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協同辦理更正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嘉義縣○○鄉○○段司公廍小段一一七之一二四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登記之權利人甲○○、義務人乙○○、「利息:年息千分之四計算」之抵押權,其中利息部分更正為「利息:年息百分之四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以其向原告購買之土地○○○鄉○○段司公廍小段一一七之一二四號田,設定抵押權給原告,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萬元,原告為債權人,被告為債務人,存續期限自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止,清償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利息:付息當時依照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參年期抵押放款利率計算(最低利率),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辦妥登記。被告均按約定付息,惟到清償期無法清償本金,被告央求繼續貸款及降低利息,雙方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到葉淑惠代書處辦理他項權利變更登記,清償日期變更為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存續期間變更為自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止,降低利息變更為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但葉淑惠代書誤載為按年息千分之四計算,並據以申請地政事務所變更登記,致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上該抵押債權之利息登載為「年息千分之四計算」。
(二)原告發現變更契約書及土地謄本之登記錯誤,又因依約定每滿六個月付息一次,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到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止已滿六個月,被告尚未付息。因此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被告及葉淑惠辦理更正錯誤,並向被告催請給付利息六個月份三十八萬元,葉淑惠代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承認錯誤並請兩造於七日內到葉淑惠處辦理更正登記。但被告先則置之不理,後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寄郵局存證信函否認有錯誤,並要求退還八十九年以前所收之租金等等不合理要求。
(三)前述變更登記記載為年息千分之四,實係錯誤,有前述葉淑惠之郵局存證信函可證。年息百分之四已低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息,依一般社會經驗並無年息千分之四之貸款,錯誤極為明顯。因被告拒不協同辦理更正登記,也不付利息,因此提起本件之訴,給付利息部分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稱原告在出售土地給他時隱瞞事實,致其蒙受損害等語不實在,分述事證如下:
⑴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買賣標的欄,代書人
固未記載地目,但註明(如附圖)。而在附圖內載明:「田一一七─五三」。足以證明買賣時兩造即言明地目是田,但屬住宅區。被告辯稱契約書沒有註記地目,證明未告知等語無可採。
⑵買賣時原告言明是田,住宅區,因重劃區,在禁建中。被告也承認原告有告
知係禁建中。既有告知禁建中,當然有告知禁建之原因是重劃區。被告也必問明或查明禁建原因才買。要買三千六百萬元之土地,又知是禁建,卻不查明禁建原因即購買,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⑶被告稱買賣成立三個月後收到所有權狀,才知道該地竟然是田,真是非常無
奈等語不實在,實際上在買賣時即已知悉。退一步言,如果在買賣三個月後知道是田,價金是三千六百萬元鉅款,依常理也會提出異議。但被告並無異議,對貸款部分也按時繳納利息,由此也足以證明買賣時確已知地目為田,但為住宅區。
⑷至於被告所提「嘉義縣中埔(和睦地區)都市計劃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之建造
執照核發補充規定」。在八十六年買賣時並無此規定,是在八十七年才有此規定。並且是對那些要在重劃前(禁建中)申請建造房屋者准發建造執照之補充規定,俟辦理市地重劃後或決定不重劃後即不適用,也不分地目是田或建,原告並無隱瞞。
(五)原告出售給被告之土地○住○區○○○○里○○路旁,是將公路旁土地割出來出售給被告,位置良好,依當時市價已較便宜。被告買後數年也無異議,並按時繳納欠款之利息。近因地價暴跌才反悔,先則要求降息,繼而找藉口拒繳利息,所辯實無可採。
(六)本件訴訟法律關係是因抵押債權之利率,代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錯誤,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更正及請求給付抵押債權之利息,爭執點在登記有無錯誤,及被告是否應該繳納抵押債權之利息,和被告所爭辯各點似無直接關係。被告所辯也不能為拒絕原告請求之理由。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郵局存證信函四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葉淑惠、向嘉義縣政府函查嘉義縣中埔鄉和睦地區都市計劃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之建造執照核發補充規定係何時訂定、實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絕無拒絕支付原告利息之意思,利息支付延誤,因原告拒不見面協商溝通,以致使合約無法辦理變更登記而耽誤,其責任在被告。被告自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五月,已支付利息四百多萬元給原告,從未拖欠,支付方式三年來均是由親自到被告經營之竹林樓餐廳店收取,都是隨來隨付,從未拖欠,平常原告亦常來店小坐飲茶聊,從未起爭執。後來原告就未再來店收取利息,被告也無從支付,所以絕無拖欠之意思。新簽的合約書中並未註明六月或一年支付一次。
(二)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將坐○○○鄉○○段司公廓小段一一七之五三地號土地內約二百坪出售予被告,每坪售價十八萬元,總領三千六百萬,訂立買賣契約時並未註明地目,原告出售時交待不清,並隱瞞重要事實,致被告遭受重大損失,金額超過一千六百二十萬元。原告出售前聲言該地可建屋,但現禁建中,被告以該地為建地始出價十八萬元一坪,直到三個月後收到原告送來之權狀始知該地竟為田地。被告於九十年三月聞悉農地可以申請建屋的政策,委請親友代為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經中埔鄉公所公文答覆,始知原告出售給被告的土地在七十四年一月被公告列入中埔鄉和睦市為住宅區,要整體重劃開發,並必須損百分之四十五之土地給當地政府,並且不得以現金替代。原告在出售土地時所訂之賣賣契約書時,並沒有註明該地已列入開發計劃中,因原告的隱瞞,使被告損失百分之四十五之土地。九十年三月八日原告寄來存證信函要被告去代書那裡去辦理合約的更正手續,並追討利息,此時代書亦寄來存證信函要被告五日內去辦理更正。原告及代書之作法讓被告很反感,自己的錯誤請別人配合,用存證信函以命令式之口吻,一點也沒顧及被告之感受。被告亦以存證信函回應,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所載利息均以千分之四計算,並無不對。原告訴請利息以百分之四計算,在合約未更正以前所請,依法無據,且合約亦未約定六個月付息一次。
(三)被告所爭的並不是千分之四與百分之四利率,被告並不在乎百分之四之利率,以前三年被告所支付利息都高於百分之五以上,都是遵守合約的約定,按時支付從未拖欠。今日之爭在於原則之問題,千分之四是合約所約定的,依法有據,該約是雙方當面所議定的,是訂定的契約文件,並向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也是抵押權設定之依據,雙方都要遵守。
三、證據:提出利息收支明細表、買賣契約書、中埔鄉開發計劃公文、借據、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影本四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調取嘉義縣○○鄉○○○○段一一七之一二四地號設定抵押權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一千九百萬元,並以其向原告購買之坐落嘉義縣○○鄉○○段司公廍小段一一七之一二四號土地,設定債權人為原告、被告為債務人、存續期限自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止、清償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利息為付息當時依照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參年期抵押放款利率計算(最低利率)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辦妥登記,被告均依約付息,惟到期無法清償本金,被告央求繼續貸款及降低利息,雙方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至訴外人葉淑惠代書處辦理他項權利變更登記,清償日期變更為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存續期間變更為自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止,降低利息變更為年利率千分之四計算,並據以申請地政事務所變更登記,致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上該抵押債權之利息登載為「年息千分之四計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開土地之舊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及上開土地現行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嘉義縣○○鄉○○○○段一一七之一二四地號設定抵押權之登記申請書、設定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至訴外人葉淑惠代書處變更抵押權設定內容時,兩造約定利息降低為「年息百分之四」,但葉淑惠代書誤載為按「年息千分之四」計算,並據以申請地政事務所變更登記,原告發現變更契約書及土地謄本之登記錯誤,又因依約每滿六個月付息一次,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到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止已滿六個月,被告尚未付息,乃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被告及葉淑惠辦理更正錯誤,並向被告催繳六個月份利息三十八萬元,葉淑惠代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承認錯誤,並請兩造於七日內到葉淑惠處辦理更正登記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郵局存證信函二份,並舉證人葉淑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未繳交六個月份利息之事不爭執,惟辯稱: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所載利息以千分之四計算,並無不對,原告訴請利息以百分之四計算,在合約未更正以前所請,依法無據,且合約亦未約定六個月付息一次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
(一)證人即代書葉淑惠到庭結證稱:「(兩造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有無去你那邊辦理變更抵押權設定?)日期我不清楚,他們有到我那邊辦理。」、「(提示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他項權利變更證明書,是否你幫他們寫的?)是我寫的,也是我幫他們到地政機關變更抵押權設定。」、「(當時他們約定利息多少?)約定年息百分之四,我寫錯了,寫到年息千分之四,只有百與千寫錯了,其他的都沒錯。」、「(為何會寫錯?)我也不知道寫錯了,是後來被告不按期繳利息才知道。」等語,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依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其中有:但貴方葉淑惠代書卻在借據及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之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誤寫等語,顯示當時辦理變更抵押權設定內容時,代書葉淑係被告所委請,其證述應屬可採。
(二)被告以其向原告購買之坐落嘉義縣○○鄉○○段司公廍小段一一七之一二四號土地向原告借款一千九百萬元,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九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止之利息為付息當時依照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參年期抵押放款利率計算(最低利率),已見前述。被告並自認:前三年其所支付利息都高於百分之五以上,且均遵守合約之約定按時付息等語,並提出利息付款明細表一份為證。依該利息付款明細表,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該三期每一期被告支付予原告之利息均達八十五萬元,以本金一千九百萬元核算,其年息達百分之八點九以上。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被告要求降息,兩造約定降為「年息百分之四」,甚屬合理,且依當時之金融業放款利率,已屬偏低。被告抗辯登記簿之記載沒有錯,意似抗辯當時約定降為「年息千分之四」,惟比較兩造同筆借款前三年之利率及當時之利率而言,「年息千分之四」不符常情,被告所辨尚非可採。
(三)被告辯稱:其所爭者並非年息千分之四與百分之四利率,被告並不在乎百分之四之利率等語。且其所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書狀及當庭之陳述,主要爭執者在於: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將坐○○○鄉○○段司公廓小段一一七之五三地號土地內約二百坪出售予被告,每坪售價十八萬元,總價三千六百萬元,訂立契約時並未註明地目,原告出售時聲言該地可建屋,但現禁建中,被告以該地為建地始出價十八萬元一坪,直到三個月後收到原告送來之權狀始知該地竟為田地,被告於九十年三月聞悉農地可以申請建屋的政策,委請親友代為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經中埔鄉公所公文答覆,始知原告出售給被告的土地在七十四年一月被公告例入中埔鄉和睦市為住宅區,要整體重劃開發,並必須損百分之四十五之土地給當地政府,並且不得以現金替代,原告在出售土地時所訂之賣賣契約書時,並沒有註明該地已列入開發計劃中,因原告的隱瞞,使被告損失百分之四十五之土地等語。惟此買賣土地之糾紛與本件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利息,是否與兩造之約定不符無關,因此,兩造就該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加以一一論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至葉淑惠代書處變更抵押權設定內容時,約定利息降低為「年息百分之四」,惟代書誤載為按「年息千分之四」計算,並據以申請地政事務所變更登記,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變更土地登記謄本利息之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不爭執向原告借款一千九百萬元,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止六個月之利息尚未給付,依兩造約定之年息百分之四核算,被告積欠原告六個月之利息為三十八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金額,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就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三十八萬元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B 書記官 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