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丙○○間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就嘉義縣太保市○○段後潭小段一九五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嘉義縣太保市○○段後潭小段一九五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九九九七0號收件,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嘉義縣太保市○○段後潭小段一九五地號土之所有權全部,所為贈與行為及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案號八九年一地登一字第0九九七0號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前項所示之土地因贈與所為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之登記應與塗銷。
二、陳述:
(一)被告乙○○現名下嘉義縣太保市○○段後潭小段一九五地號之土地原係登記為被告丙○○名義,被告丙○○因擔任案外人林建成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個人修繕房屋貸款契約,因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陸佰壹拾參萬伍佰陸拾柒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繳迄未償還,雖經原告具狀向本院聲請,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對被告丙○○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獲本院一審判決勝訴確定。詎料被告丙○○竟利用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在本院判決前之期間,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將名下嘉義縣太保市○○段後潭小段一九五地號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乙○○,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向嘉義水上地政事務所取得該筆土地之異動索引後始知被告間有該項行為。被告丙○○與被告乙○○間此贈與之無償行為,顯有害於原告。
(二)查依民法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原告於取得前開勝訴確定判決後,經向稅捐機關查調,被告丙○○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卻將其僅有之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其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顯已使原告之債權陷於難於清償之狀態,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法自得訴請撤銷被告丙○○與乙○○間之贈與行為,且上開其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予以塗銷。
(三)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受益時)已知有撤銷原因:原告前向鈞院聲請對丙○○發支付命令,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丙○○對該支付命令異議;據九十年九月十日被告乙○○及丙○○均當庭陳述,異議狀係乙○○接洽並委任律師撰寫;又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係爭土地贈與被告乙○○乙節,均由被告乙○○接洽,丙○○回來蓋章。因此具體證據顯示被告丙○○係於收到於支付命令後,該案訴訟期間,且在被告乙○○知情之情況下,以贈與為原因之無償行為,惡意詐害債權。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二人稱乙○○將係爭土地贈與丙○○,係附有負擔之贈與;然而被告丙○○之兄傅家文受贈土地卻為無償贈與,據證人丙○○之妹於供稱,係因為傅家文較有錢等語。則經濟力較差者受贈附有負擔,經濟力較佳者無償受贈,依常理判斷,被告所言矛盾。
2、被告所稱之切結書,其簽訂之人、時、地等,經法官九十年八月九日準備程序時,被告、證人之供詞反覆不一致,甚至於庭內串證、於被告席上頻頻回頭觀望、被告及證人於旁聽席上出聲提示,遭法官斥責。顯然被告所稱八十八年一月簽訂之切結書云云,為烏有之事。
3、依據被告丙○○九十年八月九日於庭上供稱,八十八年間每月所得約三萬元,太太無工作,有二個子女要撫養,還要付房租,如何支付切結書所載每月二萬元之生活費?被告傅君二人竟聲稱已履約十八個月(即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六月)。再被告二人親為父子,竟稱為避免糾紛,乃簽訂所謂切結書;又被告丙○○表示對被告乙○○十分計較金錢,父子之間算得很清楚,所以才要立切結書來約束,然則自八十八年一月迄八十九年六月,被告丙○○支付的金錢多少,二人皆答不知道、不清楚,又交付「生活費」既無憑據,且無銀行紀錄,復無客觀之事實認定契約之履行。顯然,傅君二人簽訂之切結書為事後合謀之物。
4、再查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八月間係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丙○○,則係爭土地為農地種植水稻,該期間收益應歸被告丙○○取得,況且被告丙○○主張取得係爭土地之贈與係附有負擔,更應對係爭土地收益。然而據被告二人之陳述,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迄今,收益均歸被告乙○○,顯與常理有違,殊難想像被告丙○○既未取得係爭土地之收益,又需向被告乙○○繳付每月二萬元之生活費。
5、被告主張八十九年八月係因被告丙○○未履行負擔而撤銷贈與,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其法律效果並應回復原狀,被告乙○○應返還被告丙○○支付之「生活費」,或被告丙○○應向被告乙○○請求返還。然則被告二人均表示無返還前已支付價金之行為,且無返還價金之約定。其過程中被告丙○○只盡義務,未享權利;被告乙○○只享權利,未盡義務,顯然該被告間所主張之約定有違社會常情。又丙○○為乙○○之子,依法負有撫養義務,切結書所謂之「生活費」其性質應屬扶養義務之支出,此觀之乙○○並不硬性要求丙○○每月需給付二萬元之事實可以得證,故未可將本案視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則縱然被告二人曾出具切結書,惟該紙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與實際之行為相悖,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約定無效。則八十八年一月被告乙○○將係爭土地贈與被告丙○○係未附有負擔之贈與。
6、又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雖規定:「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然被告乙○○生有四名子女,其中被告及證人等均多次提及被告乙○○之長子傅家文經濟狀況較佳皆有拿錢回家奉養父母,且被告乙○○及丙○○均當庭陳述,八十九年六月起,被告丙○○因沒錢、沒工作、沒儲蓄等原因,所以沒有給付二萬元生活費,不是有錢不給。因此依其經濟能力應由傅家文及乙○○另二名子女分擔義務。自與民法第四百十六條之規定不符。
7、被告謂代書不知如何辦理撤銷贈與登記云云,於然本院準備程序時詢問代書鄭麗梅,有否向地政事務所詢問如何辦理,其又稱沒有,顯然與被告所述相違;蓋代書領有執照、收受報酬,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豈有如此馬虎之理。據我國地政事務所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背面載明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即載明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若辦理「撤銷贈與」應以9.判決移轉或15.判決回復所有權之原因為之。惟其所需時間較久,恐無法達到迅速脫產之目的,所以被告以「贈與」之原因辦理,二十多天即可完成。
8、據民法第第七百五十八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被告萬不能以「贈與」行為加上乙紙切結書即稱代表「撤銷贈與」。被告私相授受之行為,自然不得對抗第三人,否則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立意蕩然無存。因此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被告丙○○將土地「贈與」乙○○,係贈與行為,不得視為「撤銷贈與」。
三、證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三0一號支付命令裁定,被告丙○○異議狀、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號民事判決、土異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九十年裁全字第六九八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九0號囑託查封登記函,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中央信託局消費者借貸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填寫說明」、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四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嘉義縣太保市○○段後潭小段一九五地號土地,原係被告乙○○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被告乙○○將土地以附負擔每月生活費新台幣二萬元為條件贈與其子即被告丙○○,此土地移轉事件乃委由代書龔桂芳辦理,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在龔桂方代書處書立每月給付生活費新台幣二萬元為條件之切結書,在場的還有被告丙○○的大姐、妹妹、母親可以為證,亦經龔桂方到庭結證屬實。被告丙○○取得前揭贈與物後初按規定履行其負擔,均是以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僅少數月份是拿幾千元。迨八十九年六月起即未依約履行,被告乙○○屢經催討,被告丙○○仍未履行其負擔。被告乙○○即持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簽立之切結書委請代書鄭麗梅代為塗銷所有權登記,因代書稱只要受贈人同意就可以辦理,代書鄭麗梅詢問被告丙○○,經其同意後,始由鄭麗梅受理,鄭代書並告知至律師事務所立同意返還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切結書。又因代書不會辦理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一般只辦理買賣及贈與為原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乃經被告丙○○出具切結書同意將所有權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返還贈與人。
(二)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受贈人得請求贈與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撫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一百十六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未履行其負擔及有撫養義務而不履行,被告乙○○得依法撤銷其贈與。另本件雖以贈與為原因返還所有權,而實際上應為撤銷贈與返還贈與物之法律關係,並非無償行為。
(三)又依現今繼承習慣,長孫仍可繼承祖父母輩之部分財產,是長子傅家文受贈土地雖未約定負擔,然應屬長孫分得部分;況傅家文勤儉孝順,與父母同住於嘉義縣,負責所有土地耕作及父母生活起居照顧,是未硬性要求其附負擔,乃人之常情;又被告丙○○之兄傅家文受贈土地,並非被告乙○○所有,為被告乙○○之妻所有,理應不得混為一談。
三、證據:提出土地異動索引、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切結書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鄭梅麗、龔桂芳、傅家文、傅素娟及傅素真。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部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現名下嘉義縣太保市○○段後潭小段一九五地號之土地原係登記為被告丙○○名義,被告丙○○因擔任案外人林建成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個人修繕房屋貸款契約,因積欠本金新台幣陸佰壹拾參萬伍佰陸拾柒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繳迄未償還,雖經原告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丙○○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獲本院一審判決勝訴確定。詎料被告丙○○竟利用在本院判決確定前之期間,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將名下嘉義縣太保市○○段後潭小段一九五地號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乙○○,被告丙○○與被告乙○○間此贈與之無償行為,顯有害於原告。爰依依民法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被告丙○○之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以上開其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嘉義縣太保市○○段後潭小段一九五地號土地,原係被告乙○○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被告乙○○將土地以附負擔每月生活費新台幣二萬元為條件贈與其子即被告丙○○。被告丙○○取得前揭贈與物後初按規定履行其負擔,迨八十九年六月起即未依約履行,被告乙○○屢經催討,仍未履行其負擔。被告乙○○即持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簽立之切結書委請代書鄭麗梅代為塗銷所有權登記,因代書稱只要受贈人同意就可以辦理,代書鄭麗梅詢問被告丙○○,經其同意後,始由鄭麗梅受理。又因代書不會辦理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一般只辦理買賣及贈與為原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乃經被告丙○○出具切結書同意將所有權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返還贈與人。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受贈人得請求贈與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撫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一百十六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未履行其負擔及有撫養義務而不履行,被告乙○○得依法撤銷其贈與。是本件雖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實際上應為撤銷贈與返還贈與物之法律關係,並非無償行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因擔任案外人林建成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個人修繕房屋貸款契約,借用六百五十萬元,因積欠本金六百一十三萬五百六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繳迄未償還,雖經原告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丙○○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獲本院一審判決勝訴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三0一號支付命令裁定,被告丙○○異議狀、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號民事確定判決及中央信託局消費者借貸申請書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上訴人既係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足資參照,而查被告丙○○既為訴外人林建成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林建成負同一清償責任。而訴外人林建成與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訂立消費借貸契約,邀得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則於同日原告與被告丙○○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已發生,被告丙○○負有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
五、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地三二三號判例參照。是若非因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有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無主張撤銷之理。
六、原告主張被告丙○○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供清償,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在同月二十四日完成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丙○○財產歸戶清單、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查詢無誤,有該所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0家上地一字第七三三一號函所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收件一三七0五號贈與移轉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在卷足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可信為真正。
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將係爭土地贈與被告乙○○之行為,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原告之債權等情;被告則辯稱,被告乙○○八十八年一月將系爭土地增與被告丙○○時,雙方即約定此贈與之負擔為被告丙○○應每月給付被告乙○○生活費二萬元,嗣因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起未依約給付,被告乙○○方撤銷贈與,然因代辦移轉登記之代書不會處理,所以才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實際上應為撤銷贈與返還贈與物之法律關係,並非無償行為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所有權移轉之原因行為,究係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之贈與契約,或係由被告乙○○撤銷八十八年一月間之贈與契約?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行為(即債權行為),係贈與契約等情,業據提出上載有「登記原因:贈與」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該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所有相關資料,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九九九七0號收件之申請文件中,附有贈與契約書、以贈與為原因之登記申請書及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應就其抗辯即本件實為被告乙○○撤銷八十八年一月間之贈與,因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不會辦理撤銷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所以才以贈與方式辦理等情,負證明之責。
(二)被告主張其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在代書龔桂方代書處書立:「具切結書人丙○○受贈父親之財產太保市○○段後潭小段一九五號農地乙事,願每月給付新台幣二萬元正生活費,若中斷不給付,願將以登記之土地歸還父親,絕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切結書付執為據。」之切結書等情,業經證人傅素娟、傅素真即被告丙○○之姊妹證稱:「系爭土地是我們的祖產,但是我們家還有一塊農地,所以分別登記給丙○○被告及另外一個弟弟傅家文,當時我們沒有到代書那裡(訊問時證人等先稱沒有至代書處,後改稱有至代書處),但是我們瞭解此事,因我爸爸身體不好無法耕作,所以將農地登記給他們兩個,要他們每個月交付二萬元給我父親,剛開始丙○○有拿,但是後來就無法再拿了,傅家文到現在還有拿,這是我們聽我母親說的,但金額、交付方式我們不確定。」等語,及傅呂梅即被告丙○○之母證稱:「我知道,代書那裡我有去,其他的我都忘記了。」等語,另證人龔桂芳即八十八年一月間代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亦結稱:「簽契約書那天有被告丙○○的媽媽、乙○○、還有幾個女生我不認識,他們家剛開始來找我代辦過戶的時候是他媽媽來找我的,後來他爸爸說要在辦好過戶的同時要被告丙○○簽切結書,該切結書是丙○○與他們家人來拿權狀時在我那邊寫的,該切結書內容是由我書寫,再由丙○○簽名。」等語,則被告等確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至代書龔桂芳處書立切結書之事實,證人傅素娟、傅素真及傅呂梅所證,與證人龔桂芳之證詞尚稱相符,應已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三)然對於被告丙○○是否確有每月交付二萬元生活費予被告乙○○之事實部分,證人傅素娟、傅素真及傅呂梅與被告二人均為子女、兄弟姊妹、或配偶、母親之至親,證詞難免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二人,僅就有利之部分為陳述;而證人傅呂梅已表示不記得等語,證人傅素娟、傅素真均非與被告乙○○同住,其等雖證稱一開始有拿,後來就無法再拿了,是聽母親說的云云,然尚不足以作為被告丙○○有依切結書之約定每月交付二萬元生活費予被告乙○○之認定。又被告丙○○雖稱:「我都是給現金,我回家有時給二萬元有時給四萬元,也有一次交代我阿姨的兒子交給我父親一萬多元,交付時有時交給我父親有時交給我母親,很少只拿幾千元的。」等語,復經受命法官訊問以:「當時一個月收入多少?」,其則表示不固定,有估價單再陳報,而被告丙○○嗣後雖提出估價單數紙為證,然該估價單係被告丙○○向他人進貨之單據,並銷貨單據,實難作為被告丙○○收入之認定,且縱使因被告丙○○是交付現金予被告乙○○,故無法提出匯款單據,然若其確係每月固定交付,則應有提款證明(如存摺)可資佐證,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見提出此等有利之證據,且事後被告丙○○又改稱現在台北作裝潢,並不常回嘉義,是不定期間拿錢給被告乙○○等語(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更可見被告丙○○是否有按月給付二萬元予被告乙○○,實有可疑。況被告乙○○亦表示贈與傅家文之土地並沒有寫下切結書,也沒有規定傅家文壹個月要給伊二萬元,但平常傅家文會主動交給伊錢等語,則殊難想像被告乙○○對其二子有如此差別待遇,竟硬性要求被告丙○○應給付生活費二萬元,否則需返還受贈土地。又因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上種滿稻穀之照片四紙,是本院訊問被告等:「被告丙○○有無在耕作時?」,被告乙○○則稱:「被告丙○○會抽空回來施肥及噴農藥,其他我幫他照顧。」等語,然被告丙○○業已稱其在台北作裝潢,並不常回嘉義,顯與被告乙○○所證相違,可見被告丙○○並未確實使用系爭土地,而被告丙○○亦稱:田地收入是由被告乙○○收取等語,則系爭土地雖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丙○○,實則土地使用收益之權能均歸被告乙○○,被告丙○○雖為名義上所有人,卻並未獲得實質上之利益,則如依切結書所載被告丙○○負有給付義務,卻未得到合理之對價,實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等主張被告丙○○有依切結書每月交付二萬元,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方未交付等情,應難採信。
(四)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又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地四二一號判例參照。被告丙○○並未每月確實交付二萬元之生活費予被告乙○○已如上述,且被告丙○○亦表示:八十八年贈與當時有說,寫切結書對其父親被告乙○○較為有利等語,則所謂「比較有利」,無論僅是確保被告丙○○對被告乙○○之撫養義務,或為削弱被告丙○○之債務擔保,以達於有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時得以減少一般財產之目的,被告丙○○既未每月依約交付二萬元,已如上述,顯然被告等並無受上開切結書拘束之真意。且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子,依社會生活習慣,縱使父親已有收入來源,子女仍會給予部分之生活費或年節紅包,則縱使被告丙○○確曾交付被告乙○○部分生活費,然此亦非可認被告等有受切結書所載內容拘束之真意。又上開切結書雖僅被告丙○○具名,然代書龔桂芳亦已證稱是被告乙○○要求書立,所以仍屬契約性質,而非單獨行為。而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依上所述,應屬被告二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等並無真受該契約書約束之意,依上開說明,應屬無效。
(五)況由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復又以贈與為原因,申請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適於被告丙○○對原告之八九促字第四三0一號支付命令,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提出異議後(有異議狀後日期可稽)數日,且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原因發生日期(即贈與契約訂立日期)則為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更在被告丙○○收受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後數日,更可見被告乙○○所謂撤銷贈與,實亦非因切結書之約定,而係為躲避原告債權之執行,積極削弱被告丙○○之財產。
(六)且依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書立之切結書,其雖載因無法履行每月新台幣二萬元生活費,同意將受贈土地返還贈與人云云。實則,若本件確如被告等之主張,係被告乙○○依贈與契約之約定撤銷贈與,則撤銷權為形成權之性質,一經有權利之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殊無待他方同意之必要,然被告丙○○竟稱「同意」返還,亦可見此非被告乙○○撤銷權之行使,而係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所書切結書為有效之前提下,所為之返還贈與物「請求」,亦顯與被告所辯係撤銷權之行使不符。
(七)又民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雖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然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將係爭土地贈與被告丙○○後尚可使用收益係爭土地,業如上述,且亦自承名下仍有其他土地,現在稻子已收成(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乙○○仍可以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民法第一千百十七條之規定,並無受撫養之權利。又被告等亦自承係因被告丙○○「不能」給付生活費,故自八十九年六月起未給付,可見被告丙○○亦係因無資力而不履行其撫養義務,本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義務,而學者亦認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撤銷原因,若受贈人係因無資力而不履行者,因已自顧不暇,故不得以之為撤銷權行使之理由(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冊,第一五八頁),是被告抗辯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撤銷贈與,亦不可採。
(八)又制式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雖無載明「撤銷贈與」此種登記原因,然依水上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收件之申請書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欄中,尚有一空白欄可填寫不同之登記原因,顯然辦理撤銷贈與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需以贈與之方式辦理,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又按所謂撤銷贈與,應指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因贈與契約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基於物權無因性理論及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應非得以撤銷,然若在此種情形時,因贈與契約既經撤銷,受贈人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顯然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所以贈與人可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本院向內政部函詢撤銷贈與時申辦移轉或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相關資料,內政部雖以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0八三九九號函覆,贈與人撤銷贈與,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辦理「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然基於上所述,本院認撤銷贈與時,亦應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所謂:「撤銷權之行使」應係指撤銷物權行為之情形,如遭詐欺、脅迫,而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附此敘明。
(九)縱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將係爭土地贈與被告乙○○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八、末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之行為,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即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被告丙○○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乙○○既已如上所述。從而,原告依首開法條規定,自得訴請法院撤銷被告前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被告間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被撤銷,原告亦得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所為無償行為詐害其債權為可採,被告等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丙○○與乙○○間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原告起訴狀雖載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之贈與行為,然係誤係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贈與契約訂立日,經本院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調取係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所有相關文件,其內所附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訂立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故應更正以該日為準);被告乙○○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九九九七0號收件,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起訴狀雖載為「前項所述之土地因贈與所為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乙○○之登記應與塗銷」,惟其真意應如前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黃國益~B 法 官 吳昀儒~B 法 官 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B 書 記 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