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複 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被 告 乙○○
甲○○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複 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紹雄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獎勵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被告甲○○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八十二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八十二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六十五萬八千八百零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程序方面:按政府機關徵收發給建築物補償費,係為補償建築物被徵收所受損害,而施工或拆除獎勵金則為鼓勵土地所有權人或拆除權人於徵收期限內配合施工或自動拆除建築物所發給,因現行法規尚未設有何種規定,自得由該管機關視實際情況個別訂立,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並得由徵收機關與被徵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間協議確定之,故其性質屬私法行為,而得為權利讓與之客體,是此種爭執,為私權爭執關係。又本件配合施工獎勵金,原告依卷附交通部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以交總八四字第000二八八號函頒定「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第參節第一條第(二)項第1款之規定,與被告等人達成協議,按徵收土地範圍,分別給付被告乙○○及甲○○配合施工獎勵金各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八萬七千二百二十元,以及給付被告丙○○○配合施工獎勵金二百八十萬一百九十二元,有卷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委託書及配合施工獎勵金印領清冊(請詳原證二、三號)在卷可稽。惟嗣後被告等人除提供徵收土地中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等十三筆土地面積約計三千九百七十一點八三平方公尺配合施工外,其餘被徵收土地,均未配合提供原告施工,顯未履行兩造間協議配合施工義務之履行,其給付施工獎勵金之協議,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配合施工獎勵金,其性質乃屬私權之爭議,自得由民事審判法院管轄,合先陳明。
(二)原告前為舉辦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嘉義路段(民雄鄉)工程(下嘉義路段工程),曾奉准行政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公告徵收被告等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等一一二筆土地(下稱上開一四二地號等一一二筆土地),其徵收補償地價,業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發放完竣。被告等所有右開一四二地號等一一二筆土地,係提供為「聖陶沙休閒農場」使用,並經證人蘇慶賢及劉學銘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明確。原告於嘉義縣政府發放徵收地價補償之同時,即依卷附交通部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以交總八四字第000二八八號函頒定「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第參節第一條第(二)項第1款之規定,與被告等人間達成協議,按徵收土地範圍,分別給付被告乙○○及甲○○施工獎勵金各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八萬七千二百二十元,給付被告丙○○○施工獎勵金二百八十萬零一百九十二元,有卷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委託書及配合施工獎勵金印領清冊在卷可稽。
(三)被告等人於受領系爭施工獎勵金之同時,均在卷附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載明:「本人所有位於高速公路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按即上開嘉義縣○○鄉○○○段○○○○號等一一二筆土地),同意先行提供國工局施工單位逕行施工,並已領取配合施工獎勵金完竣,如有違反原來同意拒予施工時,願無條件繳還及依法代執行,絕無異言」,而以拒絕施工為返還施工獎勵金之解除條件,約定至明。豈料,被告於受領系爭施工獎勵金之後,嗣嘉義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分別公告上開一一四地號等一一二筆土地上建築改良物及農林作物補償,惟被告等僅領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對於地上農林作物之補償費則拒絕領取,並向徵收機關嘉義縣政府提出異議,申請重新鑑價複估,案經嘉義縣政府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召開「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結果,雖增加農林作物徵收補償費為四千一百九十七萬四千四百一十元,被告等仍拒絕領取,乃嘉義縣政府遂依法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有嘉義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一一八九八三號函及本院提存所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七號提存書在卷可稽。
(四)按嘉義縣政府將上開徵收補償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後,該府自得限期通知被告等人自行遷移上開徵收土地上之地上物,交由需用土地機關即原告進入上開一一二筆被徵收土地內工作,此觀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及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至明。惟被告等人除提供上開一四二地號等十三筆土地面積約為三千九百七十一點八三平方公尺,以為施工車輛之通行外,其餘被徵收土地屆期並未自行遷移,此乃被告等人不爭之事實;徵收機關嘉義縣政府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辦理代執行遷移工作,並依本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嘉檢吉謙字第二二三一四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嘉檢吉謙字第二二九0一號函示意見,辦理徵收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完竣,足見被告等人並未配合施工,事證至明。乃被告等人徒以已對上開徵收處分提出異議,即遽謂原告應停止施工,不得使用徵收土地,並拒絕返還系爭配合施工獎勵金,於法即屬無據。添
(五)被告等人雖曾提供其所有上開一四二地號等十三筆土地,以為施工車輛通行使用,惟其餘被徵收土地,均拒予施工未配合提供原告施作第二高速公路工程,而為徵收機關代為執行拆除,則被告等人所受領之施工獎勵金,經扣除配合施工面積比例後,其中被告乙○○及甲○○各為二百八十二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以及被告丙○○○所受領二百六十五萬八千八百元之施工獎勵金。且被告等人於受領原告給付之施工獎勵金之後,既拒絕配合提供上開一一二筆被徵收土地予原告施作第二高速公路工程,則渠等受領施工獎勵金之解除條件已成就,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及卷附「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第參節第一條第(二)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等人返還受領之系爭施工獎勵金。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本件被告等主張渠等於受領系爭施工獎勵金後,即依卷附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約定,將上開一四二地號等一一二筆土地交付原告施作嘉義路段工程使用之事實,無非以證人劉學銘及蘇慶賢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四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內容,為其主要之證據方法,惟證人劉學銘及蘇慶賢等人證述內容,不實不盡,與證人即嘉義路段工程承攬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之工地主任陳祥松證述內容及其提供書證所示之證據資料不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主張之待證事實為真實。
2、原告舉辦本件第二高速公路嘉義路段工程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通知訴外人泛亞公司開工,惟自原告通知開工時起,迄至嘉義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強制遷移上開上開一一四地號等一一二筆土地上造景石桌椅、巨石及農作物時止,原告仍無從提供上開上開一一四地號等一一二筆土地予訴外人泛亞公司進場施工,有原告所屬第五區工程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國工五(八八)地字第0六八三八號函及工程復工核報表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陳祥松證述明確。
3、原告通知訴外人泛亞公司開工後,被告等並未交付上開一一四地號等一一二筆土地予原告,並由原告轉交訴外人泛亞公司進場施工,僅與訴外人泛亞公司之工地主任陳祥松協議提供聖陶沙休閒農場內之現有道路一線,供訴外人泛亞公司運送一般建材及生活必需品,仍無從運送土方,致使上開嘉義路段○○○區路工無法施作,而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通知訴外人泛亞公司停工,有工程停工核報表在卷可稽。
4、嗣被告等人因路權外樹木防護網之設置,乃於路權內設置鐵門上鎖,僅私下將鑰匙交予訴外人之工地主任陳祥松,繼而通知原告所屬第五區工程處,擬於上開一一四地號等一一二筆土地上籌建休閒農場,進而封閉大門,禁止原告所屬施工單位進場施工,且訴外人泛亞公司亦將上開上開一一四地號等一一二筆土地上大門封鎖,無法進出施工車輛之事實,通知原告工程顧問公司,有卷附訴外人泛亞公司87.7.10PA(87) -C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5、訴外人泛亞公司依其施工責任就被告等所有路權外樹木擬具防護計畫後,被告等再度與訴外人泛亞公司協議,雖另行提供聖陶沙休閒農場內之現有道路一線,供訴外人泛亞公司運送土方,惟因上開一一四地號等一一二筆土地上造景石桌、椅及巨石遷移爭議,旋即封閉該道路,致使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通知訴外人復工之表示,再度取消,有卷附工程復工核報表在卷可稽;直至,嘉義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強制遷移上開一一四地號等一一二筆土地上造景石桌、巨石及農作物後,始交付上開一一四地號等一一二筆土地予原告轉交訴外人泛亞公司進場施工。
6、依右述各點,已足見被告等於領取配合施工獎勵金,迄至嘉義縣政府強制遷移上開一一四地號等一一二筆土地上造景石桌、巨石及農作物時止,始終未將上開一一四地號等一一二筆土地交付原告及其所屬施工單位施作上開嘉義路段工程,要無疑義。至於,被告等雖曾提供聖陶沙休閒農場內之現有道路一線,以為訴外人泛亞公司運送一般建材及生活必需品,惟其性質充其量僅為其與訴外人泛亞公司或其所屬員工陳祥松間就上開道路通行使用之協議,其效力亦未及於原告,觀之被告等於上開道路設置鐵門路障後,僅將鑰匙私下交付訴外人陳祥松,且訴外人泛亞公司亦通知原告道路封閉,請求停工之實情至明;甚且,上開道路係提供訴外人泛亞公司運送生活必需品及一般建材使用,無從提供為運送土方使用,致使上開嘉義路段工程E區路工無法施作,而通知訴外人泛亞公司停止施工外;猶有甚者,被告等於提供上開道路供訴外人運送生活必需品之後,旋即以非徵收土地範圍內樹木之防護設備,以及擬於上開一一四地號等一一二筆土地上籌建休閒農場,再度封閉上開道路之使用,繼而拒絕遷移上開一一四地號等一一二筆土地上造景石桌、巨石,又封閉另行提供予訴外人泛亞公司運送土方之道路使用,致使上開嘉義路段工程展延工期二二七天,損失至鉅,已足證明被告等確未配合原告施作上開嘉義路段工程外,更足以證明證人劉學銘證稱,被告從未阻礙施工,以及原告同意維持現狀不要重型車進入施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7、又按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但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之聲請,停止其執行,修正前訴願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準此,行政處分之停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以行政法院或決定、處分機關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始得命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請參照行政法院四十六年裁字第二九號判例)。次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固得繼續使用被徵收土地,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或經上級主管機關特許先行使用,或取得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同意書者,即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工作,並限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四條及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並經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六0四號判例所持法律見解,足供參酌。姑不問被告等未依卷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約定,將上開一四二地號等一一二筆土地交付原告施作嘉義路段工程使用之事證,已甚明確;況且,上開一四二地號等一一二筆土地上造景石桌、椅及巨石,性質上究否屬建築改良物,已非無疑,即令確屬建築改良物,其非依建築法令申請建造者,自不符徵收之要件,觀之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至明,是嘉義縣政府辦理上開一四二地號等一一二筆土地時,自得依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通知被告等限期拆除或遷移,法理至明;又縱令嘉義縣政府所為上開拆除或遷移處分有所不當,被告等除得提起訴願救濟外,原拆除或遷移上開一四二地號等一一二筆土地上石桌、巨石之處分,亦不得停止執行,原告自得進入上開一四二地號等一一二筆土地施作上開嘉義路段工程,毫無疑義。乃被告等完全明乎嘉義縣政府已完成上開一一四地號等一一二筆土地及其上改良物之徵收程序,於徵收機關嘉義縣政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停止上開徵收處分之執行前,徒以渠等對於被上開被徵收一四二地號等一一二筆土地上改良物補償,已依法提出異議及行政救濟,即遽認渠等得拒絕原告於上開被徵收土地上施工,殊非可取。
三、證據:提出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金專案一份、配合施工獎勵金印領清冊影本十二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委託書影本六紙、嘉義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一二一五一八號函及國工局第五區工程處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國工五(八八)地字第零六三二三號函一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嘉檢吉謙字第二二三一四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機檢吉謙字第二二九0一號函各一份、國工局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八九地字第一九六一九號函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九地字第二三五五二號函各一份、嘉義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一一八九八三號函、本院提存所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七號提存書、被告乙○○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未具文號函、遷移會議記錄、原告所屬第五區工程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國工五(八八)地字第0六八三八號函影本各一份、工程復工核報表影本二件、工程停工核報表影本一件、訴外人泛亞公司87.7.10PA(87)-C000-0000號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向嘉義縣政府調閱上開一一二筆土地徵收案卷、向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等對於被徵收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等一一二筆土地中,其配合或阻礙施作「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嘉義路段(民雄鄉)」工程之土地面積、套繪圖、計算方式,以及執行上開土地上造景石桌、椅之監工日報等資料;又聲請傳喚證人陳祥松。
乙、被告乙○○、甲○○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乙○○、甲○○二人固然有向原告領取徵收土地之施工獎勵金,惟被告均有按領取獎勵金時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履行提供土地讓原告使用之義務,被告雖有對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提出異議行政爭訟,但並無違反原來同意,而非法拒予施工之情事。
(二)被告土地在八十六年間被徵收後,被告即按徵收公告領取地價補償,並在領取施工獎勵金後即將土地提供予原告施工使用。原告利用被告提供之土地進行高速公路新建工程施工使用,從未停工,至於部分土地因被告對地上物徵收補償提出異議及行政爭訟,致原告及地上物徵收單位嘉義縣政府同意才委託台灣大學園藝系重新鑑定複估地上物數量及大小,並非被告拒予配合施工,也不是被告違反原來同意,應不符合「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第參節第一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應繳回施工獎勵金之要件,被告有無「違反原來同意」或「拒予配合施工」之要件必須就整體事實依合理客觀之立場判斷,而非斷章取義,將被告合法提出行政爭訟程序所反射之當然現象曲解為被告「違反原來同意」或「拒予配合施工」。如果被告有意違反原來同意或拒予配合施工,被告必會將全部土地均封閉禁止原告使用,但被告不但未禁止原告使用土地,而且與地上物複估無關之土地位置,原告均一直作為進行工程使用,原告未使用部分並非被告拒予配合施工,而係原告為了進行複估地上物之數量及大小而在特定時間暫時維持現狀。
(三)被告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不排除被告得依合法程序對違法之地上物徵收補償提出異議及行政爭訟,如果被告依合法程序提出行政爭訟,為調查事實而由徵收單位同意維持地上現狀,並非被告違反原來同意或拒予配合施工。依前開獎勵專案前言規定「現行土地徵收制度下,地價補償偏低而民眾意識高漲,屢屢引發地主集體抗爭,以致延緩用地取得時程‧‧‧為期‧‧鼓勵民眾配合公共建設,以順利取得所需用地‧‧訂定本獎勵專案」。故本件發放之施工獎勵金屬土地徵收部分,與地上物無關,土地徵收部分被告完全沒有反對且主動按公告內容領取地價徵收補償,原告並未提存補償金。原告不可因地上物徵收不合法而被告有提出爭訟為理由,主張收回徵收土地所發放之獎勵金。追回獎勵金之規定顯然在規範地主違法抗爭拒予配合施工之情形,並不能排除地主有對違法地上物徵收行為依法定程序主張異議或行政救濟之權利。
(四)本件地上物徵收補償分為房屋建物部分與植栽花木部分,被告對有合法徵收之房屋建物部分之補償完全沒有異議且有自動將房屋拆除。但植栽花木部分因徵收補償機關故意不按實際花木數量計算補償金額(被告在徵收土地上經營遊樂休閒農場,土地上花木數量繁多),將被告應有二億多元補償價值之花木數量及大小,僅查估為補償金額壹仟零捌拾陸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經被告聲明異議後,原告自行委託台灣大學園藝系重新鑑定複估,徵收機關始改為補償金額肆仟壹佰玖拾柒萬肆仟肆佰壹拾元。以此過程原告豈可將被告此項合法爭取權益之行為視為被告「違反原來同意」或「拒予配合施工」之行為?前後補償金額相差參仟多萬元,原告豈能用追回數百萬元施工獎勵金作為要挾,扼殺被告合法聲明異議及提行政爭訟之權利。
(五)雖然徵收機關對被告花木之補償金額已改為肆仟多萬元,但與被告實際花木數量與大小應受補償之金額仍相差甚多,被告才不得不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因徵收單位一直將複估數量不實之責任推給原告委託之台灣大學園藝系,被告只好對執行鑑定之人員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刑事程序中,執行鑑估之刑事被告承認並未對全部花木逐株清點,有用目視估計者,有用密植之理由以每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元計算者(不論樹木種類及大小)但辯稱伊在送給嘉義縣政府參考之鑑定報告即有表明此項鑑定方法,並無故意偽造之犯意。雖然檢察官以刑事被告未有偽造犯意而不起訴,但檢察官認被告有提出行政救濟之權利,目前花木之徵收補償案仍在行政訴訟中。
(六)至於原告公函所示石桌、巨石等地上物代執行遷移一案,亦為原告違法。依土地法二百十五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被告之石桌及景觀用之巨石均為被告開闢遊樂休閒農場所投資之地上改良物,被告要求原告一併徵收,但原告卻未一併徵收,原告豈可因該部分代執行遷移而主張收回全部之獎勵金,花木所在之土地並無代執行之問題,應不生追回獎勵金之問題。且原告主張之未使用之土地面積亦不對,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縱有代執行遷移石桌、巨石之遷移,但被告並無違反原來同意或拒予配合施工,原告無權以代執行遷移石桌、巨石或提存補償金為由,追回獎勵金。原告本件訴訟無理由。
(七)又依証人劉學銘及陳祥松之陳述內容,証明在原告之承包商泛亞工程公司施工期間,被告確有提供聖陶沙農場範圍之道路供原告使用,這些道路用地包括徵收範圍內及徵收範圍外均有。至於農場內道路以外之其他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因涉及地上農作物未完成徵收,故原告一直未將土地點交泛亞工程公司施工,並非地上物完成徵收而被告違法抗爭造成不能施工。有關地上物徵收作業因原告自己之錯誤而重新辦理徵收之事實,有原告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才重新通知徵收補償之公函可証。依該函可証明原告第一次就地上物僅徵收補償被告一千零八十六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八十七年一月間徵收),經被告提起異議、訴願後,事隔一年八個月,原告才在八十八年九月間承認錯誤而改徵收補償金額為四千一百九十七萬四千四百一十元,兩者金額相差三、四倍之多,故証人陳祥松証稱「原先他們預定施工日期在八十八年四月份」「附圖中從一八七十九00起到標尾的土地都應該交給我們施工,但是國工局沒有交給我們」,此話不虛。但國工局未將土地交付泛亞工程公司施工並非被告之責任,而係原告國工局沒有在八十八年四月之前完成地上物徵收補償,當然無法在預定之八十八年四月份施工。
(八)至於八十八年九月份原告重新補償地上物之金額雖有提高,但仍不及實際地上物數量之一半,被告向原告異議,原告均將責任推給負責鑑定地上物數量之台大教授,被告為求追查事實真相,不得不以鑑定地上物數量之台大教授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最後經檢察官到土地現場清點地上物數量,發現地上物實際數量與徵收清冊記載之數不符(徵收清冊比現場地上物數量短少),鑑定之台大教授才供出伊係用目視方法估算,並沒有實際逐一清點,但伊在送給原告參考的鑑定報告已有載明是用目視方法估算,並非有故意填載不實之犯意,故檢察官對鑑定之台大教授以無偽造文書之故意而予不起訴。至此,檢察官才發文同意原告可以進入土地現場剷除地上物進行施工。整個過程至今仍未完成地上物合法徵收,雖然原告委託鑑定之台大教授表示土地現場雜草太多,伊怕有蛇,所以才用目視方法估計地上物數量,但原告不能援用這種糊塗不負責任之鑑定結果當作徵收之依據。被告並未違法不配合原告使用土地施工,而係原告沒有合法完成徵收手續。故原告沒有權利要求被告返還獎勵金。
三、證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原告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重新徵收地上物之通知函影本、會議記錄各一份為證。
丙、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從未有具體之行動或措施拒予配合施工。諸如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之聲明異議書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五八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訴願書等之異議人及訴願人均非被告丙○○○,自與被告丙○○○無關。被告自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後從未到過土地現場,何來違反原來同意或拒予配合施工可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據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原來同意或拒予配合施工,就其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退萬步言,其他共同被告縱不滿地上物之補償費偏低依法提出異議、訴願或行政訴訟等行為,亦屬循合法途徑,爭取應得之權益,並非違反原來同意或拒予配合施工。尤以原告主張:「他們有把大門鎖起來」云云;被告堅決否認之。況經由於其他被告循合法途徑爭取正當權益,補償金額亦從一千零八十六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更改為四千一百九十七萬四千四百十元,兩者相差四倍之多。故不能以此合法行為,認係不配合施工之抗爭行為,而要求被告返還施工獎勵金。
三、證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聲明異議書、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政府機關徵收發給土地補償費,係為補償土地被徵收所受損害,而施工或拆除獎勵金則為鼓勵土地所有權人或拆除權人於徵收期限內配合施工或自動拆除建築物所發給,因現行法規尚未設有何種規定,自得由該管機關視實際情況個別訂立,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並得由徵收機關與被徵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間協議確定之,性質上應屬私法契約行為之債權債務,是此種爭執,為私權爭執關係。查本件配合施工獎勵金,原告係依卷附交通部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以交總八四字第000二八八號函頒定「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第三條第一項第㈡款第1目之規定,與被告等人達成協議並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按徵收土地範圍,每公頃給予一百二十萬元之配合施工獎勵金,分別給付被告乙○○及甲○○配合施工獎勵金各二百九十八萬七千二百二十元,以及給付被告丙○○○配合施工獎勵金二百八十萬一百九十二元,顯為兩造間之私法契約行為,而原告主張被告等未依約提供土地配合施工,其給付施工獎勵金之協議,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無效,原告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及「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第參節第一條第㈡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三人返還所受領之系爭施工獎勵金,其性質乃屬私權之爭議,自得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舉辦第二高速公路下嘉義路段工程,曾奉准行政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公告徵收被告等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等一一二筆土地,其徵收補償地價,業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發放完竣。
被告等所有右開一四二地號等一一二筆土地,係提供為「聖陶沙休閒農場」使用,原告於嘉義縣政府發放徵收地價補償之同時,即依「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第參節第一條第(二)項第1款之規定,與被告等人間達成協議,按徵收土地範圍,以每公頃土地一百二十萬元計算,分別給付被告乙○○及甲○○施工獎勵金各二百九十八萬七千二百二十元,給付被告丙○○○施工獎勵金二百八十萬零一百九十二元。被告等三人並分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於受領系爭施工獎勵金之後,嗣嘉義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分別公告上開一一四地號等一一二筆土地上建築改良物及農林作物補償,惟被告等僅領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對於地上農林作物之補償費則拒絕領取,並向徵收機關嘉義縣政府提出異議,申請重新鑑價複估,嘉義縣政府雖增加農林作物徵收補償費為四千一百九十七萬四千四百一十元,被告等仍拒絕領取,乃嘉義縣政府遂依法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原告與嘉義縣政府已完成法定徵收程序,惟被告等人除提供上開一四二地號等十三筆土地面積約為三千九百七十一點八三平方公尺,以為施工車輛之通行外,其餘被徵收土地屆期並未自行遷移,徵收機關嘉義縣政府遂辦理代執行遷移工作。被告之行為已違反當初領取施工獎勵金時約定,經扣除配合施工面積比例後,其中被告乙○○及甲○○各為二百八十二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以及被告丙○○○所受領二百六十五萬八千八百元之施工獎勵金。且被告等人於受領原告給付之施工獎勵金之後,既拒絕配合提供上開一一二筆被徵收土地予原告施作第二高速公路工程,則渠等受領施工獎勵金之解除條件已成就,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及卷附「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第參節第一條第㈡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等人返還受領之系爭施工獎勵金等語。
三、被告乙○○及甲○○則以:被告土地在八十六年間被徵收後,被告即按徵收公告領取地價補償,並在領取施工獎勵金後即將土地提供予原告施工使用。原告利用被告提供之土地進行高速公路新建工程施工使用,從未停工,至於部分土地因被告對地上物徵收補償提出異議及行政爭訟,致原告及地上物徵收單位嘉義縣政府同意才委託台灣大學園藝系重新鑑定複估地上物數量及大小,並非被告拒予配合施工,也不是被告違反原來同意,應不符合「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第參節第一條第㈡項第5款規定應繳回施工獎勵金之要件。又被告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不排除被告得依合法程序對違法之地上物徵收補償提出異議及行政爭訟,如果被告依合法程序提出行政爭訟,為調查事實而由徵收單位同意維持地上現狀,並非被告違反原來同意或拒予配合施工。況本件發放之施工獎勵金屬土地徵收部分,與地上物無關,土地徵收部分被告完全沒有反對且主動按公告內容領取地價徵收補償,原告不可因地上物徵收不合法而被告有提出爭訟為理由,主張收回徵收土地所發放之獎勵金,追回獎勵金之規定顯然在規範地主違法抗爭拒予配合施工之情形。系爭土地上植栽花木部分因徵收補償機關故意不按實際花木數量計算補償金額,將被告應有二億多元補償價值之花木數量及大小,僅查估為補償金額壹仟零捌拾陸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經被告聲明異議後,原告自行委託台灣大學園藝系重新鑑定複估徵收機關始改為補償金額肆仟壹佰玖拾柒萬肆仟肆佰壹拾元,前後補償金額相差參仟多萬元,原告豈能用追回數百萬元施工獎勵金作為要挾,扼殺被告合法聲明異議及提行政爭訟之權利。且被告所有花木之補償金額雖已改為肆仟多萬元,但仍與被告實際花木數量、大小相差甚多,被告才不得不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又被告之石桌及景觀用之巨石均為被告開闢遊樂休閒農場所投資之地上改良物,被告要求原告一併徵收,但原告卻未一併徵收,原告豈可因該部分代執行遷移而主張收回全部之獎勵金,而花木所在之土地則並無代執行之問題,原告亦不得追回獎勵金。且原告主張之未使用之土地面積,被告否認之等語。被告丙○○○則以:其從未有具體之行動或措施拒予配合施工。
諸如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之聲明異議書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五八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訴願書等之異議人及訴願人均非被告丙○○○,自與被告丙○○○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公告徵收被告等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等一一二筆土地,其徵收補償地價,業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發放完竣。又於發放徵收地價補償之同時,兩造依卷附交通部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以交總八四字第000二八八號函頒定「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第參節第一條第(二)項第1款之規定,與被告等人間達成協議,按徵收土地範圍,以每公頃土地一百二十萬元計算,分別給付被告乙○○及甲○○施工獎勵金各二百九十八萬七千二百二十元,給付被告丙○○○施工獎勵金二百八十萬零一百九十二元,被告三人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嗣嘉義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分別公告上開一一四地號等一一二筆土地上建築改良物及農林作物補償,惟被告等僅領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對於地上農林作物之補償費則拒絕領取,並向徵收機關嘉義縣政府提出異議,申請重新鑑價複估,案經嘉義縣政府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召開「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結果,增加農林作物徵收補償費為四千一百九十七萬四千四百一十元,被告等仍拒絕領取,乃嘉義縣政府遂依法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等情,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委託書、配合施工獎勵金印領清冊、徵收用地地價補償清冊、嘉義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一一八九八三號函及本院提存所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七號提存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等於受領系爭施工獎勵金之後,拒絕領取嘉義縣政府公告發放之地上農林作物之補償費,並向徵收機關嘉義縣政府提出異議,申請重新鑑價複估,嘉義縣政府依法複估後,被告等仍拒絕領取,嘉義縣政府乃將上開徵收補償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被告除提供部分土地供施工車輛通行外,其餘被徵收土地未自行遷移,乃由嘉義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代執行遷移工作並將徵收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完竣,足見被告等人並未配合施工等語。經查:
(一)按原告依交通部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以交總八四字第000二八八號函頒定「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第參節第一條第(二)項第1款之規定,與被告等人間達成協議,發放配合施工獎勵金,被告等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明:「本人所有位於高速公路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按即上開嘉義縣○○鄉○○○段○○○○號等一一二筆土地),同意先行提供國工局施工單位逕行施工,並已領取配合施工獎勵金完竣,如有違反原來同意拒予施工時,願無條件繳還及依法代執行,絕無異言」等語,則被告自應受上開同意書及上開獎勵專案之拘束。又查,原告係於嘉義縣政府發放徵收地價補償之同時,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領取上開獎勵金,而被告所領取之獎勵金係按每公頃一百二十萬元計算(即每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元),則依上開規定所示乃在「工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完成徵收補償提存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先行提供施工者」方係發放每公頃一百二十萬元計算之配合施工獎勵金,而被告等於領取系爭配合施工獎勵金之日,業已同時領取地價補償完竣,則上開規定所指之「徵收補償」,顯非單指徵收地價補償而已。再觀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等情,可見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時,因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等補償費尚未發放完竣,原告依法本不得進入被告等人之土地內工作,然原告之所以願意於法定補償外,又另行給付配合施工獎勵金,其目的顯為使領取配合施工獎勵金之人,能在領取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所規定之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前「先行提供」土地配合施工,以利國家交通建設用地之取得。被告乙○○、甲○○抗辯本件發放之施工獎勵金屬土地徵收部分,與地上物無關云云,實屬無據。
(二)被告抗辯領取上開獎勵金並不排除被告得依合法程序,對違法之地上物徵收補償提出異議及行政爭訟等語,觀之上開獎勵專案及被告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無排除被告得提起行政救濟之記載,堪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惟按,原告發放系爭獎勵金之目的,既為能在所有法定補償發給完竣前,先行利用系爭土地,則領取獎勵金之人故得提起行政救濟,然仍不得違反先行提供土地配合施工之同意。
(三)又被告乙○○、甲○○抗辯在八十六年間被徵收後,被告即按徵收公告領取地價補償,並在領取施工獎勵金後即將土地提供予原告施工使用,原告利用被告提供之土地進行高速公路新建工程施工使用,從未停工,至於部分土地因被告對地上物徵收補償提出異議及行政爭訟,致原告及地上物徵收單位嘉義縣政府同意才委託台灣大學園藝系重新鑑定複估地上物數量及大小,並非被告拒予配合施工云云。惟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通知訴外人泛亞公司開工,惟自原告通知開工時起,迄至嘉義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強制遷移上開一一四地號等一一二筆土地上造景石桌椅、巨石及農作物時止,原告仍無從提供上開一一四地號等一一二筆土地予訴外人泛亞公司進場施工,且被告乙○○、甲○○僅提供聖陶沙休閒農場內之現有道路一線,供訴外人泛亞公司運送一般建材及生活必需品,仍無從運送土方等情,業經證人陳祥松即泛亞公司工地主任證述明確,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通知泛亞公司停工,有原告所屬第五區工程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國工五(八八)地字第0六八三八號函及工程復工核報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信為真實。
(四)且原告主張被告乙○○、甲○○等人為要求設置防護網,於路權內鐵門上鎖,僅私下將鑰匙交予訴外人之工地主任陳祥松,繼而通知原告所屬第五區工程處,擬於上開一一四地號等一一二筆土地上籌建休閒農場等情,有卷附照片十、紙訴外人泛亞公司87.7.10PA(87) -C000-0000號函載明聖淘沙休閒農場大門關閉之情形及證人陳松祥提出之被告乙○○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函表示:「主旨:本人座落於○○鄉○○○段一五三之一二號等土地因近日為配合休閒農園籌建工作欲動工興建。說明:一、本人座○○○鄉○○○段一五三之一二號等土地部分被貴局徵收地上物補償至今未有結論,本人依法聲明使用之權益。二、本人將於七月底始施工興建休閒農園並儘速經營以免影響生計,若施工造成貴局不便請見諒,施工期間將封閉大門及部分道路貴局施工處理應自行設法本人不再予以協調」等語,且證人劉學銘即乙○○前特別助理、證人蘇慶鐘即被告乙○○、甲○○之受雇人亦證稱:因向國工局提出設立防護網的設置要求,但國工局沒有重視,才放置路障引起他們的重視,第五張照片(路障)是在路權內等語。又劉學銘雖證稱:鐵門沒有上鎖,且被告乙○○有交代不可上鎖云云,然顯與乙○○自行發文之前函所載,且與證人陳松祥證稱:「(你們清除地上物前,被告有無妨礙你們進行施工?)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他們有用鐵絲網把門圍起來,但是鑰匙有交給我們。」等語、證人可文忠即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嘉義所工程主任證稱:「當時有一位代表聖淘沙之劉顧問表示樹木會死亡。(劉顧問有無積極行為阻礙工程?)他交代現場人員把道路封住,就如照片所示,還有把部分門關起來。」等語不符,證人劉學銘此部分所證,尚難信為真實。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乙○○、甲○○確有將系爭土地內之鐵門上鎖並設置路障,又其等雖將鐵門鑰匙交付泛亞公司,然此亦僅屬私下協商之性質,並非同意原告進入系爭土地內施工,況依被告乙○○上開函文所述,更明確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則被告乙○○、甲○○抗辯其等從未違反先行提供土地予原告使用之同意云云,尚難信為真實。
(五)另被告乙○○、甲○○抗辯其係合法提出行政爭訟程序,原告為進行複估地上物之數量及大小而在特定時間暫時維持現狀,乃當然現象,不可解為「違反原來同意」或「拒予配合施工」云云。惟按被告乙○○、甲○○雖得提起行政救濟,但基於領取配合施工獎勵金時與原告間之協議,即令提起行政救濟,仍應將為領取補償之土地先行提供原告施工已如上述。而現場證據之保全,可以委託專業機關鑑定,或以錄影、拍照等多種方式為之,並無須自八十六年九月嘉義縣政府第一次公告補償金額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剷除地上物止,長時間保存之必要,故被告乙○○、甲○○抗辯系爭土地上農林作物為拆除,為其提起行政爭訟之當然現象云云,殊難信為真實。且被告乙○○、甲○○於八十八年間嘉義縣政府重新鑑價並提存農林作物補償費後,仍不服嘉義縣政府所為之複估,乃向嘉義縣政府提出異議,依被告乙○○、甲○○提出之「聲明異議書」末頁所載「‧‧異議人除先行提出異議外,並會向各單位陳情救濟,在異議人土地上之地上物未獲全部徵收補償之前,異議人有依法繼續使用土地之權利,異議人『不同意需用土地機關進入土地進行工程』。」等語,顯已明確拒絕先行提供土地由原告進行施工。
(六)又被告乙○○、甲○○抗辯嘉義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會同警方強制遷移系爭土地上農林作物及地上物時並未抗爭云云,實則被告等在此之前,先以設置路障、大門上鎖之方法達到不同意原告進入施工之目的,被告乙○○更向原告發函表示要繼續興建農場,且被告等已於上開聲明異議狀中表明不同意原告進入土地之旨。則嘉義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已將農林作物等補償費提存後,被告等自知依法完成徵收,且於被告等向訴外人凌德麟提起偽造文書案件中,亦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勘驗現場完成,有勘驗筆錄附於該案卷內可稽,被告乙○○、甲○○可能考量無需繼續阻止原告進入系爭,乃未於嘉義縣政府強制進行拆除時提出任何抗爭,尚難執此作為其先前均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出土地供原告使用之依據。
(七)另原告主張被告等三人僅提供上開一四二地號等十三筆土地面積約為三千九百七十一點八三平方公尺(被告乙○○、甲○○所有土地部分提供使用之面積為二千七百五十九點三一平方公尺,有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國工局八九地字第一九六一九號函可稽),以為施工車輛之通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獎勵金追繳一覽表一份附卷可稽,該表乃套繪計算各地號土地提供作道路使用面積為何後,再算出被告違反原約定未先行提供原告施工部分應返還之獎勵金金額各為新台幣二百八十二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則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未配合施工部分土地之獎勵金為二百八十二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八)又被告丙○○○抗辯其從未有具體之行動或措施拒予配合施工,諸如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之聲明異議書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五八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訴願書等之異議人及訴願人均非被告丙○○○,自與被告丙○○○無關等語。由卷內異議書、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觀之,足認丙○○○確未曾對農林作物補償等部分向嘉義縣政府提出異議,或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又原告雖提出被告三人共同出具之異議書一份欲證明丙○○○亦曾提出異議,然該異議書係針對原告請求被告丙○○○返還配合施工獎勵金此事,被告丙○○○方與其餘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提出異議,此觀該異議書上之記載自明。又原告主張被告丙○○○有領取拆遷補償卻未配合清空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丙○○○有領取何種拆遷補償。況且系爭土地上之農林作物並非被告丙○○○所有,此由嘉義縣政府向本院提存地上物補償費之八十八年存字一一八七號提存書所載,提存物受取人僅為被告乙○○、甲○○自明,而被告乙○○、甲○○與嘉義縣政府間係因地上物補償爭執,故遲遲未領取補償費,被告丙○○○僅係土地所有權人,而非地上物所有權人,當無就地上物補償部分提出爭執之必要,亦無阻止原告進入其土地施工之理。又查,在場處理聖淘沙農園事宜之劉學銘及蘇慶鐘亦分別證稱其為被告乙○○之特別助理與被告乙○○、甲○○之受僱人,顯與被告丙○○○無關。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丙○○○有未配合原告施工之行為,自不得以被告乙○○、甲○○之行為與其同視之,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返還配合施工獎勵金云云,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既未將系爭土地先行提供原告施工,已違反領取領取配合施工獎勵金時之約定,原告依約請求被告乙○○、甲○○各應返還配合施工獎勵金二百八十二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返還配合施工獎勵金部分,因尚未能證明被告丙○○○有何違反約定之情形,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故應自起訴狀或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係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請求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吳昀儒~B 法 官 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B 書 記 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