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強制執行權利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清償債務事件,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和解筆錄中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七十五萬元其中之四百二十五萬元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原告就前開四百二十五萬元,有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和解筆錄中和解內容第一項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五萬元其中之四百二十五萬元部分之對待給付即原告應返被告之如附表編號2、3、4、6、8、9、所示之鑽石七顆之債務,有一部清償之權利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前項和解筆錄中和解內容第一項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七十五萬元其中之四百二十五萬元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原告就該四百二十五萬元部分,有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
二、陳述:
(一)查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訴訟上成立之和解筆錄,其內容為:「上訴人(即本件被告)願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新台幣七百七十五萬元,被上訴人願於上訴人給付之同時返還如附表編號2、3、4、6、8、9、
、所示之鑽石八顆」,故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提存上開八顆鑽石,有本院八十四年存字第一0號提存書及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可證。原告依上開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第一項所載,向本院提存所提存該附表編號2、3、4、6、8、9、、所示之鑽石八顆後,被告認為提存之編號鑽石與上開和解筆錄之附表所示編號之鑽石不同,而提出異議併拒收,原告乃提起確認對待給付之債務不存在之訴。
(二)上開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清償債務事件,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和解筆錄中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載原告應返還被告如附表編號
2、3、4、6、8、9、所示之鑽石柒顆之債務關係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等語,係認定向提存所提存之號鑽石,非屬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鑽石。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一號及第三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0五號判決並均認定:被告係於民國七十五年及七十六年間,分五次向本件原告共借款六百六十萬元,非不可分之債。雖本件原告將五筆借款合併起訴請求,並不因之成為不可分之債。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被告願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前給付原告七百七十五萬元之同時,本件原告願返還如和解筆錄附表所示編號2、3、4、6、8、9、、號之鑽石八顆。原告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持鑽石八顆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惟其中擔保台灣省合作金庫嘉義支庫一0九二0一號,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七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期支票已兌現之編號號鑽石,並非和解筆錄附表所載編號號之鑽石,其提存即非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其餘編號2、3、4、6、8、
9、所示之鑽石柒顆,依上開說明,並非擔保不可分之債,既向本院為合法提存,自生清償之力。因而就原告請求確認返還該柒顆鑽石(編號號部分已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債務關係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等語,有該一、二、三審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確定在案。
(三)原告於上開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部分勝訴確定後,又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重上字第八號和解筆錄中四百二十五萬元部分債權,對被告聲請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二九九七號強制執行,然經本院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復以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六七七號駁回抗告。
(四)於是原告又另案提起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該案判決主文中雖駁回原告之訴,然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如附表編號號所示鑽石所質押擔保之債務關係超過三百五十萬元之部分不存在,且認定上開八顆鑽石所擔保之借款債務為可分之債等語。原告於該案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判決理由中亦謂:「…查上訴人(即甲○○)主張,被上訴人(即乙○○)係於七十五年及七十六年間,分成五次向其借款六百六十萬元,而系爭編十三號鑽石係擔保七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到期之三百五十萬元,支票號碼一0九二0一號之兌現,概如上述,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既係分成五次借款,顯非不可分之債,雖上訴人將之集中一次訴訟請求,且一次成立和解,並不因之成為不可分之債,則上訴人為部分給付,使部分之債務消滅,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就和解筆錄附表所載鑽石八顆同時返還,自不發生全部清償之效力,亦無足取。…」等語。
(五)原告乃再度持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重上字第八號案件中成立之和解書,就其中四百二十五萬元之債權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八十九年執字第一0五三號),竟亦遭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其裁定駁回理由係謂:「本件原告既未就和解筆錄內容所示編號2、3、4、6、8、9、、所示之鑽石八顆「全部返還」給本件被告,僅就其中之編號2、3、4、6、8、9、之鑽石柒顆一部分履行清償而已,且原告既無一部清償之權利,可見原告返還編號2、3、4、6、8、9、、鑽石八顆予被告為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至明。從而,本件原告持上開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二十五萬元云云,自屬不合法」等語。原告雖對於上開駁回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亦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九十九號裁定謂:「……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以為執行名義之上開和解筆錄中,並無抗告人可為一部對待給付、一部聲請強制執行之記載,而前揭確定判決之主文中亦無抗告人可扣除附表編號所示鑽石所擔保之債權三百五十萬元後聲請執行之論斷,今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有無履行對待給付可否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既有爭執,執行法院僅憑該和解筆錄之內容又無法直接加以確定,又無權就該實體爭執事項加以審認,則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准其就和解筆錄金額七百七十五萬元中扣除三百五十萬元後,以所餘之四百二十五萬元本息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尚屬無據。次查本件抗告人既未依和解筆錄內容規定,完全返還附表所示之八顆鑽石給相對人,而僅就其中七顆鑽石提存,尚不能認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條止條件」已經成就,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對於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綜合前開說明,原審因而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並無不合」等語,有該裁定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以兩造對於上開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原告有一部清償對待給付之權利及原告有一部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等情有爭執,原告依前開抗告駁回之裁定理由中所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判決、同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查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號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之判決主文載「確認原告(即本件原告)對被告(即本件被告)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清償債務事件,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和解筆錄中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載原告應返還被告如附表編號2、3、4、6、8、9、所示之鑽石柒顆之債務關係不存在」,一、二、三審判決理由認定:原告已將上開七顆鑽石向法院提存(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存字第一0號),自生清償效力,且上開和解筆錄如附表編號2、3、4、6、8、9、鑽石,係擔保可分之債,而上開和解筆錄附表編號號之鑽石所擔保之借款為三百五十萬元等情。則依上開最高法院爭點效之判決意旨,兩造就另案上開確定判決,已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認定。且有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第一審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0號)之確定判決理由可稽。據上理由,被告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即前揭和解筆錄所載給付之內容為可分之債,原告有一部清償之權利等情,皆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乃本件被告猶執陳詞,抗辯前揭和解筆錄所載給付之內容應為不可分,原告無一部清償之權利云云,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依兩造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號和解筆錄,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七十五萬元,原告既已清償附表編號2、3、4、6、8、9、所示之鑽石柒顆,又編號所示之鑽石為擔保三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已如上述。則原告就附表編號2、3、4、6、8、9、所示之鑽石七顆之債務,有一部清償之權利存在。被告依上開和解,應給付原告七百七十五萬元其中之四百二十五萬元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原告就該四百二十五萬元部分,有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爰請求確認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重上字第八號和解筆錄、本院提存書一份、本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三五一號判決各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八0五號裁定一份、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九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三五八號判決書各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0五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九九號裁定、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九九七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六七七號裁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故曾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重上字第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訴訟上成立和解。惟查訴訟上之和解,依學界通說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七五號判例,皆認其為應採訴訟行為與私法行為併存說,並以其和解內容未必全合乎法律之意旨,仍無妨和解之成立。故此和解有消滅或創設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效力,亦即先前爭執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因和解而全部消滅,使兩造依和解內容而負全新的權利或義務。因此除有應依法得請求繼續審判者外,兩造不得復執原審言詞辯論所為之主張再予爭執。是和解既有如斯效力,於理論上再無任何扞格,合先說明。查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爭點在於該和解筆錄所載雙方各負給付義務內容是否為可分之債,自應視和解筆錄,殊無遽由一造執和解成立前之主張或爭執,而易其依法有確定判決之效力,故此原告起訴主張之事由既發生於原審,自無由仍於和解以後再為爭執之理。
(二)按本件訴訟爭點應為按該和解筆錄內容,雙方所互負之給付義務究為可分之債與否?蓋和解之效力,依學說及實務見解既係創設新的權利義務,舊法律關係因此而消滅,則不應嗣後再執原法律關係一再爭執,此為和解被賦予既判力而不得不然之應有結論,法院不應於和解成立後。就和解所消滅之法律關係再下與和解內容岐異之判決。而依該和解各項文字參酌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優先,其既無有劃分雙方給付為可分之債的情形存在,同時復言明係同時給付全部標的物,故其為不可分之債實至為灼然。該和解筆錄附表所示各編號鑽石等,亦僅屬原告應返還鑽石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市價之明細表,尚非謂於和解時經雙方約定某編號鑽石係某債務之對待給付,蓋如有兩造約定其為可分之債的情形,則必以某編號之鑽石為某筆金錢債務之對待給付之記載,不能僅有原筆錄所示文字。原告雖以和解成立前其係可分之債而主張,然原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經兩造成立和解,且無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自應依法生既判力,原告之爭執無非徒增訟累,本件訴訟實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原告訴之聲明應屬無理由。
(三)再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一號判決,為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訴,所爭執者為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第一項所載原告應返還被告如附表編號2、3、4、6、8、9、所示之鑽石七顆(連同證書)之債務關係不存在,其判決雖係駁回原告之上訴,惟理由第四點謂:「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七十五年及七十六年間,分成五次向其借款六百六十萬元,而係爭編號係擔保七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到期之三百五十萬元,支票號碼一0九二0一號之兌現,概如上述,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既係分成五次借款,顯非不可分之債,雖上訴人將之集中一次請求,且一次成立和解,並不因之成為不可分之債‧‧」云云,本件原告執此判決理由所為之判斷而為主張,實有誤解。蓋判決除主文之判斷有既判力外,爭點效理論雖非無據,然不得蓋謂判決理由應賦予既判力效力,因民事訴訟著重當事人主義,依憲法強調當事者權,故裁判所得之理由判斷,往往並非實質之真實,而當事人於獲滿足其訴之聲明的判決時,未必因理由有何謬誤,而敢冒敗訴之危險,唐突上訴或提起救濟,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一號判決所確定之訴訟標的,與前開八十三年九月六日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二者相較以觀,應受和解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行起訴,以免後所下之判決與前和解內容有所岐異,爭點效理論之前題須其理由判斷之內容無違背法令之處,然依上開說明原告所主張之判決顯已違反重新起訴,不待查即可認定,故難執違背法令之判斷為爭點效理論引用於本案訴訟。
(四)又原告所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0五號判決亦同此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為確認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鑽石一顆所質押擔保之債務關係超過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之部份不存在。說理上亦同前述一、二點所示,原告所執理由有違法令,應不得採納。原告第一項聲明,與兩造和解筆錄所載不符,顯為無理由。
(五)復按,上開和解筆錄附表編號之鑽石於該表列中所示之現今價格(即和解當時)為新台幣四百八十萬元,並非本件原告主張之三百五十萬元,原告就該三百五十萬元之主張縱認為係該號鑽石所擔保之該次借款金額,充其量亦不過是該次借款之原因與擔保之債務,並非對價關係。故縱然退萬步言,不考慮被告抗辯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已消滅原借貸之法律關係、上開和解之既判力、與和解書文義上為不可分之債等情,亦非當然得推論出該編號號鑽石之對價即為所擔保之債務三百五十萬元,並可加以扣除。
(六)末按,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對待給付既非可分,原告非依債之本旨提出全部對待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不得開始執行,仍難謂其停止條件已成就,是原告無一部清償及就一部清償之效果取得一部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二八六號歷審卷、八十四年存字第十號卷、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三號歷審卷、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九0號歷審卷、八十九年執字第一0五三號歷審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訴訟上成立之和解筆錄,其內容為:「上訴人(即本件被告)願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新台幣七百七十五萬元,被上訴人願於給付之同時返還如附表編號2、3、4、6、8、9、、所示之鑽石八顆」等語,故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提存上開八顆鑽石,因被告認為提存之編號鑽石與上開和解筆錄之附表所示編號之鑽石不同,而提出異議併拒收,原告乃提起本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三號確認對待給付之債務不存在之訴,並經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清償債務事件,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和解筆錄中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載原告應返還被告如附表編號2、3、4、6、8、9、所示之鑽石柒顆之債務關係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等情,該案原告提起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一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0五號裁定理由均認定:編號之鑽石為擔保三百五十萬元之債務,其餘編號2、3、4、6、8、9、所示之鑽石柒顆,並非擔保不可分之債,既向本院為合法提存,自生清償之效力等語。原告依和解筆錄及上開判決再對被告就四百二十五萬元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八十七年執執字第二九九七號),然經本院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復以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六七七號駁回抗告。於是原告又另案提起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該案判決主文中雖駁回原告之訴,然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如附表編號號所示鑽石所質押擔保之債務關係超過三百五十萬元之部分不存在,且認定上開八顆鑽石所擔保之借款債務為可分之債等語。原告於該案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雖於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然理由中亦謂:
「‧‧顯非不可分之債‧‧,則上訴人為部分給付,使部分之債務消滅,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原告乃再度持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重上字第八號案件中成立之和解書聲請強制執行(八十九年執字第一0五三號),竟又遭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提起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九十九號裁定謂:「……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對於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綜合前開說明,原審因而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並無不合」等語,而駁回原告所提之抗告。是以兩造對於上開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原告有一部清償對待給付之權利及原告有一部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等情既有爭執,原告依前開抗告駁回之裁定理由中所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編號之鑽石所擔保之債權為三百五十萬元,已經前案認定,原告就上開和解筆錄附表編號2、3、4、6、8、9、七顆鑽石有一部清償之權利,自可該筆錄所載七百二十五萬元中之四百二十五萬元,請求被告給付,故請求確認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按和解之效力,依學說及實務見解既係創設新的權利義務,舊法律關係因此而消滅,則不應嗣後再執原法律關係一再爭執,此為和解被賦予既判力而不得不然之應有結論。綜觀兩造和解筆錄內容全文,並無有隻字片語述及原告依和解所取得債權為可分債權,反足證其互為對待給付無疑。再按,本件原告執八十五年上字第三五一號此判決理由所為之判斷而為主張,實有誤解。蓋判決除主文之判斷有既判力外,因民事訴訟著重當事人主義,故裁判所得之理由判斷,往往並非實質之真實。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一號判決,仍應受兩造和解既判力之拘束,原告據以主張之前開判決,顯已違反重新起訴之規定,故原告不可執違背法令之判斷主張爭點效理論引用於本案訴訟。又原告所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為確認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鑽石一顆所質押擔保之債務關係超過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之部份不存在,亦已違反和解筆錄之既判力,原告聲明第一項顯為無理由。又依前開和解筆錄附表編號號鑽石於該表列中所示之現今價格(即和解當時)為新台幣四百八十萬元,並非本件原告主張之三百五十萬元,則前案縱認定該編號之鑽石所擔保者為三百五十萬元債務,充其量亦不過是認定該次借款之原因與擔保之債務,並非編號號鑽石與三百五十萬元間有對價關係存在,故原告非可當然得推論出該編號號鑽石之對價即為三百五十萬元,並自和解筆錄所載之七百七十五萬元中扣除。原告非依債之本旨提出全部對待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不得開始執行,仍難謂其停止條件已成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因清償債務事件,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願在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前給付原告七百七十五萬元之同時返還如該和解筆錄附表編號2、3、4、6、
8、9、、所示之鑽石八顆(連同證書),嗣經原告向本院清償提存該和解筆錄所示之鑽石八顆及保證書六張完畢,然聲請強制執行時卻遭駁回;故原告另案提起本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三號「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訟,已判決確定,認原告就返還前案和解筆錄附表編號2、3、4、6、8、9、七顆鑽石之債務不存在。原告再聲請強制執行,亦遭駁回,原告復提起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九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然以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遭駁回;原告乃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仍遭駁回聲請之事實。已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重上字第八號(清償債務)和解筆錄、本院八十四年存字第一0號提存書、本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三五一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八0五號裁定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九九七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六七七號裁定,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九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三五八號判決書各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0五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九九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歷審卷宗查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另案確認債務不存在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二判決,已確認前開和解筆錄附表編號之鑽石所擔保之三百五十萬元借款,係可分之債,原告有一部清償之權利存在,且原告已清償上開和解筆錄附表編號2、3、4、6、8、9、七顆鑽石,故原告上開和解筆錄中和解內容第一項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七十五萬元其中之四百二十五萬元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原告就該四百二十五萬元部分,有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在另案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0五號)中,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應對待給付返還被告如其附表所示編號2、3、4、6、8、9、、之鑽石八顆(連同證書)之債務關係不存在。」,嗣經判決除系爭編號之鑽石外,確認原告應返還被告如上開編號2、3、4、6、8、9、之鑽石七顆(連同證書)之債務關係不存在確定,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一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0五號民事裁定各一份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歷審卷查閱無訛。而原告僅提存上開和解筆錄附表編號2、3、4、6、8、9、七顆鑽石是否生一部清償之效力,其爭點即在於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原告應返還附表編號2、
3、4、6、8、9、、等八顆鑽石是否為可分之債?按如為可分之債,原告僅提存上開七顆鑽石方可生一部清償之效力,如為不可分之債,則原告僅提存上開七顆鑽石,即屬未按債之本旨而為給付,當無法生一部清償之效力。故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一號民事判決理由中已明確認定:「‧‧‧查上訴人(即甲○○)主張,被上訴人(即乙○○)係於七十五年及七十六年間,分成五次向其借款六百六十萬元,而系爭編號十三號鑽石係擔保七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到期之三百五十萬元,支票號碼一0九二0一號之兌現,概如上述,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既係分成五次借款,顯非不可分之債,雖上訴人將之集中一次訴訟請求,且一次成立和解,並不因之成為不可分之債,則上訴人為部分給付,使部分之債務消滅,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就和解筆錄附表所載鑽石八顆同時返還,自不發生全部清償之效力,亦無足取。‧‧‧」等語(參見上開判決第十八頁),該案並經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於第三審上訴理由狀中表明:「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返還如附表之八顆鑽石同時,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七百七十五萬元,所以兩造都沒有分批或分期給付之權利,被上訴人既應一次返還八顆鑽石,但被上訴人僅提存七顆約定之合法鑽石,自應認為尚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不發生清償之效力‧‧」等語,有上訴理由狀附於該案卷內可稽,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0五號確定裁定則認:「‧‧‧原審認被上訴人係於民國七十五年及七十六年間,分五次向上訴人共借款‧‧‧六百六十萬元,非不可分之債‧‧‧惟其中擔保台灣省合作金庫嘉義支庫第一0九二0一號,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七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期支票兌現之編號十三號鑽石,並非和解筆錄附表所載編號十三號之鑽石‧‧‧其餘編號2、3、4、6、8、9、號七顆鑽石,依上開說明,並非擔保不可分之債,被上訴人既向法院提存,自生清償效力。」等語(參見上開判決第一頁反面、第二頁正面),則原告主張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前開和解筆錄附表之鑽石所質押擔保之借款債務為可分之債,系爭編號之鑽石係擔保三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債額等情,業經前開訴訟中所確認,應堪採信。
(二)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依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號和解筆錄附表所載之編號2、3、4、6、8、9、之鑽石七顆之對待給付債務,既因提存而生清償之效力,並經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而就系爭編號之鑽石係擔保被告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之債務,為可分之債,則兩造就該重要爭點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一號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即應受其拘束,而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是被告猶抗辯本院前揭和解筆錄所載給付之內容應為不可分,該對待給付亦不得割裂云云,既與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五一號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該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不符,即非可採。
(三)又被告抗辯和解之效力,依學說及實務見解既係創設新的權利義務,舊法律關係因此而消滅,則不應嗣後再執原法律關係一再爭執,而和解之真意為何,應以文義解釋為優先,兩造間上開和解既無有劃分雙方給付為可分之債的情形存在,同時復言明係同時給付全部標的物,故其為不可分之債云云。惟按,兩造成立之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僅係未指明每一編號之鑽石所等同之和解金額,並非表明原告應給付之系爭八顆鑽石為不可分之債,且從兩造成立該訴訟上和解而不爭執之借貸與擔保之原因關係,仍可得而確定,編號鑽石所擔保之金額為何;至被告抗辯其提供鑽石所擔保之借款金額,雖與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之附表金額有異,仍不影響兩造就系爭編號之鑽石所擔保之借款金額之合意或認知,是以被告抗辯縱使編號之鑽石,原擔保者為三百五十萬債務,然因兩造另行成立和解,故原告應給付和解筆錄所示之鑽石八顆後,被告始負對債給付之義務云云,與兩造於確認債務不存在案件中所認定之重要爭點不符,並非可信。
(五)又按,系爭編號之鑽石既僅擔保被告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之債務額,而依兩造另案確認債務不存在訴訟之前開確定判決,僅確認原告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號和解筆錄附表所載之編號2、3、4、6、
8、9、之鑽石七顆之對待給付債務不存在,系爭編號之鑽石並不與焉,足見原告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號和解筆錄附表所載之系爭編號鑽石之對待給付債務仍然存在,亦顯見系爭編號之鑽石並不擔保超過三百五十萬元部分之債務,此乃綜合兩造另案確認債務不存在訴訟之前開確定判決內容及兩造認知就系爭編號之鑽石所擔保之借款金額之當然解釋。被告抗辯原告無從依所擔保之債權以計算該鑽石之價值,或和解內容上每顆鑽石相當之和解金云云,亦非可取。又被告抗辯縱認編號號鑽石所擔保之債務為三百五十萬元,然非可認和解筆錄中此鑽石之對價即為三百五十萬元云云;惟按兩造之所以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重上字第八號案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係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本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二八六號),被告抗辯已以質押之十三顆鑽石抵償,故對原告不負有任何債務,該案件中本院判決原告(除超過法定上限之利息部分外)勝訴後,被告提起上訴,兩造方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七十五萬元之同時,原告應返還前述鑽石八顆,故編號號鑽石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既為三百五十萬元,則此顆鑽石於上開和解中之對價,應可認即為三百五十萬元,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又上開和解筆錄既載明被告願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前給付原告七百七十五萬元,原告則願在被告給付七百七十五萬元之同時返還如該和解筆錄附表編號2、3、4、6、8、9、、所示之鑽石八顆(連同證書),而原告目前已清償上開和解筆錄附表編號2、3、4、6、8、9、七顆鑽石,另編號之鑽石所擔保者僅三百五十萬元之債務,已如上述,則被告應給付之七百七十五萬元扣除編號之鑽石所擔保之三百五十萬元後,為四百二十五萬元,原告就此四百二十五萬元部分之對待給付既已清償完竣,則原告就前開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七十五萬元其中之四百二十五萬元部分,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原告就該四百二十五萬元部分,自有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
(六)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編號之鑽石係質押擔保三百五十萬元之借款額乙節,既經兩造確認債務不存在案件(一審案號為本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三號)中認定明確,且被告於兩造確認債權不存在(一審案號為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九0號)中不爭執,足見系爭編號之鑽石並不擔保超過三百五十萬元部分之債務,而本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三號確定判決於主文中已載明「確認原告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應對待給付返還被告如其附表所示編號2、3、4、
6、8、9、、之鑽石八顆(連同證書)之債務關係不存在」,故原告於本件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就如上開和解筆錄附表編號2、3、4、6、8、9、所示之鑽石七顆之債務,有一部清償之權利存在等情,實已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且縱然本院確認原告有一部清償之權利存在,亦無法除去原告可否執上開和解筆錄就四百二十五萬元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準此,就原告聲明第一項而言,其當無得以確認之訴除去之不安或危險狀態存在,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就聲明第一項部分,實難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就前項和解筆錄中和解內容第一項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七十五萬元其中之四百二十五萬元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原告就該四百二十五萬元部分,有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等情;按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執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0五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九九號裁定駁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中即載明:「‧‧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等語,而被告既不同意原告就上開和解筆錄四百二十五萬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顯然兩造就此部分債權強制執行之「停止條件」是否已成就,原告就此四百二十五萬元,有無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此點,仍有爭執。且原告受上開和解筆錄拘束,除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此停止條件已成就,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外,亦無從另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故兩造就此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即確認停止條件成就部分)、法律關係(即有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部分)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請求確認如聲明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聲明第一項,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和解筆錄既載明被告願給付原告七百七十五萬元,且編號號鑽石所擔保之債務為三百五十萬元,則原告既已清償上開和解筆錄附表編號2、3、4、6、8、9、七顆鑽石,應認原告就此七百七十五萬元中四百二十五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之對待給付已清償完竣。則原告請求確認就上開和解筆錄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七十五萬元其中之四百二十五萬元部分,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原告就該四百二十五萬元部分,有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等情,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目的乃為執上開和解筆錄就其中四百二十五萬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聲明第二項既獲勝訴判決,則其聲明第一項縱遭駁回,然對於原告因本件判決所得受之利益並無影響,是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吳昀儒~B 法 官 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B 書 記 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