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金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民事裁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號卷可稽,經調閱查明無訛,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再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又對於確定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敍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所欲確認之債權債務額,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應得貨款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二十二萬五千零七十元,但再審被告抗辯業已抵償債務等,再審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又該三百二十二萬五千零七十元與九百三十五萬元之債務不同,原裁定認再審原告所提起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於法有違,因當事人不同。原告裁定未就再審原告所訴請確認之債務明確的審查及判決,並以誤導方式,將兩案不同訴訟標的牽扯為同一案件,訛詐再審原告訴訟費用等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情形,始為合法。查本件聲請人雖係對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確定裁定(聲請人誤載為判決)聲請再審(聲請人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但審查其再審狀,並未指明該確定裁定有如何之法定再審理由,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又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原得提起抗告而不提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當事人已依抗告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不得提起再審之意旨,聲請人亦不得再據以聲請再審。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黃 渙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B 書記官 馮 澤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