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七二六號
原 告 戊○○○被 告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明文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萬伍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六十九元,暨其中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起、其中十一萬七千七百零五元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判決,原告願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號、道、面積:一二二五.五一平方公尺(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林馬卜等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三十五分之一,系爭土地雖於民國(下同)四十年一月九日以台灣省政府三九府綱地電字一九九三號代電准予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惟該土地並非無主土地,則地政機關依該函以系爭土地為無主土地而登記為國有,於法即有未合,對真正權利人即有妨害,原告先父馬水木與其他共有人於八十二年向鈞院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經三審訴訟終結,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判決移轉登記於原告之父親等人,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辦畢『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先父馬水木與其他共有人所有,是以,系爭土地原即為原告先父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被告雖於八十年十一月接管系爭土地,惟被告對系爭土地並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竟於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三年利用該土地闢為道路,顯屬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徵收補償金之利益,茲被告既已闢為道路,顯已無從回復原狀。
(二)按原告以私權侵害為理由,對於行政官署提起排除侵害或損害賠償之訴者,既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其事件自為民事事件。行政官署倘無法律上之依據,竟利用人民土地開為道路,行政官署因無從回復原狀,則人民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尚非無據(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二三0二號判決)。
又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若該共有人按其自己權利請求賠償其個人之金錢賠償時,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加害人賠償其個人應得之金錢賠償。
(三)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建築物,自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在回復原狀之前,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換言之,侵權行為人除賠償被害人相當租金之損害外,尚須負回復原狀之責,而依民法二百一十五條之規定,若侵權行為人不能回復原狀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查被告並無何法律上之原因竟將係爭土地闢為道路,顯屬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已無從回復原狀,則原告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二百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依原告持分額及系爭土地九十年度之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賠償金計一百一十二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又被告雖藉詞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國有,伊並不知係原告先祖所有,方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間占用闢為道路云云,設為真實者,被告至遲於接到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即知其無權占用之事實,則於斯時自難謂其主觀上無過失侵害原告之土地權益,是原告訴請其給付前開損害金,於法應無不合。
(四)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地主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公有機關於依法租賃,或為地上權登記,或徵收前,其使用私有基地,若無其他合法權源,似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基地所有人對於因不能使用基地而受之損害,尚無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使用機關請求之理。查系爭土地雖已被闢為一六八縣道路,然其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市上,附近商店、住家大樓林立,距離嘉義縣政府、議會、太保國小、太保國中均不遠,生活機能甚為方便,係太保市之市集中心所在區域,且經原告向附近商家訪談結果,多有月租一萬元者,則系爭土地之年租金應有十二萬元,另鈞院囑託台灣黌達鑑定中心有限公司鑑估為二十二萬八千元。且被告自承本案土地之施工期間為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因此,原告暫請求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七年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二十二萬八千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五份、地籍圖三份、現場照片二幀、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二份、民事判決影本三份、嘉義市政府函文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之前係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雖於八十年十一月由被告接收管理,但在八十四年始經司法訴訟判決始登記回原告所有。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系爭土地闢為道路時,該土地仍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故未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而被告當初亦係配合工務局辦理系爭土地之鄰地之徵收,始接管系爭土地,且亦根據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資料辦理徵收,是被告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
(二)系爭土地若於八十年辦理徵收,應以當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八千元加四成補償,而原告起訴請求係根據九十年的公告現值計算,二者相差太多。
系爭土地鄰地之其他所有人在八十七年有和被告協調補償金額,公路局亦答應願和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經費,現在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與當初協調之金額相差太多,被告現無經費,若現在不依據八十七年之協調條件補償,則推動該協調案件會很困難。
三、證據:提出八十年公告地價表一份、臺灣省議會秘書處函文影本一份、嘉義縣政府函文影本二份、公告地價現值表影本一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台灣黌達鑑定中心有限公司就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地目道、面積一二二五點五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十五分之一,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租金為何?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地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七款及第二項分別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判決,原告願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六十九元,暨其中新台幣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起、其中十一萬七千七百零五元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判決,原告願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經核原告僅就請求金額為擴張聲明,未變更請求之標的,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甲○○,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變更為陳明文,由其依法承受訴訟,依法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林馬卜等共有,雖於四十年一月九日以台灣省政府三九府綱地電字一九九三號代電准予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然原告先父馬水木與其他共有人於八十二年向鈞院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經三審訴訟終結,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判決移轉登記於原告之父親等人,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辦畢『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先父馬水木與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雖於八十年十一月接管系爭土地,惟被告對系爭土地並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竟於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三年利用系爭土地闢為道路,顯屬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徵收補償金之利益,茲系爭土地既已闢為道路,顯已無從回復原狀,為此,原告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二百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依原告持份額及系爭土地九十年度之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賠償金計一百一十二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又系爭土地雖已闢為一六八縣道路,然其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市上,生活機能方便,係太保市之市集中心所在區域,則系爭土地之年租金應有十二萬元,且經台灣黌達鑑定中心有限公司鑑估為二十二萬八千元,因此,原告暫請求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七年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二十二萬八千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先前係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雖於八十年十一月由被告接收管理,在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系爭土地闢為道路時,該土地仍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故未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被告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系爭土地若於八十年辦理徵收,應以當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八千元加四成補償;且系爭土地鄰地之其他所有人在八十七年有和被告協調補償金額,公路局亦答應願和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經費,現在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與當初協調之金額相差太多,被告現在亦無經費,若現在不依據八十七年之協調條件補償,則推動該協調之案件會很困難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林馬卜等共有,雖於四十年一月九日以台灣省政府三九府綱地電字一九九三號代電准予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然原告先父馬水木與其他共有人於八十二年向鈞院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經三審訴訟終結,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判決移轉登記於原告之父親等人,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辦畢『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先父馬水木與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雖於八十年十一月接管系爭土地,惟被告對系爭土地並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竟於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三年利用系爭土地闢為道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五份、地籍圖三份、現場照片二幀、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二份、民事判決影本三份等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1)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亦即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難以回復原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否請求被告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四、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亦即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難以回復原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嗣經原告之父親馬水木及訴外人林馬卜等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七號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先父馬水木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辦理移轉登記,而由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目前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權利範圍三十五分之一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判決影本及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按。雖被告自承對於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土地徵收或有租賃等之合法正當權源存在,惟被告將系爭土地闢為道路,是否有構成侵權行為?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需有(1)有侵害權利之行為(2)被害人受有損害(3)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性(4)損害和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四要件均需具備始能成立侵權行為;然系爭土地於被告八十年十一月接管前,係登記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致系爭土地在被闢作為一六八線道路闊寬工程用地時,即未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而系爭土地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經司法判決始回復原告之父親馬水木及訴外人林馬卜等人所有,故系爭土地未辦理徵收而闢為道路,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此有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九一府工都字第00二二八六四號函及其所附徵收資料在卷可憑;又土地徵收依法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公告及通知、經費預算之補償等法定程序,自不可能於原告取得司法判決即刻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甚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明文於八十七年任職台灣省議會議員時,亦與相關單位就系爭土地補辦徵收補發放補償費事宜調處,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台灣省議會秘書處函文附卷可按,是自無原告所稱被告應自八十五年不辦理徵收即有故意之可歸責性。次查,原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該所有權並未被侵害,僅因系爭土地已闢為道路供公眾使用,致原告之所有權使用受限制,充其量僅受有土地使用受限制之損失,其對於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其侵害或循土地徵收補償等之行政途徑解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土地難以回復之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否請求被告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租金為何?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一)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承對於系爭土地未辦理徵收,亦無正當使用權源存在,而系爭土地亦已被闢為道路供公眾使用,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非無據。
(二)次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房屋及基地之租金數額,按其地區,於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分別定有限制,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者,出租人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法院就出租人超過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與行政機關強制減定前開超限租額,併行不悖(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結算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稱申報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及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目前已被告闢為一六八縣道路之一部分,其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市上,距離太保國小約三至四公里,距台鐵車站約三公里,生活機能甚為方便,係太保市之市集中心所在區域,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現場履勘筆錄可稽。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二十二萬八千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係依據台灣黌達鑑定中心有限公司鑑估結果,惟該金額之請求顯已逾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之上限,且該民間鑑定之鑑定結果僅係供司法審判為參考,無拘束司法審判之效力,是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經濟使用價值、位置、鄰地之租金與被告利用系爭房地所受利益等情狀,並按各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認此方屬妥當;故依據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其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迄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千五百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迄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六百八十元,認原告請求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就系爭土地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四萬四千一百十八元(計算式:四五00元×一二二五.五一㎡×八%÷十二×四十二÷三十五=四四一一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就系爭土地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四萬六千三百八十七元(計算式:三六八0元×一二二五.五一㎡×八%÷十二×五十四÷三十五=四六三八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九萬零五百零五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零五百零五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洪嘉蘭~B 法 官 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