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丙○○即反訴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肆萬零捌拾肆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零七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十四時許,被告乙○○在嘉義縣溪口鄉林腳村五府千歲廟廣
場,因細故操持鐵椅、鋤頭柄毆打原告丙○○,致頭額頂部撕裂傷、左上臂部、左前臂部挫傷皮下瘀腫等,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二號簡易刑事判決「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被告乙○○上訴,經鈞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四七號審理。
㈡原告受傷見在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四千五百八十四元,
嗣至和興內外科醫院治療,支出醫藥費用二萬六千二百十一元,係被告行兇加害所增加之支出,共三萬零七百九十五元,被告應負責賠償。
㈢原告被傷,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至同月八日住院治療,輾轉病床,所受心身打擊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
㈣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和順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收據二份、和順興內外科醫院收據三份為證。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陳述:並未毆打反訴原告,故不得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賠償。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固如相關起訴書所載,惟按原告年輕氣盛、孔武有力,且
對於輕微傷害回復迅速,被告年過七十,已老邁不堪,豈能對原告造成住院數十日、輾轉病床、身心遭嚴重打擊之傷害,又損害須經侵權行為有關始能請求,並損害並非由行為人造成,則損害結果之發生與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被害人即不得請求行為人負賠償責任。故對原告主張受有住院治療之損害、身心煎熬之損害,與原告實際表皮受到輕微程度挫傷或皮下瘀腫等傷害並無關聯,損害與支出等等,均否認其事實之真正與權利,並主張與本件基於自衛性質之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㈡丙○○為被告侄兒,公然犯上已在鄉里間傳為駭聞,有利用法律知識,為其滋事尋找藉口,年老一輩為之禁口。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萬。
二、陳述:查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對反訴原告造成傷害,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五千元。及精神賠償九十八萬五千元。反訴原告自承在家中因反訴被告追到家中毆打其左胸後,反訴原告有拿鋤柄毆打他,自己年紀比反訴被告大三十幾歲,且係親叔侄關係,自己的精神損失更大。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收據三份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簡字第八二號簡易判決偵審卷宗、本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四七號判決卷宗、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三三號判決偵審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二號判決卷宗、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醫藥費部分,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給付三萬零七百九十五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並依上述利率計算利息。其減縮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為親叔侄關係,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十四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林腳村五府
千歲廟廣場,本訴原告丙○○至該處要求本訴被告乙○○與其同行,本訴被告不從,二人遂發生爭執,本訴被告有出手欲打本訴原告巴掌。
㈡嗣本訴原告至本訴被告家中理論,爭執中本訴被告持鋤頭柄打到本訴原告的頭部。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被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本院卷第十六頁),出具載明本訴原告「左上臂部長八公分寬五公分挫傷皮下瘀腫,及左前臂部長六公分寬四公分挫傷皮下瘀腫,額頂部長七公分寬一公分撕裂傷出血縫合七針」,參之證人陳文德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查時證稱:「丙○○來了之後,就一直請我們抽煙,我看他怪怪的有喝酒,我不想生事就閃到路邊去,而我在路邊時,就發現丙○○、乙○○發生衝突,我又折回去想要拉開他們二人。我拉開他們之後,大家就走了。」(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徵告訴人所指述應非子虛,而非如本訴被告所辯其單純因掌摑告訴人未果而遭告訴人毆打即回家上藥,其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再被告辯稱其僅因丙○○侵入其家中才持木棍擊打告訴人頭部一下云云,然查前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受傷部位非僅一處,即除額頂部撕裂傷出血縫合七針之傷害外,尚有左上臂及左前臂二處挫傷皮下瘀腫之傷害,被告所辯並非可採。綜上,本訴被告傷害本訴原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傷害原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於法洵無不合,惟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
按因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原告請求其於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醫療費用、和順興內外科醫院共支出醫療費用共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部分一情,業據據出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和順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收據二份、和順興內外科醫院收據三份為證,上開醫療費用清單記載醫療費用合計為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部分四千五百八十四元,和順興內外科醫院部分一萬四千零十五元),且經核各項目均為醫療所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㈡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上支出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其未受傷有工作,但就減少勞動能力方面,未陳明其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支出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即屬無理由。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傷,業如前述,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斟酌兩造自陳本訴原告目前無工作、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住院九天、及本訴被告乙○○原係自耕農、年紀已七十歲、兩造係叔侄關係等身分、地位關係、及本件兩造係基於傷害對方意思而互毆,與本訴原告受傷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五萬元,方屬公允,故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共計六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經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請求判決被告給付醫藥費一萬五千元,精神慰藉金九十八萬五千元。嗣於本院審理中醫藥費部分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一百八十四元。其減縮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為親叔侄關係,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十四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林腳村五府
千歲廟廣場,反訴被告丙○○至該處要求反訴原告乙○○與其同行,反訴原告不從,二人遂發生爭執,反訴原告有出手欲打反訴被告巴掌。
㈡嗣本訴原告至本訴被告家中理論,爭執中本訴被告持鋤頭柄打到本訴原告的頭部。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反訴原告提出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八九)嘉基醫字第五六三號函所附告訴人事發後即經送醫之病歷資料、急診護理資料(含診斷證明書)等件可按(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三三號卷第廿六頁以下),參以反訴被告就於右揭時地與反訴原告發生爭執一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卷第十六頁反面),且反訴被告就本次爭執事件,亦對反訴原告提出傷害告訴(業經本院另案判決),衡諸經驗法則,倘反訴被告僅與反訴原告言語爭執而未出手毆打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豈會受傷,又豈有於事發後即行就醫之理,而本案反訴原告既已出手傷及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豈有未還手之理,再酌以反訴被告亦受有額頂部撕裂傷出血縫合七針、左上臂挫傷皮下瘀腫、左前臂挫傷皮下瘀腫等情,有驗傷診斷書一份足稽(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三三號卷第廿八頁),足見兩造確有互毆之情事,反訴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惟其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后:
㈠查反訴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一百八十四元云云,至於外科急診支出之八十
四元,則足認係醫療費用必要支出;另其中一百元部份雖係診斷證明書費,尚非醫療所必要支出,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故在八十四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能准許。
㈡精神慰藉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傷,業如前述,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斟酌反訴被告自陳目前無工作、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住院九天、及反訴原告乙○○原係自耕農、年紀已七十歲、兩造係叔侄關係等身分、地位關係、及本件兩造係基於傷害對方意思而互毆,兩造受傷程度等情,認反訴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九十八萬五千元,核屬過高,應減為四萬元,方屬公允,故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三、從而,反訴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四萬零八十四元,是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四萬零八十四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 書記官 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