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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

原 告 李顏雅玲即義興鐵工廠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承作台中市金沙百貨工程,於八十八年六月將其所承作之一樓及四樓工程委由原告施工,雙方訂立承攬契約,工程款雙方議定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其中定金四十六萬元,交貨時給付四十六萬元,驗收時給付四十八萬元,另於合約中約定未估價部分以追加計算,此追加部分計二十三萬零八百五十元,被告已經給付定金四十六萬元及交貨時之四十六萬元,惟驗收時應付之款項暨追加部分並未清償給付,因此,原告本於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而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如期完工,故拒付系爭款項,實則,原告依約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交貨並施工完成,被告因無法向第三人取得工程款,遂將此不利益轉嫁予原告,拒付工程款,此由被告已交付第一期及第二期款可知,否則被告何以會支付交貨時之貨款,另外,百貨公司之開幕何其盛大,果如被告所言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百貨公司開幕,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未能驗收,則第三人即百貨公司業者豈會不為聞問,無任何催告行為,顯見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另外,被告所抗辯受有八十三萬二千一百元之損害,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一萬零八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承作台中市金沙百貨公司丙項工程,即全部貨品展示架之製作及安裝工程,被告於同年六月間將該項工程與原告簽約由原告承作及安裝,因金沙百貨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開幕,因此該公司規定至遲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全部安裝完竣,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工程合約亦明訂「本工程約定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交貨並施工完成」,有工程合約可證,工程款之支付方式約定於簽約時由被告交付定金四十六萬元,交貨即施工中由被告簽發四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尾款及追加款部分於驗收後計付,原告於收受第一、二期工程款後,並未於所約定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全部施工安裝完畢,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到場準備與金沙百貨公司共同驗收,惟原告並未履行,直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始向該公司欲申領尾款及增加款,然遭該公司以未於約定期間完工遲誤開幕時間拒絕給付,此有呈報單一紙可證,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金沙百貨公司展示架之製作及安裝工程,卻未於約定時間內全部安裝完畢並驗收合格,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始安裝完畢請求付款,並未通知被告驗收,追加部分亦未列出明細供被告點驗,以致被告原可請求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八十三萬二千一百元遭金沙百貨公司拒絕給付,兩造之工程合約雖有「如金沙百貨工程款出問題,此工程款必須由甲方東芳公司負責到底」之約定,惟此一約定係指原告如能如期完工,則無論金沙百貨公司是否給付被告工程款,被告應付原告之承攬工程款均由被告負責給付,今原告既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遲延給付,被告受有八十三萬二千一百元之損害,此項損害自得請求原告負責,相互抵銷之結果,原告尚應賠償被告,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九號給付工程款卷宗。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承作台中市金沙百貨公司丙項工程即全部貨品展示架之製作及安裝工程,被告於同年六月間將該項工程交由原告承作及安裝,雙方訂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款為一百四十萬元,其中定金四十六萬元,交貨時給付四十六萬元,驗收時給付四十八萬元,另於合約中約定未估價部分以追加計算,此追加部分計二十三萬零八百五十元,完工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被告已經給付定金四十六萬元及交貨時之四十六萬元,惟驗收時應付之款項暨追加部分尚未給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承作台中市金沙百貨公司丙項工程即全部貨品展示架之製作及安裝工程,被告於同年六月間將該項工程交由原告承作及安裝,雙方訂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款為一百四十萬元,其中定金四十六萬元,交貨時給付四十六萬元,驗收時給付四十八萬元,另於合約中約定未估價部分以追加計算,此追加部分計二十三萬零八百五十元,完工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被告已經給付定金四十六萬元及交貨時之四十六萬元,惟驗收時應付之款項暨追加部分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影本一紙、呈報單影本一紙、估價單影本二紙、代收票據紀錄簿影本一紙及代收票據憑摺影本一紙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於所約定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全部施工安裝完畢,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到場準備與金沙百貨公司共同驗收,惟原告並未履行,直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始施工完畢,且未通知被告驗收,追加部分亦未列出明細供被告點驗,以致被告原可請求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八十三萬二千一百元遭金沙百貨公司拒絕給付,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延給付,被告受有八十三萬二千一百元之損害,此項損害自得請求原告負責,相互抵銷之結果,原告尚應賠償被告,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等語;然查,被告所抗辯原告承作工程完工日期有所遲誤之情,已為原告所否認在卷,被告雖提出卷附呈報單一紙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0七號判決一紙為證,然該呈報單上,僅記載關於台中金沙百貨1F、4F鐵架均已完成,尾款及增加款數量,並請簽認等語,並無任何遲延之記載,有該呈報單一紙在卷可稽,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0七號判決,係被告向第三人就原告所承作工程請求承攬價款,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然該判決內容,並未有工程完工遲延之記載,第三人亦未為遲延完工之抗辯,有該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0七號判決一紙在卷,此外,本院所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九號給付工程款卷宗,原告向訴外人金沙國際興業股份有公司請求其施作工程之價款,雖遭駁回,然該駁回之理由乃係原告並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承攬契約係存在於金沙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被告係承攬工程後再將該工程交由原告承作,故原告對金沙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該承攬價款無請求權,金沙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未以工程遲延為由提出抗辯,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因此,被告以原告承作之工程遲延為由,而提出上開事證,尚屬不能證明。

(三)此外,審酌被告所抗辯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百貨公司開幕,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未能驗收之情如為真實,何以被告均未能提出任何定作人有所催告或主張權利之證明,因此,被告之抗辯,尚無理由;另外,被告已陳述本件工程有完工,只是工程日期延誤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被告抗辯工程延誤既屬未能證明,則原告自得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價金。

(四)綜上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承攬價金七十一萬零八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陳杰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B 書記官 賴琪玲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2-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