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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9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丁○○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五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分配表中被告乙○○對於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日息、違約金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預付八十四年六月底利息起始日重新核定。

(二)確認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五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分配表中被告丁○○對於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設定債權,於實際債權新台幣三十萬元內有效。

二、陳述:

(一)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五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所製作分配表內容,與事實不符,蓋因被告乙○○部分,利息起算日有爭議,以付息方式可看出利息應為多少;且本件清償日到期雙方無異議續約,原告亦繼續付息,但分配表認定違約金應以債務人未正常繳息之日數為計算。

(二)被告乙○○、丁○○皆係訴外人丙○○之至親,當初與原告往來皆係由丙○○為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年間訴外人郭素菊將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債權暨抵押權讓與被告乙○○,利息仍照原約定月息三分,原告皆按月給付至八十四年二月六日最後一張利息支票兌現止,八十四年被告乙○○之父丙○○因涉案遭司法機關調查,甚至包括原告與被告間借款文件均遭扣押,致原告無法給付利息。嗣鈞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五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被告乙○○債權合算高達三百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原告深覺錯愕,何以本金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數年間竟飛騰二倍,其中尤以違約金為甚,因為當初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酌減違約金事件已判決兩造間免利息,而違約金以百分之0‧0五五核計。

(三)關於被告丁○○(即丙○○之配偶)部分本金、年息、違約金竟高達三百二十六萬三千八百三十六元,但原告只取得該抵押權設定三十萬元內之款項,利潤高達百分之一0一七,有十倍多利潤,這種超級非法取得之分配款,難道有不查之處,為此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土地謄本影本二份、借款明細表影本一份、分配表影本一份、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份十八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原告之主張,蓋分配表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重新製作,且本件分配表所列之金額、利息、違約金都為正確。另有關丁○○債權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在案,即請求塗銷抵押權訴訟事件該訴訟之債權金額是正確。

三、證據:提出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一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六六號執行卷宗、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0一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一)確認被告乙○○對於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之日息、違約金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預付八十四年六月底利息起始日重新核定。(二)確認被告丁○○對於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之設定債權,於實際債權三十萬元內有效。」其訴訟標的及其主張尚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時闡明,原告表示係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訴狀所附證物即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五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所製作分配表內容提出異議,是核原告前開敘明之行為,係屬敘明及補充其聲明及陳述不明瞭及不完足,尚不生訴之變更追加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五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所製作分配表內容,與事實不符,蓋因被告乙○○部分,利息起算日有爭議、違約金則應以債務人未正常繳息之日數為計算;且被告乙○○債權本金應為一百五十萬元,其中違約金部分,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酌減違約金事件已判決兩造間免利息,而違約金以百分之0‧0五五核計。另關於被告丁○○部分本金、年息、違約金竟高達三百二十六萬三千八百三十六元,而原告只取得該抵押權設定三十萬元內之款項而已,為此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之主張,蓋分配表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重新製作,且本件分配表所列之金額、利息、違約金都為正確;另有關丁○○債權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在案,即請求塗銷抵押權訴訟事件該訴訟之債權金額是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六六號執行卷宗,經核閱得知該案分配表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重新製作,而原告仍執意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五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年年十一月一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提出異議,是原告之主張於法律上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雖原告主張被告乙○○部分關於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錯誤,及被告丁○○債權金額應只有三十萬元云云,惟經本院查察原告與被告乙○○間因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一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五一八號判決確定在案;而原告與被告丁○○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二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上訴第五一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五號判決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原告於本件再為相同之主張,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原告請求本院調閱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十五號民事卷宗,經核閱該案是原告與被告丁○○間酌減債權之訴事件,而原告自承該案是針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第二次分配表所提出之異議訴訟(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與本案無關,從而,原告上揭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洪嘉蘭~B 法 官 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 書記官 楊國色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