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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鎮大糖里糖廠一四二號,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點○一五三公頃、乙部分面積○點○○○九公頃之磚木造住房、丁部分面積○點○○○六公頃之貯藏室遷出。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點○一五三公頃、乙部分面積○點○○○九公頃之磚木造住房、丁部分面積○點○○○六公頃之貯藏室、丙部分面積○點○○一二公頃之走廊、戊部分面積○點○一三四公頃、己部分面積○點○○一六公頃之庭院,共計面積○點○三三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自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大林鎮大糖里糖廠一四二號房屋遷出,及將增建搭蓋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嗣撤回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之聲明,被告於收受撤回書狀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甲、乙、丙、丁、戊、己等部分範圍內,使用土地面積共計○點○三三公頃,門牌號碼嘉義縣大糖里糖廠一四二號之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本係原告公司員工,因任職關係,曾配住於系爭房地,然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離職,查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關係,然被告既已離職,依原告公司宿舍管理要點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固規定:「遷讓宿舍確有困難,得按結算服務年資每滿一年准予續住一個月,‧‧‧但可續住期間最高以三十個月為限,並依規定於退休時向宿舍所屬單位申辦續借手續。」依上開規定可知,並非當然准予續住,而係遷讓宿舍顯有困難,且依規定於退休時向宿舍所屬單位申請辦理續借手續,始准予續住。但被告既未辦理續借手續,自不能主張得續住三十個月期滿,原告始得請求遷讓返還,而係自被告離職之日起,即應返還宿舍。再者,依任職而獲居住該房地之使用借貸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其使用借貸關係因之消滅,惟被告應搬遷竟不搬遷,無權占有使用迄今,按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交還系爭房屋,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而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所有權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是原告係依民法四百七十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其於準備程序及所提書狀,則以:被告並無占住宿舍不還之意,而係原告對文物保存觀念較薄,甚多文物已經流失或消滅,被告現所住之系爭房地乃日據時代以臺灣檜木建造,甚為珍貴,其後尚有山水造景百坪,目前此類宿舍已甚稀少,是值得保存之文化資產,因不忍原告收回後,日久無人居住,任其荒廢,致如其他宿舍一樣被拆除,故暫住管理,以維持房屋之完整,又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四十二年,因服務期間全力投入事業經營,致因工作傷及腰脊成疾,有病纏身,住在系爭房地可以就近治療及療養,曾多次與原告商量,只要原告確實需要該宿舍,而非收回不用,被告隨時願意搬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現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築物履歷表、離職證明書、台糖宿舍管理要點等(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原告管理保存文化資產及就醫方便云云,惟對於原告請求亦不否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被告占有系爭房地,自屬無權占有。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洪嘉蘭~B 法 官 朱美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B 書 記 官 沈育坤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