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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五七八之一號建面積0‧二四九七公頃土地及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旱面積0‧00三五公頃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丁部分面積0‧0八三五公頃及戊部分0‧00三五公頃分歸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0‧0四三五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丙部分面積0‧0八七0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甲部分面積0‧0三五七公頃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設為道路供通行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五分之一,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合併分割坐落嘉義縣○○鄉○○○段五七八之一號建面積0‧二四九七公頃土地及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旱面積0‧00三五公頃土地。

二、陳述: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五七八之一號建面積0‧二四九七公頃土地及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旱面積0‧00三五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乙○、丙○○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五分之二,被告乙○五分之二,被告丙○○五分之一,茲因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乙○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與原告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位置及留路位置相同,差別在於原告主張道路之寬度為三公尺,被告乙○之分割方案則為五公尺,然道路寬度設為五公尺,如此共有人須多負擔道路面積,且原告與被告乙○分得土地之交界處變成三角形,地形不佳,亦會拆除被告丙○○之房屋,況且系爭土○位於鄉村○鄉村道路寬度三公尺即已足,無須留到五公尺寬,使得建築面積減少,無法使土地利用價值發揮最大效用。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並提出分割方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共同陳述部分:均同意分割,並希望按使用現狀分割。

(二)被告乙○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所設置之道路寬度僅三公尺,然依據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形狀最不方正完整,不利整體規劃使用,因此被告主張應設置五米道路至同段五七五之二號土地交接處,以利通行及土地使用,如此留設,可免袋地通行權之紛爭,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臨私設道路之長度相當,各共有人均能充分利用土地,就權利之公平性、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而言,對所有共有人應屬最為有利。

(三)被告丙○○部分: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設置道路之寬度三米即可,否則會造成被告須拆除部分房屋,對於被告不公平。

三、證據:被告乙○提出分割方案。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五七八之一號建面積0‧二四九七公頃土地及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旱面積0‧00三五公頃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乙○、丙○○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五分之二,被告乙○五分之二,被告丙○○五分之一,因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提起本訴,請求為本件之共有土地分割等語。被告等均陳稱同意原物分割,被告乙○不同意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以設置道路寬度五米為適當;被告丙○○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以設置道路寬度三米即可等語。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地籍圖一份為證,並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乙份足憑。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一)系爭土地北面有被告丙○○之磚造住宅,南面則有原告及被告乙○之鋼筋混凝土造住宅並列其上,聯外道路係來自西側五七九號土地,道路在系爭土地上成環狀分布之使用現況,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一紙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卷可證;因系爭土地之一為建地,且已經兩造建築房屋於其上,自應以各當事人將來對於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為目標,分割後之每一筆土地,形狀應以方正而完整,以期利於開發使用,能夠增加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又衡量使用現況,尊重各共有人使用現況,盡量依據使用現狀分割,以免當事人因土地分割而需拆除房屋;因此,在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因有被告丙○○之住房,故被告丙○○依其等應有部分以取得系爭土地北側為適當;系爭土地南側則有原告及被告乙○建築使用之鋼筋混凝土住房,其中原告之住房位於西側,被告乙○之住房位於東側,依據使用現況,系爭土地西側以由原告依其應有部分取得,系爭土地東側則由被告乙○依其應有部分取得為適當。

(二)依上述分割後兩造取得土地之分配位置,為使兩造之土地與來自五七九號土地之聯外道路有所連接,足供通行,自有設置通路之必要,爰參酌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自五七九號與系爭土地交接處之聯外道路起點,設置道路先由西往東再往東南方向延伸,以使兩造之土地均能與道路相連接,至於道路寬度,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分割方案道路長度已超過二十公尺,又系爭土地已無其他通道,依據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道路寬度至少為五公尺,將來方能繼續作為建築使用,是該道路寬度應以五公尺為適當,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而該寬五公尺之私設道路,係因應兩造通行而創設,係審酌兩造土地使用現況,是該五公尺寬私設道路,自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保持共有,方為公平;而創設該私設道路後,雖兩造各分得之土地面積減少,然能使兩造所分得土地將來仍申請建照使用,使分割後土地得以發揮其應有之經濟效用。

(三)至於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道路寬度設為三公尺,並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況原告及被告丙○○所分得土地,較接近聯外道路,其設置三公尺寬之道路,將來其建築時,得退縮建築線,使道路寬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並不影響其二人申請建照執照,然被告乙○分得之土地則位於較遠於聯外道路,將來被告乙○如欲申請建照執照,以道路僅留三米寬度,勢必取得原告與被告丙○○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不僅造成不便,對被告乙○亦不公平,使被告乙○所分得之土地經濟效益短少,是原告之分割方案較不可採。

(四)至於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提出另一份分割方案,並聲請本院函送地政機關繪製分割方案圖,然本院於系爭土地分割業已採用被告乙○之分割方案,況被告乙○新提出之分割方案,將兩造分得之土地畫為四份,足已減損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尚未可採,自無函請地政機關繪製分割方案圖之必要,在此敘明。

(五)故綜上所述,爰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陳杰正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B 書記官 賴琪玲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2-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