與原告公司簽立此同意書,故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主張該同意書無效,該同意書無效係自始無效,自然不發生代理與否或追認之問題,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仁友醫院和和睦分院是不同主體,前者負責人為陳枝旺,後者為陳明玉,被告和睦分院曾委託枝旺與原告公司處理貨款和解事宜,且被告二家醫院願共同負擔八十九年十一月所簽立之貨款同意書之款項,即二百三十四萬一千零八十二元。原告公司請求被告二家醫院之貨款計二百三十四萬一千零八十二元,實為被告二家醫院積欠原告公司及默沙東公司之貨款,被告二家醫院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僅有一百五十九萬三千八百零四元,其中被告仁友醫院積欠原告公司為一百零六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被告和睦醫院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為五十二萬七千八百二十九元,其餘之貨款七十四萬七千二百七十八元為被告二人積欠默沙東公司之貨款,又被告仁友醫院業已電匯一萬五千四百五十九元償還原告,此部分應由原告公司請求之金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是默沙東公司之總代理商,被告仁友醫院、和睦分院和其均有業務往來,被告和睦分院因貨款未按時繳交,雙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簽立同意書,並以陳枝旺名義開立商業本票六張於原告公司作為償付積欠原告公司之藥款,而被告仁友醫院在與原告公司簽立同意書時,並未表明代理或受和睦分院之委任,而是以仁友醫院及和睦分院之負責人身份而與原告公司簽立此同意書,是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該同意書應屬無效,業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份、嘉義縣、市衛生局函影本各一份、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二份、發貨明細表影本一0六張、仁友醫院履行協力廠商貨款同意書影本一份、本票影本六張、仁友醫院函文一份、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等為證,被告亦不否認與原告公司有業務往來之行為,是兩造間有業務往來及積欠貨款之事實應可認定,惟被告僅以該同意書是經被告和睦分院授權陳枝旺處理債務,願共同負擔該筆債務及被告和睦分院有授權陳枝旺處理債務事宜,且被告仁友醫院亦已償還一萬五千四百五十九元等語為抗辯,故本件應審究之點在於兩造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所簽立之同意書是否為無效?該同意書是否經被告和睦分院之授權而有效?被告仁友醫院是否已清償一萬五千四百五十九元之貨款?

(一)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為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固得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和解。惟查所謂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係指對於和解相對人之年齡、性別、學經歷、職業、專長、才能、資力等有所誤認之動機錯誤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一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仁友醫院、和睦分院係為獨資之二家醫院,負責人分別為陳枝旺、陳明玉,此有嘉義市衛生局函及被告二家醫院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否認。而據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仁友醫院履行協力廠商貨款同意書,其內容當事人欄記載:【甲方:美商美國新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乙方:仁友醫院】,同意人欄記載:【甲方:美商美國新美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乙方:仁友綜合醫院和睦分院、負責人:陳枝旺、地址:嘉義縣○○鄉○○路○○○號】,和解相對人前後乙方當事人所記載不同,和解當時,原告公司究係以仁友醫院,抑或以和睦分院為和解對象?即和解對象有不明之疑;即若和睦分院有授權予陳枝旺處理債務事宜,惟陳枝旺究係以仁友醫院之當事人身份,抑或以和睦分院之代理人身份和原告公司談和解事宜,恐有疑義?且原告公司於和解當時主觀認知上該和解對象係和睦分院、負責人陳枝旺;而被告仁友醫院即陳枝旺亦未當場告知其受仁友醫院之委託及出具委託書,致原告陷於和解當事人錯誤,據此,原告公司對於和解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主張該同意書無效,即撤銷該和解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從而,兩造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所訂定仁友醫院履行協力廠商貨款同意書屬無效。

(二)另查,被告和睦分院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提出委任書,對陳枝旺代理該醫院與原告公司和解行為之追認,惟依上揭所述,該仁友醫院履行協力廠商貨款同意書,因和解當事人有錯誤,經原告公司主張撤銷而無效,則無效之和解既不能因和睦醫院之事後追認而變有效,是被告之抗辯,委無足採。

(三)末查,兩造間訂購藥品之方式,係先由被告向外務員定貨,再由外務員與原告公司聯絡後,原告公司在與被告二家醫院接洽,付款方式採集中付款,其帳目之區別以發貨明細表為準,請求金額係以請款寄單收據上明列之金額為準(因有扣除折讓金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原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所提出之發貨明細表及請款寄單收據,經統計可得被告和睦分院尚有一百三十七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被告仁友醫院尚有九十一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之貨款未清償,而被告仁友醫院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已電匯一萬五千四百五十九元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亦不否認,從而,自應從上揭款項扣除,即被告仁友醫院尚有九十萬二千八百十六元未清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仁友醫院和睦分院即陳明玉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元、被告仁友醫院即陳枝旺應給付原告九十萬二千八百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朱美璘~B 法 官 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B 書記官 楊國色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2-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