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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四六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叁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玖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八千七百三十八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嘉義縣朴子市○○○號○路往東石鄉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三八公里二百公尺處之交岔路口,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同向行駛該路之內側車道,突然右轉,致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原告閃避不及,原告之車從旁為被告車所撞後,又失去控制衝撞路旁之消防栓及電線桿,原告、車輛及電線桿因而受損,被告竟然停車後迅速逃離現場,棄原告於不顧,行為惡劣,有惡意遺棄之行為。

(二)原告經送醫後,經診斷為右股骨遠位關節內骨折、前胸鈍傷、嘴唇裂傷,住院八日後出院,目前右腳無法行走,醫院囑咐需在家療養六個月,定期追蹤治療,致原告身心受創,無法工作,家庭生活陷入困境,所有之M4─五四六三號自小客車嚴重受損,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八千七百三十八元:

⑴醫療費用: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一元。

⑵工作損失:約六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十二萬元。被告從事齒模工作,無法提出證明,願以最低工資計算。

⑶精神損失:十萬元。

⑷汽車損壞修理費用二十四萬零五百七十一元、拖車費用一千五百元、自來水公司之費用三千八百二十六元、殘障專用之操控組二萬五千元。

(三)原告國中畢業,現從事齒模,月入約二萬餘元。汽車估價單是要證明如果要修復,需要這些錢。殘障專用操控組是因原告殘障,因此所駕之車加裝殘障專用操控組,操控組也是這次車禍為被告所撞壞。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醫療費用收據九張、吊車行收據一張、與自來水公司之和解書一份、汽車維修估價單五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未撞到原告,是原告自己撞到電線桿。

(二)被告國小畢業,現無業,無其他財產,被告之妻已出走十幾年,被告尚需扶養小孩。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三號刑事卷,分別向國稅局嘉義縣、雲林縣分局函查兩造最近一次申報所得資料,並向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查原告受傷後休養之時日。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查本件係原告於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刑事庭並未認定被應負毀損車輛等物之刑責,且刑法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明文,則原告就其於事故發生時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等部分,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或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就其所駕車輛等物因被告同一過失行為所致之毀損,向同一被告訴請賠償所受之損害,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自得合併提起,且因該部分與已起訴過失傷害損害賠償之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告得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訴之追加。查原告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表明追加車損部分之訴,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嘉義縣朴子市○○○號道路三八公里二百公尺交岔路口處,原行駛於內線車道,突然右轉,致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該處外側車道之原告閃避不及,車旁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因而失控衝撞路旁之消防栓及電線桿,致原告受傷、車輛及消防栓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為證。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三號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四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三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事實,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核閱無訛。被告雖以:未撞到原告,是原告自己撞到電線桿等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刑案之警訊時供稱:「當時我欲轉彎進入蔦松村M4─六四六三0號係從我後方速度很快開來」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從朴子往東石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肇事路口要右轉,我是內車道行駛...我沒有打方向燈或手勢」等語,已自認其行駛內側車道,其欲轉彎時,原告所駕之車輛在其後方,未依規定打方向燈或手勢。核與事故發生時乘坐原告車輛之證人邱騰毅於刑案警訊時證稱:「我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在東石鄉港墘村往蔦松村之交叉路口內因為我被乙○○以小客車載在後座,而於該路段一部自小貨車違規右轉致人傷車損...該小貨車的車牌為0000000」等語、證人陳建成證稱:「當時乙○○駕M4─六四六三號自小客車內載有我、邱騰毅還有乙○○之弟弟阿明。我係坐在駕駛座後方位置,當時乙○○在外側車道而內側車道有一部自小貨車車號為0000000號,轉彎欲進入蔦松村路段...乙○○因閃避不及便撞至路旁之電桿而受傷...」等語相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明無訛。

(二)按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一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且其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手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五款、第九十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小心駕駛。依刑案警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路段為四車道以上道路,事故發生時天候雖雨,惟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認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其欲右轉時竟未依該規定先行換入外側車道,且顯示方向燈或出示手勢,以致肇事,致原告人車受傷、受損,自有過失。被告辯稱:未撞到原告云云,無法採信。

(三)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自小貨車,雨夜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右轉不當,且未打方向燈,為肇事原因(肇事後逃逸有違規定)、乙○○:無肇事因素(惟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有該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嘉鑑字第八九0三六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一份附於本院上開刑事卷可稽(該號卷四六頁)。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年一月十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三四二號函一份附於本院上開刑事卷可憑。

三、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及原告所駕車輛、消防栓之受損,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及車輛等受損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上開車輛、消防栓,既經認定,依前開規定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上開車輛及消防栓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一元,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九張為證,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之醫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六個月無法工作,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查結果:原告係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就醫,因股骨骨折予以螺絲固定,約六個月可恢復功能等語,有該院九十年八月二日(九0)嘉基醫字第九一六號函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其六個月無法工作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其從事齒模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萬餘元等語,此部分原告表明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之,且本院向國稅局函查結果,原告八十八年度並無該部分之所得申報,有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函一份在卷可憑,嗣被告同意以基本工資即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其損失,應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六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九萬五千零四十元,此部分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三)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右股骨遠位關節內骨折、前胸鈍傷、嘴唇裂傷等傷害,住院八天(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需六個月之休養始能恢復,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前揭函可證,其精神自受極大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陳明國中畢業,現從事齒模工作,月入以最低工資計算約一萬五千餘元;被告陳明其國小畢業,現無業,無其他財產等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等情形,認原告請求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十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四)物品損害部分: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損後拖車費

用一千五百元、其因受被告撞擊,致其所駕之車輛撞毀自來水公司之消防栓,支付賠償自來水公司消防栓之費用三千八百二十六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吊車行收據一張、與自來水公司之和解書一份為證,係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由被告如數賠償原告。

⑵殘障專用之操控組二萬五千元: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⑶汽車損壞修理費用二十四萬零五百七十一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為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亦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上開自小客修理之費用,其中工資部分(包括鈑修)之費用為四萬九千元、材料部分(包括補漆)之費用為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有原告提出之汽車維修估價單五張為證,工資部分應准許原告之請求,材料部分依前開說明,應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000年一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出具之函文各一份附卷可稽,距肇事時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已有八年。依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行政院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上開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額(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參照),該車零件之殘存價額為三萬一千九百二十九元(000000÷(5+1)=31929,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之折舊額為一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000000-00000)÷8=19955,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自小客車自出廠日起肇事時計八年,則八年之折舊額為十五萬九千六百四十元(19955×8=159640)。原告請求上開新品零件之價額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於折舊後,僅得請求三萬一千九百三十一元(000000-000000=31931)。

計原告物品損害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拖車費用一千五百元、賠償自來水公司消防栓之費用三千八百二十六元及修理汽車費用工資四萬九千元、材料三萬一千九百三十一元,共八萬六千二百五十七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二十九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二十九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之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其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九 日~B 書記官 侯學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