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
原 告 丁○○法定代理人 乙○○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丁○○、甲○○分別以新台幣捌萬元、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港往嘉義方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嘉義縣新港鄉一五九線六公里二五0公尺岔路欲左轉時,應注意左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事故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致撞及由對向駛至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原告丁○○及後載之原告甲○○,造成丁○○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及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丁○○及甲○○分別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二十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兩造未爭執之事實: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港往嘉義方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嘉義縣新港鄉一五九線六公里二五0公尺岔路欲左轉時,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原告丁○○及後載之原告甲○○,於對向車道由嘉義往新港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撞擊,造成原告丁○○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及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告甲○○則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九號過失傷害案卷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港往嘉義方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嘉義縣新港鄉一五九線六公里二五0公尺岔路欲左轉時,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原告丁○○及後載之原告甲○○,於對向車道由嘉義往新港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撞擊,造成原告丁○○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及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原告甲○○則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九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診斷證明書二份及肇事車輛暨現場照片六張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稽,應堪信為真正。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先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係在縣道之交岔路口,有行車管制號誌存在,車輛行經該岔路口欲左轉,本應注意到周遭狀況,並暫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以避免車禍發生,而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又肇事路段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則被告若確實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應不難有效避免車禍發生,卻因未注意原告所騎乘之直行機車,致使兩造發生撞擊,被告顯有違其注意義務甚明;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於事發當時時速為八十公里之事實業據原告甲○○於刑事卷附警訊及偵查中陳述在卷,其已違反該路段限速六十公里之規定,又丁○○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本亦應注意到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原告丁○○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甚明;本件車禍事件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戊○○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與原告丁○○駕駛重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其鑑定結果核與上開車禍事證相符,為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是原告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而原告二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本院審酌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及臉部多處撕裂傷,已如前述,而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原告丁○○因上開傷害植入骨釘,植入骨釘處偶有輕微疼痛,但應不影響病患日常生活及就業,且上開情形,於骨釘拔除後,預估應可再改善之情,有長庚紀念醫院(九0)長庚院法字第一一七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甲○○則受有左側大腿挫傷骨折,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原告甲○○因上開傷害而行手術鋼釘內固定,應於一年後再照X光檢視骨癒合程度,再行手術作鋼釘拔除,日後生活看當時骨骼癒後的情況而定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九0)惠醫字第一四二四號函在卷可據,原告二人因上開車禍傷害狀況所受痛苦,暨審酌原告二人為學生、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等情,認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以四十萬元為適當,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駕駛機車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原告甲○○亦既係由丁○○騎乘機車所載,自應與原告丁○○負同一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二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件之賠償責任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酌定原告與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為四比六,則原告所受損害應核減之金額為十分之四,而依據前述,本件原告丁○○得請求慰撫金金額為四十萬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丁○○之金額為二十四萬元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之金額為十二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二十四萬元,應給付甲○○十二萬元,及均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酌定金額宣告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在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陳杰正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B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