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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共七年,每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第一期至第三十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八十四期按實際餘額清償,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計息之利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二五計算(目前利率為百分之九點四二五),逾期償付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又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依法自應連帶負責清償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於借款給被告時,並不知道被告與訴外人簡長卿間關於假買賣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嗣等到被告逾期催繳時,被告才說簡長卿借其名義借款。至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匯至臺灣銀行簡長卿帳戶的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原告係依據被告所填取款憑條及匯款委託書,自被告帳戶領取前揭金額,再以原告名義匯款至臺灣銀行簡長卿帳戶,故原告是依被告委託而為前揭匯款行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就其在先前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則以:伊雖然有簽系爭貸款契約,但是為了幫訴外人簡長卿作假買賣,所以才將印鑑章及證件交給簡長卿,讓他以我的名義在原告公司開戶,並且幫他向原告公司借款二百四十萬元,錢都是簡長卿領走的。且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原告將二百四十萬撥到我帳戶那天,原告同時以原告自己名義匯款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至臺灣銀行簡長卿帳戶,代償簡長卿所欠臺灣銀行的借款,我覺得很奇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與原告簽立一借款日期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借款金額為二百四十萬元之貸款契約。

(二)前揭貸款金額,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匯至被告在原告公司之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但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即未再為清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抗辯:伊與訴外人簡長卿成立假買賣,伊雖然在系爭貸款契約上簽名,但所代得款項均是簡長卿拿去使用云云。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簡長卿向被告請求給付房屋尾款事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兩造買賣契約係通謀而為之虛偽契約,買賣契約無效而駁回簡長卿之訴,簡長卿上訴最高法院遭駁回後確定,於該事件審理中,簡長卿直承領走貸款二百四十萬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號卷宗查證屬實。然查,原告否認與被告簽立貸款契約時,知道被告與簡長卿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復未證明原告知情,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與簡長卿間無效之意思表示,無法對抗原告,且被告自承於貸款契約上簽名,自應依所簽契約負責,又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存款憑條為證,是被告所為前揭抗辯,並無理由,而不足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洪嘉蘭~B 法 官 朱美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 書 記 官 沈育坤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0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