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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7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

原 告 壬○○

戊○○庚○○○辛○○癸○○○丁○○○乙○○被 告 己○○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與原告等人間依據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0九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四三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被告己○○應分別給付原告壬○○、戊○○補償費及訴訟費用共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六百零六元,給付原告庚○○○補償費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給付原告辛○○補償費十九萬零六百十六元,給付原告顏阮來春補償費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六元,給付原告丁○○○三十六萬七千三百十六元,給付原告乙○○五萬五千五百三十元;而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為蓄意脫產賴債,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以同年七月二十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被告己○○之財產即坐落嘉義縣○○鄉○○段宮後小段一八七之十五號面積0‧0一一七公頃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丙○○,該無償贈與行為,嚴重危害原告等人對被告己○○之前開債權,被告己○○雖抗辯其名下財產除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宮後小段一八七之十五號面積0‧0一一七公頃土地外,尚有坐落同小段一八七之二號田地0‧0一三0公頃持分一七00分之一三三,坐落嘉義市○村段○○○號建地0‧二二五一公頃持分二二五一分之七九及該地上建號一四二五號、門牌嘉義市○○街○○巷○○號鋼筋混凝土總建築面積一六三‧九0平方公尺五層樓房一棟可供執行,然坐落嘉義縣○○鄉○○段宮後小段一八七之二號田地0‧0一三0公頃土地,係都市○○道路預定地,且被告己○○僅持分一七00分之一三二,顯無執行拍賣之經濟上價值,即無法執行拍賣取償,而坐落嘉義市○村段○○○號建地0‧二二五一公頃土地,被告己○○持分二二五一分之七九即七十九平方公尺,依據九十年七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元,即現值七十九萬元,而該地上建物建號一四二五號、門牌嘉義市○○街○○巷○○號鋼筋混凝土總建築面積一六三‧九0平方公尺,地坪僅七九平方公尺,且位於巷道內,價值較差,尤其房地共同擔保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四百八十萬元,於此不動產連年暴跌至百分之五十不景氣時期,該房地拍定價金顯然不足清償抵押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又未舉證證明該房地拍賣清償抵押權後,尚有餘額,足資清償原告之債權,自不能憑空謂被告己○○將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宮後小段一八七之十五號面積0‧0一一七公頃土地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丙○○,未損害原告債權,是爰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起訴請求撤銷該無償贈與行為併塗銷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就坐落嘉義縣○○鄉○○段宮後小段一八七之十五號土地0‧0一一七公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所為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陳述被告己○○與原告等人間依據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0九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四三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被告己○○應分別給付原告壬○○、戊○○補償費及訴訟費用共二十二萬五千六百零六元,給付原告庚○○○補償費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給付原告辛○○補償費十九萬零六百十六元,給付原告顏阮來春補償費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六元,給付原告丁○○○三十六萬七千三百十六元,給付原告乙○○五萬五千五百三十元,又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曾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同年七月二十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被告己○○之財產即坐落嘉義縣○○鄉○○段宮後小段一八七之十五號面積0‧0一一七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事實不否認,然以被告己○○並無意詐害債權,被告己○○現住之房屋,當時花費六百萬元購得,雖曾貸款四百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此可說明銀行核貸約六成不動產價格,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八成不動產價格,且被告己○○向來準時繳息並無不良債信紀錄,再由被告己○○之貸款明細表內容得知,被告實貸總額為三百七十二萬三百七十二元,故被告己○○自認自有之財產價值扣除債務價值尚有二百二十七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資產,足夠償還原告等多人之債務;另被告購屋所需之款項,預備金如訂金、過戶、辦理貸款等約需二百多萬元,均由其妻子即被告丙○○代墊,故當時家庭會議情商將原本己○○祖母名下之祖產即本案系爭土地,本欲移轉給己○○父親康通達之祖產,為顧及丙○○權益並取得丙○○之同意,其代墊之款項,待己○○取得祖產後,再將原本之祖產移轉給丙○○作為代墊款項對待給付,祖產即系爭土地移轉乃係買賣,並避免祖產不保落入他人之手,並非無償贈與,故被告己○○、丙○○二人並無詐害任何人債權;被告己○○、丙○○二人,擺地攤做夜市生意販賣成衣,微薄收入且背負沉重貸款,生活困難,無故由原告等人提出共有物分割,因無經濟能力聘請律師主張權益,而背負重大金錢損失,更加重生活困難及壓力,被告己○○夫妻自亦認命,並於本案起訴前,即委託代理人數次積極斡旋,企圖尋求和解,解決補償問題,惟遭原告拒絕,並主張除非有足額現金一次清償,否則即交由法院處理,被告己○○誠無能力解決,惟待現住之房屋出售,始能取得資金清償債務,且被告尚有衣服庫存數千件亦屬被告資產,惟未轉換成資金,被告毫無憑據,誣指被告己○○將惟一財產無償贈與妻子丙○○,純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四三號確定訴訟費用卷宗。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因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0九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就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宮後小段一八七號土地確定判決分割結果,被告己○○應補償一百零一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而經計算,被告己○○應分別給付原告壬○○、戊○○補償費及訴訟費用共二十二萬五千六百零六元,給付原告庚○○○補償費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給付原告辛○○補償費十九萬零六百十六元,給付原告顏阮來春補償費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六元,給付原告丁○○○三十六萬七千三百十六元,給付原告乙○○五萬五千五百三十元,而上開補償債權及訴訟費用債權,均已於八十九年間確定在案。

(二)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己○○曾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就被告己○○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宮後小段一八七之十五號面積0‧0一一七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林地(08)字第071600號,收件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三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丙○○。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0九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就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宮後小段一八七號土地確定判決分割結果,被告己○○應補償一百零一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而經計算,被告己○○應分別給付原告壬○○、戊○○補償費及訴訟費用共二十二萬五千六百零六元,給付原告庚○○○補償費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給付原告辛○○補償費十九萬零六百十六元,給付原告顏阮來春補償費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六元,給付原告丁○○○三十六萬七千三百十六元,給付原告乙○○五萬五千五百三十元,而上開補償債權,均已於八十九年間確定在案;又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己○○曾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就被告己○○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宮後小段一八七之十五號面積0‧0一一七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林地(08)字第071600號,收件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三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0九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影本一紙、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四三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一紙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紙在卷可證,且為原告所未爭執在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四三號確定訴訟費用卷宗核閱屬實,並向大林地政事務所索取被告移轉系爭土地登記資料,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一嘉林地一字第0四四三號函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雖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實係有償之移轉,蓋因被告己○○購屋所需之款項,預備金如訂金、過戶、辦理貸款等約需二百多萬元,均由其妻子即被告丙○○代墊,故當時家庭會議情商將原本己○○祖母名下之祖產即系爭土地,本欲移轉給己○○父親康通達之祖產,為顧及丙○○權益並取得丙○○之同意,其代墊之款項,待己○○取得祖產後,再將原本之祖產移轉給丙○○作為代墊款項對待給付,系爭土地移轉乃係買賣,並避免祖產不保落入他人之手,並非無償贈與等語,並舉證人康通達、周良圜為證;然查,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以夫妻無償贈與為原因之事實,已如前述;證人康通達、周良圜雖均證稱被告己○○購買坐落嘉義市○村段○○○號土地及地上房屋即門牌嘉義市○○街○○巷○○號建物,有二百多萬元是由被告丙○○所支付,而丙○○之金錢係由其娘家送給丙○○之嫁妝及搬新家之祝賀金等語;然被告為夫妻關係,縱使被告丙○○真有代墊被告己○○購買房屋之款項,然己○○購買房屋,係供被告二人共同居住使用,因此,被告丙○○之待墊款應係資助己○○購屋而屬贈與之性質,否則被告丙○○何不於己○○之購屋當時,即將該房屋登記為其名下,或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債權或為其他保留其權益之行為,況被告己○○購屋時間係八十二年間,迄至九十年八月六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期間長達八年,被告丙○○均未有為保留其權益之行為,迄至九十年間,方以夫妻無償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被告丙○○名下,則被告二人稱被告間係因買賣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顯與常情不符,其抗辯尚不足採信。

(三)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己○○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宮後小段一八七之二號面積0‧0一三0公頃持分一七00分之一三三土地、坐落嘉義市○村段○○○號面積0‧二二五一公頃持分二二五一分之七九土地及該地上建號一四二五號即門牌嘉義市○○街○○巷○○號總建築面積一六三‧九0平方公尺五層建物一棟及坐○○○鄉○○路○○○巷二一、二二、二三、二四號房屋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情,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南區國稅嘉市資字第0910001343號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證;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己○○之債權總額為一百零一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己○○所有坐落嘉義市○村段○○○號面積0‧二二五一公頃持分二二五一分之七九土地及該地上建號一四二五號即門牌嘉義市○○街○○巷○○號建物,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被告己○○實際借款金額為三百七十三萬二千二百一十二元之情,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且有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查詢表一紙可稽,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額度與實際借款間,尚有一百零六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之差額,而銀行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借款,核貸之金額均非以不動產價值之足額計算,故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額度,並非上開土地及房屋之價值全額,依此計算,被告己○○之借款金額連同原告之債權額,均尚在最高限額抵押額度內,因此,原告對被告己○○之債權額,尚非有不足清償之虞;況被告己○○尚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宮後小段一八七之二號面積0‧0一三0公頃持分一七00分之一三三土地、坐○○○鄉○○路○○○巷二一、二二、二三、二四號房屋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已如前述,而其中坐落嘉義縣○○鄉○○段宮後小段一八七之二號土地係屬新港鄉○市○○道路預定地之事實,有新港鄉公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嘉新鄉建字第9100002295號函在卷可稽,坐○○○鄉○○路○○○巷二一、二二、二三、二四號房屋係屬磚造平房舊屋,為被告所未否認,其土地及房屋價值雖低,惟既然原告之上開債權,有被告己○○所有坐落嘉義市○村段○○○號面積0‧二二五一公頃持分二二五一分之七九土地及該地上建號一四二五號即門牌嘉義市○○街○○巷○○號建物足供擔保,原告之債權,自非有不足清償之虞;至於原告主張上開土地房屋地坪僅七九平方公尺,且位於巷道內,價值較差,尤其房地共同擔保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四百八十萬元,於此不動產連年暴跌至百分之五十不景氣時期,該房地拍定價金顯然不足清償抵押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又未舉證證明該房地拍賣清償抵押權後,尚有餘額,足資清償原告之債權等語,而認定被告所為上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然就被告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己○○就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村段○○○號面積0‧二二五一公頃持分二二五一分之七九土地及該地上建號一四二五號即門牌嘉義市○○街○○巷○○號建物向銀行之實際借款金額,尚在其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額度內,其間差額尚有一百零六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之情,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己○○所有坐落嘉義市○村段○○○號面積0‧二二五一公頃持分二二五一分之七九土地及該地上建號一四二五號即門牌嘉義市○○街○○巷○○號建物價值,除清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外,已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之情,尚不得僅以景氣不佳、房地產連年暴跌,即謂上開土地房屋不足擔保原告之債權;況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是否需就上開房地鑑定價值,作為認定上開房地得否足供原告債權擔保之依據,原告則稱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原告並無意就此部分舉證;故原告單以上開房地坐落地點位於巷道內,且景氣不佳、房地產連年暴跌為由,推斷被告己○○所有坐落嘉義市○村段○○○號面積0‧二二五一公頃持分二二五一分之七九土地及該地上建號一四二五號即門牌嘉義市○○街○○巷○○號建物價值,除清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外,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等語,尚屬無據,因此其據以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夫妻贈與行為,即與上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就被告己○○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宮後小段一八七之十五號面積0‧0一一七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林地(08)字第071600號,收件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三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移轉登記,依法尚無可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陳杰正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B 書記官 賴琪玲

裁判日期:2002-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