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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

原 告 甲○○○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乙○○分別以新台幣捌萬柒仟貳佰元、柒萬肆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貳拾貳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大雅路二二七號前處,原應注意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應在遵行方向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高達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適為閃避同向前方欲左轉之車輛,因而剎車不及,向左閃避駛入對向車道,並衝撞及大雅路二二七號之房屋,因此撞及在該處聊天之原告甲○○○及乙○○,造成甲○○○受有頭部蜘蛛膜下腔出血、腰部挫傷、左膝部裂傷,乙○○受有腹部挫傷併肝臟裂傷、腹部出血、頭部外傷之傷害,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一萬一千七百六十一元及慰撫金五十萬元,賠償乙○○醫療費用二千六百六十五元及慰撫金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五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一元,應給付原告乙○○五十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及均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大雅路二二七號前處,因高速行駛,為閃避同向前方欲左轉之車輛,而剎車不及,向左閃避駛入對向車道,並衝撞及大雅路二二七號之房屋,並因此撞及在該處聊天之原告甲○○○及乙○○,造成甲○○○受有頭部蜘蛛膜下腔出血、腰部挫傷、左膝部裂傷,乙○○受有腹部挫傷併肝臟裂傷、腹部出血、頭部外傷之傷害之事實不否認,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無意見,慰撫金部分原告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大雅路二二七號前處,因高速行駛,為閃避同向前方欲左轉之車輛,而剎車不及,向左閃避駛入對向車道,並衝撞及大雅路二二七號之房屋,並因此撞及在該處聊天之原告甲○○○及乙○○,造成甲○○○受有頭部蜘蛛膜下腔出血、腰部挫傷、左膝部裂傷,乙○○受有腹部挫傷併肝臟裂傷、腹部出血、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原告甲○○○、乙○○二人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五號過失傷害案卷宗。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大雅路二二七號前處,因高速行駛,為閃避同向前方欲左轉之車輛,而剎車不及,向左閃避駛入對向車道,並衝撞及大雅路二二七號之房屋,並因此撞及在該處聊天之原告甲○○○及乙○○,造成甲○○○受有頭部蜘蛛膜下腔出血、腰部挫傷、左膝部裂傷,乙○○受有腹部挫傷併肝臟裂傷、腹部出血、頭部外傷之傷害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五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及肇事車輛暨現場照片十四張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稽,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車禍當時日間、路段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卻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其注意義務甚明,又因此致使原告二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之傷害,被告有所過失。而原告甲○○○、乙○○二人當時係在路邊聊天,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本件車禍事件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丁○○駕駛自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操作失當,駛至對向車道撞及民宅、行人及機車,為肇事原因。甲○○○、乙○○無肇事因素。其鑑定結果核與車禍現場事證相符,為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亦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是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玆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甲○○○、乙○○二人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分別為一萬一千七百六十一元、二千六百六十五元,業據其二人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十二紙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甲○○○、乙○○二人所受之傷害,認上開收據所記載之費用,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

(2)精神慰撫金: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頭部蜘蛛膜下腔出血、腰部挫傷、左膝部裂傷,原告乙○○受有腹部挫傷併肝臟裂傷、腹部出血、頭部外傷之傷害,分別有診斷證明書在刑事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二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醫療過程之痛苦程度暨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等情,認原告甲○○○、乙○○二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各以二十五萬元、二十二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乙○○二人起訴請求被告應各給付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六十一元、二十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及均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酌定金額宣告之;本院亦依職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為原告二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原告二人敗訴部分,其該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在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陳杰正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B 書記官 賴琪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