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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入會參加由被告東洋休閒產業股份有

限公司創設之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繳交保證金一百二十萬元。入會時被告即表示該公司除一般球場設計外,另自行興建會館內部包括大型中庭景觀、餐廳、會議廳、套房一應俱全,可供會員使用,施工期限二十個月,詎原告入會迄今已逾七年,仍未見完工。

㈡被告未依約定興建會館,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日前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以臺南三十二支郵局第五五六號存證信函,要求退會返還保證金,詎被告竟自立名目要求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之費用,顯無理由。爰依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准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按兩造訂立之會員入會契約書第九條約定:「退會:乙方(即本件原告)加入

本俱樂部後,如欲申請退會時,可向本俱樂部申請辦理之。退會時乙方繳納之會員入會保證金由甲方(即本件被告)全數無息退還,但須另行酌收退會手續費。乙方退會時如有向銀行辦理貸款或應繳未繳款項,均須於退會時繳清,否則不得退會。‧‧‧」,依此規定,原告可隨時請求退會,原告退會時被告可另行酌收手續費。退會前應繳清銀行貸款或應繳未繳款項,但原告並未向銀行貸款,亦無積欠應繳未繳款項,被告竟指原告尚未繳付退會手續費,不准許原告退會。對於契約書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斷章取義,刻意曲解。本條之正解應係原告一旦申請退會,被告即應無息返還保證金,無從拒絕,僅被告可另行要求酌收手續費而已。另行酌收手續費之約定,並非退會之停止條件,被告無權要求先繳手續費才准許退會。且手續費之酌收與保證金之返還並無同時履行抗辯問題。

⒉再按入會契約書第九條後段約定:「‧‧‧。有關退會手續費係比照相同(似

)水準之球場收費標準及參酌退會時會員證價格於退會時收取之,‧‧‧。」,亦即退會手續費之收取標準應比照相同水準之球場收費標準,被告要求收取保證金百分之二十之手續費,究係比照那一家球場未見證明。被告僅憑單方面之意思決定收費標準,與契約約定不合,自有未當。

⒊入會契約書第三條固曾概括約定:「本俱樂部所有經營、管理等營運規章制度

,由甲方(即本件被告)董事會決議或授權行之,‧‧‧。」。但退會手續費之標準既已明定於契約書第九條,當然以該條約定為準,自不得再援引第三條之概括規定,被告稱曾於七十八年一月五日上午九時開會決議基本會員退會手續費以保證金無息全部退還金額之百分之二十計算等情,原告否認之,蓋原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即加入被告前身「東洋蘭潭鄉村俱樂部」為基本會員,之後再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轉換為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創始會員,其間原告從未接獲任何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況被告公司董事會果有上揭決議,應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換約時記載於契約中,使會員遵循,被告未於契約中載明,足證被告前揭會議紀錄不實。

⒋被告以自八十四年度起至八十九年度止,合計四十九位會員退會,均按保證金

無息退還金額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辦理繳納退會費後退會云云。但查,每一會員與被告均係個別締約,其他會員與被告之退會協議對於其他會員應無拘束力。

因此被告自不得以其他會員同意以保證金之百分之二十計算退會手續費亦要求原告繳納百分之二十之退會手續費。

⒌又消費者保護法對於定型化契約有如下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在

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契約之一般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第十四條規定:「契約之一般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本件入會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縱使被告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屬實,但既未記載於契約,又未通知會員,揆諸上揭條文,該決議自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⒍被告稱退會收取百分之二十手續費為合理云云,但會員退會並未經由仲介,亦

無銷售、廣告管銷費用,亦無須課徵娛樂稅、教育捐、營業稅等稅捐,被告空言退會發生之費用不足採信。至於相似水準之球場收費標準,以臺南縣南一球場為例,其創始會員正式啟用後三年方可退會,但保證金全數退還,且不需繳納手續費,一般會員之退會手續費則為五萬元。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創始會員,比照南一球場之標準,被告公司亦不應收取原告之退會手續費。且經本院向多家高爾夫球場函詢,僅被告一家片面向會員收取保證金百分之二十之手續費,與入會契約書第九條約定明顯牴觸。

三、證據:提出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會員資格證書暨入會契約書一件、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南三十二支郵局第五五六號存證信函一件、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嘉義郵局第三四一七號存證信函一件、東洋蘭潭鄉村俱樂部會員資格證書暨入會契約書一件、南一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會員契約書一件、統一發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質疑現有會館非為會館係有所誤解,諸如鄰近之嘉南高爾夫球場,其會館

亦較被告會館為小,況且依入會契約書第三條後段約定:「‧‧‧日後所經營之各項週邊設施如因經營及管理上之需要有所增減變動時,乙方(即本件原告)不得提出任何異議。」。

㈡按保證金之性質,係擔保原告在退會前應向被告繳納之一切費用,是以原告未

付清之前,不得申請返還保證金;且依兩造訂立之入會契約書第六條記載:「乙方(即本件原告)之義務:⑴繳納果嶺費、桿弟費、會員轉讓過名手續費、公司會員記名更換手續費、退會手續費及使用本俱樂部各項設施規定之一切各項費用。果嶺費得依會員性質分別高低金額收取之,公司會員每年酌收年費(不論使用本俱樂部各項設施範圍與次數,此項年費皆不得抵繳各項費用,亦不予退還);⑵遵守本俱樂部之一切規定及本公司董事會之決議事項,並不可有破壞或妨害本俱樂部或本公司之名譽、財產、設施或秩序等行為。」,第三條記載:「經營與管理:本俱樂部所有經營、管理等營運規章制度,由甲方(即本件被告)董事會決議或授權行之,本俱樂部為會員制,乙方應依規定繳付會員入會保證金後,依本俱樂部規定使用本俱樂部之設施與服務,乙方不得分配本俱樂部之盈餘,亦不負本俱樂部虧損之責任。日後所經營之各項週邊設施如因經營及管理上之需要有所增減變動時,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第九條記載:「退會:乙方加入本俱樂部後,如欲申請退會時,可向本俱樂部申請辦理之。退會時乙方繳納之會員入會保證金由甲方全數無息退還,但須另行酌收退會手續費。乙方退會時如有向銀行辦理貸款或應繳未繳款項,均須於退會時繳清,否則不得退會。‧‧‧。」,兩造均在該入會契約書之各條款後簽名表示同意遵守,則本件原告雖申請退會,但依上開入會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原告於未繳清退會手續費前,仍不得退會。被告亦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申請退會時,未同時繳清退會手續費者,被告即可拒絕退還入會保證金。原告主張其一旦申請退會,被告應即無息退還保證金,無從拒絕,僅被告可要求酌收手續費而已云云,顯無理由。原告既尚不得退會,則原告繳納之保證金,被告尚無退還之義務,原告自不得訴請被告返還入會保證金。

㈢兩造所簽訂之會員入會契約書第九條固載明:「‧‧‧。有關退會手續費係比

較相同(似)水準之球場收費標準。‧‧‧」,此僅係附帶說明而已,蓋如會員手續費若干,訂約時如無確定之收費標準,屆時會員退會時,即無一定比率之計算標準,而無法收取會員退會費,必發生收費之糾紛,原告此項主張顯屬不當。

㈣原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加入被告之東洋蘭潭鄉村俱樂部會員時,與被告訂

有入會契約書,惟因當時會員退會手續費之金額並無固定之計算標準,因此被告公司董事會於七十八年一月五日上午九時開會,討論事項為訂定各項收費標準,經決議:「‧‧‧㈢基本會員退會手續費以保證金無息全部退還金額的百分之二十。‧‧‧㈤以後每年度檢討另行訂定各項收費標準,檢討結果未另行訂定,視為延用原收費之標準。」,因此兩造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再訂立會員入會契約書,以資遵守。至於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會員退會時應繳付之退會手續費,在會員入會契約書第九條中業已載明「須另行酌收退會手續費」,雖會員退會手續費之成數金額並未予以記明,惟會員入會契約書第三條己載明「本俱樂部所有經營、管理等營運規章制度,由甲方(即本件被告)董事會決議或授權行之」,且第六條亦記載「乙方(即本件原告)之義務:⑴‧‧‧繳納退會手續費及使用本俱樂部各項設施規定之一切各項費用。⑵遵守本俱樂部之一切規定及本公司董事會之決議事項,‧‧‧。」,以上規定均經原告閱後無異議而簽名表示同意接受,原告即有遵守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董事會決議事項與繳交退會手續費之義務,則其欲申請退會,自應有繳交相當於入會保證金百分之二十之退會手續費即二十四萬元之義務。原告謂被告僅憑單方面之意思決定收費標準,與契約約定不合,自有未當云云,亦有違入會契約第六條第二款約定,顯無理由。

㈤另自八十四年度起至八十九年度止合計四十九位會員退會,均按保證金無息全

部退還金額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辦理繳納退會費後退會,且另案本院八十八度訴字第一0一0號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就類似事件已有判決,顯見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㈥查有關被告之會員退會,收取入會保證金百分之二十之退會手續費為合理標準

,係因經營球場須成立會員招募及服務管理單位,而會員招募皆須委託球證仲介代為推廣,其發生費用詳細如下:⑴球證仲介商佣金約為會員入會保證金之百分之十至二十;⑵佣金支出以外之銷售費用,諸如廣告費、銷售管理費用薪津等,亦須會員入會保證金之百分之六至十;⑶娛樂稅、教育捐、營業稅約保證金之百分之十一;加以近年來全球經濟不景氣,臺灣亦受波及,尤其股票等有價證券、房地產等市價皆下降甚多,高爾夫球證亦不例外,因此會員如退會後再由球場重新售出,已屬不易,如售出亦同樣再發生銷售、仲介、稅金等三種費用。綜上因素,被告對會員收取入會保證金百分之二十之退會手續費,甚為合理。另關於一般國內高爾夫球場募集會員收取會員入會金額概分為二種:

⑴會員入會金額為全額保證金:退會手續費之計算方式,以保證金之百分之二十收取退會手續費,此係被告球場之收費標準;⑵會員入會金額為入會費加保證金:會員退會時只退還保證金,不退入會費,入會費約會員入會金額之百分之六十至八十,此為揚昇球場、鴻禧球場之收費標準。總之,退會會員,無論係不退還入會費,或以保證金之二十為退會手續費,均有實質上之負擔。

三、證據:提出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會員資格證書暨入會契約書一件、董事會議事錄二件、東洋棕梠湖高爾夫球場會員退會明細表七份、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一0號民事判決一件、被告致已退會會員之函八份、統一發票八份、收回之會員資格證書八份、簽收單八份、揚昇鄉村俱樂部入會簡章一件、鴻禧大溪高爾夫俱樂部簡章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臺南縣高爾夫俱樂部、大岡山高爾夫球場、嘉南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信誼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各球場之規模及退會時應收取之手續費標準。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前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入會參加由被告公司創設之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繳交保證金一百二十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臺南三十二支郵局第五五六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要求退會返還保證金,詎被告竟要求原告負擔入會保證金百分之二十之手續費,爰依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一百二十萬元保證金等情。被告則以:依兩造所訂入會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原告於未繳清退會手續費前,仍不得退會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對於原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即加入被告前身「東洋蘭潭鄉村俱樂部」為基本會員,之後再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轉換為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創始會員,訂有入會契約書,並繳交保證金一百二十萬元,原告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臺南三十二支郵局第五五六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要求退會返還保證金一百二十萬元,被告未告知原告公司董事會七十八年一月五日決議內容之事實,均無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會員資格證書暨入會契約書一件、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南三十二支郵局第五五六號存證信函一件、東洋蘭潭鄉村俱樂部會員資格證書暨入會契約書一件為證,堪認為真實。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原告得否逕向被告主張退會,退會時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保證金究屬若干?

三、按以金錢供擔保之行為,應為保證金契約性質;亦即,債務人為擔保債務履行之目的,將特定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就此金錢,附有以債務人履行債務完畢為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易言之,債務人履行債務完畢時,停止條件成就,對債權人之返還保證金請求權發生效力,得請求返還;否則,債權人無返還之義務,且就未履行之債務,得就保證金抵償之,如有餘額再返還之;金錢於交付債權人時,所有權亦移轉於債權人,債務履行時,債權人僅須返還同額之金錢,不必返還原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兩造所訂立之入會契約書第六條記載:「乙方(即本件原告)之義務:⑴繳納果嶺費、桿弟費、會員轉讓過名手續費、公司會員記名更換手續費、退會手續費及使用本俱樂部各項設施規定之一切各項費用。果嶺費得依會員性質分別高低金額收取之,公司會員每年酌收年費(不論使用本俱樂部各項設施範圍與次數,此項年費皆不得抵繳各項費用,亦不予退還);⑵遵守本俱樂部之一切規定及本公司董事會之決議事項,並不可有破壞或妨害本俱樂部或本公司之名譽、財產、設施或秩序等行為。」,第九條約定:「退會:乙方(即本件原告)加入本俱樂部後,如欲申請退會時,可向本俱樂部申請辦理之。退會時乙方繳納之會員入會保證金由甲方(即本件被告)全數無息退還,但須另行酌收退會手續費。乙方退會時如有向銀行辦理貸款或應繳未繳款項,均須於退會時繳清,否則不得退會。‧‧‧。」等情,有兩造提出之入會契約書一件附卷可參,是本件兩造所成立之契約,包括會員入會契約及保證金契約;依入會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原告負有繳納果嶺費、桿弟費、會員轉讓過名手續費、公司會員記名更換手續費、退會手續費及使用本俱樂部各項設施規定之一切各項費用之義務,則原告於入會時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告,係為擔保其對被告所負前揭費用之履行,被告在前揭費用受清償前,無返還保證金之義務,若原告有費用未清償,被告得逕由保證金抵償之,原告之費用繳付義務與被告之保證金返還義務自無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本件會員入會契約之終止,僅須原告向被告為退會申請之意思表示,無庸得被告同意,即生契約終止效力,然倘原告負有繳付費用之義務,保證金當然發生抵償之作用,被告就抵償後之保證金餘額始負返還義務。本件原告主張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臺南三十二支郵局第五五六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要求退會返還保證金,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知悉前該存證信函內容等情,業據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南三十二支郵局第五五六號存證信函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嘉義郵局第三四一七號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所訂之入會契約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終止,被告自該日起即負返還保證金予原告之義務。

四、再者,關於被告應返還保證金之金額,應先審酌原告應負擔之退會手續費若干。㈠兩造所簽訂之會員入會契約書第九條固載明:「‧‧‧。有關退會手續費係比較

相同(似)水準之球場收費標準。‧‧‧」等情,有兩造提出之入會契約書一件附卷足憑,惟查此僅係一概括約定,兩造並未就退會手續費之收費標準明確約定,而每間球場之經營型態、服務設施及地理位置等均不相同,亦未就「相同(似)標準之球場」究應如何判定有所約定,此種約定是否有效,尚有疑義。又被告稱其球場面積六二‧九二九公頃,球道長度七0六四碼,球道洞數十八洞,標準桿七十二桿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復依職權向臺南縣高爾夫俱樂部、大岡山高爾夫球場、嘉南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信誼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各球場之規模及退會時應收取之手續費標準,各該球場回覆略以:⑴臺南縣高爾夫俱樂部:球場面積四二‧一0七三公頃,球道洞數一八洞,退會不收手續費也不退所繳之任何費用。

⑵大岡山高爾夫球場:球場面積一0三‧六四四六公頃,球道長度七二00碼,球道洞數一八洞,標準桿七二桿,退會時按所繳保證金無息退還。

⑶嘉南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球場面積七四‧三四一九公頃,球道長度六二七一碼,球道洞數一八洞,標準桿七二桿,退會時入會費不得退回。

⑷信誼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球場面積七三‧一八二三公頃,球道長度七三七七碼,球道洞數一八洞,標準桿七二桿,退會時不收手續費。

⑸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球場面積一0一‧三三三公頃,球道長度一0二九三碼,球道洞數二七洞,標準桿七二桿,退會時不收手續費。

⑹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球場面積九四‧四三一0公頃,球道長度七0九一碼,球道洞數一八洞,標準桿七二桿,退會時不收手續費。

⑺東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球場面積八八‧六五九五公頃,球道長度七0六0碼,球道洞數一八洞,標準桿七二桿,退會時不收手續費。

此有臺南縣高爾夫俱樂部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南高理字第0二二號函、大岡山高爾夫球場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長場業字第0一一號函、嘉南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嘉字第二四號函、信誼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信育業字第九00三四號函、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0)鴻育字第00五號函、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十昇財字第0六一二號函、東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東會字第九00六0一號函各一件附卷足參。足見各該球場退會時均無收取手續費情形,本件退會手續費之收費標準自無法與前揭球場相比擬,且兩造業以入會契約第六條約明原告負有繳交退會手續費之義務,自不因前揭球場均無收取手續費情形,即認被告亦不應向原告收取退會手續費。另原告雖主張南一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一般會員之退會手續費收費標準為五萬元,並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證,惟南一球場之規模如何,原告並未提出說明,是否與被告球場為相同或相似水準亦難以判定,故其退會手續費收費標準無從適用於本件。

㈡被告稱公司董事會曾於七十八年一月五日上午九時開會,討論事項為訂定各項收

費標準,經決議:「‧‧‧㈢基本會員退會手續費以保證金無息全部退還金額的百分之二十。‧‧‧㈤以後每年度檢討另行訂定各項收費標準,檢討結果未另行訂定,視為延用原收費之標準。」等情,業據提出董事會議事錄二件為證,原告雖否認此決議之真實,惟被告業已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東洋棕梠湖高爾夫球場會員退會明細表七份、被告致已退會會員之函八份、統一發票八份、收回之會員資格證書八份、簽收單八份為證,堪信被告公司董事會有此決議。原告另主張縱此決議屬實,但既未記載於契約,又未通知會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規定,該決議自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乙節。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契約之一般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固分別定有明文。但原告自陳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即加入被告前身「東洋蘭潭鄉村俱樂部」為基本會員,之後再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轉換為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創始會員,並另加入南一高爾夫鄉村俱樂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東洋蘭潭鄉村俱樂部會員資格證書暨入會契約書及南一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會員契約書各一件為證,足認原告有長期加入相同性質俱樂部之經驗,其亦明知依兩造所訂入會契約會員退會時須繳交退會手續費,縱被告於締約時並未告知原告該退會手續費之收費標準,此種約款亦非依正常情形顯非原告所得預見者,更無違反誠信原則問題。換言之,原告於締約時明知退會時負有繳付退會手續費之義務,然未加以詢問,即不得執該收費標準未經載明於入會契約中,又未受通知,而主張不受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內容拘束,況依兩造所訂入會契約第六條約定,原告即有遵守被告公司董事會之決議事項之義務。又原告主張被告所訂退會手續費之收費標準不合理云云,經查,兩造既已約明退會會員有繳交退會手續費之義務,則該退會手續費之用途,即非原告所得過問。況參酌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揚昇鄉村俱樂部入會簡章及鴻禧大溪高爾夫俱樂部簡章均記載:會員如欲退會得請求退還入會保證金,但其入會費不得請求退還,則本件被告僅向原告收取保證金,並未另收取入會費,退會時由保證金扣除百分之二十之退會手續費應屬合理標準。從而,本件退會手續費應依入會保證金金額之百分之二十計算即二十四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扣除退會手續費二十四萬元後之保證金餘額九十六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計算式如左:

【0000000×20﹪=240000】【0000000- 0000000×20﹪=96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六萬元,及自被告知悉原告退會申請意思表示時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林福來~B 法 官 鄭雅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B 書 記 官 沈育坤

裁判案由:返還會員費
裁判日期:200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