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複 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汪玉蓮律師楊瓊雅律師複 代理人 凃愛紳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三十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甲○○原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第六六七之十、六六七之十八、六六七之二十五、六六七之三十四號四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七二號)拍賣,並經被告乙○○拍定移轉登記在案,先予敘明。
(二)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前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下簡稱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明定。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修正公布生效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前,經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應以拍定日為適用新舊法規之基準日,即拍定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前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之後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財稅字第0八九0四五五二0六號函著有釋示。
查,前開四筆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九元,依前揭土地稅法之規定,稅捐機關本應退還該筆增值稅,詎嗣經稅捐機關審查,拍定人即被告為「隆昌鋁門窗」之負責人,其所經營之「隆昌鋁門窗」至拍定日(按八十八年十一日十九日)仍繼續營業中,被告明知其未具自耕能力,惟為得標買受系爭土地,竟向新港鄉公所為不實切結而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進而拍定系爭土地,嗣經嘉義縣新港鄉公所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九)嘉新鄉農字第八一六號函撤銷被告自耕農能力證明書。
準此,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移轉行為固屬無效,然系爭土地不僅已因拍賣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更甚被告竟將之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系爭土地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雖均屬無效,然被告既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再將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依行政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不影響土地增值稅之課徵。
(三)又農業用地依舊土地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後,經稅捐稽徵機關發現承受人非名實相符之農民,得否撤銷已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補徵土地增值稅乙案,得由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事實資料,證明承受人於申請當時確不符合「內政部頒訂之自耕能力證明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函請原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機關撤銷原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並由其通知該管登記機關依行政院六十二年八月九日台內地字第6795號函處理。
查,被告非名實相符之農民,渠於系爭農地拍定移轉時,已非屬自行耕作之農民,此事實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一號判決在案,且依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九十一新會字第O一四四號函可證被告亦非農會會員;復查,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民雄分處亦以『91年7月26日嘉縣稅分二字第91009899號』函復:「說明三:本分處受理審核時,發現鄭君為商號負責人,乃函請新港鄉公所查明,復經公所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九嘉新鄉農字第八一六號函撤銷」;又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南區國稅民雄服字第Z000000000號函所示,被告迄八十九年度仍為扣繳單位『隆昌鋁門窗』之負責人,渠於拍賣程序中不具自耕能力之事實昭昭明甚。準此,被告明知未具備自耕能力,卻仍填具不實之切結書,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本應退還土地增值稅款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任。
(四)綜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臚呈理由如后:
1、被告於核發機關撤銷其自耕能力證明書後,非但未循行政爭訟程序主張權利,反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渠配偶及第三人,足徵被告確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一五六一號所為之認定,渠具結自耕能力不實在,依此,若非被告異常之移轉行為,系爭土地拍賣之移轉登記依前開規定,將被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並另為拍賣程序之進行,原告亦得依法主張退還稅款。
2、按舊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除有不課徵之法定理由外,均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基此,農地承受人為自耕農民方符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亦即具備自耕能力證明文件,為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法定要件。又實務依據「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審核申請人是否具自耕能力時,「切結書」之提出為審核要件之一,且從未見有所謂實地調查之文書,審核機關以切結書內容審定自耕能力之具備與否,進而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綜上,若欲取得自耕農證明須出具切結書,而參與農地之拍賣即須出具切結書而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此均為被告所明知,否則,渠何須出具不實之切結書,又被告自耕能力證明書被撤銷後,速將系爭農地移轉予第三人,致系爭農地所有權無法回復,原告亦受有無法取得本應退還土地增值稅稅款之損害,準此,難謂被告對於原告權利之侵害無故意過失。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又所謂「反射利益」係指:人民因政府機關採取各種行政行為之結果而享受到相關之利益,或因法律規定而間接產生之利益,此利益非直接由法律所授與,係由於公法作用反射之結果稱之。則此,系爭土地若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則原告原受有退稅之利益,被告指摘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非原告所預期之利益,顯非正確;且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免徵利益係由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明文直接授與,矧之前揭呈明,非屬所謂「反射利益」至明,是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移轉證明書影本一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份、土地謄本影本四份、戶籍謄本一份、行政法院判決書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係為公益考量作之規定,並非法律上之權利,亦非出賣人之權利:
1、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並非因權利受到侵害所致,蓋依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立法理由乃為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以便利自耕農民取得農地,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所訂定,係本於公益考量而對於出賣人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並非土地出賣人之權利,且必須在具備相當要件下,才享有上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且依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函覆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前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於一般農地買賣移轉時,應由權利人(即買受人)及義務人(即出賣人)雙方共同提出申請。實難認係原告享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況原告之所以出賣系爭土地,並非出於本意,而係因債務清償問題遭法院強制拍賣所致,是以出賣系爭土地得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並非原告所預期之利益。
2、另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其有不繼續耕作情事者,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前,自行申請改按一般案件核課並補稅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免依舊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處罰。又取得免稅農地後申請改課補稅時其繳款書納稅義務人之填載,仍應依土地稅法第五條規定辦理,故其納稅主體仍為原來之納稅義務人(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 號函),故原告未必得享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是以出賣系爭土地得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亦存有變數,並非原告所預期之利益。
(二)本件被告出具切結書,係為取得自耕農證明,再參與法院拍賣程序,對於被撤銷自耕農資格造成原告上開損害是始料未及的,即出具切結書行為時,對於原告嗣後未能免徵土地增值稅,並無認知,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1、被告平日務農,自年少即跟隨父母從事耕作迄今已有三、四十年,國民身分證上職業註記自始即為自耕農,被告提出切結書向嘉義縣新港鄉公所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時,確實為現耕農民並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關於台灣地區營利事業及扣繳單位稅籍查詢資料顯示,被告雖於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設立營利事業:隆昌鋁門窗,所在地為被告之住處:新港鄉溪北村一三七號;惟係當年農暇之餘兼做家庭代工,經稅捐機關人員查訪,告知被告應查報登記,故當時被告係向嘉義巿稅捐稽徵處辦理登記,統一編號為:00000000、縣市稅籍編號:Z000000000,嗣後因未再從事鋁門窗代工工作,亦未注意應辦理註銷登記。然被告事實上依然為自耕農身份,仍在自己所有農地上從事耕作多年來除農作收入外並無其他營利所得,於七十五年三月一日核發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背面職業註記仍為自耕農,實不能因被告曾從事其他副業,即推翻被告實際上之自耕農身分。
2、對於是否有「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者」之切結不實,主管機關為方便基層認定執行,係指「申請人經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軍警、公、教人員。公司商號及營利事業負責人專門職業人員。例:公民營企業員工或專任勞動工作者,且其全年薪資所得超過全年基本工資額二倍者。」本件被告並無其他薪資所得超過全年基本工資額二倍,且被告從事耕作多年,於所有坐○○○鄉○○村○○段○○○○○號面積0‧五六公頃土地上種植甘蔗,蔗農號碼:0三一七八一,並將所產甘蔗繳交蒜頭糖廠有十幾年之久,有港美原料區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出具之種蔗證明,證明八十八年至九十年被告種植甘蔗作物,被告一直以來即為農民身分,確實從事農作,並無其他營利所得或農作以外之勞務所得。
(三)原告出賣系爭土地非出於本意,係因債務執行遭法院強制拍賣所致,被告係於該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第五次拍賣時始參與競標,依據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並非被告提出切結書,即可取得自耕能力之證明書,出具切結書及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行為尚需經鄉鎮市公所之審查通過始可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況被告以合法取得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再參與投標,亦未必可得標,是以被告之前開行為與原告無法取得土地增值稅之退稅優惠,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1、按原告所有系爭四筆土地係由債權人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強制執行拍賣,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第一次拍賣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第四次拍賣止,均無人應買,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取得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審查後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參與第五次拍賣程序而拍定,鈞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發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自領得該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執行處所當場解除債務人占有,交由拍定人即被告接管並作分配表,被告繳清款項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取得土地所有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登記)。
2、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始發文予執行法院撤銷該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核發予被告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惟執行法院法官諭示「拍定人自己事由與本院無關,仍再定期分配後報結」,上開執行事件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結案,法院未為撤銷由被告拍定之拍賣程序。被告自耕能力證明書嗣後雖被撤銷,然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取得土地之限制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刪除,因法令變更之故,被告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原登記機關並未依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始將拍定所得土地贈與李麗華、李逸芳,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故並非如原告指稱:如果被告沒有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給他太太,土地再恢復到原告名下續行拍賣,原告就不會有任何損失,若由其他具有自耕能力的人拍定,稅捐處自然會退稅。被告拍定系爭土地,對於事後被撤銷自耕農資格造成原告上開損害是始料未及的,被告依法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出具切結書,對於原告嗣後未能免徵土地增值稅,並無認知,自無故意、過失,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不能享有免徵土地增值稅優惠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三、證據:提出種庶證明書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份、土地謄本影本一份、證明書一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⑴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七二號民事執行卷宗。
⑵函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查詢隆昌鋁門窗(統一編號:00000000;縣市稅籍編號:Z000000000)至八十七年起之稅籍資料及其公司登記事項。
⑶函嘉義縣新港鄉農會查詢乙○○是否為農民?⑷函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查詢:①嘉義縣○○鄉○○○段六六七之一0、六六七之一
八、六六七之二五、六六七之一九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為本院拍賣),若出賣人依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請領免徵土地增值稅者,其可請領之數額為何?②舊土地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作物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依本法條之規定,需檢具何資料?由何人提出申請?農地之買受人是否需配合或提供資料?又買受人除具備自耕能力證明外,是否需「繼續」耕作?「繼續耕作」之要件,是否為請領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審查要件之一?⑸函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查詢:①乙○○於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設立隆昌鋁門窗之設立
登記相關資料。②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前之土地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於一般買賣農地案件申請時,是否需農地出賣人及買受人一同申請?⑹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查詢乙○○自七十二年以後之繳稅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第六六七之十、六六七之
十八、六六七之二十五、六六七之三十四號四筆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七二號)拍賣,並經被告拍定移轉登記在案。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為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明定。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修正公布生效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前,經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應以拍定日為適用新舊法規之基準日,即拍定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前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之後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財稅字第0八九0四五五二0六號函著有釋示。查,前開四筆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一百三十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九元,依前揭舊土地稅法之規定,稅捐機關本應退還該筆增值稅,詎嗣經稅捐機關審查,拍定人即被告為「隆昌鋁門窗」之負責人,其所經營之「隆昌鋁門窗」至拍定日(按八十八年十一日十九日)仍繼續營業中,被告明知其未具自耕能力,惟為得標買受系爭土地,竟向新港鄉公所為不實切結而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進而拍定系爭土地,嗣經嘉義縣新港鄉公所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九)嘉新鄉農字第八一六號函撤銷被告自耕農能力證明書。準此,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移轉行為固屬無效,然系爭土地不僅已因拍賣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更甚被告竟將之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準此,被告明知未具備自耕能力,卻仍填具不實之切結書,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本應退還土地增值稅款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並非因權利受到侵害所致,蓋依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立法理由乃為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以便利自耕農民取得農地,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所訂定,係本於公益考量而對於出賣人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並非土地出賣人之權利,且必須在具備相當要件下,才享有上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被告出具切結書,係為取得自耕農證明,再參與法院拍賣程序,對於被撤銷自耕農資格造成原告上開損害是始料未及的,即出具切結書行為時,對於原告嗣後未能免徵土地增值稅,並無認知,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雖於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設立營利事業:隆昌鋁門窗,所在地為被告之住處:新港鄉溪北村一三七號;惟係當年農暇之餘兼做家庭代工,經稅捐機關人員查訪,告知被告應查報登記,故當時被告係向嘉義巿稅捐稽徵處辦理登記,統一編號為:00000000、縣市稅籍編號:Z000000000,嗣後因未再從事鋁門窗代工工作,亦未注意應辦理註銷登記,實不能因被告曾從事其他副業,即推翻被告實際上之自耕農身分。原告出賣系爭土地非出於本意,係因債務執行遭法院強制拍賣所致,被告係於該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第五次拍賣時始參與競標,依據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並非被告提出切結書,即可取得自耕能力之證明書,出具切結書及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行為尚需經鄉鎮市公所之審查通過始可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況被告以合法取得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再參與投標,亦未必可得標,又被告拍定系爭土地,對於事後被撤銷自耕農資格造成原告上開損害是始料未及的,被告依法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出具切結書,對於原告嗣後未能免徵土地增值稅,並無認知,自無故意或過失,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不能享有免徵土地增值稅優惠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四筆前為原告所有,經債權人嘉義縣民雄鄉農會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拍賣,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取得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審查後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參與第五次拍賣程序而拍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李麗華(即被告之配偶)、李逸芳,上揭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移轉證明書影本一份、土地謄本影本四份、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七二號民事執行卷宗,經核閱屬實。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取得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審查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嗣於嘉義縣新港鄉公所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九)嘉新鄉農字第八一六號函撤銷被告自耕農能力證明書。
(三)被告於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設立營利事業:「隆昌鋁門窗」,負責人:乙○○,所在地:新港鄉溪北村一三七號,嘉義巿稅捐稽徵處辦理登記之統一編號為:
00000000 ,縣市稅籍編號:Z000000000。
(四)系爭土地若出賣人(即本件原告)依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申請退還已繳增值稅,金額應為一百三十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九元,此有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民雄分處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嘉縣稅分二字第九一00九八九九號函覆在卷可稽。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所有系爭土地四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七二號)拍賣,並經被告乙○○拍定移轉登記在案,而上揭四筆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一百三十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九元,依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之二之規定,稅捐機關本應退還該筆增值稅,詎嗣經稅捐機關審查,被告為「隆昌鋁門窗」之負責人,其所經營之「隆昌鋁門窗」至拍定日(按八十八年十一日十九日)仍繼續營業中,被告明知其未具自耕能力,惟為得標買受系爭土地,竟向新港鄉公所為不實切結而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進而拍定系爭土地,嗣經嘉義縣新港鄉公所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九)嘉新鄉農字第八一六號函撤銷被告自耕農能力證明書,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本應退還土地增值稅款之損害,是被告對其損失自應賠償責任,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告出具不實之切結書請領自耕農身分證明書之行為,是否致原告受有本應退還系爭四筆土地一百三十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九元土地增值稅之損害?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經查:
(一)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修正公布生效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前,經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應以拍定日為適用新舊法規之基準日,即拍定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前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之後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財稅字第0八九0四五五二0六號函著有釋示。查,原告前所有系爭土地四筆,地目:旱、使用區分: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此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應屬土地稅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列之「農業用地」;而系爭土地四筆,係因原告與債權人嘉義縣民雄鄉農會間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復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參與第五次拍賣程序而拍定,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七二號民事執行卷宗,經核閱屬實。又系爭土地拍定日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則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財政部函釋說明,本件系爭土地自有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之適用,亦即本件系爭土地若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則可免徵土地增值稅。
(二)次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租稅減免等項目而負繳納義務或享受減免納稅之優惠;換言之,憲法第十九條所謂「納稅之義務」係包括「負繳納之義務或享受減免納稅之優惠」,故不論積極地繳納稅捐或消極地減免納稅稅捐,均屬憲法第十九條之規範內容,有其一定之憲法價值,並作為稅捐立法者履行立法職權之憲法界線;而課徵或減免稅捐,事實上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間,有直接之關聯性,就應稅之性質,即積極地繳納稅捐,係對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而免稅之性質,似屬免除全部應納稅捐之意,均係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權利(大法官第三六七號解釋之理由說明書參照);准此,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既明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則應屬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權利,應屬無疑,雖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立法理由,係為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以便利自耕農民取得農地,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所訂定,基於公益考量而對於出賣人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惟並無礙於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權利,據此,若土地係為農業用地,並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符合此要件者,應可免徵土地增值稅,要屬無疑。從而,被告抗辯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之土地增值稅之免徵利益屬「反射利益」,並非「權利」云云,委無足採。
(三)次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曾檢具土地謄本及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等相關文件,向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民雄分處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經嘉義縣新港鄉公所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九)嘉新鄉農字第八一六號函撤銷被告自耕農能力證明書,致原告欠缺免稅之要件,經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民雄分處予以駁回,雖嗣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一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一號行政法院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是原告無法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前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應屬真正;又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已因被告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李麗華(即被告之配偶)、李逸芳,已無法回復原告所有,則原告受有無法取得本應退還土地增值稅稅款之損害,至為酌然。
五、再按「農業用地在依法做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稱自行耕作之農民,指自行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生產或實施共同經營、合作農場經營或實施委託代耕之自然人」、又「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一、耕地:由申請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主管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送主管稽徵機關。‧‧‧」修正前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及土地稅法私行細則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農業用地於移轉時,其承受人以自耕農民為限,始能依上開規定享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如承受人於農地移轉時,非屬自行耕作之農民,即不符合上開規定。第按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除有不課徵之法定理由外,均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基此,農地承受人為自耕農民方符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亦即具備自耕能力證明文件,為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法定要件。又實務依據「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審核申請人是否具自耕能力時,「切結書」之提出為審核要件之一,且審核機關實以切結書內容審定自耕能力之具備與否,進而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經查:被告並非嘉義縣新港農會之會員,此有嘉義縣新港農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一)新會字第0一四四號函在卷可憑;又被告於七十二年九月一日曾設立營利事業:「隆昌鋁門窗」,負責人:乙○○,地址:新港鄉溪北村一三七號,嘉義巿稅捐稽徵處辦理登記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縣市稅籍編號:Z000000000,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註銷登記在案,此有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九一嘉縣稅工字第九0二0一一八三號函覆在卷;由上足證,被告至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拍定日時,其仍為「隆昌鋁門窗」之負責人,隆昌鋁門窗並未依法辦理停、註銷登記手續,亦即仍屬繼續經營中,又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南區國稅民雄服字第0九一00三七五九三號函覆本院及所附資料,足證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扣繳單位名稱:隆昌鋁門窗、負責人均為被告本人;據此,被告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設立隆昌鋁門窗起時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註銷隆昌鋁門窗負責人止,其早已知悉其為「隆昌鋁門窗」之負責人,並為稅捐課徵之對象,亦非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之會員;是以,被告明知承受農地需具有自耕農能力身份,並檢具主管機關核發之自耕農能力證明書,始得為之;惟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出具不實之切結書,取得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審查後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復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參與系爭土地第五次拍賣程序,並為拍定在案,其具有可歸責性,至此已甚明顯;況且,本件被告出具切結書之目的,係在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再參與系爭土地之拍賣,此均為被告所明知,否則,渠何須出具不實之切結書,又被告自耕能力證明書被撤銷後,速將系爭農地移轉予第三人,致系爭農地所有權無法回復,同時致原告亦受有無法取得本應退還土地增值稅稅款之損害,準此,要難謂被告對於原告權利之侵害無故意可言。
六、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事實,於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參諸,是本件被告出具不實之切結書之行為,與原告損害之發生,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以果若發生損害之情狀之下,於行為時之當時情狀,依一般人所認識之事實為基礎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被告明知自己無自耕農身份,竟出具不實之切結書領取自耕農能力證明書,進而拍定系爭土地,至此被告於行為時(即本件拍定日時)實無自耕農身份,竟參與系爭土地之拍定,則承上所述,本件已不符合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已造成原告無法請領退還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稅款之結果,是原告受有損失,已屬無疑。又再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若被告於請領自耕農能力證明書前,事先註銷隆昌鋁門窗負責人之行為或其他可證明其確實有自耕農能力之事實存在等任何防範作為,則當可避免本件原告損害之發生,而不致生原告無法享有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是以,本件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確實係因被告出具不實切結書請領自耕農能力證明書之行為所致。從而,本件原告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出具不實切結書之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可認定。尤其甚者;被告之耕農能力證明書,經嘉義縣新港鄉公所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八九)嘉新鄉農字第八一六號函撤銷後,被告非但未循行政訴訟等程序救濟其權利,反而急速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將系爭土地更移轉予第三人李麗華(即被告之配偶)、李逸芳(均未具自耕農身份)等人,第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註銷隆昌鋁門窗負責人,是以,被告嗣後此等行為,足證被告脫免責任之嫌,從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本應退還土地增值稅款一百三十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九元之損害,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七、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金額一百三十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九元,係在系爭土地拍定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即應課徵,並由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扣繳,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七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憑,惟原告卻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檢具系爭土地謄本及其相關資料向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民雄分處申請免徵系爭土地之增值稅,此有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民雄分處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嘉縣稅分二字第九一00九八九九號函覆在卷可稽,亦即本件土地增值稅若經核准退還予原告,則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該筆金額給付日期應係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是以,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申請退還本件土地增值稅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洪嘉蘭~B 法 官 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B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