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之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零點四一七一公頃之土地及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零點一八三三公頃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零點二九九三公頃、代號乙(一)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九公頃分歸原告乙○○取得;代號甲(一)部分面積零點一八二四公頃、代號乙部分面積零點一一七八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四千一百七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簡稱系爭段五九八號土地)及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一千八百三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下簡稱系爭段五九九號土地)二筆為兩造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二筆土地地目均為旱地,屬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規定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耕地,而依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合併分割。本件系爭二筆毗鄰耕地兩造俱為所有權人,合併分割後土地宗數亦未增加,合併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皆為零點三零零二公頃,已超過零點二五公頃,符合前開條例規定;又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又無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依法訴請分割,並提出分割方案一(如附圖一所示)等語。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告提出之分管契約為真正,系爭二筆土地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係於三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無繼承之事實;原告與陳素嬌毫無親屬關係,八十六年間陳素嬌即已出售系爭土地持分與原告,因農地登記因素而未於當年辦理移轉登記,改以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二筆土地自五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即由訴外人陳素嬌與被告各以二分之一持分保持共有,黃明桐並無所有權,其如何與被告訂立分管契約?縱使確有分管契約,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三四九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之原告既不知分管契約之事實,自不得以分管契約拘束原告。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縱有分管契約,亦不拘束法院應為公平合理分割。原告所提出之方案一,分割後為南北向長條狀,北邊臨道路,且被告建物亦不致拆除;然依照被告所提出方案二,需另闢三四米寬之道路,造成土地浪費,且道路部分完全由原告負擔,顯不合理,被告分得土地方正、二面臨馬路,原告則分得不規則形土地,且僅土地一隅臨道路,宛如裏地,價值低落,分割後兩造所取得土地之價值顯不相當,自非妥適等語。
四、證據:提出系爭二筆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二筆土地原為被告與原告之前手黃明桐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與黃明桐之上一代即就系爭二筆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要分割應該按照分管契約而為分割,該分管係於民國三十五年以前,由黃家先人決定,該地中間種植小樹及籬笆為界,至今已五十年,靠南方一半之土地已經歷多次移轉,均仍維持現狀,而原告之前手乃黃明桐之妹黃玉華,於五十一年十一月間將該部分移轉給原告,登記為陳素嬌名下,然該約定書於七十八年九月溪仔底大水時淹沒,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雙方又重新約定,協調議決補簽約定書一紙。原告之前手將應有部分出賣與原告時亦確有將分管契約告知原告,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一與分管契約不符,應按照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二(即如附圖二所示)分割。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使用分割約定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並聲請傳訊黃明桐。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段五九八號、系爭段五九九號二筆為兩造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二筆土地地目均為旱地,屬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規定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耕地,而依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合併分割。本件系爭二筆毗鄰耕地兩造俱為所有權人,合併分割後土地宗數亦未增加,合併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為零點三零零二公頃,已超過零點二五公頃,符合前開條例規定;又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又無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依法訴請分割,並提出分割方案一(如附圖一所示);而系爭二筆土地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係於三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無繼承之事實;原告與陳素嬌毫無親屬關係,八十六年間陳素嬌即已出售系爭土地持分與原告,因農地登記因素而未於當年辦理移轉登記,改以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二筆土地自五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即由訴外人陳素嬌與被告各以二分之一持分保持共有,黃明桐並無所有權,其如何與被告定立分管契約?縱使確有分管契約,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三四九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之原告既不知分管契約之事實,自不得拘束原告。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縱有分管契約,亦不拘束法院應為公平合理分割。原告所提出之方案一,分割後為南北向長條狀,北邊臨道路,且被告建物亦不致拆除;然依照被告所提出方案二,需另闢三四米寬之道路,造成土地浪費,且道路部分完全由原告負擔,顯不合理,被告分得土地方正、二面臨馬路,原告則分得不規則形土地,且僅土地一隅臨道路,宛如裏地,價值低落,分割後兩造所取得土地之價值顯不相當,自非妥適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二筆土地原為被告與原告之前手黃明桐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與黃明桐之上一代即就系爭二筆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要分割應該按照分管契約而為分割,該分管係於民國三十五年以前,由黃家先人決定,該地中間種植小樹及籬笆為界,至今已五十年,靠南方側一半之土地已經歷多次移轉,均仍維持現狀,而原告之前手乃黃明桐之妹黃玉華,於五十一年十一月間將該部分移轉給原告,登記為陳素嬌名下,然該約定書於七十八年九月溪仔底大水時淹沒,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雙方又重新約定,協調議決補簽約定書一紙。原告之前手將應有部分出賣與原告時亦確有將分管契約告知原告,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一與分管契約不符,應按照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二(即如附圖二所示)分割等語,茲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均同為旱地,持分各二分之一,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二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原告訴請就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與法並無不符;惟關於合併分割後之分割方法,兩造分別提出其分割方案如附圖一、二所示,首應審究者,乃被告所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之分管契約是否實在?如有分管契約,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否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而為分割之基礎?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係於三十五年以前即有分管之約定,約定書於七十八年間大水淹沒後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復行約定由被告甲○○管理使用系爭二筆土地北側一半之區域、由訴外人黃明桐管理使用南側一半之區域等情,並提出該「土地使用分割約定書」一份為證,此外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本件分割約定書之內容等情,亦提出該存證信函一份在卷為佐;然查: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訊黃明桐到庭,其雖供稱「(問:系爭土地之持分出賣時有無告知買受人你與被告的分管約定?)我是於五十一年間把我的持分出賣給一位叫做英華的人,我在出賣的時候有告知買持分的人,我與被告已經有約定耕作的區域,但沒有寫下書面。」,然經本院提示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土地使用分割約定書」供其辨識,其竟陳稱:「我沒有簽這份約定書,我的持分在五十一年間就賣掉了。」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分割約定書」並非黃明桐所簽名製作,則被告所主張之分管契約是否實在,即有可疑;又揆之系爭二筆土地關於原告之應有部分係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因買賣而取得該部分所有權,而依據黃明桐所陳其係於五十一年間即已出賣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佐之被告所提出系爭二筆土地於五十年間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黃明桐係將其持分轉讓與訴外人「陳素嬌」,則本件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持分之繼受前手顯非黃明桐,縱使黃明桐前開所陳曾告知後手分管之事實一情實在,然向黃明桐購買持分者既非原告,則黃明桐前開證言亦無從證明原告對於分管之事實知悉;從而,被告所辯系爭二筆土地存有分管契約一情,既難採信,亦無法積極舉證被告對於繼受自前手時即已知悉分管一情,被告此一部份之主張,尚非可採。
(二)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三四九號解釋意旨謂:「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本件原告為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之受讓人,被告並無從證明系爭二筆土地確有分管契約存在,縱有分管契約,亦無任何佐證證明原告知分管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即不受被告所主張前開分管契約之拘束。
四、再查:揆之被告所提出之附圖二所示方案二,乃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後分為南北兩側二塊,再由屬於附圖二所示乙部分土地延伸靠西側之一狹長道路穿過甲部分以通行接臨北側之道路,然方案二顯然對於分得乙部分之原告不公平,蓋道路面積均由被告之持分所承擔,且乙部分土地顯然遠離北側道路,對於利用與價值均遠低於被告所分得之北側甲部分土地,又如依據分割方案二分割後,原告所分得之乙部分土地形狀扭曲,不若被告所分得之甲部分土地形狀方正,被告所主張分割方案二顯然僅有利於被告而對於原告不公平,而被告所主張分管契約既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則自無理由採取被告所提出之方案二為分割方法。反觀原告所主張之方案一所示,乃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後以南北方向從中間部分劃分其地界線,而使原告取得西側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零點二九九三公頃、乙(一)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九公頃】土地,使被告取得東側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代號甲(一)面積零點一八二四公頃、乙部分面積零點一一七八公頃】土地,兩造所取得之土地均面臨北方道路且面臨道路寬度大體一致,形狀均呈南北向長條形,且對於現已坐落在如附圖三現況圖所示被告所有之建物磚造平房亦不影響,其價值對於兩造尚稱公平,且利於分割後之使用,應為妥適之分割方法。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就系爭二筆土地予以原物合併分割,自屬應予准許,經酌定其分割方法:應以原告所提出之方案一(即如附圖一所示)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為分割。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綸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黃國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B 書記官 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