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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 告 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戊○○送達 代收人 甲○○訴訟 代理人 己○○兼法定代理人 丁○○複 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築憶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壹拾參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參佰零參萬肆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參佰肆拾肆萬參仟壹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築憶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零肆萬元為被告築憶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築憶企業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佰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築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築憶公司)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十三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及其中二百三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三百零三萬四千九百零六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十六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十三萬五千二百七十元自九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面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三百四十四萬三千一百零四元自九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築憶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五百六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之支票十三紙予原告以支付貨款,經提示竟不獲付款,另被告築憶公司又積欠原告三百四十四萬三千一百零四元貨款,自九十年二月五日起遲延未償,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九百十三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另被告築憶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逕向經濟部申請解散進行清算,同年月二十八業經解散登記在案,然身為清算人之被告丁○○竟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催告已知之債權人即原告報明債權,致原告無從對清算之結果查核其資產負債之確實狀況,以及時保障權益,清算人即被告丁○○自應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原告所受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三紙,築憶公司財務協調會議紀錄、股東同意書、章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築憶公司確實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貨款,惟此僅係築憶公司之債務,與他人無涉。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列築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築憶公司)、達憶企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憶公司)、安良電氣有限公司(下稱安良公司)、丁○○等為被告,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庭訊時以言詞撤回對被告達憶公司、安良公司部分之訴訟,並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許福龍、乙○○、邱陳碧月、謝玉土、陳鳳林、張永佳、謝宇光、楊誌欽等為被告,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準備書狀撤回前開追加部分。核前開撤回及追加之訴訟行為,就撤回被告達憶公司及安良公司部分,因已得其等被告之同意(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就前開追加部分,因係請求追加之被告就同一損害賠償事實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與本案基礎事實同一;就撤回前開追加部分,因追加之被告均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其餘被告亦同意其撤回。是前開撤回及追加,於法均無違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築憶公司簽發附表所示面額共五百六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之支票十三紙予原告以支付貨款,經原告提示竟不獲付款,另被告築憶公司又積欠原告三百四十四萬三千一百零四元貨款,自九十年二月五日起遲延未償,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九百十三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築憶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逕向經濟部申請解散進行清算,然身為清算人之被告丁○○竟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催告已知之債權人即原告報明債權,致原告無從對清算之結果查核其資產負債之確實狀況,以及時保障權益,清算人即被告丁○○自應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原告所受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築憶公司確實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貨款,惟此僅係築憶公司之債務,與他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築憶公司簽發附表所示面額共五百六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之支票十三紙予原告以支付貨款,經原告提示竟不獲付款,另被告築憶公司又積欠原告三百四十四萬三千一百零四元貨款,自九十年二月五日起遲延未償,另被告築憶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進行清算,由被告丁○○任清算人,同年月二十八日業經解散登記在案,惟未催告已知之債權人即原告報明債權等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三紙,築憶公司財務協調會議紀錄、股東同意書、章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信屬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是被告築憶公司應給付積欠原告之票款及貨款合計九百十三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殆無疑問。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固請求自發票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依前開票據法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四、另按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又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固為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五條所規定。惟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判決參照)。關於損害賠償之訴,為原告者除須陳明其有權請求外,並須就受實際損害之數額加以證明,此為一般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六號判決參照)。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僅須證明其受有損害,且須闡明其所受損害與應負賠償責任人之行為,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此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必須具備之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丁○○任被告築憶公司清算人而未催告已知之債權人即原告陳明債權等情,固屬實在,已如前述。惟查,被告築憶公司對於原告之前開票款及貨款債務於清算前業已存在,且原告與被告築憶公司於被告築憶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解散登記完畢前,曾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就本件票款及貨款舉行滯收款處理會議,會中雙方各自表述:「一、滯收款處理:滯收貨款約九百十三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含電子及器具兩事業部的滯收款)..。二、王協理建議如下:先就庫存部份先退回各債權人,然後再根據餘額按築憶各股東出資比例,提出資金清償滯收款。三、陳鳳林董事長建議:希望就庫存折現後,按各債權人滯收款比例,概括清償所有債務。四、初步結論:台安目前無法按受陳董事長的建議。」等情,有前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告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準備書狀證三),是在被告築憶公司解散清算前,原告已知被告築憶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公司本身未能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須由被告築憶公司股東另按出資比例償債之事實,此不因催告與否,有所差異,申言之,被告丁○○縱使催告,以被告築憶公司之償債能力依舊不佳,未見原告於此情況下即得滿足其債權。再者,原告並未就被告丁○○倘使催告,原告即可較未催告之情況下獲得額外清償乙事舉證明之,則原告是否因被告丁○○未予催告即受有損害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丁○○應就被告築憶公司對原告之前開債務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職是之故,原告依據票據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築憶公司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築憶公司給付原告五百六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及其中二百三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三百零三萬四千九百零六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十六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十三萬五千二百七十元自九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屬於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該部分乃依職權宣告經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以及被告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張道周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退票日 │面額(新台幣)│票號 │├──┼─────┼──────┼────┼────┼──────┼───────┤│一 │築憶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89.11.05│89.11.06│440487 │QA0000000 ││ │ │嘉義分行 │ │ │ │ │├──┼─────┼──────┼────┼────┼──────┼───────┤│二 │築憶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89.11.05│89.11.06│657300 │QA0000000 ││ │ │嘉義分行 │ │ │ │ │├──┼─────┼──────┼────┼────┼──────┼───────┤│三 │築憶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89.11.05│89.11.06│625389 │QA0000000 ││ │ │嘉義分行 │ │ │ │ │├──┼─────┼──────┼────┼────┼──────┼───────┤│四 │築憶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89.11.05│89.11.06│625388 │QA0000000 ││ │ │嘉義分行 │ │ │ │ │├──┼─────┼──────┼────┼────┼──────┼───────┤│五 │築憶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89.12.05│89.12.05│457881 │QA0000000 ││ │ │嘉義分行 │ │ │ │ │├──┼─────┼──────┼────┼────┼──────┼───────┤│六 │築憶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90.02.05│90.02.05│135270 │QA0000000 ││ │ │嘉義分行 │ │ │ │ │├──┼─────┼──────┼────┼────┼──────┼───────┤│七 │築憶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89.12.05│89.12.05│599492 │QA0000000 ││ │ │嘉義分行 │ │ │ │ │├──┼─────┼──────┼────┼────┼──────┼───────┤│八 │築憶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89.12.05│89.12.05│567141 │QA0000000 ││ │ │嘉義分行 │ │ │ │ │├──┼─────┼──────┼────┼────┼──────┼───────┤│九 │築憶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89.12.05│89.12.05│705196 │QA0000000 ││ │ │嘉義分行 │ │ │ │ │├──┼─────┼──────┼────┼────┼──────┼───────┤│十一│築憶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89.12.05│89.12.05│705196 │QA0000000 ││ │ │嘉義分行 │ │ │ │ │├──┼─────┼──────┼────┼────┼──────┼───────┤│十二│築憶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90.01.05│90.01.05│68817 │QA0000000 ││ │ │嘉義分行 │ │ │ │ │├──┼─────┼──────┼────┼────┼──────┼───────┤│十三│築憶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90.01.05│90.01.05│101168 │QA0000000 ││ │ │嘉義分行 │ │ │ │ │├──┼─────┴──────┴────┴────┴──────┴───────┤│合計│0000000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0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