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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8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甲○○被 告 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五0六之二一號及同段五0七之十五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丁○○○應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就坐落嘉義縣○○鄉○○段五0六之二一號及同段五0七之十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所為贈與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二)被告丁○○○應將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八朴登普字第三二九0號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塗銷。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五月三十一日、十月十七日,邀訴外人翁漢民、翁黃惠蘭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九萬元、三百七十萬元、一千零九十一萬元及一百萬元,合計一千七百七十萬元,約定期限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屆滿,利息依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三、百分之八.四九、百分之八.五及百分之八.六一,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倍計付,詎上開債務部分已屆清償期,但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

另被告丙○○除本件借款外,因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尚應連帶給付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予被告,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二)九十年八月間,原告發現被告丙○○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丁○○○,致原告無法就該不動產追償。

(三)按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丙○○對於原告之債務,於借款時固曾提供另筆不動產為擔保,惟近年來,房地產價格大幅滑落,該不動產實不足抵償被告丙○○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是被告二人間所為之無償贈與,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四張、授信約定書二張、財政部函一張、戶籍謄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十三件、土地異動查詢資料六張、丙○○財產明細表一張、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是因為遺產稅問題,才辦理移轉登記,並不是為了逃避債務,原告對被告丙○○債務,與伊無關,土地移轉後就是伊的,影響原告的債權,被告也沒有辦法。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丙○○對其有一千七百七十萬元之借款債務,另負擔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之保證債務,共計負有三千二百一十萬元萬元之債務,詎其竟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其配偶即被告丁○○○,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四件、授信約定書二件、戶籍謄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不動產異動查詢資料六張、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一件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被告丙○○原有之二十三筆土地,其中除坐落嘉義縣○○鄉○○○段一一之三一號、一五之一號、一五之三號、一五之五號、一五之六號、一五之七號、一五之八號、一五之九號等八筆土地,已共同擔保,以原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設定二千一百六十萬元之最高抵押權外;另嘉義縣○○鄉○○段○○○號及系爭二筆土地則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又嘉義縣○○鄉○○○段一一之三二號、十二號、十二之二號、十六號、十七號、十八號、二十五號、二十九等八筆土地亦因買賣,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仁榮,故被告丙○○除上開已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外,僅餘嘉義縣○○鄉○○○段一一之四三、一五之二、一五之四及二九之一等四筆土地等情,有原告所提丙○○財產明細表及土地登記謄本二十三件可稽。是依被告丙○○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一一之四三、一五之二、一五之四及二九之一等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該四筆土地之價值僅為七十九萬五千六百元((498+400+626+244) 平方公尺×450元/平方公尺=795600元),與上開已設定予原告最高限抵押權二千一百六十萬元之土地加計結果,共計二千二百三十九萬五千六百元,顯不足清償被告丙○○之三千二百十一萬元之債務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應堪採信。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之行為,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即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查被告丁○○○雖辯稱被告二人是為了日後的遺產稅問題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為了逃避債務云云,然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並非如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以明知損害債權人之權利為限,始得聲請撤銷,則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無償贈與及移轉登記之行為,既已害及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自得聲請撤銷,被告丁○○○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於被告等為上開詐害債權行為後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等彼此間所為上開贈與、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等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既應撤銷,原告請求被告丁○○○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理由,應併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日~B 書記官 沈秀鈴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登記
裁判日期:2001-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