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戊○○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丙○○應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邀同訴外人劉家豪及劉穎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台灣省合作金庫)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三月三日清償,詎被告乙○○屆期並未清償,且在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雙掛號寄發催告書後,竟在九十年五月間發現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已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無償贈與其子即被告丙○○,並於九十年五月三日辦理登記完畢,顯然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詐害行為,並塗銷所為之移轉登記。
(二)又被告乙○○除欠負原告四百萬元外,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縣農會、華南銀行均有高額借款,原告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移轉給丙○○後,所餘坐落於嘉義縣○○鄉○○段後寮小段三八四號、三八五號土地亦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八百萬元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被告之前開贈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物權行為,顯係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無疑。
三、證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二張、土地登記謄本六件、催告書暨掛號邸件收件回執各、財政部函、經濟部司執照各一件、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函一件、個人借款餘額資訊查詢單二張。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二張、土地登記謄本六件、催告書暨掛號邸件收件回執各、財政部函、經濟部司執照各一件、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函一件、個人借款餘額資訊查詢單二張為證;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無償贈與及移轉登記之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借款債權之受償,則原告於被告等為上開詐害債權行為後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等彼此間所為上開贈與、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等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既應撤銷,原告請求被告丙○○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理由,應併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B 書記官 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