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複 代理人 丙○○
葉順銘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民國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一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六千七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崇友公司)嘉義分公司同事,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六樓辦公室內,二人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上、下唇挫擦傷併出血、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刑事部分亦經檢察官依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及鈞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審理中,茲引用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因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亦應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受傷後,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原告目前已花費六千七百九十元。
⑵工作損失:原告受被告不法侵害,自受傷迄今,經常頭痛,無法上班,致被迫
早退休,在被迫退休前,年薪六十萬元,計算至五十五歲退休,原告合計損失為七百二十萬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受被告惡意傷害,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上、下嘴唇挫擦傷併出血,身心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六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自請退休前為崇友公司之資深員工,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前,擔任公司保養主管,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被調往非主管職務,擔任安全衛生人員,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因被告質問原告近來三次違反安全衛生規定事宜及上下班打卡、在外兼差問題,兩造發生爭執拉扯,經訴外人曾錫城、吳明憲架開,過程中被告並無毆打原告之行為,亦無毆打原告頭部致腦震盪之情形,且原告於刑事庭所提之大仁醫院及榮民醫院病歷摘要報告上記載之受傷部分究係上嘴唇或下嘴唇並不一致,如原告確有受傷,何以有此不一致情形?故被告否認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實質證明力。
(二)原告係依崇友公司優惠退休規定,自願辦理優惠退休,並非遭指定被迫退休,自無受損害情形。
三、證據:提出原告退休公告、崇友公司優惠退休函及函附退休金核發基準、退休規章制度等影本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包括本院簡易庭九十年簡字第九五九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八六○號、九十年偵字第六六五七號、九十年發查字第八六○號)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向崇友公司調取原告申請退休資料及查詢被告任職職務與薪資。向嘉義榮民醫院及大仁醫院查詢被告就醫資料及詢問就醫時傷勢有無後遺症。向財政部臺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查詢被告財產歸戶清單及所得稅申報資料。向財政部臺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查詢原告財產歸戶清單及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崇友公司同事,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六樓辦公室內,二人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上、下唇挫擦傷併出血、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六千七百九十元、工作損失七百二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五十萬六千七百九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受有身體傷害,其係自願退休,並非遭公司指定退休,且二造間爭執事件,業經和解成立,原告起訴無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與原告本係崇友公司同事,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六樓崇友嘉義分公司內,因被告指摘原告違反安全衛生規定等情爭執,發生拉扯衝突、原告有踫撞到木椅及牆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受拉扯而碰撞木椅與牆壁,致受有上、下唇挫擦傷併出血、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乃前往嘉義市○○路大仁醫院及嘉義榮民醫院就診之事實,有嘉義榮民院就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四月十七日診治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發查字第八六○號卷第十三、十四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大仁醫院函查原告就診及後遺症情形,查核屬實,此有大仁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大洽字第九一○○三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卅九頁),被告雖以原告於刑事庭時提出診斷證明書上就「上」或「下」嘴唇記載不一,否認診斷證明書之實質證據力云云置辯,惟原告確受有「上嘴唇挫擦傷」之事實,已據大仁醫院診斷明確,旋告訴人因突感不適,於同日隨即前往嘉義榮民醫院就診,經診療受有下唇傷害,亦為醫師所親見聞,其間差異,或係醫師所見不同、或係記載重點有異,但告訴人確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有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可資佐證,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捏造病情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認可採。又被告固否認有何毆打行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兩造拉扯幾十秒鐘等語(見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被告於受爭執當日隨即就醫,其傷勢與陳述事實內容相符,病歷資料內亦均載明係遭同事毆打,又證人楊子楨於公司月會時,主持雙方握手言和,業經證人楊子楨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七五、七六頁),衡以雙方既有爭執,原告所受傷害,如非遭毆打所致,亦無言和之必要,再參諸被告確已因前揭傷害之犯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觀,此有本院九十年簡字第九五九號、九十年簡上字第九一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包括本院簡易庭九十年簡字第九五九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八六○號、九十年偵字第六六五七號)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亦屬真實。則被告確有毆打原告,致受有前揭傷害之行為,堪予認定。另被告雖主張二造業已和解成立云云,惟經原告否認,復未提出任何和解書面資料、亦無和解條件內容,縱有原告所稱握手言和情事,亦難認有和解契約存在之具體事實存在,被告稱兩造業已和解云云,自非足採,其主張無訴之利益,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確有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下唇挫擦傷併出血、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受有前揭傷害所受之損失,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遭毆打支出醫藥費六千七百九十元,並提出嘉義榮民醫院醫藥費收據十六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六至五一頁)為證,原告所列醫藥費收據總額僅六千七百二十元,除計算有誤應扣除七十元外,另其中編號十一至十五收據所列證書費共五百元,非必要費用,亦應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六千二百二十元,應屬醫療必要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本在崇友公司上班,因受毆打受傷頭痛,無法上班致被迫早退休云云,惟查:被告雖因毆打受有上、下唇挫擦傷併出血、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然並無後遺症,業經本院函詢原告所就診之大仁醫院,函覆甚明,此有大仁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大洽字第九一○○三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卅九頁),況原告因崇友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公告優惠退休案,而依該優惠退休辦法自願辦理退休,領得退休金後,於九十年七月退休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崇友公司九十年七月三日(九○)崇管字第○一二三號函及函附作業程序與核發基準、崇友公司規章制度、原告退休金領取切結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八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此外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以觀;準此,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之傷害,致被迫提早退休云云,自非足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於法無據,難謂正當。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受原告之傷害,乃受有上、下唇挫擦傷併出血、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並無後遺症,已如前述。衡情其精神、身體因之而受有痛苦,當不言可喻。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台北工專肄業,通過乙級技術士檢定,目前退休無工作,育有一子一女,名下財產有位於嘉義市土地、房屋各數筆,汽車一輛、投資數筆;至於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為崇友公司嘉義分公司襄理,八十九、九十年度年收入約一百二十餘萬元,扶養有十二歲女兒一名,名下有位於台南市土地一筆、房屋數筆,業據兩造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並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及台南市分局,查詢兩造財產歸戶清單及所得稅申報資料,此有其回函及函附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產歸戶資料各二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九七至一○○頁、八八至九四頁),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受之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情況及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十五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十五萬六千二百二十元(6220+150000 =156220)。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於十五萬六千二百二十元及自本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本院斟酌本件係因傷害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爰就原告勝訴金額,依十分之一定其擔保比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B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