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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綠被告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基於連帶保證人代為清償,爰依民法三百十二條、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

三、證據:提出代償證明書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代償情形。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代償證明書一件為證,且經本院函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明屬實,有該銀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被告經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負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借款債務六十萬五千六百五十元,既由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代為清償,則依上說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應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在該限度內,當然移轉與原告。從而,原告本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六十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B 書記官 沈秀鈴

裁判案由:給付代償金
裁判日期:2001-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