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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原 告 丁○○被 告 乙○○

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為:

一、聲明: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被告及訴外人黃振文簽立合作開採土地上礦權同意書,由被告等提供所承租坐落嘉義縣○路鄉○○段十六之一0號、面積三.0五五五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配合礦權所有者欣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水泥公司)合作開採,書立同意書後,依約由原告支付一百萬元使用金予其等四人各二十五萬元,嗣經向礦權主管機關申請開採,據覆:因原告提供之土地屬水源保護區,礙難准許等語,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土地原狀不動,形成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之情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各返還二十五萬元。又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催請書寄達被告,限期五日內返還,被告於同月二十三日收受,迄未返還,並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乙○○係黃金豹之子,其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合作開採同意書末端「立同意書人」處簽名捺指印,親自向原告收取合作開採石礦權利金二十五萬元,為契約當事人之一。

2.亞華公司代表人黃秀玲係原告之配偶,該公司與原告係同一體關係。

3.被告不得依契約書第三條主張沒收定金,因該條之真意乃在指乙方(原告)開採前經申請主管機關,如准予開發地,而原告無故不開發進行,方有該條之適用,此觀該條第三行末端載「如乙方超過壹個月未能依本契約行事條款,甲方所訂立合作開採同意書作廢無效」等字樣,即能明瞭。而所稱「行事條款」,係指契約書第一條所載「甲方承租坐落嘉義縣○路鄉○○段一六之一0號...租賃權全部同意由乙方開發...」一事,而原告開發該地,依法須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案經原告提出申請,未獲允許開發,致原告無法進行開發,並非原告無故不進行。

4.原告提出的不能開採的公文是指系爭土地,礦務局礦三課、縣政府水土保持局、台灣省林務局嘉義林管處大埔工作站、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台灣省旅遊局、黃振文曾一同會勘,可以請以上人員出面作證,而且黃振文也與原告和解,也可以證明,被告如何證明原告提出的公文不是系爭土地。

三、證據:提出掛號函件收據四張、合作開採同意書、催請書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節本二件、和解書、台灣省礦務局函稿、嘉義縣政府函、身分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礦務試採石灰石礦區圖各一件(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振文、調閱嘉義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台灣省礦務局礦政組公文,並訊問會勘人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另以同一事實為由追加黃坤乾為被告,惟觀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並無一語提及黃坤乾其人,自不得以同一事實為由追加黃坤乾為被告,其追加自有未合。

(二)本件被告丙○○、甲○○及訴外人黃金豹(已過世)、黃振文(以下簡稱丙○○等四人)固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原告及訴外人亞華石業有限公司(下稱亞華公司)訂立契約書及合作開採同意書各一份,約定丙○○等四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由原告及亞華公司開發,丙○○等四人並於簽約日分別收受亞華公司交付之定金即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支票號碼依序為:

GA0000000、GA0000000、GA0000000、GA0000000號面額均為二十五萬元支票各一紙(按:因時日已久,被告等已遺忘何人收受何紙支票),惟因原告及亞華公司並未依約於訂立契約起半年內或開採日前同時交付三百萬元,被告丙○○等四人乃依上開契約第三項之約定沒收該一百萬元定金,為原告及訴外人亞華公司不爭之事實,且原告自八十一年中旬被告等依約沒收上開定金迄今長達十年均無異議,如何突然稱:因被告等提供之土地屬水源保護區,致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形成契約以不能給付為標的而無效之情形呢?

(三)依前述丙○○等四人與原告及訴外人亞華公司訂立契約書載:「一甲方(即被告等)承租坐落嘉義縣○路鄉○○段壹陸之拾...同意由乙方(即原告及訴外人亞華公司)開發」,及合作開採同意書載:「黃金豹、...土地同意提供租約權配合礦權所有者欣欣水泥公司合作開採,並由以上雙方交由丁○○與亞華石業公司全權包工處理」等語,丙○○等四人與原告約定之契約標的係丙○○等四人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及西華公司開發,則丙○○等四人既已確實提供該土地供原告等開發,自無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則上開債權契約自非無效;至於「礦權」或「採礦」依約係由欣欣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負責提供,並非丙○○等四人應提供者,乃原告竟謂上開契約因標的不能而無效,顯屬違誤。

(四)況因礦業之經營,關係國際民生至鉅,依礦業法第一條:「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開採」、「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認為礦業申請地有妨害公益或無經營之價值時,得不予核准」等相關規定,特賦予主管官署以較大之監督及干涉之權,而丙○○等四人並非主管官署,並無准許權限,是關於採礦權能否取得,於雙方訂約之初尚屬未定之數,此亦為原告所明知而自願負擔之風險,如何卻將該風險轉嫁與被告呢?

(五)按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於必要時得於他人地面為測量或查勘等事;因測量查勘等事,必須除去障礙物者,應商得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同意;因上開情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如受損失,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應按實際價值給予補償,礦業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另參被告甲○○與欣欣水泥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訂立之協議書載:「立協議書人欣欣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甲○○(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乙方占有嘉義縣○路鄉○○段一六之一O號公有山坡地,甲方在比鄰土地清運屯石,經協議後雙方同意,乙方不能耕作及採收(保留其原有作物)而由甲方予以補償損失...一、補償土地面積及位置:面積O公頃8公畝888公厘。...三、補償金額:壹年計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元整。」等情,原告因為申請礦權,於其長達逾半年之前置作業即需會同礦權主管機關派員現場勘查並採樣化驗,當需支付代價予無法於土地上耕種之丙○○等四人,則被告依約收取定金,何來不當得利?

(六)又雙方於訂立前開契約時,系爭土地確實存在,亦非屬水源保護區,此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嘉環四字第一一六五五號函主旨欄載:「台端承租坐落於本縣○路鄉○○段一六之一O號公有山坡地乙案,前經本局依所附地形圖套疊結果,位於嘉義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八八府環字第O八一O六二號劃定『嘉義縣八掌溪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足以證明,且依上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旨亦足反證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提出附卷之台灣省礦務局函影本及嘉義縣政府函影本並非真實,或者其文所載之「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地方」並未包括系爭土地。

(七)債務人於審判上所為之自認,一經對於債權人表示之後,即生拘束力,不得隨意撤銷;兩造主張一致者,法院應即以一致之主張為裁判之基礎,勿庸更為何項之調查(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一二號判例、同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三O二號判例);解釋契約,固需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參照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查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等簽立合作開採土地上礦權同意書,「由被告四人提供所承租坐落嘉義縣○路鄉○○段一六之一O地號,面積三、O五五五公頃土地使用權,配合礦權所有者欣欣水泥合作開採」云云,業已主張被告僅為土地提供者,而礦權提供者為欣欣水泥公司,原告自不得隨意撤銷,更為相反主張;且依雙方訂立之合作開採同意書「...『由黃金豹、甲○○、黃振文、丙○○等所承租坐落嘉義縣○路鄉○○段一六之一O地號,面積三、O五五五公頃土地同意提供租約權,配合礦權所有者欣欣水泥企業有限公司合作開採』...『而合作開採中,欣欣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付的石灰料款,』...」之文義解釋,原告亦僅負提供土地供開發之義務而已,而欣欣水泥方為應取得礦權者,實無疑義。

(八)至若契約書第三項中段載:「如乙方超過一個月未依本契約書行事條款,甲方所訂立合作開採同意書作廢無效,而乙方應歸還合作開採同意書」等語,係為提防原告及訴外人亞華公司,將該合作開採同意書作為他用,致被告等權益受損而來;況且,系爭契約書係載:「一甲方承租坐落嘉義縣○路鄉○○段一六之一O號...租賃權全部同意由乙方開發...二乙方同意交付權利金...。定立本約當場交付定金新台幣一百萬元,:三立本約之日起半年內如無再交付第壹期新台幣三百萬元正,則取消本契約並沒收定金新台幣一百萬元...」等語,並未將訴外人亞華公司交付之定金附有原告申請主管機關准許開發採礦為條件,被告自得依約沒收。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合作開採同意書、協議書、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除戶謄本各一件(均為影本)。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乙○○為當事人,被告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然原告係以同一契約之相同事實而為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固具狀謂其因重要事無法在十二月六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云云,然並未表明其有何不可避免之事故致未能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關於被告乙○○部分: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契約當事人之一,無非以被告乙○○係訴外人黃金豹之子,其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合作開採同意書末端「立同意書人」處簽名捺指印,親自向原告收取合作開採石礦權利金二十五萬元為據。然依原告與丙○○等四人所簽系爭土地之合作開採合意書所載「黃金豹、甲○○、黃振文、丙○○等所承租...土地同意提供租約權配合...與黃金豹、甲○○、黃振文、丙○○等四人完全無關...」,及契約書所載:「立契約書人黃金豹、甲○○、黃振文、丙○○等四人以下簡稱甲方,丁○○與西華石業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等內容觀之,顯已明定契約之甲方為黃金豹、甲○○、黃振文、丙○○等四人,尚難以被告乙○○曾在契約內簽名,即認其應負擔該契約之權利義務,亦為契約當事人之一。況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所發之催請書,及本件聲請支付命令時,均主伊係與黃金豹、甲○○、黃振文、丙○○等四人簽訂合作開採契約,此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催告書在卷可按,堪認原告主觀上並非認被告乙○○為契約當事人之一甚明,是其於訴訟進行中,因發現訴外人黃金豹於起訴前已死亡,改口主張被告乙○○亦為契約當事人之一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合作開採契約之標的因給付不能而無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二十五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關於其餘被告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人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被告及訴外人黃振文簽立合作開採土地上礦權同意書,由被告等提供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使用權,配合礦權所有者欣欣水泥公司合作開採,書立同意書後,嗣經向礦權主管機關申請開採,因原告提供之土地屬水源保護區,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合作開採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節本二件、台灣省礦務局函稿、嘉義縣政府函、礦務試採石灰石礦區圖各一件為證。被告對上開合作開採同意書之真正雖不爭執,惟辯稱:雙方於簽立契約時,系爭土地並非水源保護區,系爭契約並無給付不能情事等語,並提出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嘉環四字第一一六五五號函一件為證。是該函主旨欄既已記載:「台端承租坐落於本縣○路鄉○○段一六之一O號公有山坡地乙案,前經本局依所附地形圖套疊結果,位於嘉義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八八府環字第O八一O六二號劃定「嘉義縣八掌溪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原告對該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被告所辯顯非無據,原告自應就其系爭土地於訂約後間因屬水源區致無法開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土地謄本係嘉義縣○路鄉○○段十五之三及十六之三之節本,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且其所提出之台灣省礦務局函稿及嘉義縣政府函稿亦僅記載:「台端申請試探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地方石灰石礦...」、「有關丁○○先生申請試探本縣番路鄉公田村地方石灰石礦乙案...」,並未明確記載該「公田村地方」即為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間因為水源保護區致不能開發云云,尚不足採。

(二)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前揭證據,並未能證明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訂約後,確屬水源保護區致未能開採之事實,經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審理時陳明可以再證明系爭土地是水源地的資料,本院乃諭知其應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提出書狀,然原告並未於此之前提出任何證明;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始聲請訊問證人黃振文及礦務局、嘉義縣政府水土保持課承辦人,經本院當庭諭知原告應於七日內陳報證人姓名、地址、待證事實,原告復未如期陳報,直到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前一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始以書狀陳報證人黃振文之地址,並再聲請調取公文及訊問證人。是就本件訴訟過程觀之,原告逾時始提出攻擊方法,顯有重大過失,且有礙於訴訟之終結,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三)末查,被告抗辯其等與原告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就系爭土地開採事宜所簽立之契約書,其中第一項已約定:「甲方承租坐落嘉義縣○路鄉○○段一六之一O號,面積參點伍伍伍公頃租賃權同意由乙方開發...」、第三項約定:「立本約之日起半年內如無再交付第壹期新台幣參佰萬元正,則取消本契約並沒收定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然原告並未於簽約後半年內給付第一期款三百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一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兩造之約定,原告應於簽立契約之日起半年內給付第一期款三百萬元,則其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因不能開發致契約有無效情事,被告等辯稱其等已依上開約定,沒收定金,即非無據,自難謂其等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並非系爭土地開發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告對系爭土地於簽約後因屬水源保護區致未能開發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是其主張本件土地開發契約因給付不能而無效,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日~B 書記官 沈秀鈴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