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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8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八一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蔡碧仲律師汪玉蓮律師楊瓊雅律師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裴偉訴訟代理人 陳家駿律師

邱璽臣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主文及理由欄、裁判日期及判決法院以標題套紅五十級粗体字,內容用仿宋五號字体刊載於全國版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第壹版各壹日。

三、對第一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發行版之第十二期「壹週刊」雜誌,在該雜誌之封面刊登原告之相片,職業及姓名,並以最大最醒目之字体,不實指摘原告「大搞色情業,警察束手」等語,並於該雜誌第二十六頁以下,分別刊載不實之陳述如左:

1第二十六頁大肆報導:「嘉義市日前一封流傳到各相關單位的檢舉信,描述在

嘉義市「視代」pub裡僱用未成年的脫衣女郎,而令人驚訝的是這家pub的幕後老闆,竟與嘉義市議員,且為議會警政專案小組召集人甲○○有關。本刊記者實地調查,發現市議員甲○○本人不時親臨坐鎮pub,讓欲取締的警方也無可奈何,警察一束手,民代一插手,色情業立即蔓延開來。」,另以三張圖片,配上文字說明,謂「八月十三日凌晨十二時許,甲○○至興中派出所嘉勉員警二時二十分,甲○○離開派出所,主管親送至門口。離開派出所後,甲○○即直接驅車前往視代pub。」2第二十七頁刊載:「這家艷名遠播的pub另一個最引人爭議,但包括當地民

眾、警方及媒体都不敢大肆聲張、批評的原因是這家店的幕後老闆與嘉義市議員警政專案小組召集人甲○○有關。「視代」pub裡大部分的脫衣女郎都未滿十八歲,甚至有十三歲的離家少女,但由於甲○○每晚皆親臨現場坐鎮,所以警方也無可奈何,傳言還有便衣警員因攜帶攝影機搜証被發現遭毆打,事後並被調職的情事。

3第三十頁刊載:「甲○○也被指出開設倫敦KTV及指油壓理容院等八大行業,經過實地勘查發現,倫敦KTV是一家自助式KTV,本身並無直接從事色

情行為,但店家還是可以依客人要求幫忙找傳播公司小姐伴唱,價碼為一個小時一千元(店家抽兩百元),秀舞(脫衣舞)兩首歌一千元,不然也可以玩骰子,伴唱小姐輸了脫一件,客人輸了罰兩百元,大膽的玩法一點也不輸給酒店。該人士表示由於甲○○的出身背景,他所認識的女性友人目前仍經營指油壓理容院,全套一小時索價兩千三百元,小姐大約在三十歲以上。」

二、被告故意為前揭毀謗原告之報導,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法益,已造成嚴重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自得提起本件之訴,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身為嘉義市議員,妻子廖麗貞亦曾任嘉義市議員,在地方上乃是知名之人士,年底明年初之市議員改選僅剩四、五個月即要舉行投票,原告早已計劃參選連任,被告如今以不實之報導毀謗抹黑原告之名譽,除對原告連任市議員之選情產生難以評估之嚴重衝擊外,更使原告之家人遭受誤解指摘,原告之子女亦因同學之嘲諷而不敢上學,為此原告精神倍受煎熬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五百萬元,並將判決書刊登報紙,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參、證據:提出壹週刊第十二期第二十六頁至三十一頁及封面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係派遣記者實地赴嘉義調查原告經營PUB之狀況,被告之記者花費數天工夫實地訪查,親眼目睹原告實際之經營及出沒所在,並詢問多位PUB內外之人,具體的將現場狀況完全攝影並錄影為證,然後再撰文刊登於雜誌上,所有的過程均有憑有據,但先前因大部份人證憚於原告之背景恐遭報復,大多不敢出面指認,僅要求被告以匿名方式處理,所幸經被告週刊批露之後,警方深入調查長期跟監佈線蒐證,握有錄影帶及人證資料,果然在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於視代PUB發現原告之經營情況,當場查獲有全裸未成年少女表演鋼管秀,台下並有女子脫衣坐檯,警方立即以現行犯將原告甲○○逮捕,並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妨害風化等案件,提起公訴,且已經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刑事判決有罪,,於此已充分證明被告所報導均係事實,並未有所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被告係秉持媒體輿論所能發揮之監督效果,既然檢警已充分證明原告確有被告週刊所述之事實(按原告最後是否會被判有罪係另一回事,於此祇要可證明被告所報導為真實即足),是被告自無對原告侵權之可言!

二、被告雖派遣記者實地查訪,但於撰文時仍秉持媒體必須平衡報導之基本原則,故被告亦曾與警方及原告聯絡,忠實轉達其對本件之看法,此觀諸專文內,被告採訪原告之內容有表明:①週刊第二十八頁標題「警方一切依法行事」:甲○○在議會擔任警政專案小組召集人,負責監督市府、市警局的治安風紀問題。侯祈旭被捕之際,議會警政專案小組正準備進行「檢討員警違法犯紀案」,內容包括警方取締賭博、色情不力,索賄,員警到舞廳喝酒跳舞,找人付賬等,因為身分敏感,甲○○還特地請假迴避。警方表示,甲○○並沒有以議員的身分向警察局施壓,也不曾叫局長在議會中「罰站」,故意修理,基本上還算尊重警方,而且也時常到住家附近的派出所泡茶聊天。②週刊第三十一頁標題「面對檢舉甲○○否認」:面對民眾的檢舉,甲○○無奈地說,世界各地都有這種類似的PUB,大家實在不需大驚小怪,他沒有正面回答是否經營「視代」PUB,但強調陳姓負責人是朋友,他當然會偶爾去坐坐、聊天、關心,不過他都只待在一樓辦公室,並沒有到二樓,所以他並沒見過跳脫衣舞、鋼管舞等清涼畫面。另外,員警蒐證時被打,甲○○更是大呼誇張,認為是不可能發生的事。……他並沒有要競選議長,也沒有政敵,所以不知道黑函由何而來,……在侯祈旭落網後,他曾主動迴避,向議會請假,絕對沒有因為自己議員的身分而干預警方辦案。③可知被告於週刊內之報導,並非完全不利於原告,被告僅係站在媒體之角度,針對採訪對象之不同角度,加上自己週刊記者之實地採訪綜合為文,故並無刻意毀損原告之名譽,或對其為任何侵害人格權之行為,僅善盡媒體之報導職責而已。

參、證據:提出檢舉信函、週刊、剪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七五號刑事判決書一份。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出刊之壹週刊第十二期壹週刊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一頁之系爭報導,不但在封面刊登原告之相片,職業及姓名,並以最大醒目之字體,不實指摘原告「大搞色情業,警察束手」等語,並刊載不實之陳述,顯然具有惡意評論之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壹週刊系爭報導主要是根據民眾之檢舉信函,進而派遣本刊記者實地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完全拍攝及記載於雜誌,同時並將原告之意見刊登在同一報導內,顯已盡衡平報導之責任,且民意代表之言行既與公共利益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據實報導,自無惡意可言。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須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被害人具有損害,且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構成。次按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憲法第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出版自由亦包括新聞自由在內,故新聞自由同為憲法所保障之一種基本權利。惟新聞工作者在作新聞報導時,並非毫無限制,應排除主觀意見,將事情原貌完整呈現,如實陳述,無蓄意匿飾增減之惡意。並應遵守莊重原則,不得誇大渲染,在明瞭真相前,不作臆測。除為保護消息來源或有必要守密原因外,應明示消息來源。對於有爭議事件應同時報導各方不同之說辭或觀點,求其平衡,如有損害名譽情事,應在原報導版面與位置提供篇幅,給予可能受到損害者申訴或答辯之機會。若新聞報導之內容係屬真實的陳述,並為平衡報導,即難謂其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不應使其負民事上之賠償責任。則本件首應審究的爭點有二:一報導是否屬實?二為是否已盡衡平報導之責任?經查:

①查被告抗辯其於接到檢舉信函後,為求證事實,仍派遣記者實地赴嘉義市調查

有關原告經營PUB之傳聞,被告之記者花費數天工夫實地訪查,親眼目睹原告經常進出視代PUB,並詢問視代PUB內之員工及附近民眾,具體的將現場狀況完全攝影並錄影為證,然後再撰文刊登於雜誌上,所有的過程均有憑有據。參酌,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檢警於嘉義市視代PUB發現原告之經營情況,當場查獲有全裸未成年少女表演鋼管秀,台下並有女子脫衣坐檯,見時機成熟,即以現行犯將原告甲○○逮捕,並已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妨害風化等案件,提起公訴,且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刑事判決原告妨害風化等案件均有罪等情,更可證明被告所報導均係事實,並未有所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本件被告係秉持媒體輿論所能發揮之監督效果,既然檢警已充分證明原告確有被告週刊所述之事實,是被告自無對原告侵權之可言!此有檢舉信函、壹週刊、起訴書、刑事判決書等附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雖主張週刊上有關被告之報導不實在,已損害原告之名譽,惟因週刊報導之內容因與檢警查證事實結果相符,顯見週刊上之報導尚非不實在,則原告上揭之主張即不足採。

②次查:本件被告壹週刊第十二期系爭報導之該篇標題為「警察束手民代大搞色

情業」,其報導內容計有「脫衣PUB舞孃未成年」、「活動鋼管辣妹先走避」、「為錢下海少女跳豔舞」、「議員坐鎮警方不出現」、「遭警查獲更名照經營」、「胞弟耍狠校園招幫眾」、「面對檢舉甲○○否認」等,主要係批露嘉義市日前一封流傳到各相關單位的檢舉信內容,並前住檢舉信內所描述之視代PUB裡,了解及拍攝實際情形,再為敘述而為記載外,況被告於撰寫本件系爭報導前,曾事先詢問原告,並將原告當時所表示之意見予以刊登在同一報導內。被告既係依特派記者實際觀察、攝影進而刊登系爭報導,並將實際觀察、攝影,及檢舉之內容詢問原告,且將原告所表示之意見刊登於同一報導內,顯已盡衡平報導之責,難認被告之系爭報導有何侵害原告權益之故意或過失。

③再查:本件被告之系爭報導,其內容主要在報導「某些民代私下經營色情業可

議、民眾不滿及向各有關機關提出檢舉後,被告依據檢舉內容私下拍攝及採訪所為」。而民眾對於民代是否私下與色情業有所關連之報導,在民主社會中,民意代表為民眾所選舉出來,民意代表之言行,究為公益或私益乃為大眾所關心之事項,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系爭報導之內容縱對原告被檢舉一事予以批露,無非盡其報導與評論之能事,並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以提高其可讀性,在主觀上應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故意,客觀上亦尚不足生損害於原告之權益,其行為尚乏侵害原告權益之惡意,應屬善意之範疇。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報導並無惡意,亦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故意或過失,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顯然有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主文及理由欄、裁判日期及判決法院以標題套紅五十級粗體字、內容用仿宋五號字體刊載於全國版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第壹版各壹日等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聲請,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B 書記官 沈育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