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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8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

原 告 庚○○○原 告 己○○原 告 戊○○原 告 甲○○原 告 丙○○○原 告 丁○○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下庄小段一八二號,地目養,面積伍仟陸佰柒拾參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在被告名義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按照原告庚○○○應有部分一千七百一十六分之一百五十、原告己○○應有部分一千七百十六分之一百七十

三、原告戊○○應有部分一千七百一十六分之五十、原告甲○○應有部分一千七百一十六分之一百、原告丙○○○應有部分一千七百一十六分之一百、原告丁○○應有部分一千七百一十六分之一百七十三之比例移轉登記與原告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之配偶侯國隆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邀同原告丁○○、庚○○○、己○○、戊○○、甲○○、丙○○○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下庄小段一八二號、面積五千六百七十三平方公尺(約合一千七百一十六坪)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約定由原告等分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各原被告間係以丙○○○一百坪、戊○○五十坪、庚○○○一百五十坪、甲○○一百坪、己○○一百七十三坪、丁○○一百七十三坪、被告乙○○○一百十二坪之比例出資),並約定登記在被告名下,詎侯國隆、被告乙○○○夫妻受託登記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以系爭土地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並貸得四百五十萬元現款,嗣為原告等知悉後,乃共同於八十九五月十八日二十時許前往被告家中表達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被告按照前開出資比例登記與原告,被告並於當場表示同意,約定翌日將請代書辦理移轉登記,然嗣後並未依約履行,爰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份、被告與原告戊○○所定信託合約書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判決書一份、錄音帶譯文一份。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號刑事案件卷證。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之配偶侯國隆於八十一年五月間,邀同原告丁○○、庚○○○、己○○、戊○○、甲○○、丙○○○等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約定由原告等分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各原被告間係以丙○○○一百坪、戊○○五十坪、庚○○○一百五十坪、甲○○一百坪、己○○一百七十三坪、丁○○一百七十三坪、被告乙○○○一百十二坪之比例出資),並約定登記在被告名下,詎侯國隆、被告乙○○○夫妻受託登記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以系爭土地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並貸得四百五十萬元現款,為原告等知悉乃共同於八十九五月十八日二十時許前往被告家中表達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被告按照前開出資比例登記與原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其等對被告及侯國隆為刑事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侯國隆、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侯國隆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判決書一份、錄音帶譯文一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卷證審閱後,查悉:(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登記所有權人為李雅景,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乙○○○名義(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二十時,被告乙○○○、侯國隆及被告之女侯惠雅與原告庚○○○、己○○、戊○○、甲○○、丙○○○、丁○○等人在被告家中經過協調,經原告等提出當時錄音之譯文,而該錄音帶曾經刑事二審法院當庭勘驗,確係侯國隆、被告乙○○○與告訴人等就本件土地之協調,內容與告訴人所提之譯文亦相同,而侯國隆、被告乙○○○於刑事審理庭中亦承認錄音帶之真正,因而錄音帶之內容可為認定原告等人是否有出資及所合資以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之依據,應無疑義。(三)揆其錄音內容:原告丙○○○先質疑被告稱:「太保那土地可以登記.... 」時,被告之女侯惠雅稱:「不可能能持分登記。」,原告丙○○○再問:「聽說已經可以持分登記」,侯惠雅則問:「你要怎麼持分登記,當初若可以持分登記,當時就會持分登記,不必等到現在」。原告丙○○○又問:「現在才可以,所以.... 」,侯惠雅又稱:「現在法律還未通過,現在要如何持分登記?若可以持分登記,我們先去分割.... 」,原告丙○○○稱:「可是代書說可以」,侯惠雅稱:「是哪位代書,叫他出來.... 」,此時侯國隆插嘴稱:「你們都不要在這講這些,雅景那塊地(指另外之二分之一持分)之被拍賣後,標完後,我馬上處理。他(雅景)要用我的名字標下來,等我標下來後,我馬上處理」。....,侯惠雅又稱:「明治(代書)說可以辦的話,你們可以拿去叫他辦.... 叫他來持分登記」,侯國隆接著說:「我跟你說,現在我和雅景持分,若要持分登記這土地,就要和雅景分割」,原告甲○○稱:「八十九年正月四日開始可以持分登記,如果你不相信,可以去問雄二(代書)就知道了,雄二說可以分登記」,侯國隆稱:「沒錯,正月二十六日若不能分割,五分地內才能分割登記,你正月二十六日前有分割才能分割,之後若無分割就全部無法分割了.... 你們要下名(變更名義登記)我不反對,我跟你們說,我這幾天等雅景那塊地拍賣後,用好,看你們要怎樣下名我都下名給你們,處理好看要怎麼下名都下給你們,你們任何人幾坪要下名,都下名給你們,但我告訴你,.... 但是雅景那塊土地若標完後,我跟你說,我的部分都會登記給你們....,我拿給你們去分割,二百坪若可以分割,你們去割....你們不知人家的痛苦在哪裡啦,.... 他們只會說你們要怎樣怎樣的,雅景這塊土地他要下我的名和美蘭的名下去標,他被封去.... 現在你們都講好,到時候你們就知道,我背負的責任很重,不是你們隨便想想就算了,我不是不登記給你們,就處理好就會登記給你們」,原告丙○○○問:「還不知要等多久....?」.... 「不用多久,我會全部登記給你們,我也不要背這責任,我們在這等絕對不怕啦.... 」.... 「現在是這樣啦,大家一起下去買::我也是和氣的和你們說,我也是說等這件事情處理好後,我就決定登記給你們,你們誰要登記都沒關係,我不會推辭....,我一直說.... 等這件事情處理好後,我一定登記給你們」等語(參原告所提出錄音譯文)。由上開被告之夫侯國隆、被告之女侯惠雅與原告丙○○○、甲○○之對話,其等之對話主軸係以:原告等要求被告乙○○○、侯國隆等將其等所購置之土地以持分登記給各原告,被告之女侯惠雅以無法登記為理由回答原告,而侯國隆則強調要等另外二分之一持分李雅景名下土地拍定後才能分割登記;此外,兩造等人於上開協調時,原告丙○○○曾向被告及侯國隆說明:「大家的意思只是要持分登記,【因為大家都有拿錢出來】,就會想要登記.... 」,侯國隆此時亦不否認原告等有出錢,並告知在場原告確將系爭土地拿去貸款而稱:「【大家都有拿錢出來】.... 又不是說這土地已賣掉了,我若這土地賣了而沒分給你們,你們再來說也不晚.... 你若說這土地都未動到.... 雖然我有拿去貸款.... 」,此時被告乙○○○雖插嘴,稱:「我們的一坪三萬要賣啦,你們錢去準備好.... 」,然依接著原告丙○○○隨即稱:「我的一坪二萬就好,我的部分是一百坪,每坪二萬,我甘願賠點錢也沒關係.... 」等語(參卷附錄音譯文),揆其等對話,顯見侯國隆、被告乙○○○、侯惠雅一家人均承認系爭土地係原告等人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又自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買賣觀之,若原告未付價款而於上開場合向被告等要求移轉土地按其等出資比例移轉登記應有部分,而侯國隆、乙○○○豈可能對原告等人是否出資一情爭執?(四)又依據刑事法院之調查結果,認:1、原告庚○○○與原告丙○○○原欲各買一百五十坪,每坪二萬元,故須六百萬元,而庚○○○出資乃係由合作金庫貸款中領出,有存摺影本一份附於刑事卷足參,而丙○○○一百坪,每坪三萬元,則係分別向親友借貸及由郵局和農會領出,共拿現金三百萬元予庚○○○,由庚○○○交由涂金溪親自與被告侯國隆一起拿去給原地主侯戊成,有丙○○○郵局存褶領款影本附於刑事卷為佐證。2、原告己○○指稱其一百七十三坪,每坪係二萬元,共三百四十六萬元,其出資係向父親蔡崑借款二百三十萬元、向其妹借三十萬元,餘八十六萬元則係自己出資,亦有取款條等附於刑事卷為證。3、原告甲○○購買一百坪,每坪新台幣二萬五千元,合計二百五十萬元,除有配偶沈楊素安之第一商業銀行之取款條在刑事卷為證外,餘款其稱係標會及由郵局領取。4、原告戊○○部分,係出資購買五十坪,每坪二萬五千元,合計一百二十五萬元,此已有被告與戊○○所定之信託契約書提出於本件附於卷內為證;5、系爭土地面積全部為五六七三平方公尺,應有部份二分之一折算即為二八三六點五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尺約為零點三零二五坪計算,約八百五十八坪(2836。5*0。3025=858。04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從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與原告、被告等人於刑事案件中所陳相互印證,並參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據各原告所交付款項比例,各原告所購買之坪數應係:原告丙○○○一百坪、原告戊○○五十坪、原告庚○○○一百五十坪、原告甲○○一百坪、原告己○○一百七十三坪、原告丁○○一百七十三坪,而所餘一百十二坪部分則屬被告出資所購得。(五)原告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前往被告家中終止信託契約,請求移轉登記其等如前述比例之權利一情,為原告等於本件所共同供述一致,且有前開錄音譯文可佐,原告等主張信託契約業已終止一情,堪信為實在。原告等既已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被告就其等出資比例、如聲明所示之權利為移轉登記,於法尚無不合。

四、末查: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係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係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八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黃國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B 書記官 侯學義

裁判日期:200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