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 告 辛○○法定代理人 甲○○原 告 戊○○原 告 己○○被 告 乙○○被 告 庚○○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乙○○應各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一萬分之二二二、一萬分之一九九予原告辛○○。
(二)被告丙○○、庚○○應各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一萬分之一一六、一萬分之三0八予原告戊○○。
(三)被告庚○○應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一萬分之四三四予原告己○○。
(四)被告庚○○應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一萬分之四八予原告丁○○。
二、陳述:
(一)坐落於嘉義縣○○鄉○○段五四二之二地號、建、面積:三七二平方公尺,同段五四三地號、建、面積:九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合計一三二三平方公尺,係屬兩造之共同祖產,惟因兩造個人實際應得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不符,兩造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訂立「個人所有部分面積承諾書」,確認個人實際應得面積如下:辛○○四四點四六坪、己○○一二點五0坪、劉燈吉三三點三五坪、乙○○二六點二三坪、庚○○六八點八六坪、丙○○二二點二三坪,並約定日後辦理買賣移轉或分割登記應按照本承諾書為依據。
(二)茲就承諾書面積之由來說明如左(詳見起訴狀之附表):1、坐落嘉義縣中埔鄉五四二之二地號(面積三七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五四三地號(面積九五一平方公尺)共計一三二三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折合O‧三O二五坪計算為四OO‧二O七五坪,由劉春、劉順、劉德發各持有三分之一,即分別為一三三點四坪、一三三點四坪、一三三點四坪。2、劉春(一三三點四坪)由劉遠德、劉朝慶、劉金成、劉壽昌各取得四分之一,即各得三三‧三五坪。劉順(一三三點四坪)由劉再成、劉賢卿、辛○○各取得三分之一,即每人得四四點四六坪(辛○○為四四點四七坪)。劉德發(一三三點四坪)全部賣給辛○○。3、劉壽昌三三‧三五坪全部賣給劉金成,劉金成成為六六‧七坪。劉金成平分給乙○○、庚○○、丙○○各三分之一,即每人二二‧二三坪。4、劉賢卿四四‧四六坪由其子己○○取得,己○○賣三一‧九六坪給庚○○,僅剩一二‧五坪。劉再成四四‧四六坪由其子戊○○取得。
劉遠德三三‧三五坪由其子劉燈吉取得。劉朝慶三三‧三五坪由其子劉呈祥、劉俊義各取得一四‧六七坪,另四坪賣給乙○○。劉呈祥一四‧六七坪賣給辛○○。劉俊義一四‧六七坪賣給庚○○。
(三)查系爭承諾書約定「日後需要辦理買賣移轉或分割登記(公共設施除外)應按照本承諾書為依據,其目的即在於日後各共有人所有權有所變動(如買賣移轉)或欲分割時,將來各共有人能按照承諾書之正確面積登記,以求名實相符。本件原告即係欲訴請分割共有物,此項事實亦應為被告所不爭。因分割共有物訴訟只能按照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分割,既然兩造各共有人地政機關登記面積與實際應得面積不符,當然要先訴請履行契約,使各共有人實際應得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相符,始能據以分割共有物,否則依目前不正確之登記面積分割,顯與各共有人簽署上開承諾書之真意有違。且被告庚○○答辯狀第五點載明:「庚○○當然願意配合分割並願意履行承諾書之內容」,足證原告之意確係欲「分割」,且被告庚○○並願意履行承諾書內容。
被告丙○○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答辯狀亦承認在承諾書上簽名,自應按照承諾書內容履行。被告乙○○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答辯狀第一點亦自承八十六年間與原告辛○○等人書立個人所有部分面積承諾書,自應按照承諾書內容履行。
(四)被告三人於地政機關之土地謄本登記面積均較其實際應得面積為多,原告等四人於地政機關之土地謄本登記面積則較其實際應得面積為少,原告己○○雖未在系爭土地登記任何所有權,但其實際應得面積仍有十二點五0坪,亦即八十三年拍賣之事情與八十六年簽立承諾書是二回事,二者不相干。原告多次促請被告將超過實際應得面積按照承諾書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按照承諾書移轉登記所有權。
(五)原告劉燈吉不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死亡,劉燈吉之繼承人原本有其妻甲○○、長子丁○○、長女劉淑玲,而其中甲○○及長女劉淑玲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故由甲○○以丁○○法定代理人名義,代丁○○聲明承受訴訟。故原告劉燈吉既已死亡而由其子丁○○承受訴訟。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個人所有部分面積承諾書影本一份、附表二份、戶籍謄本八份、承諾書由來影本一份、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嘉義地方法院函文一份、系爭土地面積計算表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在簽立承諾書之前,有陸陸續續數次談到分割,但都無法辦成,所以在八十六年始簽立承諾書。該承諾書上之印章是我蓋的,當初是代書寫的,後來我發現承諾書內的面積有錯誤,蓋因本人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業向二伯劉朝慶購得系爭五四三地號土地,面積約四點九五坪,轉交余弟庚○○使用,故本人所持分面積應為二十七點十八坪,故承諾書所載我的部分短少零點九五坪,且依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簽立之承諾書記載,本人仍應轉還原告土地面積,即本人超出十八點九六坪,應減少為十五點七九坪始正確。
三、證據:提出承諾書影本一份、嘉義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其其申請使用執照資料影本各一份等為證。
丙、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我的土地面積持分取得之來源,且地政機關亦無登記錯誤:系爭第五四二之二地號土地是於八十五年五月向訴外人劉俊義購買約四十六點五平方公尺(000000÷8=46.5),於同年六月又向訴外人劉呈祥購買四十六點五平方公尺(372÷8=46.5),合計約九十三平方公尺;第五四三地號土地是於八十一年六月向法院拍賣取得一零五點六平分公尺(951÷9=105.6),又於八十三年三月向法院拍賣取得一零五點六平分公尺(951÷9=105.6),合計六十三點八平方公尺。
(二)承諾書之印章是我蓋的,但該內容土地面積與事實不符,因為當初是原告口頭答應將來要將系爭土地二筆分割時,要將我的面積六十八點八六坪調整至目前居住之五四三地號,使土地面積連在一起俾日後好建築,如此願意將我的所有權面積由九十一坪多減少至六十八點八六坪,但簽立承諾書後原告反悔,竟持該承諾書告我履行契約;我希望本案共有物分割時,應按現有房屋坐落分割,可減輕各共有人之損失。簡言之,我簽承諾書是有附帶條件約定是說日後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的時候我的土地要合併分割成一筆,而當初原告未將分割內容詳記載於承諾書,承諾書上所記載之共有人個別土地之持分面積係指分割後之土地個人持分面積之約定,否則未將我土地分在一起,我何必平白要犧牲約二十幾坪之土地。
(三)承諾書是八十六年簽立,在這之前約八十五年有簽一份協議書,是為辦理合併分割,該協議書之記載最正確,因當時全部共有人有協議要分割,但協議分割不成後,為求原告被告間叔孫間之和氣,望早日分割完成起見,不得已始有該承諾書產生,該協議書亦有存留於地政事務所。
三、證據:提出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函二份、目前房屋坐落位置圖一份、土地謄本二份等為證。
丁、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承諾書是共同協議之契約,承諾書雖是我簽的,但是從沒看過該內容,一直到現在都沒有看過,直到第一次開庭前才向庚○○借來看,始發現八十六年簽立承諾書時,因罹患末期腎病持續住院治療,經常意識不清楚、精神恍惚,乙○○當初只拿承諾書之第三頁給我簽名,其餘沒有給我看,詢問其簽名作何用途,他回應是宗族有人土地權狀有問題,欲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必須該土地所有的持分人皆簽名始可等語,至於該承諾書之內容則不知道;且該承諾書之內容不實,蓋因承諾書上乙○○之土地坪數比我多四坪多,兄弟分土地遺產,怎可能分配不均?何況家產早在十幾年前已分割並登記完成,已經取得所有權,又承諾書上之關係人有七人,每人取得土地之原因均不相同,此亦非單純之繼承分割,如何在承諾書上表示誰有幾坪,故被告無須再和原告簽立承諾書之道理,顯見承諾書有重大瑕疵。
(二)原告辛○○夫妻曾經將我所有權狀拿走,直到九十年農曆過年時才還給我,我不知道其目的何在,我簽承諾書之用意是希望系爭土地分割之事情才簽名,原告先前曾和我談過有關我們房子面積超過,要我開八十萬元本票,後來沒有下文。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系爭土地謄本一份等為證。
戊、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檢送嘉義縣○○鄉○○段五四二之二、五四三號土地合併分割申請之相關資料(約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申請)過院參辦,並依職權傳訊證人池太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按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一百七十五條分別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劉燈吉於起訴後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死亡,由其繼承人丁○○繼承其權利義務,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法院函文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丁○○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之共同祖產,惟因兩造個人實際應得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不符,因此兩造乃於八十六年間訂立「個人所有部分面積承諾書」,確認個人實際應得面積如下:辛○○一九二點五四坪、戊○○四四點四六坪、己○○一二點五0坪、劉燈吉三三點三五坪、乙○○二六點二三坪、庚○○六八點八六坪、丙○○二二點二三坪,並約定日後辦理買賣移轉或分割登記應按照本承諾書為依據,而系爭承諾書約定「日後需要辦理買賣移轉或分割登記(公共設施除外)應按照本承諾書為依據,其目的即在於日後各共有人所有權有所變動(如買賣移轉)或欲分割時,將來各共有人能按照承諾書之正確面積登記,以求名實相符。本件原告即係欲訴請分割共有物,此項事實亦應為被告所不爭。因分割共有物訴訟只能按照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分割,既然兩造各共有人地政機關登記面積與實際應得面積不符,當然要先訴請履行契約,使各共有人實際應得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相符,始能據以分割共有物,原告多次促請被告將超過實際應得面積按照承諾書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按照承諾書移轉登記所有權等語。被告乙○○則以:承諾書上之印章是伊蓋的,承諾書內的面積有錯誤,伊所持份面積應為二十七點十八坪,承諾書所載應短少零點九五坪,亦即本人超出十八點九六坪,應記載為十五點七九坪始正確等語,茲為置辯。被告庚○○則以:伊土地面積持份之來源係購買或拍賣取得,地政機關亦無登記錯誤,承諾書之印章是伊蓋的,但該內容土地面積與事實不符,因簽承諾書是有附帶條件約定日後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時要將伊土地要合併分割成一筆,該承諾書上所記載之共有人個別土地之持分面積係指分割後之土地個人持分面積之約定,否則伊何必平白犧牲約二十幾坪之土地等語置辯。被告丙○○則以:承諾書雖是伊簽的,但從沒看過該內容直到開庭前才看過,至於該承諾書之內容則不知道,且該承諾書之內容不實,蓋因承諾書上乙○○之土地坪數比我多四坪多,兄弟分土地遺產,怎可能分配不均?何況家產早在十幾年前已分割並登記完成,已經取得所有權,被告無須再和原告簽立承諾書之道理,顯見承諾書有重大瑕疵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之共同祖產,惟因兩造個人實際應得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不符,因此兩造乃於八十六年間訂立「個人所有部分面積承諾書」,確認個人實際應得面積,並約定日後辦理買賣移轉或分割登記應按照本承諾書為依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個人所有部分面積承諾書等為證,被告均不否認其真正,惟被告庚○○、丙○○均以系爭承諾書簽立之目的係附有條件,即以「約定日後辦理買賣移轉或分割登記(公共設施除外)則該照本承諾書為依據」為條件,是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承諾書究是否如原告主張需先請求被告依系爭承諾書辦理面積正確後始能辦理土地分割,抑或如被告抗辯僅係附有停止條件?於系爭承諾書就此點均未詳細記載,且兩造亦各執一詞,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探究當事人之真意。經查;系爭五四二之二土地為原告辛○○及被告庚○○所共有,另系爭五四三號土地為原告辛○○、戊○○、劉燈吉(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死亡,由原告留光政聲明承受訴訟)及被告庚○○、乙○○、丙○○所共有,原告己○○即非上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系爭土地謄本之記載,僅有兩造之應有部分之記載,無個人面積多寡之記載,倘如原告主張面積登記有誤,何以原告己○○在系爭土地無應有部分,亦無其他如買賣等合法權源存在,卻可向被告等要求移轉登記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又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簽立承諾書前,即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辦理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而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此有水上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一嘉上地二字第二五○八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按,而從地政事務所所附資料中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簽立之土地合併協議書中,其當事人僅為原告辛○○、戊○○與被告三人,並無原告己○○,足證系爭承諾書簽立之目的係為日後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時,能依照該承諾書上所載每人土地面積之多少辦理分割登記,亦即系爭承諾書係以「約定日後辦理買賣移轉或分割登記(公共設施除外)則該照本承諾書為依據」為停止條件,據此,被告丙○○、庚○○之抗辯應為可採。另雖被告乙○○認該承諾書為正確,僅係其面積有誤,其係以其與訴外人劉朝慶間之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立之承諾書為據,惟其二人所簽立之承諾書僅能證明被告乙○○曾向訴外人劉朝慶購買系爭五四三號土地之一部分之事實,對於被告丙○○、庚○○自不生效力。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契約係以「約定日後辦理買賣移轉或分割登記(公共設施除外)則該照本承諾書為依據」為停止條件,已如前述,然原告迄未提出彼等在系爭土地上有買賣或協議分割等情事之證明,是本件契約因所附條件尚未成就,而尚未生效。
五、綜上所述,本件承諾書約定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自不發生履行契約之請求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乙○○應各將系爭第五四三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一萬分之二二二、一萬分之一九九予原告辛○○。被告丙○○、庚○○應各將系爭五四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一萬分之一一六、一萬分之三0八予原告戊○○。被告庚○○應將系爭五四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一萬分之四三四予原告己○○。被告庚○○應將系爭五四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一萬分之四八予原告丁○○」,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洪嘉蘭~B 法 官 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B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