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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被 告 吳陳彩鳳即合宗碾米工廠分廠 住嘉義縣溪口鄉柴林村九鄰柴

甲○○ 住丁○○即鄭銅

住乙○○ 住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於繼承其父鄭銅環所得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吳陳彩鳳即合宗碾米工廠分廠、甲○○連帶給付原告合格公糧新期米穀肆拾陸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公斤,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合格公糧新期米穀之違約金;如均無實物稻穀,應按清償日政府核定當期計劃收購農民米穀價格折算。

被告丁○○於繼承其父鄭銅環所得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吳陳彩鳳即合宗碾米工廠分廠、甲○○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叁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陳彩鳳即合宗碾米工廠分廠、甲○○、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叁佰貳拾伍萬捌仟元、新台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吳陳彩鳳即合宗碾米工廠分廠、甲○○、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陳彩鳳即合宗碾米工廠分廠、甲○○、丁○○如分別以新台幣玖佰柒拾柒萬陸仟伍佰零伍元、新台幣捌萬叁仟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合格公糧新期米穀四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公斤,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合格公糧新期米穀之違約金;如均無實物稻穀,應按清償日政府核定當期計劃收購農民米穀價格折算。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嘉義縣溪口鄉柴林村六六之三號合宗碾米工廠分廠(下稱合宗碾米廠)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其妻即被告吳陳彩鳳,其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嘉義辦事處(原機關名稱為臺灣省政府糧食局嘉義管理處,下稱嘉義糧管處)委託經營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因個人財務發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辦理收購八十八年一期公糧稻穀期間即八十八年六月間,分二次以堆高機將所經收保管之四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公斤八十八年一期公糧稻穀(經收期間共收購七十五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公斤,已依約礱碾加工撥付十二萬八千六百十七公斤,應有庫存量為六十二萬四千九百三十九公斤),私下自合宗碾米廠設於嘉義縣溪口鄉柴林村一之十四號之公糧保管存放倉庫移至該分廠內,加工碾製成白米,再陸續分裝以每袋六十公斤一千八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客戶,所得款項全數用於清償個人積欠之債務,並隨即以二只空貨櫃及盛裝稻殼(粗糠)之塑膠袋、太空包藏放於公糧保管存放處中心位置,再於其週遭暨上緣疊放覆蓋真正之袋裝稻穀,以規避嘉義糧管處派員查核暨掩飾其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嗣嘉義糧管處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分別通知甲○○依約加工礱碾其保管之八十八年一期公糧稻穀,甲○○均藉詞拖延,致嘉義糧管處人員心生懷疑,乃於同年十月六日起,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派員對甲○○所經收保管之八十八年一期公糧稻穀移倉盤磅,旋即發現上情,甲○○始向該調查站自白其侵占公糧之事實。迨同年十月十日移倉作業結束,經盤磅結果,甲○○所經收保管之八十八年一期公糧稻穀數量僅剩十六萬三千三百八十公斤,短缺公糧計四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公斤。

(二)被告甲○○與其妻被告吳陳彩鳳即合宗碾米工廠分廠,於經辦期間盜賣公糧,致原告遭受損失,顯有共同侵權行為。鄭銅環、乙○○、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鄭銅環已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丁○○為其繼承人,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

(三)依雙方合約第三十四條之約定,若違反合約,應賠償原告之實物應以同等級、種類、數量之合格新期米穀,倘逾期未償還者,自逾期日起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實物。聲明二為盤磅費五萬一千五百元及搬運費三萬二千二百六十六元,合計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搬運費用之計算係依僱工處理稻穀過磅工資清冊及明億貨運公司運費之合計。虧短數量係依稻穀過磅紀錄表移倉過磅之清點數量與該廠八十九年九月下旬之帳面庫存數量差距即該廠虧短之數量,甲○○並簽具切結書。

三、證據:提出公糧食米報告表、外銷白米加工合約、公糧委託倉庫合約、起訴書、切結書、求償費用表、鄭銅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僱工處理稻穀過磅工資清冊、過磅紀錄表、明億貨運公司運費發票、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吳陳彩鳳即合宗碾米工廠分廠、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短缺之結果係因盤磅有問題。並未盜賣公糧,係加工自然損耗。實際上合宗碾米廠是甲○○在經營,吳陳彩鳳僅掛名而已。依合約規定碾米之碎米率為百分之十五,事實上繳交原告之稻米一般被要求為碎米率為百分之三至四之間居多,才算合格,採用高於標準之結果,相當於每一百公斤稻谷經碾製後在帳面上即損失約十一至十二公斤,依被告甲○○、吳陳彩鳳現有資料,損失之糙米約三十萬五千八百零七公斤,而加工損失約二百五十九萬七千一百六十一元,是經年累計以來,可知被告甲○○、吳陳彩鳳所虧空之公糧並未如原告所主張四十六萬餘公斤。另原告應給付被告甲○○、吳陳彩鳳之碾餘米及損耗稻穀折算金額為三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經被告甲○○、吳陳彩鳳以存證信函向原告提出抵銷之抗辯,故應自請求之金額內予以抵銷。另因原告導致被告遭受損失在前,故不能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移倉搬運費金額甚鉅,並未詳細製表提供被告核對,被告認為所請求金額不實,況且糧管處有運費價目表之計算,應予確實計算其金額。搬運費及工資均太高。

三、證據:提出碾餘米稻穀損耗表、公糧食米檢驗報告、合宗碾米工廠因糧管處人為所致損失表、交接單外銷白米加工業務合約、台灣省糧食局公糧委託倉庫合約、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曾淑卿。

貳、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不知其父鄭銅環有否擔任保證人,其父鄭銅環過世前說八十九年時即退保,未再幫甲○○擔保,且其已聲請限定繼承。

三、提出聲請限定繼承裁定、本院函文影本各一份為證。

叁、被告丙○○、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與原告於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十號甲○○貪污刑事案件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相同,原告重複起訴。公糧委託倉庫合約上連帶保證人處被告丙○○、乙○○之簽名蓋章固為其等親為,惟合宗碾米廠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嘉義糧管處停止繳交經收稻穀,被告丙○○、乙○○未於八十六年任公糧委託倉庫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糧食局職員曾淑卿曾說是保證外銷白米部分,原告已經停止公糧收購,所以被告丙○○、乙○○敢保證,如果在八十八年二期作之時,全鄉農民得知被告甲○○財務週轉困難,任何人不敢連帶保證,為何在八十九年七月有被告丙○○、乙○○丙○○之名義,是否係糧食局職員偽造文書。被告丙○○、乙○○兩人是保證八十九年七月之白米外銷,非公糧委託倉庫合約,再合宗碾米廠甲○○虧損部份是八十八年一期稻穀,不是外銷白米部分,外銷白米部分沒有短缺,被告丙○○、乙○○免負連帶保證之責。

三、證據:提出嘉義糧管處函文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秀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十號甲○○貪污案件刑事卷、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五七號限定繼承卷,並訊問證人陳素珍。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戊○○,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被告鄭銅環亦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聲請由其繼承人丁○○承受訴訟,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甲○○是否侵占公糧,其同一事實刑事部分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十號貪污案件審理,原告於審理中之九十年四月三日對本件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四號),惟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具狀撤回其訴,有撤回狀影本在卷可憑(一六一頁),並經調閱刑事卷查明無訛,原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嘉義縣溪口鄉柴林村六六之三號合宗碾米廠實際負責人,其妻即被告吳陳彩鳳則為名義負責人,甲○○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受嘉義糧管處委託經營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因財務發生困難,竟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辦理收購八十八年一期公糧稻穀時,分二次以堆高機將所經收保管之四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公斤之八十八年一期公糧稻穀,私下自合宗碾米廠設於嘉義縣溪口鄉柴林村一之十四號之公糧保管存放倉庫移至該分廠內,加工碾製成白米,再陸續分裝以每袋六十公斤一千八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客戶,共侵占公糧稻穀計四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公斤。甲○○與其妻吳陳彩鳳於經辦期間盜賣公糧,致原告遭受損失,顯有共同侵權行為。鄭銅環、乙○○、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鄭銅環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丁○○為其繼承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三、被告⑴吳陳彩鳳即合宗碾米工廠分廠、甲○○則以:並未盜賣公糧,係加工自然損耗,且原告損失之公糧,未有四十六萬公斤,短缺之結果係因盤磅有問題,此外原告主張之移倉搬運費金額不實,搬運費及工資均太高。另原告採用高於標準之碎米率,致其等於加工過程中損失糙米約三十萬五千八百零七公斤,加工損失約二百五十九萬七千一百六十一元,另原告應給付其等之碾餘米及損耗折算金額為三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其等主張抵銷等語、⑵丁○○則以:其父鄭銅環其後已退保,未再擔任保證人等語、⑶乙○○、丙○○則以:其等只有保證外銷白米部分,並未保證收購公糧部分,外銷白米部分無短缺,其等自無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合宗碾米廠實際負責人、被告吳陳彩鳳為名義負責人,甲○○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受嘉義糧管處委託經營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辦理收購八十八年一期公糧稻穀時,私下將所保管之公糧稻穀加工碾製成白米分裝出售,侵占公糧稻穀四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公斤,經嘉義糧管處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派員移倉盤盤磅結果,甲○○始向調查局自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糧食米報告表、公糧委託倉庫合約、起訴書(第七頁)、切結書(第十一頁)、刑事判決(二七0頁)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甲○○、吳陳彩鳳即合宗碾米工廠分廠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出具之切結書,上載:本合宗碾米廠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委託保管各項公糧,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至十日經該處派員稽查結果,確實虧短八十八年一期稻穀標準等級四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公斤等語。

(二)被告甲○○自認合宗碾米工廠實際上由其經營,其妻吳陳彩鳳僅掛名而已,其因侵占四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公斤前開公糧,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一號提起公訴後,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號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其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二年,檢察官及甲○○分別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八號判處甲○○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褫奪公權六年、犯罪所得財物稻穀四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公斤應予追繳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嘉義辦事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分別有原告提出之起訴書(七頁)、刑事判決(一六三、二七0頁)在卷可憑。

⑴被告甲○○於上開刑事案件接受調查局調查時自認:其於八十八年六月間,

因個人資金短缺,因此將所經收保管之八十八年一期公糧偷運至其碾米廠加工製成白米變賣(倉庫址設嘉義縣溪口鄉柴林村一之十四號,與碾米廠距離約四百公尺),再僱工以袋裝粗糠替代置放於堆置之八十八年一期稻穀中,總共數量其無法估算,必須會同農委會南區管理處嘉義辦事處人員確實移倉過磅,才知短缺數量,加工後之白米儲放於碾米廠中,如有人購買就盛袋每袋六十公斤白米,販售價格約為每包一千八百元等語(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八四號他字偵查卷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調查筆錄)、經嘉義辦事處人員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至十月十日對合宗碾米廠移倉盤磅,合宗展米廠收存八十八年一月期稻穀數量僅為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公斤等語(同上他字偵查卷八十九十月十六日筆錄)。於偵查中亦自認:其共盜賣四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九公斤稻穀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一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認:有侵占公有財物,八十八年一期稻穀是在八十八年六月間一次侵占,其僱用外勞將粗糠放在倉庫外面,後來其自己用堆高機,將上開粗糠放進倉庫裡面侵占等語(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號刑事卷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筆錄)。

⑵被告甲○○上開自認,核與證人即嘉義糧管處主任陳陸榮、證人即嘉義糧管

處糧食儲運課課長林廣廉分別於嘉義縣調查站證述之情節相符,有刑事卷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係調卷影印)。又被告甲○○係因個人資金短缺始盜賣公糧,所短缺之公糧稻穀四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公斤,係盜賣之結果,與其所稱:原告採用較為嚴格之碎米率,致其於加工過程有損失云云無關。

⑶被告甲○○自認:盜賣總共數量其無法估算,必須會同農委會南區管理處嘉

義辦事處人員確實移倉過磅,才知短缺數量等語,已見前述。而原告會同嘉義縣調查站等人僱工移倉過磅,始確認被告甲○○盜賣公糧四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公斤,此有原告提出之僱工處理稻穀過磅工資清冊、過磅紀錄表、明億貨運公司運費發票(二0七至二二0頁)為證,其中過磅紀錄表上註明「負責人之配偶及會磅單位均同意以合宗碾米廠工廠分廠所裝設之地磅過磅,事後絕無異議」等語,且均經被告甲○○簽名,被告甲○○事後又立有切結書在卷可憑(十一頁)。原告主張被告甲○○侵占公糧稻穀四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公斤,應可採信。被告甲○○、吳陳彩鳳辯稱:未盜賣公糧,係加工自然損耗,短缺之結果係因盤磅有問題云云,自無法採信。

(三)依原告所提出之嘉義糧管處與吳陳彩鳳即合宗碾米工廠分廠於八十六年間所訂立之公糧委託倉庫合約書(五四頁及外放),委託機關為臺灣省政府糧食局嘉義管理處(下稱甲方),受委託倉庫為合宗碾米廠工廠分廠,負責人為被告吳陳彩鳳(下稱乙方),雙方約定甲方為委託乙方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特訂定合約條款等語。其中第十五條約定:乙方在保管期間,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不得侵占、盜賣,並應隨時防範所保管公糧之潮濕、發燒、蟲害、鳥害、鼠害、火災、水浸及盜竊等,如有上述情事發生,致保管公糧變質或短少,使甲方蒙受損失,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吳陳彩鳳於受原告委託保管公糧期間,將碾米廠業務實際上委由其夫即被告甲○○負責,致甲○○盜賣所經收保管之公糧稻穀四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公斤,自係違反保管義務,而為給付不完全,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被告甲○○亦係擔任上開公糧委託倉庫給約之連帶保證人,有該合約所附之「委託業務保證書」即「承辦臺灣省政府糧食局嘉義管理處糧食、肥料、食品暨各項貸款等委託業務保證書」暨連帶保證人清冊、甲○○提供財產保證清單在卷可憑(外放),其並立有切結書(詳後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陳彩鳳即合宗碾米工廠分廠、甲○○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失,自屬有據。

(四)被告吳陳彩鳳即合宗碾米工廠分廠、甲○○聲請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查八十八年外銷白米及搗碎米之出售價格各為若干,與本件無關,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其次,依上開公糧委託倉庫合約書第三十一條之約定,乙方承辦公糧業務,應覓妥二家以上之殷實商號或二人以上殷實人士保證等語。第三十條約定:乙方承辦公糧業務,係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辦理,如有違反合約及有關法令規定,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並應負完全賠償責任及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等語。而該約所附之「委託業務保證書」,即「承辦臺灣省政府糧食局嘉義管理處糧食、肥料、食品暨各項貸款等委託業務保證書」,鄭銅環即為連帶保證人之一,其保證:合宗碾米工廠分廠與臺灣省政府嘉義管理處所簽訂之委託辦理糧食等業務之合約,在承辦期間內,除連帶保證人切實履行契約外,如被保證人有違背各該合約及有關法令規定或虧欠各項實物與資金或故意滅失有關單冊憑證,致臺灣省政府糧食局嘉義管理處蒙受損失時,願與被保證人連帶負責賠償,並原放棄先抗辯權暨遵照規定履行下列保證責任:

(一)其中第一條約定:保證人保證被保證人承辦糧食局嘉義管理處委辦之糧食、肥料、食品暨各項貸款業務,包括委託經收、保管之各項實物,如米穀等語。第三條約定:保證人保證期間,係自被保證人承辦各項業務之日起至停辦清理結束之日為止等語。第四條約定:保證人如欲中途退保,應以書面通知糧食局嘉義管理處,在被保證人未另覓保證人,並經查對認可核准以前,其責任不得免除,保證人僅以口頭或登報退保,概不生效力等語。第五條約定:保證人在保證關係存續中,不幸死亡,應由其遺屬依規定申請換保,在換保未經糧食局嘉義管理處核可前,其繼承人仍應負起保證責任等語。第六條約定:本保證書經保證人簽名蓋章即生效,糧食局嘉義管理處得派員對保等語。

(二)被告丁○○之被繼承人鄭銅環於本院審理時自認:以前是有擔保沒錯,合約上之簽名也是其所簽立等語(四十頁),雖其復辯稱:但以後的契約,對保時其並未同意對保等語。被告丁○○亦辯稱:其父鄭銅環後來未再擔任保證人等語。惟查,鄭銅環除於上開委託業務保證書上簽名外,復經原告之職員劉秀洋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對保及經原告之職員蔡月鶯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對保,除有原告提出之公糧委託倉庫合約書所附之委託業務保證書暨對保單在卷足憑外,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職員劉秀洋、陳素珍到庭證稱: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對保時連帶保證人是鄭銅環及葉棟樑,依此合約書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也是他們二人,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改為乙○○、鄭銅環,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是乙○○、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保證人為丙○○,保證人都是對保時才發生效力等語在案。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甲○○亦陳稱:八十六、八十七年都沒有錯,八十八年不正確,(連帶保證人)應為甲○○、鄭銅環等語。且被告丁○○亦自認其父鄭銅環八十九年間始退保,足見原告主張鄭銅環於被告甲○○在八十八年六月間侵占上開公糧時,亦為公糧委託倉庫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可採信。鄭銅環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丁○○,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一九六至二0六、二二四頁)在卷可憑,原告依債務不履行、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丁○○連帶賠償,核屬有據。惟丁○○已聲請限定繼承,有其提出之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五七號裁定、本院函文影本各一份(二六七至二六九頁)為證,並經調閱該限定繼承卷查明屬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鄭銅環所遺留之債務,丁○○僅以因繼承鄭銅環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陳彩鳳即合宗碾米工廠分廠、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原告主張被告乙○○、丙○○亦為公糧委託倉庫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固據其提出公糧委託倉庫合約一份為證。惟查,依該約所附之「委託業務保證書」,即「承辦臺灣省政府糧食局嘉義管理處糧食、肥料、食品暨各項貸款等委託業務保證書」,僅載:保證人鄭銅環等二人茲保證合宗碾米工廠分廠與臺灣省政府嘉義管理處所簽訂之委託辦糧食等語,並無被告乙○○、丙○○亦擔任該保證人之記載。

該保證書後所附之連帶保證人清冊,固有乙○○、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資料,惟並未記明該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日期,參酌證人即原告之職員劉秀洋到庭證稱:公糧委託倉庫契約書係其對保,對保時間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其辦對保時只有葉棟樑、鄭銅環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該二人係擔保公糧委託契約,丙○○是後來才辦的,當時丙○○還沒有擔保,丙○○是八十九年才擔任保證人,丙○○擔保資料是後來才加上去的;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對保時是鄭銅環及葉棟樑,依此合約書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也是他們二人,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改為乙○○、鄭銅環,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是乙○○、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保證人為丙○○,保證人都是對保時才發生效力等語。證人即原告之職員陳素珍亦到庭證稱:丙○○是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加入擔保公糧委託倉庫合約,因原告規定契約要二個人擔保,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是蔡月鶯對保的,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的保證人是鄭銅環、葉棟樑;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保證人是乙○○、鄭銅環等語(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筆錄)。足見被告乙○○應係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被告丙○○應係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始擔任公糧委託倉庫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主張被告甲○○侵占公糧之時點為八十八年六月間,斯時被告乙○○、丙○○尚未擔任該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該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應負連帶賠償責,自係無據,無法准許。

七、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立具切結書(第十一頁),允諾所虧短之公糧數量,合宗碾米廠工廠分廠願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前購買同類型、型態、等級、數量之合格新期米穀償還,倘逾期未償還時,同意依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規定,自逾期日起按日計付千分之一實物違約金等語。

而上開公糧委託倉庫合約第三十四條則約定:乙方違反本合約規定,應賠償甲方之實物,應以同等級、種類、數量之合格新期米穀;倘逾期未償還者,自逾期日起按日以千分之一計收懲罰性違約實物。

(一)被告甲○○至今仍未依約償還或賠償,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陳彩鳳即合宗碾米工廠分廠、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合格公糧新期米穀四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公斤,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合格公糧新期米穀之違約金;如均無實物稻穀,應按清償日政府核定當期計劃收購農民米穀價格折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為確定認被告甲○○盜賣公糧之數量,必需移倉及盤磅,其因而支出之移倉及盤磅費用,依雙方所訂立之公糧委託倉庫合約第十五條(乙方如有侵占、盜賣情事,致保管公糧短少,使甲方蒙受損失,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第三十條(乙方如有違約,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等語)及「承辦臺灣省政府糧食局嘉義管理處糧食、肥料、食品暨各項貸款等委託業務保證書」上關於:如被保證人(即合宗碾米廠)有違背各該合約及有關法令規定或虧欠各項實物,致嘉義糧管處蒙受損失時,願與被保證人連帶負責賠償等語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規定,亦應由被告吳陳彩鳳即合宗碾米工廠分廠、甲○○、丁○○連帶賠償。原告主張支出移倉、搬運費用八萬七百六十六元,業據其提出過磅工資清冊、運費清單、統一發票、稻穀過磅紀錄表(均經嘉義糧管處各承辦人員蓋章,二0八至二二0頁)為證,其中過磅費用計五萬一千五百元、搬運費用三萬二千二百六十六元。依過磅工資清冊上之說明:僱工工資單價係由當地倉儲查核員訪查當地實際工資而得,工資二千元係稻穀搬運,一千元為粗糠搬運,其上並分別列出工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工作日期、單價及金額,由請領人蓋有印章,核其工資金額,已依其搬運輕重之不同而分別其給付,按當時經濟情況,尚稱公平。而搬運費三萬二千二百六十六元,係支付予明億通企業有限公司,原告所提出之運費清單已詳列其數量(一六三.三八噸)、單價(每噸一九七.四九),移倉當時被告甲○○亦在場,如有過高之情事,被告甲○○當時自應反應,被告吳陳彩鳳即合宗碾米工廠分廠及甲○○並未舉出該運費有何不合理之處,是其等辯稱:原告主張之移倉搬運費金額不實,搬運費及工資均太高云云,無法採信。原告請求被告吳陳彩鳳即合宗碾米工廠分廠、甲○○、丁○○應連帶賠償移倉及搬運費用之損害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吳陳彩鳳即合宗碾米工廠分廠、甲○○另抗辯:原告採用高於標準之碎米率,致其等於加工過程中損失糙米約三十萬五千八百零七公斤,加工損失約二百五十九萬七千一百六十一元,且原告應給付其等之碾餘米及損耗折算金額為三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其等主張抵銷等語,固據其提出碾餘米稻穀損耗表、公糧食米檢驗報告、合宗碾米工廠因糧管處人為所致損失表、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一五六至一五九、二八二至三二三頁)。惟查,依被告吳陳彩鳳即合宗碾米工廠分廠、甲○○所提之資料,無法認定原告要求高於合約標準之碎率,致造成其等之損失。其次,被告甲○○係因個人資金短缺,因而盜賣所經收、保管之公糧稻穀,此與其所述之稻穀於加工製成白米過程中是否會造成損失無關。再者,被告吳陳彩鳳即合宗碾米工廠分廠、甲○○如認原告採用高於標準之碎米率,造成其等之損失,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儘可事先向原告提出反應,尋求解決,或解除契約,豈有繼續與原告訂立契約,獲取利潤,事後又抗辯遭受損失之理。被告吳陳彩鳳即合宗碾米工廠分廠、甲○○上開抗辯,難認有理由,其等主張抵銷,無法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陳彩鳳即合宗碾米工廠分廠、甲○○帶給付原告合格公糧新期米穀四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公斤,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合格公糧新期米穀之違約金,如均無實物稻穀,應按清償日政府核定當期計劃收購農民米穀價格折算,並連帶給付原告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丁○○則依前開法律關係及限定繼承之規定,於繼承其父鄭銅環所得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吳陳彩鳳即合宗碾米工廠分廠、甲○○為前開連帶給付。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陳彩鳳即合宗碾米工廠分廠、甲○○連帶給付,既經准許,即無須再審酌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部分,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及被告吳陳彩鳳即合宗碾米工廠分廠、甲○○、丁○○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被告甲○○侵占公糧之刑事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一號判處甲○○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褫奪公權六年。犯罪所得財物稻穀四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公斤應予追繳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嘉義辦事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尚未確定執行,本件原告基於不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本院自仍得依法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審判長法 官 林 以 長~B 法 官 蕭 道 隆~B 法 官 黃 渙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B 書記官 馮 澤 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