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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

原 告 丙○○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零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酒醉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自嘉義縣東石鄉沿臺十七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十七線一百四十三公里十三公尺處時,被告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該路段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過時速七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自後追撞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兩側股骨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且被告並未下車救護仍駕車逃逸,被告所涉刑事部分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交上訴字第九四三號判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等罪確定在案。另依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亦認為被告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查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之損害,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及救護車費用: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

(二)工作損失: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係擔任廟宇雕刻師傅,日薪為二千元,而自原告受傷需一年無法工作,此部份之損失共計七十二萬元。

(四)精神損失:原告受此嚴重傷害精神上受到巨大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二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願意賠償原告,但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且被告對原告之在職證明書亦有所存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酒醉(經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嘉義縣東石鄉沿臺十七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行車速依該路段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過時速七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於酒醉後駕車,並以時速高達一百公里之高速行駛,自後追撞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兩側股骨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及受傷照片三十幀等可稽(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八頁、第十七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三號偵查卷第九頁),自屬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依標誌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之行車速度限制係時速七十公里以下,又被告因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已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單記載翔實,而被告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肇事當時天候晴、道路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狀,均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於酒醉後,仍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高速行駛,終致肇事,撞及原告受傷,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參諸,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偵審結果,亦同此認定,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偵審案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則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及救護車費用共三十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共支出醫療費及救護車費用共三十萬元,並提出醫療費用證明單四張影本份為證。按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

「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前述,原告前開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因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獲得醫療保險給付部分,即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而移轉予保險人(中央健康保險局),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是原告所得請求此部分住院及門診期間醫療費用即應以自付額(含自費及部分負擔)部分為限,亦即其住院期間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三萬三千九百八十四元;門診期間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一千九百七十元(230+630+1100=1970)。又原告受傷後,由救護車將之由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運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計支出五千元,有原告所提出之救護車收費收據一紙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救護車部分支出亦應由被告賠償,洵屬正當。從而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四萬零九百五十四元(33984+1970+5000=40954),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擔任廟宇雕刻工作,日薪二千元,而因上述車禍致一年無法工作,受有七十二萬元之損害,固據提出侯文德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惟查,原告並無法提出任何工作紀錄、領薪收據或報稅等相關資料佐證,且該在職證明書係侯文德個人所出具,原告復未證明侯文德與其所主張雕刻工作有何關聯,何以由侯文德個人出具證明書,故所提在職證明書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原告並無薪資所得,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南區國稅嘉縣密字第○九一○○○四五八六號函在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按日薪二千元計算,共計一年所受薪資損害,難認正當。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主張其經此事故,身心遭受巨大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等語。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兩側股骨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手術住院治療,仍須定期門診,其精神、肉體上必承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為000年0月0日生,及其受傷情形,被告為000年0月00日生,本件車禍發生前為訴外人豐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實際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十五萬元為適當公允。超過部分,則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並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右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四萬零九百五十四元元及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以上共計十九萬零九百五十四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洪嘉蘭~B 法 官 朱美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B 書記官 沈育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