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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原 告 乙○○

甲○○被 告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雅景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提存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略以:

(一)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通知原告徵收之嘉義縣○○鄉○○段九三之三一、一一五之一三二筆土地,暨九三之三一地上建築改良物房屋二棟,及一一五之一三地上物之補償費,未予法定期間十五日內發放,延至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始提存,違背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原徵收案無效,而被告因前開徵收而向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三八、四三九號提存補償費合計七十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為錯誤,無清償效力。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府地權字七九二七三號函通知原告徵收(重新處分)(一)甲○○部分:徵收其所有嘉義縣○○鄉○○段九三之三一號土地及其地上物、農作物。(二)乙○○部分:徵收其所有嘉義縣○○鄉○○段九三之三一號地上建築物。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應於徵收後十五日內放補償費,被告竟延至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即徵收後三十三個月),始以八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三八、四三九號向鈞院提存所提存,而原告並未領取,被徵收之房屋土地亦放棄使用,維持原狀,但因清償力未確認,而致房屋閒置荒廢,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徵收土地補償費,應於十五日內,或因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給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被告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函徵收,八十三年六月六日辦理提存,已屬違憲,原徵收案自屬無效。再依民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法律行為一部分為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因而聲請判決確認該提存案為錯誤,無清償效力。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政府函影本一件、提存通知書影本二件。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提存無效,無非以提存已逾法定期間為其論據據,惟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九條及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於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故依提存法第十八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不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五號判例)。是提存是否發生清償效力,於具體案件審理時,自得予以審酌。

(二)又土地徵收為行政行政處分之一種,因此發生之爭執,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參考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0六號判例、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判決)。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提存無效之本意,無非在於確認徵收案之無效,該等事由既屬公法事件,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要非普通法院所得審認。是上開提存事件是否發生清償效力,既非不得於應於原告請求確認徵收無效時,於行政爭訴中為具體認定。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B 書記官 沈秀鈴

裁判案由:確認提存無效
裁判日期:2001-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