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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7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保管金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九十年度促字第七九六0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補字第二六三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一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B 書記官 沈秀鈴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金
裁判日期:200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