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九四七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丙○○間就坐落嘉義市○○○段四六五之一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千三百三十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之分一七七之土地及嘉義市○○○段一六八四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四樓二)之房屋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並應塗銷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嘉地字第○七八五七號收件,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正常繳息,尚欠本金四百零二萬八千八百二十九元,詎被告甲○○竟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出賣坐落嘉義市○○○段四六五之一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千三百三十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之分一七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嘉義市○○○段一六八四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四樓二)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其岳母即被告丙○○,並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嘉地字第○七八五七號收件,且於同月二十五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甲○○與丙○○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行為既然損及原告對於被告甲○○之債權,爰請求撤銷上開買賣行為,並塗銷是項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甲○○係以一百八十九萬元之價格出賣系爭土地及房屋與被告丙○○,雙方並且約定被告丙○○僅給付現金四萬五千元,其不足部分,則由被告丙○○償還被告甲○○積欠銀行之房屋貸款以代給付,又被告丙○○並不知悉被告甲○○積欠原告金錢。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四百二十萬元,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正常繳息,尚欠本金四百零二萬八千八百二十九元,詎被告甲○○竟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出賣系爭土地及房屋與其岳母即被告丙○○,並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嘉地字第○七八五七號收件,且於同月二十五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甲○○與丙○○前開買賣既然損及原告對於被告甲○○之債權,爰請求撤銷並塗銷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甲○○確以一百八十九萬元之價格出賣系爭土地及房屋與被告丙○○,惟買賣時被告丙○○並不知悉被告甲○○積欠原告金錢之事實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四百二十萬元,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正常繳息,尚欠本金四百零二萬八千八百二十九元,嗣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出賣系爭土地及房屋與其岳母即被告丙○○,並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嘉地字第○七八五七號收件,且於同月二十五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憑,復為被告甲○○、丙○○所不否認,應認屬實。又被告甲○○、丙○○雖然辯稱買賣伊始被告丙○○並不知悉被告甲○○積欠原告金錢等情,惟查,被告丙○○於本院庭訊時自述:「(問:為何甲○○要將房子過戶給妳?)因為銀行要查封他的房子,所以他房子賣給我。」等語,並經本院數度勘驗訊問錄音帶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丙○○顯然因為知悉被告甲○○積欠銀行金錢,恐系爭土地及房屋遭原告查封下,始為本件買賣行為,堪予認定,是其所辯及翻異,諉無可採。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之初,被告甲○○對原告之債務既陷於遲延,被告丙○○又已知悉其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職是之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甲○○、丙○○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所為之買賣行為,及請求受益人即被告丙○○塗銷是項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道周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