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重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國字第一號

原 告 戊○○○原 告 乙○○原 告 丙○○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被 告 嘉義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楊瓊雅律師汪玉蓮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戊○○○、乙○○、丙○○、丁○○各新台幣壹佰零柒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壹佰零肆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壹佰貳拾貳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柒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乙○○、丙○○、丁○○分別以新台幣叁拾伍萬玖仟元、叁拾肆萬玖仟元、肆拾萬玖仟元、貳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提供新台幣壹佰零柒萬捌仟貳佰肆元、壹佰零肆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壹佰貳拾貳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柒拾萬元或銀行發行之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戊○○○、乙○○、丙○○、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乙○○、丙○○、丁○○各新台幣 (下同)二百五十萬五千零二十五元、三百零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三百十二萬九千五百十六元、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之請求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李保羅(即本件之犯罪行為人)本身患有精神分裂症,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因與其同居之父李光臣、兄李約翰爭吵,欲持家中之水果刀傷害其父兄,其兄旋即打電話向一一九報案,一一九勤務中心乃轉告嘉義縣消防局第二大隊水上分隊派救護車,水上分隊又請求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派員將李保羅護送就醫,柳林派出所乃於當日晚上九時許派陳燕森、吳博全、余金源三名警員到場。惟李保羅為防止被迫送醫治療,乃以自身預藏之水果刀往陳燕森臉上一刀劃去,並跳下救護車,欲駕駛停放於現場之巡邏車逃逸,後因巡邏車撞及前方之救護車而故障,李保羅即下車逃逸,沿著馬路行進約百餘公尺,到達原告居住之教會後方,並翻越教會之圍牆,侵入原告所居住之教會宿舍內,李保羅見當時被害人闕明毅(即原告戊○○○之配偶、原告乙○○、丙○○、丁○○之父親)一人在客廳,因內心激憤,滋生殺人之衝動,乃持刀朝被害人闕明毅之右腹部猛刺一刀,且向同在客廳內見狀欲反擊之原告乙○○、丙○○揮刀,致被害人闕明義等三人皆受重傷,而李保羅於犯案後,方被其後趕來之警員圍捕逮獲;惟闕明毅因傷重經送醫後不治,原告乙○○、丙○○則因搶救得宜,而倖免於難。

(二)按「警察機關於接獲通知,罹患精神疾病者,有明顯傷害他人之虞,應即護送前往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診療」,為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即護送精神病患就醫為警察所執行之勤務之一;而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則為警察之主要任務。查訴外人李保羅係因精神病發持刀傷害其父、兄後,由其兄李約翰打電話向一一九報案,衡情李保羅為具危險性之精神病患,應為警方所預見;詎警方於委派警員陳燕森、吳博全、余金源出任務時不僅未提醒其等攜械防備,甚至臨時調派正在服勤查勤務之吳博全等人前往,未令其至少攜帶警棍戒護,警方於執行上開勤務已有疏失,固不待言。又警察法第二條亦明定:「警察任務為‧‧‧防止一切危害。」,又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更強調:「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為警察之主要任務。」,亦即防止一切危害發生本即為警察之主要任務。本件除受傷之警員陳燕森經民眾協助送醫外,警員吳博全、余金源應可預見李保羅已瘋性大發,又持刀襲警,任其持刀奔竄極易危及民眾之生命,且防止李保羅危害他人為其等應執行之職務,衡情當時亦應為主要任務,況李保羅係在其等執行職務時逃逸,其等亦有責任儘速追捕,並跟隨李保羅及警告附近住戶防備,防止李保羅逃脫對他人行兇,而警方於接獲吳博全通知時更應全力緝捕,卻於李保羅行兇前未採取任何措施,以致李保羅可從容對原告等行兇,則因被告機關之重大疏失造致闕明毅死亡、乙○○、丙○○嚴重受傷,被告機關對原告等難辭其責。

(三)被告稱李保羅突然持刀襲警、駕車衝撞之強暴行為,非執行勤務之警員所能預見,而李保羅下車後逃至約一百餘公尺外嘉義縣水上浸信基督教會後方甘蔗園內躲藏,因天色昏暗,致未能及時發現兇嫌,實難認警員執行職務有過失云云,惟查:

1、警察身負保護社會安全之責,故對於危害社會之行為應具高度之注意義務,警方接獲通知前往協助戒護李保羅就醫時,即已知李保羅係發病之精神病患,則執行勤務時即應預見李保羅具相當之危險性或有可能為暴力之行為,於出勤務時至少需配備警棍,於戒護時甚至應對李保羅為必要之人身拘束為適當,詎當時在場警員均無適當之防護,亦無為必要之措施,且至今仍稱李保羅之暴力行為非警方所能預見,如此卸責之詞,如何能使一般民眾放心將生命安全交託於所謂「人民保姆」之警察手中?

2、李保羅逃離其於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凌雲二村一六五四號住處後,係沿著馬路行進約百餘公尺之後,方躲入事發現場後方之甘蔗園,若警方於李保羅逃離其住處後即刻追捕,怎可能無法發現李保羅之行蹤;又若果真於追捕時,因李保羅逃入甘蔗園,無法發現其蹤影,則警方亦應緊急通知附近住戶提高警覺為是,然在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八五號李保羅殺人等案)所為之調查可知:

⑴警員吳博全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證稱:「‧‧‧我們要逮捕他(即李保

羅)時手上沒有任何武器‧‧‧在巡邏車上有警棍、手銬,我是接到通知過去護送精神病犯。有將警棍帶下車‧‧‧他追著陳燕森跑,我們在後面追,我當時也是追著跑,我在路口過去要打他,他拿刀子要殺我,我不清楚余金源當時在那裡,那時在車上打被告時,我不知道余金源在那裡。」則:①當李保羅進入警車時,警員吳博全已進入警車駕駛座另一邊逼打李保羅,則依一般情理,警員余金源應於警車另一邊俟機,而李保羅欲出警車時,若警員吳博全、余金源有雙面包挾,且持有警棍,李保羅應無法順利逃逸為是。②況依前開警員吳博全之證詞可知,警員余金源於當時根本未為任何追捕李保羅之動作,且另一警員陳燕森於李保羅殺人等案中亦證稱:「不知道余金源如何追李保羅。」更可證警員余金源當時根本未為任何捕拿李保羅之動作。

⑵另就李保羅逃跑時警員有否追捕一節,警員吳博全於李保羅殺人等案中

證稱:「‧‧‧被告開車去撞救護車,‧‧‧當時我跳車後跌倒,我再起來時追到十字路口時就沒有看到被告,‧‧‧我是從巷道過來的,我沒有看到陳燕森及余金源,因我在巡邏車上攻擊被告」;警員余金源證稱:「我要再次上前打他時,他就開車撞救護車,我趨前被告就往前跑,不曉得被告跑到那裡,我追旁邊右手邊那一條路。(又改稱)那裡岔路有好多條,我忘記追那條路了。」然實際上現場前面僅有一左、一右二條路,若吳博全、余金源如所稱一左一右追李保羅,依當時情況緊急,李保羅又有撞四十六號大門,警員吳博全、余金源焉未發現李保羅之行蹤?再由余金源上述證詞先稱追旁邊右手邊那條路,又改稱那裡岔路有好多條,忘記追那條路,又自承其有去看陳燕森之傷勢,顯見其根本未追李保羅;而陳燕森證稱受傷由民眾送醫,未看到余金源,參以救護車司機張俊男證稱:「沒看到警察從後面跟來」,及李保羅殺人等案之法官勘驗現場時證人鄭崙西強調:「我出門時李保羅已跑掉‧‧‧看到警察站在路口約二、三十分鐘」,足見警員當時並未追逐李保羅,更未警告鄰近住戶防備,以防李保羅之危害。

⑶查從李保羅之住處到案發現場約一百餘公尺,李保羅自住處逃出後,沿

著左邊巷道慢跑,先至案發現場後方之甘蔗園內躲藏,數分鐘後才翻越圍牆,侵入案發現場,再進入房間殺人,所花費之時間,保守估計至少有二、三十分鐘,若警方於李保羅逃跑後即刻聯絡勤務中心調派人員幫忙搜尋,則或能避免原告等所受之傷害,然依當時在柳林派出所執勤之陳敬中員警於李保羅殺人等案中證稱:「吳用無線電通報,說燕森被殺到,請求支援。‧‧‧他沒有說是誰殺的,我立刻向勤務中心請求支援,‧‧‧」;而當時負責水上分局勤務中心之組長郭明宗於前開案中證稱:「有接到報案,他說同仁被殺傷,請求支援,地點凌雲二村空軍眷村裡面,我就網呼線上警網。(問有無說有人逃跑?)只說同仁被殺傷,請求支援而已。後來說教會有人被殺,我就叫巡邏車去支援。‧‧‧(問人被殺是誰去現場處理的?)我不知道」;而證人即在巡邏車執勤之周登加亦證稱:「那時我是接到請求要我們到凌雲二村那裡去支援,說那裡有狀況。我們還沒有到那邊勤務中心又第二次呼叫,我們那時在水上。(問從你們那時的位置到凌雲二村須要多久?)也要五分鐘以上。第二次接到叫我們快到教會去,第一次到第二次時隔很快‧‧‧,我們同事也在那邊是吳博全在那邊。柳林派出所的主管是傷者送走了之後才到教會。」;洪英宗亦證稱:「我們接獲通報說凌雲二村空軍眷村有狀況,要我們趕快過去,在我們快到時,第二次通報叫我們直接到教會,我們到現場時吳就在現場。」徵之上情,足見事發後吳博全有通報,但未告知李保羅逃逸(余金源做什麼不知道),歷經二、三十分鐘後勤務中心才有聯絡水上派出所之巡邏車去現場支援(究係通報較晚或聯絡較晚不得而知),吳博全先到,洪英宗、周登加後到,然均係在被害人闕明毅及原告乙○○、丙○○被殺後才到現場,顯見李保羅自逃逸至殺人之前,不僅警員吳博全、余金源未追捕李保羅,警方亦未有任何圍捕或通知附近居民提高警覺等防範之動作。

3、警方等如前述可知既能預見李保羅具危險性,卻不加以防範,且於李保羅逃離第一現場後,未有任何圍捕防範之動作,則被告怠於其義務至明,因被告怠於義務致原告等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4、被告機關稱檢察官已就原告等所提警察瀆職之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並無疏失,然民事責任本與刑事責任之認定不同,該等警員執行職務之過失或許尚未符刑法上瀆職之構成要件,但確已符合民事損害賠償之要件。又原告等並非要求被告之員警一定要負傷累累或犧牲自己之性命,設若被告之員警已盡最大之注意及手段措施,而仍造成相同之結果時,原告等只好接受此項事實,然觀前述可知,員警於處理戒護李保羅之行動中,不但輕忽草率;更於李保羅逃逸時未積極追緝,使李保羅得以輕鬆闖入原告等之家中行兇,被告自應對原告等負賠償責任,不容其輕易推諉責任。

(五)茲將本件原告等之損害列明如下:

1、原告戊○○○部分:⑴醫藥費:二千元;⑵喪葬費:四十二萬四千一百元;⑶贍養費:原告戊○○○本無工作,原來家庭之支出皆依靠被害人闕明毅,今因被告之疏失,致原告突失所怙,以原告身為一名弱女子,且已五十餘歲,根本不易找到工作,如何能維持生活,又被害人闕明毅於事故發生時,年齡為五十歲,依內政部公布之八十八年度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被害人闕明毅尚有二十二年之餘命,是依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七萬四千元計算,故請求被告機關賠償一百零七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之贍養費。⑷慰撫金:按原告與被害人闕明毅(即其配偶)之間夫妻情深,竟突遭此惡劫,致天人永隔,而一家之經濟多仰賴闕明毅,今因警察之疏失造成原告頓失親人,又需考量同時因本事件造成重大傷害之女兒,精神壓力何其大,為此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

2、原告乙○○部分:⑴本身受傷部分:①醫療費: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②慰撫金:原告身在家中竟突遭此橫禍,造成嚴重傷害,除因受攻擊造成之心理傷害外,尚有肉體傷害,無法完全痊癒,影響工作之發展等所造成之心理壓力,為此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③原告本尚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三百八十六萬一千六百二十八元,惟因已無能力負擔此部份訴訟費,故暫不為請求。⑵父親闕明毅部分:慰撫金:原告與父親闕明毅(即被害人)向來親近,竟於家中親眼目睹父親被殺成重傷致死心中之哀痛實難以撫平,故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

3、原告丙○○部分:⑴本身受傷部分:①醫療費:十二萬九千五百十六元;②慰撫金:原告身在家中竟突遭此橫禍,造成嚴重傷害,除因受攻擊造成之心理傷害外,尚有肉體傷害,無法完全痊癒,影響工作之發展等所造成之心理壓力,為此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③原告本尚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六百八十四萬一千八百二十六元,惟亦因無能力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故暫不為請求。⑵父親闕明毅部分:慰撫金:原告與父親闕明毅向來親近,竟於家中親眼目睹父親被殺成重傷致死,心中之哀痛實難以撫平,故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

4、原告丁○○部分:慰撫金:丁○○與父親闕明毅一向感情融洽,突遭此變故,頓失所怙,事故發生當時,其才方成年,不但要面對喪親之痛,還需照料同時受傷之姊姊,而因父親過世,導致家庭經濟壓力頓時落於其身上,為此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

5、另被告機關稱原告等所支出之證書費及醫院之膳食費、證明費非醫療所必要等,但:⑴該等費用係原告住院時或欲訴訟時所必要之花費,若非原告因被告之疏失受傷致需住院治療,原告何需支付前開等費用。退步言之,縱不能列為醫療費用,亦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告自應負擔。⑵證明費等部分,依學者曾隆興先生之見解認:我國醫院及開業醫師,均採醫藥合辦制度,故所謂醫療費自應包括診斷費在內。而所謂診斷書,不過為書面診斷報告,故診斷書費究其實質,仍係診斷費之性質,自應解釋為包括醫療費之內。退一步言之,縱認診斷書費,並非診斷費,但所謂傷害之侵權行為與損害之因果關係,並不限於回復身體健康所必要之治療費用,而應解釋為因傷害行為所引起之直接間接損害,均應包括在內,否則原告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必須向法院提出診斷證明書,若將其劃歸原告等自行負擔,實欠公平。

三、證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刑事判決書影本二份、中央健保局被保險人輸血證明單影本三份、殯喪費明細影本一份、醫療收據影本五十五份、損害計算方式表一份、台閩地區各級行政區域都會區零歲平均餘命表影本一份、嘉義縣警局函文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機關所屬之員警於執行職務時,係屬合法執行勤務,並無戒護不週或執行職務有疏失之嫌:

1、按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警務方式計有六項:分別為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再依嘉義縣警察勤務實施細則第十條第一項勤區查察第八款一般注意事項,亦可得知,執行勤區查察手槍、手銬並非應勤裝備。查,本件事發當日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許,被告機關所轄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接獲消防隊隊員林正訓報案,稱有一發病之精神病患李保羅,在家與其父、兄因細故爭吵,但未有傷害行為,家人不堪其擾遂請求消防局水上分隊派員將李某送醫治療,故消防分隊請求警方協助,因此該精神病患李保羅並非屬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警方即派警員陳燕森、吳博全、余金源前往協助,且原告戊○○○自承當時警員配備一輛救護車前往處理,可知原告亦知悉警方任務係協助民眾就醫,蓋若非如此,警察出勤何須備置救護車,因此警方接獲的任務乃護送病患協助其就醫,並非屬警方之出勤行為,亦非處理刑案押解人犯。

2、「警察任務為依法維護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本法第二條規定之警察任務,區分如左:一、依法維護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為警察之主要任務,二、依法促進人民福利為警察之輔助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警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警察人員為執行上開主要任務必須依法以強制、命令、制裁之手段,再配以高性能之武器足以克敵致勝。而警察執行輔助任務,既係為促進人民福利,其執行勤務,依法應以服務、勸導、協助柔性手段為之,如攜帶手槍等裝備執行輔助任務即與比例原則有違。依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護送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精神疾病者至精神機構診療,固為警察機關之職職責,惟觀其性質,戒護就醫係為協助民眾、促進人民福利,依前開警察施行細則之規定,乃係警察機關之輔助任務。自行政適用法律之實務言之,在不同法律位階規範間之秩序,若上、下位階規範間無抵觸或不相容之處者,以先適用下位階規範為原則。就前開不同位階之法規範,既無抵觸或不相容之處,被告機關所屬員警於執行職務自應優先適用「嘉義縣警察局警察勤務實施細則」、「警察實施細則」相關規定,執行主要及輔助任務。本件被告機關協助水上消防分隊,護送李某就醫,係為民服務之作為,其依法行事,符合法治國家之依法行政原則;且其等前往支援時未配置警械武器,亦未對病人李保羅施以手銬等戒具,此部分執勤行為係合法,並無戒護不周之處,其等執行職務並無廢弛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3、復查,於送醫過程中,被告機關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全力緝捕李保羅,無戒護不周、追捕不力之情事:從警方所接獲之報案資料中,執行勤務之警員並無法預見送醫過程中,該精神病患李保羅會發生突然持刀襲警、駕車衝撞之強暴行為,且員警見狀隨即採取行動,在無手槍、手拷之情況下,持車上警棍合力逮捕李嫌,在當時天色昏暗,場面又混亂之情形,員警吳博全、余金源盡力追捕後,仍未能及時發現兇嫌,實難僅因逮捕未果遽認員警於執行職務有過失。且渠等於犯嫌李某殺傷執行員警陳燕森後,隨即請求支援,無遲緩履行其職務,自無怠於執行職務可言。是以,被告機關所屬之員警依當時之具體情況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全力緝捕李保羅,無戒護不周、追捕不力之情事,故上開員警對於原告戊○○○之夫闕明毅死亡,乙○○、丙○○受傷之結果,乃無可非難,亦無過失可言。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被害人始得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請求國家賠償。所謂「怠於執行職務」,係以有作為義務為前提,行政機關依法規定雖有作為義務,惟依照「便宜原則」其作為與否或作為義務何時存在,係屬行政裁量之範圍,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何時始為作為之適當時機有裁量權,且於其裁量權行使之範圍內,則無違法可言,如警察之行動可見機行事,緝捕人犯採取之時機及方法有裁量之權限,此仍權宜原則之當然解釋,不因緝捕無所獲,即認定其怠於執行職務。另所謂「故意」係指公務員明知其行為有背於職務之義務,而仍有意為該行為者;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換言之,過失乃怠於注意之一種心理狀態,又所謂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標準,係以忠於職守之一般公務員在該具體情況應該能注意並可期待其注意之程度言。本件警員吳博全、余金源於執行勤務時,無逾越其權限或濫用其權力或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其等執行職務並無不法情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號對於警員吳博全、余金源涉有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亦認犯罪嫌疑不足應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駁回確定。是以,上開員警對於原告戊○○○之夫闕明毅死亡,乙○○、丙○○受傷之結果,乃無可非難,亦無過失可言,原告依前開法規請求國家賠償實無理由。

(三)退萬步言,倘認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尚屬可採,惟其主張之金額亦屬過高,爰就其請求之項目逐一指駁如后: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請求損害賠償,以醫療上所必要者且與所受損害有關者始得請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收據編號000000000000為原告乙○○支出之證書費,原告丙○○支出之膳食費證明費、衛生清潔費等,非醫療所必要,自不得請求。

2、贍養費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戊○○○主張因闕明毅被殺成重傷致死,其扶養請求權受侵害,對被告機關請求贍養費一百零七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須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始得為之。

3、慰撫金部分:原告戊○○○、乙○○、丙○○、丁○○就被害人闕明毅傷害致死各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另原告乙○○、丙○○就本身受傷部分各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顯屬過高。

三、證據: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通知函影本一份、醫療收據影本二份、嘉義縣警察勤務實施細則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函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四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號、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八三號偵查卷宗、九十年度執他字第九六三號執行卷宗及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八五號刑事卷宗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0三七0一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業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賠償,為被告機關拒絕,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機關所不爭之拒絕理賠函可參,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即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保羅本身患有精神分裂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因與其同居之父、兄爭吵,欲持家中之水果刀傷害其父兄,其兄旋即打電話向一一九報案,一一九勤務中心乃轉告嘉義縣消防局第二大隊水上分隊派救護車,水上分隊又請求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派員將李保羅護送就醫,柳林派出所乃派陳燕森、吳博全、余金源三名警員到場。惟李保羅為防止被迫送醫治療,乃以自身預藏之水果刀往陳燕森臉上一刀劃去,並跳下救護車,欲駕駛停放於現場之巡邏車逃逸,後因巡邏車撞及前方之救護車而故障,李保羅即下車逃逸,沿著馬路行進約百餘公尺,到達原告居住之教會後方,並翻越教會之圍牆,侵入原告所居住之教會宿舍內,李保羅見當時被害人闕明毅一人在客廳,因內心激憤,滋生殺人之衝動,乃持刀朝被害人闕明毅之右腹部猛刺一刀,且向同在客廳內見狀欲反擊之原告乙○○、丙○○揮刀,致闕明毅因傷重經送醫後不治,原告乙○○、丙○○重傷。按「警察機關於接獲通知,罹患精神疾病者,有明顯傷害他人之虞,應即護送前往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診療」,為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即護送精神病患就醫為警察所執行之勤務之一;而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則為警察之主要任務。查訴外人李保羅係因精神病發持刀傷害其父、兄後,由其兄李約翰打電話向一一九報案,衡情李保羅為具危險性之精神病患,應為警方所預見;詎警方於委派警員陳燕森、吳博全、余金源出任務時不僅未提醒其等攜械防備,甚至臨時調派正在服勤查勤務之吳博全等人前往,未令其至少攜帶警棍戒護,警方於執行上開勤務已有疏失,固不待言。又警察法第二條亦明定:「警察任務為‧‧防止一切危害。」,又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更強調:「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為警察之主要任務。」,亦即防止一切危害發生本即為警察之主要任務。本件除受傷之警員陳燕森經民眾協助送醫外,警員吳博全、余金源應可預見李保羅已瘋性大發,又持刀襲警,任其持刀奔竄極易危及民眾之生命,且防止李保羅危害他人為其等應執行之職務,衡情當時亦應為主要任務,況李保羅係在其等執行職務時逃逸,其等亦有責任儘速追捕,並跟隨李保羅及警告附近住戶防備,防止李保羅逃脫對他人行兇,而警方於接獲吳博全通知時更應全力緝捕,卻於李保羅行兇前未採取任何措施,以致李保羅可從容對原告等行兇,則因被告機關之重大疏失造致闕明毅死亡、乙○○、丙○○嚴重受傷,被告機關對原告等難辭其責。茲將本件原告等之損害列明如下:1、原告戊○○○部分:⑴醫藥費:二千元;⑵喪葬費:四十二萬四千一百元;⑶贍養費:一百零七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⑷慰撫金:一百萬元。

2、原告乙○○部分:⑴本身受傷部分:①醫療費: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②慰撫金:二百萬元;⑵父親闕明毅部分之慰撫金:一百萬元。3、原告丙○○部分:⑴本身受傷部分:①醫療費:十二萬九千五百十六元;②慰撫金:二百萬元;⑵父親闕明毅部分之慰撫金:一百萬元。4、原告丁○○部分:父親闕明毅部分之慰撫金:一百萬元,為此,原告等人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賠償上揭之損害等語。

三、被告機關則以:被告機關所屬之員警於執行職務時,係屬合法執行勤務,並無戒護不週或執行職務有疏失之嫌:1、按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警務方式計有六項:分別為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再依嘉義縣警察勤務實施細則第十條第一項勤區查察第八款一般注意事項,亦可得知,執行勤區查察手槍、手銬並非應勤裝備。查,本件事發當日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許,被告機關所轄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接獲消防隊隊員林正訓報案,稱有一發病之精神病患李保羅,在家與其父、兄因細故爭吵,但未有傷害行為,家人不堪其擾遂請求消防局水上分隊派員將李某送醫治療,故消防分隊請求警方協助,因此該精神病患李保羅並非屬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警方即派警員陳燕森、吳博全、余金源前往協助,且原告戊○○○自承當時警員配備一輛救護車前往處理,可知原告亦知悉警方任務係協助民眾就醫,蓋若非如此,警察出勤何須備置救護車,因此警方接獲的任務乃護送病患協助其就醫,並非屬警方之出勤行為,亦非處理刑案押解人犯。2、「警察任務為依法維護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本法第二條規定之警察任務,區分如左:一、依法維護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為警察之主要任務,二、依法促進人民福利為警察之輔助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警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警察人員為執行上開主要任務必須依法以強制、命令、制裁之手段,再配以高性能之武器足以克敵致勝。而警察執行輔助任務,既係為促進人民福利,其執行勤務,依法應以服務、勸導、協助柔性手段為之,如攜帶手槍等裝備執行輔助任務即與比例原則有違。依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護送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精神疾病者至精神機構診療,固為警察機關之職職責,惟觀其性質,戒護就醫係為協助民眾、促進人民福利,依前開警察施行細則之規定,乃係警察機關之輔助任務。自行政適用法律之實務言之,在不同法律位階規範間之秩序,若上、下位階規範間無抵觸或不相容之處者,以先適用下位階規範為原則。就前開不同位階之法規範,既無抵觸或不相容之處,被告機關所屬員警於執行職務自應優先適用「嘉義縣警察局警察勤務實施細則」、「警察實施細則」相關規定,執行主要及輔助任務。本件被告機關協助水上消防分隊,護送李某就醫,係為民服務之作為,其依法行事,符合法治國家之依法行政原則;且其等前往支援時未配置警械武器,亦未對病人李保羅施以手銬等戒具,此部分執勤行為係合法,並無戒護不周之處,其等執行職務並無廢弛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又本件警員吳博全、余金源於執行勤務時,無逾越其權限或濫用其權力或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其等執行職務並無不法情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號對於警員吳博全、余金源涉有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亦認犯罪嫌疑不足應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駁回確定。是以,上開員警對於原告戊○○○之夫闕明毅死亡,乙○○、丙○○受傷之結果,乃無可非難,亦無過失可言,原告依前開法規請求國家賠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依原告等人所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國家賠償法之成立要件乃為:①行為人需為公務員。②需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③行為不法(即執行職務之作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④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⑤須人民之自由權利受到損害。⑥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查本件被告機關所轄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所屬員警吳博全、陳燕森、余金源等人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轄區內之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依相關法令均負有維護公共安全、防止危害發生等行為義務,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本件茲應審究者,厥為上開公務員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且與損害之發生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經查:

(一)按「警察機關於發現或接獲通知,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時,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診療,並應立即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其身分經查明者,應立即通知其保護人或家屬。」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護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本法第二條規定之警察任務,區分如左:一、依法維護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為警察之主要任務,二、依法促進人民福利為警察之輔助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警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警察任務雖可區分為主要任務及輔助任務,惟警察之職責在於依法維護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之發生,如此,始符合【人民保母】之美譽,從而,警察雖在執行輔助任務,惟當輔助任務所面臨之危險已具有危害社會安全並隨時會發生危險時,則該輔助任務之執行頓時應從「輔助任務」性質提升為「主要任務」性質,是以,警察機關執行職務應以所面臨之危機是否具有【危害是否發生、是否危及社會安全】為主要任務、輔助任務為判斷標準,亦即防止一切危害發生本即為警察之主要任務,蓋不能以執行機關已盡依法行政,無抵觸或不相容之上、下位階法規範之規定而卸責。經查;本件訴外人李保羅因在家精神因在家精神病發行兇,其兄李約翰打電話向一一九報案,一一九勤務中心乃轉告嘉義縣消防局第二大隊水上分隊派救護車送醫,水上分隊又請求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派員將李保羅護送就醫,而警員陳燕森、吳博全、余金源三人當時即係奉派護送李保羅至精神病院就醫,是以,護送李保羅就醫為被告機關所屬警員之職責,應無疑義。

(二)次查,警察身負保護社會安全之責,故對於危害社會之行為應具高度之注意義務,本件係因李保羅精神病發持刀傷害其父、兄後,由其兄李約翰打電話向一一九報案,衡情李保羅為具危險性之精神病患,應為警方所預見,亦即警方於接獲通知前往協助戒護李保羅就醫時,即已知李保羅係發病之精神病患,其執行勤務時即應預見李保羅具相當之危險性或有可能為暴力之行為,甚且,員警陳燕森、吳博全、余金源於戒護李保羅就醫過程中,員警陳燕森曾被李保羅預藏之水果刀劃傷致臉部有撕裂傷,當李保羅持刀襲警彼時,衡情該就護送醫之輔助任務應已提升為【主要任務】,據此,警察機關依上揭警察法規定,此時即負有維護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之義務,警察機關即無行政裁量之權限存在。

(三)被告機關於李保羅逃逸至完成殺人行為前,至少有二、三十分鐘之期間,警察既未有任何圍捕等防範之動作:

⑴經查,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八五號李保羅

殺人案件中之嘉義縣消防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嘉縣消指字第六一五0號函所附之嘉義縣消防局受理各類報案登記簿記載,事發當日晚上八點三十分由林正訓受理報案登記,事由『報案人:一一九電話、有精神病患需送醫』;九點點二十八分由林正訓受理報案登記,事由『報案人:一一九電話、水上鄉柳林村教會前面人被殺傷需急救』;九時二十五分由朱宏隆受理報案登記,事由『報案人:水上分隊林正訓、有二名被殺傷患者、水上救護車、另勤中』;於九時三十分由朱宏隆受理報案登記,事由『報案人:水上分隊林正訓、水上分隊救護車往柳林村救護(精神病),因患者駕警備車衝撞救護車(損壞)』等情,可知自事發當日晚上七時許,李保羅與其父、兄發生爭吵,欲持家中之水果刀傷害其父兄,其兄旋打電話一一九報案,一一九勤務中心乃轉告嘉義縣消防局第二大隊水上分隊派救護車,嘉義縣消防局係在當日晚上八點三十分接獲通報;水上分隊又請求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派員將李保羅護送就醫,柳林派出所乃於當日晚上九時許派陳燕森、吳博全、余金源三名警員到場;於九時四十分許被害人闕明毅死亡;十時許李保羅經警察尋獲逮捕歸案,是以,自員警陳燕森、吳博全、余金源三名警員到場至被害人闕明毅死亡前,被告機關所屬各單位均未見有任何通報及其防範作為,至為灼然。

⑵再觀諸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八五號李保羅

殺人案件中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知教會圍牆有一人高,撞車現場至教會僅約一百餘公尺,李保羅跑出車門後,持刀往左邊巷道慢跑至柳子林四十六號撞門,未獲回應後再慢跑至柳子林四八之十號教會後方甘蔗園內躲藏,數分鐘後翻越該教會後方之圍牆,侵入教會,又翻牆而出,停留數分鐘後,再翻越圍牆進入,再進入房間連續殺人,期間所花費之時間,保守估計至少有二、三十分鐘;並參以勘驗現場時證人鄭崙西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八五號李保羅殺人案件中證稱:【(問:車子撞擊之後,李保羅、警察之動向?)我出門時李保羅已跑掉,並聽到很多人在談論,我看到警察站在路口即現場約二、三十分鐘,左右聽說那邊有人被殺,那邊的警察就聯絡這邊的警察過去】(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八五號李保羅殺人事件刑事卷宗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勘驗筆錄),從而可證,李保羅離開警車至進入教會宿舍殺人完成殺人行為,至少應有二、三十分鐘時間。

⑶又警方對李保羅逃跑後之處置情形,依當時在柳林派出所執勤之員警陳敬中

證稱:【(問:發生事情你有無接獲通報?)發生事情之前是消防隊接獲報案的】【(問:無有立刻通報?)吳用無線電通報,說『燕森』(台語ㄤ聲)被殺到,請求支援】【(問:他有無說地點?)地點我告訴吳他的,所以我知道,他沒有說是誰殺的,我立刻向勤務中心請求支援,派出所巡邏的人都出去了,我又回報主管,主管就叫在休息的人員回到派出所,並領槍,主管先回來領槍】【(問:有無人向你回報找到人?)沒有。】(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八五號李保羅殺人事件刑事卷宗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⑷另依當時負責水上分局勤務中心之組長郭明宗證稱:【(問:有無接到通報

?)有,他說同仁被殺傷,請求支援,地點凌雲二村空軍眷村裡面,我就網呼線上警網】【(問:有無說有人逃跑?)只說同仁被殺傷,請求支援而已】【(問:有無說被告逃走?)後來只說教會有人被殺,我就叫巡邏車去支援】【(問:水上派出所的支援是誰派的?)是我用無線電通報就近的水上派出所,叫他們過來支援,這是柳林派出所所發的通報他們也應該處理】【(問:人被殺是誰去現場處理的?)我不知道】(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八五號李保羅殺人事件刑事卷宗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⑸巡邏車執勤之員警周登加證稱:【(問:你們有無接獲通報?內容如何?)

那時我是接到請求要我們到凌雲二村那裡去支援,說那裡有狀況。我們還沒有到那邊勤務中心又第二次呼叫,我們那時在水上】【(問:從你們那時的位置到凌雲二村須要多久?)也要五分鐘以上】【(問:第二次接到時是何時?)第二次接到叫我們快到教會去,第一次到第二次時隔很快,多久我不記得了】【(問:到教會有無看到同事?)到現場有很多民眾,我們同事也在那邊是吳博全在那邊】【(問:柳林派出所的主管你是否認識?)認識,是傷者送走了之後才到教會】(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八五號李保羅殺人事件刑事卷宗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⑹洪英宗亦證稱:【(問:你們接到通報之內容如何?)說凌雲二村空軍眷村

有狀況,要我們趕快過去,在我們快到時第二次通報叫我們直接到教會,我們到現場時吳就在現場】,然據員警吳博全則自稱:【我比支援的先到(由民眾載至現場】(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八五號李保羅殺人事件刑事卷宗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⑺綜上等情,足見事發後員警吳博全雖有通報上級機關支援,但卻未告知李保

羅逃逸乙事,又歷經二、三十分鐘後勤務中心始聯絡水上派出所之巡邏車去現場支援,員警吳博全先到,洪英宗、周登加後到,然其等均係在被害人闕明毅被殺及原告乙○○、丙○○受傷後才到,參以警方調查報告亦指明在浴室逮捕被告者亦為洪英宗、周登加、吳博全,顯見被告李保羅逃逸至殺人之前,不僅警員吳博全、余金源未追捕李保羅,警方亦未有任何圍捕等防範之動作,甚至轄區柳林派出所其餘警員亦係在傷者送醫、李保羅被逮補後才到。

(四)員警於戒護李保羅就醫,在救護至救護車過程中,警察亦未攜帶任何武器,亦無任何逮捕等防範作為:

⑴警員吳博全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八五號李保

羅殺人等案件中證稱:【(問:你們以前是否同事過?)以前他(即李保羅)在水上警備隊,我在柳林派出所,知道他叫李保羅。那時他從救護車跳下車,拿出水果刀殺陳燕森,並追著陳燕森跑,我們也是從後面追他,然後在路口要過去抓他時,他拿水果刀要刺我們,我們往後退,然後他進到巡邏車裡面,然後我在從巡邏車那邊制止他】【(問:陳燕森被殺傷後,你與余金源在做什麼?)當時被告已上了救護車,我準備開巡邏車,我在巡邏車的旁邊。余金源在後面、旁邊,我們到場時有搜身,被告自己跑到救護車上,陳燕森叫他下來,他走過來時直接拿出了刀刺傷陳燕森,他直接拿東西出來,我們起初也不知道是何東西。當時因事發突然不知道他身上藏刀,我們要逮捕他時【手上沒有任何武器】,我當時是查戶口接到通知過去支援的,查戶口時依規定不能帶槍械及手銬、警棍。在巡邏車上有警棍、手銬,我是接到通知過去護送精神病犯】【(問:是誰搜身的?你與余金源做什麼?陳燕森被殺傷,你與余金原做什麼?你是否知道被告是精神病患?)是陳燕森搜身,余金源在旁邊,我在巡邏車的後面,陳燕森搜身搜出一把美工刀,然後他自己跑到救護車上,救護車門打開,我們沒有人跟他上去救護車。我們要逮捕他。我們先在救護車後面搜身,搜出一把美工刀,他自己上了救護車,我們沒有人跟他上車,因為搜身未完成,陳燕森再叫他下來,我準備要去開巡邏車。知道他是精神病患,我們在旁邊也是注意他的動態,他下車直接攻擊陳燕森,他追著陳燕森跑,我們在後面追】【我當時也是追著跑,我在路口過去要打他,他拿刀子要殺我,我不清楚余金源當時在那裡,我一直看著他,我當時在想有無較好的方法把他撂倒,他就進到巡邏車,我從駕駛座(應係旁邊)試圖要逮捕他,他還是拿刀子劃我,然後我又繞到另一邊的車門攻擊、制止他,我與他面對面他拿刀子過來,我一時沒有辦法一下子就把被告撂倒】【(問:被告撞到救護車時,你有無看到被告開車門跑出來?余金源在做什麼?)我摔在地上時,他才跑出去的,那時在車上打被告時,我不知道余金源在那裡。】(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八五號李保羅殺人事件刑事卷宗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

⑵ 警員余金源證稱:【(問:同吳博全之問題,你到現場後做的何事?)我當

時是在旁警戒注意被告之動態。我有拿警棍出來,我當時是在查戶口接到通知要我們過去會合,陳燕森備勤,我到場時有在警車上拿警棍戒備,被告跳下來殺陳燕森後,我拿警棍準備要打被告時,他拿刀劃過來,他追殺陳燕森時,我與吳博全在後面追,一會兒被告他就進到巡邏車上開車,我要再次打他時,他又拿刀殺過來,我退了幾步,我要再次上前打他時,他就開車撞救護車,我趨前被告就往前跑,不曉得被告跑到那裡去】【(問:被告撞到救護車時,你有無看到被告開車門跑出來?你在做什麼?)這時我沒有注意到。我當時也是要上前制止,他坐在巡邏車上。我已記不起來我當時的位置。】(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八五號李保羅殺人事件刑事卷宗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

⑶然李保羅卻證稱:【(問:你殺陳燕森時,另兩名警員在做何事?)記不起

來,被包圍起來,我是在車子裡面被打,我在追殺陳燕森時沒有被人追打我】(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八五號李保羅殺人事件刑事卷宗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

⑷雖證人吳博全、余金源於李保羅殺人案件中均證稱其等均於追逐李保羅時有

持警棍制止李保羅,然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八五號李保羅殺人等案刑事卷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嘉義縣水上分局嘉水警二字第三七七一號函所附資料中,其上載明吳博全當時係服勤查勤務臨時奉命前往戒護【未攜帶武器】,僅持【手電筒】大聲嚇斥李保羅,足見警員吳博全、余金源當時均未攜帶任何武器。徵之前情,顯見員警陳燕森於被李保羅殺傷後,警員吳博全僅持手電筒逼李保羅從巡邏車出來時,警員余金源並無任何動作。

(五)就李保羅逃跑時警員既未盡全力追補,更未警告鄰近住戶防備,以防李保羅之危害發生:

⑴警員吳博全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八五號李保

羅殺人案件中證稱:【(問:有看到被告跳下救護車?有無追捕?為何讓被告跑到教會裡面?有。有追捕,很近,我在巡邏車上攻擊被告時,車門開著,被告開車去撞救護車,當時我如果沒有跳車,會被路旁的停車撞到,當時我跳車後跌倒,我再起來時追到十字路口時就沒有看到被告,我跳車時被告將車子繼續往前開,前面有救護車擋著,前面有個十字路口,我就沒有看到被告了,我是從巷道過來的,我沒有看到陳燕森及余金源,因我在巡邏車上攻擊被告,沒有注意到余金源,我到十字路口時,回頭看到余金源手裡拿了一個東西,之後我們就分頭追被告,他就騎機車,余金源拿一支好像汽車排氣管,我就向上面請求支援,我繼續追不久時民眾騎機車過來告訴我前面發生事情,有人被殺倒在路旁,我就坐民眾機車到現場,我看到一個倒在路旁,一個抱著他,然後我就叫救護車。】【(問:依告訴人所述現場只有兩條路而已,為何不追?)我們有追,因當時前面有救護車擋住路口】(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八五號李保羅殺人事件刑事卷宗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

⑵警員余金源則聲稱:【(問:同吳博全之問題,你到現場後做何事?)我當

時是在旁警戒注意被告之動態。我有拿警棍,我當時是在查戶口接到通知要我們過去會合陳燕森備勤,我到現場時在警車上拿警棍戒備,被告跳下來殺陳燕森後,我拿警棍準備要打被告時,他拿刀劃過來,他追殺陳燕森時,我與吳博全在後面追,一會兒被告他就進到巡邏車開車,我要再次打他時,他又拿刀殺過來,我退幾步,我要再次上前打他時,他就開車撞救護車,我趨前被告就往前跑,不曉得被告跑到那裡】【(問:依告訴人所述現場只有兩條路而已,為何不追?)我有追,我追旁邊右手邊那一條路。我當時有追,那裡岔路有好多條,我忘追哪條路了】(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八五號李保羅殺人事件刑事卷宗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

⑶然參諸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八五號李保羅

殺人案件中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知現場前面確實僅有一左、一右二條路,倘若如員警吳博全、余金源上揭所稱其等分別有一左一右追捕李保羅之行為,而依當時情況緊急,且據李保羅自稱【其很重跑不快】等情觀之,警員吳博全、余金源焉未發現李保羅之行蹤?再由員警余金源上開之證詞先稱追旁邊右手邊那一條路,嗣又改稱那裡岔路有好多條,忘記追那條路,又自承其有去看陳燕森之傷勢等情;及員警陳燕森亦聲稱:【(問:是誰將你送醫?是民眾將我送醫】【(問:吳、余二人在做什們?如何追捕被告?)在追捕李保羅。我發生事情後,我不知道他們如何追捕被告】【(問:吳如何追捕被告?)我不知道】【(問:吳如何追捕被告?)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八五號李保羅殺人事件刑事卷宗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再參以救護車司機張俊男證稱:【(問:當時你們是否在場?當時情形?)那時救護車被推撞的速度蠻快,我們就注意追我們的救護車,車子撞到騎樓柱子,當時我們追到時,警察還沒有到車子撞擊現場,沒看到警察從後面跟來】(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八五號李保羅殺人事件刑事卷宗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據此,顯見其等未有追捕李保羅之行為,亦即警員當時【並未追逐被告】,更【未警告鄰近住戶防備,以防被告之危害】,殆無可議。

(六)再者,本件係因李保羅精神病發持刀傷害其父、兄後,由其兄李約翰打電話向一一九報案,衡情李保羅為具危險性之精神病患,應為警方所預見,亦即警方於接獲通知前往協助戒護李保羅就醫時,即已知李保羅係發病之精神病患,其執行勤務時即應預見李保羅具相當之危險性或有可能為暴力之行為,為何警方於派遣陳燕森、吳博全、余金源時未交代攜械戒護已具危險性之精神病患?為何員警吳博全、余金源於李保羅行兇持刀逃逸時未採取防範措施?為何警方接獲通報遲未採取處置?據此,被告機關以就戒護就醫行為之性質係為協助民眾、促進人民福利,依警察施行細則之規定,乃係警察機關之輔助任務,就前開不同位階之法規範,既無抵觸或不相容之處,被告機關所屬員警於執行職務自應優先適用「嘉義縣警察局警察勤務實施細則」、「警察實施細則」相關規定,而認為本件戒護李保羅就醫之行為,係依法行事、符合法治國家之依法行政原則法,並無戒護不周之處,其等執行職務並無廢弛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等語抗辯云云,顯不足採。

(七)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參諸,警察任務為依法維護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為警察法第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所明定,是以警察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預防危害之發生,又於危害發生時,能避免該危害之損害擴大於後。是本件公務員之怠於執行職務,與損害之發生,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以果若發生危害之情狀之下,於發生時之當時情狀,依一般人所認識之事實為基礎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李保羅殺人行為固為損害發生之原因,造成被害人闕明毅死亡、原告乙○○、丙○○受傷之結果,確係因被告機關所屬員警違反警察法及其施行細則,自李保羅逃離戒護現場至殺人現場發生死傷結果前,至少有二、三十分鐘未為防範危害發生之作為,若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若被告機關及其所屬員警於上揭二、三十分鐘有任何防範作為,則當可降低損害之發生,而不致生如闕明毅死亡及乙○○、丙○○受傷之結果,是以,本件被害人死、傷之結果確實係因被告機關所屬員警未盡執行職務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所致。從而,本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所屬機關之公務員之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可認定。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原告戊○○○部份:

1、醫藥費:原告主張其配偶因李保羅殺人行為致死,所支出之輸血費用二千元,業據其提出中央健保局被保險人輸血證明單影本一份為證,且被告機關亦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之。

2、喪葬費:被害人闕明毅死亡後,原告為辦理喪葬事宜,支出殯喪費四十二萬四千一百元,業據其提出殯喪費明細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機關亦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之。

3、贍養費:原告戊○○○為闕明毅之配偶,在000年0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參。但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本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受扶養權利人之財力不足以維持生活而言。經查,原告戊○○○主張其原本無工作,為家庭主婦,家庭之支出皆依靠被害人闕明毅,今因被告機關之疏失,致原告突失所怙,以原告身為一名弱女子,且已五十餘歲,根本不易找到工作,如何能維持生活,而被告機關亦不否認其家庭主婦之身份,故本件原告戊○○○為被害人闕明毅之配偶,被害人闕明毅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原告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闕明毅外,尚有原告乙○○、丙○○、丁○○,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故原告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四分之一;從而,本院認原告戊○○○以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七萬四千元為扶養費之計算基礎為適當,又被害人闕明毅於事故發生時,年齡為五十歲又二個月又十四天,依內政部公布之八十八年度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被害人闕明毅尚有二十二‧二八年之餘命,是依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七萬四千元計算,原告戊○○○得請求被告機關賠償之扶養費損害共二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4000*1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2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

0.28*(15.00000000-0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2818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有理由,逾此範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4、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戊○○○、乙○○、丙○○、丁○○既分別為闕明毅之配偶、子女,依此法條規定自可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因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當然採賠償全部損害之原則;故而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又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告戊○○○與被害人闕明毅為夫妻關係,夫妻情深,竟突遭此惡劫,致天人永隔,而一家之經濟多仰賴闕明毅,今因被告機關之疏失造成原告頓失親人,又面臨同時二位女兒因本事件造成重大傷害,亟需照顧,其精神壓力所受之打擊,非筆墨難以形容,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社會地位及其他實際狀況,認原告戊○○○請求八十萬元之慰撫金,應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5、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明文規定。故犯罪被害人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其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不得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查原告因李保羅殺人事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犯罪被害遺囑補償金補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核後,決定補償四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二元乙節,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該署上開九十年度補審字第十三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則本件經減除原告戊○○○已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四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二元後,原告戊○○○得請求被告機關賠償之金額應為一百零七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

(二)原告乙○○部分:

1、醫藥費用:原告乙○○主張其配偶因李保羅殺人行為致受有右手切割傷及左胸等刺傷之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業據其提出中央健保局被保險人輸血證明單影本一份、醫療收據影本十八份等為證,然被告機關除抗辯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收據編號000000000000之證書費,非醫療所必要不得請求外,其餘並不爭執;查診斷證書費,既非醫療上之支付,自不應准許,應予扣除,其餘四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之醫療費用,被告機關既不爭執,且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自應由准許被告賠償原告。

2、慰撫金:⑴原告乙○○身在家中竟突遭此橫禍,造成嚴重傷害,除因受攻擊造成之心理傷害外,尚有肉體傷害,無法完全痊癒,影響工作之發展等所造成之心理壓力,為此請求慰撫金三十萬元;⑵因父親闕明毅(即被害人)死亡部分之慰撫金:原告與父親闕明毅向來親近,竟於家中親眼目睹父親被殺成重傷致死心中之哀痛實難以撫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社會地位及其他實際狀況,認原告乙○○請求七十萬元之慰撫金,應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原告丙○○部分:

1、醫藥費用:原告丙○○主張其配偶因李保羅殺人行為,致受有右臂神經叢拉傷併合副膈神經斷裂、右前臂伸指肌肉斷裂、換氣過度症候群等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之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十二萬九千五百十六元,業據其提出中央健保局被保險人輸血證明單影本二份、醫療收據影本三十六份等為證,惟被告機關除抗辯國軍鳳山醫院收據編號0000000000所載之清潔費、膳食費,非醫療所必要不得請求外,其餘並不爭執,查清潔費、膳食費雖非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惟於住院期間均屬醫療之必要花費,故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據此,原告丙○○請求被告機關賠償醫療費十二萬九千五百十六元,自應准許。

2、慰撫金:⑴原告乙○○身在家中竟突遭此橫禍,造成嚴重傷害,除因受攻擊造成之心理傷害外,尚有肉體傷害,恐無法完全痊癒,甚而會造成工作之發展等之心理壓力,為此請求慰撫金三十萬元;⑵因父親闕明毅(即被害人)死亡部分之慰撫金:原告乙○○與父親闕明毅向來親近,竟於家中親眼目睹父親被殺成重傷致死心中之哀痛實難以撫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社會地位及其他實際狀況,認原告丙○○請求七十萬元之慰撫金,應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原告丁○○部分:因父親闕明毅(即被害人)死亡部分之慰撫金:

原告與父親闕明毅向來親近,竟於家中親眼目睹父親被殺成重傷致死心中之哀痛實難以撫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社會地位及其他實際狀況,認原告丁○○請求七十萬元之慰撫金,應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戊○○○、乙○○、丙○○、丁○○得請求被告機關賠償之金額分別為一百零七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一百零四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一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十六元、七十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洪嘉蘭~B 法 官 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B 書記官 楊國色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3-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