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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複 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張雯峰律師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肆萬玖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零肆萬玖仟叁佰叁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千零二十九萬八千六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乙○○係被告丙○○僱用幫忙之小客貨車駕駛,平日以駕車載運採茶工人賺取工資維生,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嘉義縣○○鄉○○村○○路鄉腦寮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社口村社口公墓前未劃標線之狹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意上開事項,而偏左行駛,致撞上對向而來,原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造成人車倒地,受有頭部缺氧性病變昏迷、左脛骨粉碎性開放骨折、左股骨幹骨折、左股骨頸骨折、左腿膝上十公分截肢。經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手述膝上截肢,併加護病房照顧,同年六月一日轉至高雄長庚醫院,翌(二)日再行手術,同年七月十一日出院。然因意識昏迷,造成終身自主功能障礙。另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貨車,狹路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甲○○無肇事因素,並經鈞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二三三號以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在案。

(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就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⑴醫療費用四萬一千一百十四元: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自付醫療費用四千四百

九十五元、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自付額計八百十元、長庚醫院醫療費用自付額二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救護車及特別護士費用七千三百元。

⑵看護費用七百十七萬零三百元:原告自受傷迄今,因傷勢嚴重加以日常生活

需人照顧,聘請看護梁雅晴小姐,每月三萬元,迄今五個月,共支付十五萬元。又原告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現年四十五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八十六年一月編印之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三四.七四年(四捨五入),僅以現行每月三萬元,每年三十六萬元之看護費計(爾後勢必增加),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三十六萬元+×一九.九一七五=七百一十七萬零三百元。

⑶喪失勞動能力之費用二百零八萬七千二百三十元:原告甲○○民國四十四年

0月000日生,平日以做雜工為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發生車禍後,經醫囑因意識昏迷造成終身自主功能障礙,需他人照顧,核其殘廢等級屬一級至少為二級、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均為一百%,計算至年滿六十歲退休年齡,尚餘十四年九月之勞動能力。茲依現行勞工每月最低工資一五八四元計年薪為十九萬零八十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000000×一0.九八0八=0000000元(四捨五入)。

⑷慰撫金一百萬元:原告身體一向硬朗,因本次車禍,身體多處骨折,左膝截

肢,腦部缺氧,造成終身自主功能性障礙,需他人照顧,生活品質低下,生不如死,精神上痛苦萬分,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請求賠償一百萬元,以資慰藉。

(三)關於丙○○有僱用乙○○之證據:⑴按丙○○以駕駛車號000000大貨車載運採茶女工上山,賺取車資為業

,於民國八十一、二年間,因經常搭載乙○○進而孰識,二人不顧均有配偶之身分,雙方熱戀勾搭,進而同居,案經乙○○之配偶何森文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度捉姦,經鈞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依通、相姦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參佰元折算一日,二人不服上訴高院,經駁回確定。對此事實,二人均已坦承,且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警訊中亦供稱:二人是朋友關係,認識已七年,乙○○是我僱用之人等語,明指乙○○係丙○○僱用之人。添⑵證人何老居於鈞院證稱:「被告丙○○是開車載送採茶工人為業,乙○○三

年前原本是我媳婦,他也是採茶為業,後來被告丙○○教乙○○開車,後來就僱請她開車載送採茶工人,車是丙○○買的,請她開車已有兩三年了」、「(他們如何載送工人上山?)他們一人開一台,乙○○開小的。」、「(是否附民卷內相片所示?)是的,丙○○開大貨車。」、「(他們如何跟工人收費?)往返一趟一人一百五十元。」、「(請問證人:有時路況不好是否先用大車載到定點,然後再用小車載上山?)是的。」。

⑶乙○○所駕駛之RS─六四八八號自小客車,經鈞院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

監理所函查,該車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登載於丙○○名下,而乙○○於刑事審判中亦坦承:「(你當時開的自用小貨車用途為何?)我平時是載工人到茶園,也有載茶葉,我去載茶葉也是開這部車,我駕駛該車一、二年了。」足證丙○○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購買上開自小貨車,交由乙○○搭載採茶女工上山,彼等間有僱佣關係甚明,否則丙○○焉有將該自小貨車交予乙○○駕駛之理。

(四)原告小學畢業,事發時是在家幫忙,沒有工作,家境小康。

三、證據:提出照片四張,嘉義基督教醫院、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一份、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份、基督教醫院及隨車特別護士收據三份、看護費用收據一份、戶籍謄本一份、警訊及審判筆錄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何老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A、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雖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三號判處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然案經被告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七號刻正審理之中,被告已具狀請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聲請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於原審法院曾具狀聲請覆議鑑定,惟未為原審法院所採要求從新鑑定;另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現場履勘現場圖有註明:被告稱於事故後三「月」在護欄外發現一女用工作包。惟查,本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案發,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即委請律師於偵查時庭呈女用工作包之相片,故該工作包係事故三日後發覺而非三月;原審判決以被告供稱:「(問:妳當時開的自小貨車用途為何?)我平時是載工人到茶園,也有載茶葉,我去載茶葉也是開這部車,我駕駛該車一、二年了,當天我是開車上山工作。」等語。查,被告當日係謂我平時是開車上山工作,自己忙不過來時也偶有載工人到自己承租之茶園。並非如原審判決筆錄所載,故有勘驗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審開庭錄音帶之必要。故上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之裁判尚有諸多疑點尚待釐清;如以該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實難甘服。蓋如鑑定書所謂「:因散落物位置可證明被告車輛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但被害人車輛如與被告車輛對撞,依慣行原理理應向後而非如現場圖係位於被告車頭後方約二點七公尺處,此其一;原鑑定書忽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即被害人之背包係掉落於肇事現場附近前方窟窿之山壁外,此可證明被害人確因行車過快碰及窟窿倒致撞及被告車輛,此其二;肇事當天有一目擊證人陳金獅,住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七鄰新庄仔七號,渠目睹整個事件之過程雖其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供稱未目睹車禍過程,但因渠係原告之鄰居(陳金獅與甲○○住址僅鄰)不敢據實以供,故被告依規定行駛並無肇事原因。縱退萬步言,如鈞院仍認被告有過失,請斟酌原告甲○○騎乘機車未帶安全帽,請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二)被告未撞到原告,無過失,亦未受僱於丙○○,當日是向丙○○借車,是要去除草,未載工人,鑑定結果及現場圖均不對,現場的路是彎的,並非直路,且是叉路。

(三)國中畢業,現在租地種茶,替人做工,每年平均年收入約二十八萬元左右,目前無其他財產。

B、被告丙○○部分:

(一)原告係以被告於另案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警訊:「‧‧‧乙○○是我僱用之工人。」惟依證人黃慶監於鈞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供稱:「‧‧被告丙○○是司機,被告乙○○是採茶工人‧‧‧」證人何老居於鈞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調查時亦稱:「‧‧‧乙○○三年前原本是我媳婦,她也是採茶為業,‧‧‧‧」而丙○○當時非謂乙○○是我僱用之「司機」而係「工人」,由此可知,被告丙○○既是一年約八十天以載採茶工人上山採茶,其餘打零工為生,則何來僱用被告乙○○?蓋乙○○於八十七年(距今三年前)時既是採茶工人(證人何老居、黃慶監之證詞為證),而被告丙○○則為載運採茶工人之司機而非茶農,何來僱用工人,被告兩人間無僱用關係甚明。又被告乙○○自己於警訊稱:「我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鄉○○村○○路○○○巷○號,駕駛自小客車RS─六四八八出發,欲○○○鄉○○村○○○○○道路至番路鄉公興村腦寮整理山坡地。」益可證明被告乙○○本身係採茶工人非被告丙○○僱用載運採茶之司機,故尚不得以被告於另案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警訊:「‧‧‧乙○○是我僱用之工人。」即謂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係僱用關係。被告乙○○於刑事庭供稱:「(問:妳當時開的自小貨車用途為何?)我平時是載工人到茶園,也有載茶葉,我去載茶葉也是開這部車,我駕駛該車一、二年了,當天我是開車上山工作。」等語。查,被告乙○○當日係謂我平時是開車上山工作,自己忙不過來時也偶有載工人到自己承租之茶園。並非如原審判決筆錄所載,故如勘驗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刑事庭開庭錄音帶即可知上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筆錄實有誤植之處。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請賜判如答辯之聲明,至感德便。

(二)未僱用乙○○,RS─六四八八號車並非被告買給乙○○開,僅係借她使用,亦未教乙○○開車,亦未付工資給乙○○,乙○○載工人和被告沒關係,乙○○是向人租茶園,載工人是要採她的茶。車子借乙○○未收費,因係偶爾才借,有時工人載不下,她才要被告幫忙載,肇事當天,她是要除草,未載工人。

(三)被告丙○○高工畢業,一年約有八十天載工人去採茶,其餘打零工,好的時候一個月約五、六萬元,現在不到一萬元左右,平均兩萬元左右,房子是自己的,有兩個小孩,太太已經去世。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黃慶監。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三號被告乙○○過失傷害案、八十七年度易字二六六號被告妨害家庭刑事卷及向監理所調取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籍資料。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嘉義縣○○鄉○○村○○路鄉腦寮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社口村社口公墓前未劃標線之狹路時,未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因偏左行駛而與對向而來,原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對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缺氧性病變昏迷、左脛骨粉碎性開放骨折、左股骨幹骨折、左股骨頸骨折、左腿膝上十公分截肢,經送醫診治後,因意識昏迷,造成終身自主功能障礙,被告乙○○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原告致重傷,經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且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三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核閱無閱訛。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雖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係因行車過快碰及窟窿導致撞及伊車輛,伊依規定行駛並無肇事原因等語。惟查:

(一)被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時供稱:「我的自小客貨車正左前方與甲○○所騎乘之重機MAI─五五五正前方對面撞擊。」、「我的自小客貨車左前方凹陷,我的左臉脥被玻璃刮傷一公分,甲○○之機車全毀,左小腿折斷,頭部有撞到路旁的護欄受傷。」等語,對照警卷所附現場照片:原告機車經撞擊後正前方受損、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前左下方(即左前車燈下方)凹陷,且機車受損及汽車凹陷之程度均甚嚴重等情觀之,如係原告車速過快碰及路面之窟窿,再滑行撞及被告林惠每所駕之車,倒地之可能性很大,應不致以機車之正前方直接撞擊被告乙○○所駕之車,且撞擊力道亦不致如此大,顯係原告之機車車頭與被告乙○○所駕車輛之左前下方直接對撞而來。

(二)依刑案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乙○○與原告發生車禍之路段,寬有五點五公尺,為未劃分向設施之狹路。又原告機車倒地位置為肇事路段北側,甚接近路旁護欄,且散落物位置亦均在該路之北側,,機車旁及路旁之水泥護欄並遺有原告留之血跡。由上開機車倒地、血跡及散落物之位置觀之,被告乙○○所駕之自小客貨車與原告之重型機車應係在該處,即肇事路段之北側接近護欄處撞擊。再參酌被告乙○○所駕自小客貨車車寬為一百六十九公分,有該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其於寬五點五公尺之路面上若非嚴重偏左行駛,何以肇事後,被告乙○○所駕自小客貨車左前方凹陷?何以撞擊點在該路段北側?至於對撞後,因原告之機車係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前車燈下方,原告受此撞擊後往右方或右後方倒地,均有可能,是以散落物位於機車倒地處之西方;被告乙○○於警訊時又自承撞擊後移動其車輛,因此散落物之位置位於其車頭後方,凡此均符常情,被告乙○○辯稱:原告車輛如與被告車輛對撞,依慣行原理理應向後而非如現場圖係位於被告車頭後方、未撞到原告,無過失云云,無法採信。

(三)被告乙○○辯稱:原告車速過快碰及路面之窟窿,失去重心再滑行撞及其自小客貨車,推認係原告撞到道路凹陷處後才撞其自小客貨車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乙○○所指之道路凹陷處,經本院刑事庭承審法官到場勘驗(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勘驗筆錄所附現場圖之「道路坑洞」)係在靠近該路之北側,且該道路凹陷處高度亦淺(即本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二三三號勘驗筆錄後所附,由告訴人提出且被告乙○○無異議之「照片二」),果如被告乙○○所辯,原告係先碰及路面之窟窿,衡情亦不致此。又本件事故之撞擊點亦在該路之北側,更足證原告從道路凹陷處至被撞擊處之距離,始終靠該路北側即靠右行駛,而無被告乙○○所辯失去重心再滑行撞到其自小客貨車之情事,被告乙○○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四)被告乙○○於刑案警訊時供稱:「警員繪製現場圖時,我有在現場目睹、親閱、認簽,我沒有意見。」,該現場圖與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並互相吻合,被告乙○○辯稱:現場圖均不對,現場的路是彎的,並非直路云云,無法採信。

二、按汽車行經狹路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警訊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使被告乙○○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致撞及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疑似腦多處栓塞及腦血氣、休克、左脛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並行膝上截肢術,被告乙○○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乙○○駕自小客貨車,於狹路偏左行駛,為肇事主因。甲○○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嘉鑑字第八九0五九七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刑案偵查卷可憑。次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係課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之義務,係確保在車禍發生時,頭部能受安全帽之保護,以避免或減輕頭部可能受到傷害。查被告乙○○抗辯原告於肇事時騎乘機車未帶安全帽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撞擊頭部致受有疑似腦多處栓塞及腦血氧,頭部缺氧性病變昏迷,並造成終身自主功能障礙,亦為原告所自認,並有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憑,如原告於肇事時已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其頭部所受之傷害應不致如此嚴重,足見原告於損害之擴大亦與有失,被告乙○○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乙○○之過失所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乙○○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賠償四萬一千一百四十三元,業據其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費用收據(四千四百九十五元)、嘉義基督教醫院收據(門診自付額八百十元)、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自付額二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嘉義基督教醫院收據(救護車五千五百元、特別護士費用一千八百元)為證,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自受傷迄今,因傷勢嚴重加以日常生活需人照顧,聘請看護梁雅晴小姐,每月三萬元,迄今五個月,共支付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明一份為證,經核原告所受之傷勢,因意識昏迷造成終身自主功能障礙,需他人照顧,確有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現年四十五歲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依內政部編印之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所載,原告平均餘命尚有三九.七七年,以上開每月三萬元之看護費用計算,每年看護費為三十六萬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三十九年之看護費用為:七百九十萬九千四百七十九元(000000×21.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拾五入),合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八百零五萬九千四百七十九元,原告請求七百一十七萬零三百元,應予准許。

(三)喪失勞動能力之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缺氧性病變昏迷、左脛骨粉碎性開放骨折、左股骨幹骨折、左股骨頸骨折、左腿膝上十公分截肢,經送醫診治行左膝截肢手術,因意識昏迷,造成終身自主功能障礙需他人照顧,有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憑(附民卷)。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之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精神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其殘廢等級應屬二級之身體障害,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百。原告000年0月000日生,已如前述,自事故發生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計算至年滿六十歲退休為止,尚餘約十五年之勞動能力。原告自承其平日以做雜工為業,並無固定之收入,依現行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年薪為十九萬零八十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十五年之薪資為二百十六萬八千七百元(000000×11.00000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原告因喪失勞動能力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賠償二百零八萬七千二百三十元,應予准許。

(四)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多處骨折,左膝截肢,腦部缺氧,造成終身自主功能性障礙,需他人照顧,生活品質低下,生不如死,精神上痛苦萬分,爰斟酌原告000年0月000日生,現年四十五歲,正值壯年,其小學畢業,事發前在家幫忙,並無工作,家境小康、被告乙○○國中畢業,事發前租地種茶,替人做工,每年平均年收入約二十八萬元,無其他財產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互不爭執,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八十萬元為相當,原告請求一百萬元,應予核減至八十萬元,方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為一千零九萬八千六百七十三元。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當事人未聲請,法院亦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乙○○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原告雖無肇事因素,但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亦如前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審酌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乙○○過失所致,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惟原告未依規定配載安全帽,致頭部受重創,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且原告受有頭部缺氧性昏迷等傷害,致因意識昏迷造成終身自主功能障礙需他人照顧,進而需支出看護費及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等情,皆因頭部受傷所引起,本院認應減少被告乙○○之賠償責任為二分之一,爰依前開規定按被告乙○○之過失比例,依法減輕被告乙○○應給付之賠償金額二分之一,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一千零九萬八千六百七十三元十八元之二分之一,即五百零四萬九千三百三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五百零四萬九千三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該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被告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貳、被告丙○○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丙○○僱用幫忙之小客貨車駕駛,平日以駕車載運採茶工人賺取工資維生,被告乙○○於右揭時、地駕駛被告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因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丙○○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固據其提出照片、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妨害風化案件警訊筆錄、被告乙○○於本件過失傷害之刑事審判筆錄及舉證人何老居為證,惟為被告丙○○所否認。經查,

(一)被告丙○○於訴外人何森文告訴其與被告乙○○妨害家庭案件之警訊時固供稱:與乙○○是朋友關係,認識已有七年,乙○○係其僱用之工人等語,惟該筆錄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另案所製作,與本件肇事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相距已近二年,無法資為證明。且被告丙○○當時供稱被告乙○○係其僱用之「工人」,亦未供稱僱用乙○○從事何業,無法憑該筆錄認被告丙○○僱用被告乙○○從事駕駛工作。

(二)證人何老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丙○○是開車載送採茶工人為業,乙○○三年前原本是我媳婦,他也是採茶為業,後來被告丙○○教乙○○開車,後來就僱請她開車載送採茶工人,車是丙○○買的,請她開車已有兩三年了」、「(他們如何載送工人上山?)他們一人開一台,乙○○開小的。」、「(是否附民卷內相片所示?)是的,丙○○開大貨車。」、「(他們如何跟工人收費?)往返一趟一人一百五十元。」、「(請問證人:有時路況不好是否先用大車載到定點,然後再用小車載上山?)是的。」等語。惟經本院質以:「如何知道乙○○受僱於被告丙○○?」則回答:「他們兩個同居,她又開他的車」等語。足見該證人證述被告丙○○僱用被告乙○○駕車,係憑證人其主觀之臆測,不足為證。且證人自認為被告乙○○前夫何森文之父,與被告乙○○曾有翁媳關係,何森文曾告訴被告乙○○與丙○○通、相姦妨害家庭等語,此亦為原告所自認,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被告二人妨害家庭刑事卷查明無訛。在此情況之下,難期待證人何老居為客觀公正之證述,是其證述無法採信。

(三)被告乙○○於本件過失傷害刑事審判中雖坦承:「(你當時開的自用小貨車用途為何?)我平時是載工人到茶園,也有載茶葉,我去載茶葉也是開這部車,我駕駛該車一、二年了。」等語,原告提出之照片(附民卷)並顯示被告乙○○駕車載送採茶之工人。惟原告提出之照片,其上之拍攝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距事發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已相距一個月有餘,不能憑以證明。且被告丙○○與被告乙○○二人自認有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此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二人平時共用一車,甚符常情,被告丙○○辯稱:肇事車輛是乙○○向其借用的,亦甚合理。證人黃慶監並到庭結證稱:「(與被告二人何關係?)我認識他們兩個,他們兩個是朋友,被告圳是司機,被告敏是採茶工人,被告敏沒有開車載那些工人,她都是坐被告圳開的車,被告圳沒有請乙○○開車。」、「(如何知道?)以前我與丙○○是同業的,如果當司機還請人划不來。」等語。因此尚無法認定被告林惠每係受被告丙○○使用,為丙○○服勞務而受丙○○監督。

(四)本件肇事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被告乙○○刑案警訊時供稱:當時欲至公興村腦寮整理山坡地等語,於本院時亦陳稱:當時欲去除草,未載工人等語,此亦為原告所不爭,縱認被告丙○○僱用被告乙○○駕駛肇事車輛載運工人上山採茶,惟肇事時被告乙○○並非載運工人前往採茶,亦非前往載運工人或載運工人後返途,難謂係執行職務。

二、綜上所述,原告認被告乙○○於受僱被告丙○○擔任小客貨車駕駛,於執行職務時過失傷害原告,被告丙○○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B 書記官 侯學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