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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 告 乙○○複 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機器,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係出於雙方真意合致,並委由楊漢東律師書寫,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機器(另買賣契約書所載第四項、第七項標的物己不存在,第五項標的物只剩一台),買賣價金在簽約時,原告業已債權抵償付清,今被告尚未依約交付標的物,原告迭經催討,然均無效果,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共向原告借款五次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四百零六萬九千元,嗣因被告還款九千元,尚積欠四百零六萬元。原告係簽發兩張支票交付被告兌領,金額分別為十八萬七千三百元及四十八萬六千一百元,有支票票根兩張可証,又匯款二次,金額分別為一百五十二萬二千六百元、三十二萬三千二百三十元及最後一次從第四信用合作社借出現金一百五十萬元給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止,被告共簽發本票八張向原告借款共計三百二十萬元。兩造訂立之買賣合約書中所成交之機器總價金合計為四百零二萬元,即以被告所積欠原告四百零六萬元借款抵銷之。

(三)除前項借款外,被告向原告所借其餘借款三百二十萬元,與上述之借款合計為七百二十六萬元。被告共簽發十張本票交付原告即是原告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及金額,茲就另外三百二十萬元之借款,分述如下:

1、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間向原告借用二十五萬元,原告乃由妻吳岳玲之存摺提領二十五元交付之。

2、同日被告另向原告借用三十五萬元,原告由自己之存摺領取三十萬元,加上原告所有之現金五萬元,共三十五萬元交付之。添

3、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向原告借用現金三十萬元,原告由黃麗燕之存摺提領同額現金交付之。

4、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七十五萬元,原告由妻吳岳玲之存摺提領現金七十五萬元交付之。

5、八十八年二月廿二日被告向原告借用八十萬元,原告亦由前揭存摺提領現金八十萬元交付之。

6、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向原告借用三十萬元,原告由妻吳岳玲之兩本存摺中分別以提款卡領出九萬元,合計十八萬元,另外加上原告所有之現金十二萬元,共計三十萬元交付之。

7、被告於同月十日向原告借用二十五萬元,原告由黃麗燕之存摺提領現金二十萬元,另外加上原告所有之現金五萬元,共二十五萬元交付之。

8、被告於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二十萬元,原告由妻吳岳玲之存摺中以提款卡提領八萬元,再由原告自己之存摺中以提款卡提領九萬元,另外加上原告所有之現金三萬元,共二十萬元交付之。

(四)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三十日,分別向原告借用六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合計為一百萬元,原告均於當天以自己之乙種存款轉帳至甲種支票存款再簽發支票之方式讓被告兌領,扣除利息後之金額為五十九萬一千元及三十九萬四千元,有存摺轉帳記錄及支票票頭存根可証。被告乃簽發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付原告收執。

(五)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廿六日向原告借用現金十萬元,原告由妻吳岳玲之存摺領取同額現金交付之,被告乃簽發支票一張交付原告。

(六)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現金六十萬元,當天原告由自己之存摺領取五十四萬七千元,另外加上原告所有的現金五萬三千元,合計六十萬元交付被告。

(七)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向銀行取回一張三太公司所簽發,以華南銀行嘉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支票號碼為一二一五—五三號,面額為三百十三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到期日為同月十日,轉交給被告提示兌現,被告取得上揭支票後乃簽發六張金額五十二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原告現仍持有四張。另兩張被告取回後與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前借六十萬元,被告另簽發一張三百萬元之支票交原告收執。

(八)右揭三至七項所載金額合計共八百零三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加上已呈報之四百零六萬元,總計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為一千二百零九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

(九)原告據以本票裁定之債權,其中四零六萬元部分用以抵作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之價金,然因原告不懂法律,且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後被告並未依約交付機器予原告,而原告對被告除有七百二十六萬元之本票債權外,尚有五百零三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之借款債權,故原告始將十紙本票提出裁定,雖原告就本票提出裁定,然仍不能因此而據以認定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為虛假。

(九)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提出之答辯狀所附三十張簽收單,其中二十九張關於現金及支票之簽收單,除編號五、八、十三、二十、二一、二九等六張簽收單有爭執外,其餘二十三張所記載之金額,均由原告簽收無誤,茲將有爭執之部分,詳述於左:

1、編號五簽收單所示之支票,金額九萬一千八百五十二元,該張支票經提示卻遭退票,有該支票上加蓋「拒絕往來」章可証。

2、編號八簽收單所兌現之票款八萬元,其中七萬元係償還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被告所交付侯建良之客票退票金額七萬元,故原告實收僅一萬元。

3、編號十三簽收單所示兩張支票金額,僅兌現四千元,另一張面額一萬二千三百元之支票(客票)遭退票,且由甲○○之妻蘇純秀取回,有其簽名可証。

4、編號二十所示兩張及支票金額,僅兌現九千五百元,另一張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可証。

5、編號二一所示兩張及支票金額,僅兌現一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另一張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可証,嗣後均未補足。

6、編號二九所示支票金額一萬七千一百元遭退票,並未兌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可証。

7、編號三十所示之客戶出貨資料表,由被告出貨價值三十六萬八千四百十一元之鋼品,原告均有收受。以上被告所交付由原告收受之現金共為一百十七萬五千二百七十七元,加計前項鋼品之價值三十六萬八千四百十元,合計原告自被告受償之金額共為一百五十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而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共高達一千二百零九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原告僅受償上揭小部分金額及本件買賣標的金額二百三十六萬五千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不能部分),扣抵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八百餘萬元。

(十)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庭呈之甲○○先生分期付款尚欠一覽表係,兩造買賣合約書買賣標的物第四項天田牌電腦剪床分期付款每期繳納之金額及尚欠本金之表格,並非原告請求之範圍,與原告受償之金額無涉,茲詳細說明如左:

1、由該表格末行所載可知,被告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止共向天田股份有限公司繳納分期付款三十八期,尚欠本金為四十一萬四千零二元,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與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成立買賣契約後,竟拒絕交付該機器,反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擅自將該機器以壹佰零伍萬元之價格讓渡予錩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約定未付款預估四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九元,與被告提出之上揭表格所示尚欠本金四十一萬四千零二元相差無幾,由錩燕公司負責償還天田股份有限公司,餘額六十三萬元則由被告積欠錩燕公司之帳款抵償之,有讓渡書一份可稽。添

2、原告持有前揭讓渡書,乃因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後,被告拒絕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原告乃協同妻子再三前往催促被告交付機器,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前往催告時,因發現該部天田牌電腦剪床已不在被告廠房內,原告遂向甲○○追問其下落,甲○○知已無法隱瞞,始交付該讓渡書予原告,並向原告說明原委,原告知悉該機器已由被告讓售予他人乃隨即於同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之訴且未將該機器列為本件訴訟應交付之標的物,並此敘明。

()原告貸與被告之各筆債務僅有最先前之五筆債務計算利息,即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之間所借用之款項有約定並給付利息利率是月息一分半,而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後之貸款即約定為無息,此有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提出之準備書狀証物一所列之表格可稽。

()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書時,於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後段即已訂明:乙方(即被告)須在簽約後即將出售之前條約定機器設備交付甲方(即原告)。是知兩造已約

定應於簽約當日立即交付機器設備被告之給付已有確定期限甚明,原告應無催告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未立即交付系爭機器,應即負遲延責任。退一步言,本院如認本件給付無確定

期限,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訴,起訴狀並合法送達於被告,依上揭條文之規定自已生催告之效力甚明。再退一步言,原告於訂約後亦曾協同妻子再三前往催告被告交付機器,又被告因無法交付天田牌電腦剪床,始交付讓渡書予原告,由此亦可証原告有催告被告交付機器之行為。

()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被告主張積欠原告之實際總債務為附件(一)所示七百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元,利息為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元,並主張以上之金額係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

前之實際積欠之金額等語,原告均否認之。查附件(一)所列各筆債務,除三項金額之日期係記載為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前之外,其餘十四項金額所載之日期均在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之後,足証被告之主張不實。

2、附件(二)被告所簽發之六張五十二萬元本票,係因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交付一張客票即三太公司所簽,面額為三百十三萬七千二百七十元之支票給被告提示兌現後被告所簽發之本票。

3、被告提出附件(三)主張已償還原告一百四十七萬三千零九十八元,原告否認之,蓋附件(三)所示係應付本票之各筆金額,且其中僅有一筆記載為「黃先生」,亦不能証明係原告,其餘十三筆之記載名稱均與原告無涉,被告提出之附件(三),顯然與其待証事項無涉。

4、被告主張已交付原告之不銹鋼材料共值三十四萬五千五百二十六元,並提出附件(四)為証(應是附件(五)方與待証事實相符),被告此一主張,原告承認之,且承認之金額為三十六萬八千四百十元,尚較被告主張之貨款價值為多。

5、被告分為二十三次小額償還積欠原告之金額合計為一百十七萬五千二百七十七元,被告主張償還超逾此部分之金額,原告否認之。添

6、被告主張其積欠原告之債務中,有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元係屬於利息債務,被告並未舉証以實其說,原告否認之,蓋原告向被告收取之利息共計僅三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後之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即約定為無息借款。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讓渡書各一張、存摺及支票五份、支票六張、支票票根二張、電匯單二張、存摺影本二份、存款單質押借據一份、本票影本八張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自八十二年營運以來,因經營不善,債權無從追索,而銀行抽銀根,導致週轉不靈,掙扎維持,造成巨大負債,債務已高達六千餘萬,未免債權人受害更鉅,故未申請破產宣告,今被告努力經營,若能假以時日,不難全部清償。

(二)兩造之假買賣契約書係由原告提議做成,因原告為被告最大之債權人,為防其他債權人追索,保全機械設備,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在中興路三四一號從事代書之林明賢處,商討訂立此約,而林明賢認此為假契約而拒絕。原告再度提議至嘉義市○○路○○○號尚德法律事務所,委託書立此合約,律師告知兩造,本合約無實際買賣交易,並不生法律效力,律師事務所並拒絕作見證人。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至今,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見面多次,均未表示要載走機器,更可見系爭買賣契約為虛假。

(三)自被告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以來,原告及被告公司業務經理高顯忠即鼓吹被告法定代理人躲避債權人,並將公司交由原告經營,被告因顧及債權人權利,故仍堅持繼續經營,自公司財務危機至今,因被告努力接取訂單,已償還不少債務,原告至今仍企圖使被告無法經營,欲接管被告公司財務,其居心不良,可見一斑,此由當初被告交付原告之支票跳票,被告已再開立本票交付原告,原告經未將該支票歸還,反交予高顯忠,對被告執行假扣押,查封、拍賣被告自小客車及貨車,更可見其企圖。

(四)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實為單純借貸,此由原告持被告開立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可知,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起也陸續歸還原告借款一百四十七萬三千零九十八元,交付不鏽鋼材料抵償債務,金額為三十四萬五千五百二十六元,合計已清償一百八十一萬八千六百二十四元。被告與原告之實際債權總額,為新台幣七百一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原及利息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元,此金額為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發生跳票之實際金額,原告於該日後,又自行計算被告所欠金額,要被告開立本票金額達一千零六萬元,原告稱超過之金額是要補貼往後之利息。對原告最後計算所提出之金額被告並不爭執。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查皇東工業社之營利事業所得申報資料,並調取本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一四八三號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如買賣契約書所載機器,買賣價金以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抵償,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達一千二百零九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系爭買賣之標的物,如契約書附表所載第四項天田牌電腦剪床、第七項電離子切割器,第五項基佃牌鋸床其中一台,已非被告所有,原告不再請求,其餘部分買賣價金合計為二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仍為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真正,乃原告提議做成,因原告為被告最大之債權人,為防其他債權人追索,保全機械設備,而與被告為虛偽之約定,實際上應不生效力,且由訂約至今,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多次會面,原告均為要求被告交付機器,更可見此契約為虛偽,兩造間僅存有單純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出售如買賣契約所載之機器予原告,被告則抗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原告為保全其債權所訂立,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經查: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在楊漢東律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一紙為證,且經證人楊漢東即兩造訂約所在律師事務所之律師證稱:兩造確實有至其律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等語,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兩造有簽訂買賣契約等情,應堪認定。

(二)然依當時在場之證人楊漢東證稱:「(為何沒有作見證人?)因為當時原告要請我寫成機器仍放在被告處,而由原告僱用被告來管理使用該機器,我告訴兩造說如此是否有真要買賣的意思,我會懷疑,經兩造商量後,由原告開口向我說,兩造確實有買賣的意思,我才寫下該買賣合約書,並幫他們註明需要交付,我還向他們說一定要有交付的事實,第三人才能瞭解產權歸屬。」、「(有無講明價金?)當時是以債務來抵作價金,而原告提出之本票金額均大於價金,所以我就幫他們寫價金已經付清。」等語,且原告亦提出本票、支票、存摺影本數紙用以證明,其為被告之債權人,原告並主張被告目前尚欠原告之借款金額高達一千二百零九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原告僅受償一百五十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等情,則依證人楊漢東所述,原告當時既有表示機器暫放被告處,由原告僱請被告代為管理之意,顯然當初訂約時,原告原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占有改定之方式,取得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但因在場楊漢東律師表示懷疑下,乃改為記載「乙方簽約後即將出售之前條約定機器設備交付甲方。」等語,是兩造當初究竟有無買賣之合意,或僅係為保全原告之債權,欲防止被告其他債權人拍賣系爭機器設備,原告欲以此買賣契約主張對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而訂立契約,實有可疑。

(三)又證人高顯忠證稱:「當時是在原告家中協調,協調好後雙方再到律師處簽約,當時原告是為了要確保債權,所以要將機器讓渡給原告,如果原告拿了那些機器本身可以用,協調當天我都在場,是原告找我去的。」、「(當時協調時有無談到是抵銷全部價金?)大致上意思是被告壹個月還多少,如果沒有還,這些機器要歸原告所有,因為欠這樣多錢都沒有還,如果沒有保障,誰會接受。」等語,而證人高顯忠為原告請求傳訊,且與兩造無親屬雇用關係,並經其結證明確,殊無故為不實陳述之理,依證人高顯忠所證,兩造當初協調簽訂買賣契約書係為保全原告之債權,且簽約之時有談及,在被告每月還款發生問題時,才約定將機器歸原告所有等情,應可認定。

(四)再查,系爭買賣契約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訂立,並已於契約書上載明簽約後被告應交付機器設備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然目前買賣標的物均未交付原告,且除已出賣他人或不存在之部分外,尚置於被告工廠原址內等情,業經原告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若系爭買賣契約書係本於當事人之真意而訂立,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起訴請求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實與一般買賣之常情有違。又原告雖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與錩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天田牌電腦剪床所訂立之讓渡書,用以證明原告確有向被告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等情,然上開讓渡書之訂約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有讓渡書附卷可稽,則原告取得系爭讓渡書,必在此日期之後,距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書時,亦已一年有餘,則原告遲遲未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交付買賣標的物,更可見兩造雖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但無受該買賣契約內容拘束之真意。

(五)且原告主張,系爭買賣之價金,係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共向原告借款五次合計為四百零六萬九千元,嗣因被告還款九千元,尚積欠四百零六萬元與機器總價四百零二萬元(未扣除被告已給付不能者)約略相同,故以該債權相抵銷等情。然查,原告於系爭契約訂立後不到三個月,即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向本院申請對被告所開立之十張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八十八年票字第一四八三號卷查閱屬實;而原告亦自承聲請強制執行之十紙本票,票面金額合計為七百二十六萬元,其中四百零六萬部分,即是用以抵銷系爭買賣價金者,則若兩造間確實有買賣之真意,又已在買賣契約上載明:買賣價金於訂於時付清等語,則原告此部分之債權,早已因與買賣契約所負應交付價金之債務相抵銷後,已不存在,不得再據以主張;又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既已委由律師書立契約,當無不知已抵銷之債權,不得再行請求之理,原告又持該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顯與常情有違,更可見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原告並無受該契約條款之拘束,確實將買賣價金以原有之債權抵銷之意。

(六)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又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地四二一號判例參照。綜上所述,原告並無以其債權與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相抵銷之真意,被告亦無依買賣契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真意,是兩造雖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行為,但兩造均無受契約內容拘束之真意,又參之證人楊漢東及高顯忠所述,顯然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保全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依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應屬被告二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應屬無效。

(七)又按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不發生效力,原告自不得本於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又兩造雖對借款債權之金額有所爭執,然系爭買賣契約既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已如上述,則本院殊無再就兩造間債權債務之金額如何,逐一加以審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標的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吳昀儒~B 法 官 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B 書 記 官 鄭翔元~F0~T40附表:

一、迪斯牌電腦折床及連賢牌碰角機各乙部

二、五噸電子磅乙台

三、遠東牌電腦剪床及收料架各乙部

四、基佃牌鋸床乙台

五、TCM二點五噸堆高機乙部

裁判案由:交付買賣標的物
裁判日期:200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