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丁○再審被告 丙○○
甲○○訟代理人 乙○○右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更正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民事訴訟採取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及為判決基礎的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聲明及主張者為限。審判長的闡明義務應限於辯論主義範圍,不得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0八號判例參照),再審被告在原審並未提出權利濫用與拆除房屋會損及房屋結構等防禦主張。再審原告為正當權利的行使,原審認為構成權利濫用與拆除房屋會損及房屋結構,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九年三月六日決議參照);何況是否構成權利濫用與拆除房屋會損及房屋結構,未經過雙方辯論,造成審判上突襲,顯然違反程序正義原則。
再審原告在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訴請求再審被告協同更正界址及拆屋還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朴簡字第七0號),依當時情形,再審被告確實無權占用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的土地,面積達六平方公尺,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勘驗現場時,再審被告才自動將所占用土地上的建物拆除,再審原告起訴本案雖足使再審被告喪失利益,但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未違反民法第一四八條規定,絕非權利濫用(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例參照)。而且再審被告至今仍有占用0.四平方公尺土地的建物尚未拆除,再審被告能自動將已占用部分拆除,而未損及房屋結構,再拆除0.四平方公尺土地上的建物,應無困難,原審到底憑何事實、證據而認定會損及再審被告的房屋結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六九條第六款規定,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因此,原審違背法令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與決議,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符合民事訴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要件。
二、原審判決理由第四項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有建物確已逾越土地界線,而占用再審原告等所共有土地,面積達0.四平方公尺,再審原告的主張為真實。原審判決理由第五項另認定再審被告所有建物已破舊。既是如此,即使將再審被告越界部分的房屋拆除,對於國家社會及他人不可能造成多大損失,故原審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提起再審事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具有上述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法提出本件再審訴訟,而請求廢棄本院朴子簡易庭八十五年度朴簡字第七十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另請求再審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第五五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三角形ABC範圍內,面積0.四平方公尺地上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提出複丈成果圖二份、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0八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三月六日第一次民庭決議(均為影本)、照片六張,作為證明。
貳、再審被告抗辯:牆壁是三人共同出資修復,現址有丙○○居住,本案歷經多次訴訟,而請求駁回再審訴訟。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卷。
肆、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原告是在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收受本院八十九年再易字第一五號再審民事判決,並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對該再審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訴訟,未超過三十日法定期間,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該受理審判。
(二)再審之訴是當事人針對確定終局判決不服,以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所提出的訴訟,所謂的「確定終局判決」,包括確定再審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詢問再審原告是對本院何件判決不服而提出再審?再審原告回答;是對八十九年再易字第一五號判決不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0三條規定:「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故本院審理範圍限定在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判決是否具有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再審事由,而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提起本件再審訴訟。本院針對再審原告的主張一一說明如下:
(一)原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部分:
1、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0八號判例、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三月六日決議及原審判決不備理由而當然違背法令等事由提起再審。
首先,最高法院的決議不是法規,沒有拘束下級法院的法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所謂的法規,不包含最高法院的決議,故原審判決有無違背最高法院決議,不屬於法定的再審事由,再審原告的主張不能成立。
2、當事人行使權利是否構成權利濫用,以及拆除房屋會不會損害建物結構均屬於事實認定問題。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拆除所占用共有土地上的房屋,原審根據雙方提出的證據資料,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未違反民事訴訟上的辯論主義原則,也沒有所謂的突襲性裁判。而且原審依據九十年九月四日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認定再審被告拆除房屋會損害房屋結構,原審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的違法情形。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0八號判例(有關辯論主義),以及民事訟法第四六九條第六款規定,均無法成立。
3、原審判決認為再審被告拆除越界房屋構成權利濫用,遭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例。但該判例只是闡明行使權利雖足以使他人喪失利益,若不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未違反民法第一四八條規定。而原審判決認定拆除越界房屋,之所以構成權利濫用,原審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意旨;權利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可得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損失,比較衡量以定,若行使權利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基本內涵所必然的解釋。
以上二個判例並無相互矛盾之處,原審判決根據勘驗筆錄及現場實際情況,經過比較衡量後,原審認定;拆除0.四平方公尺房屋而不損及房屋結構,在技術上是否可行,殊值懷疑,並且,對再審原告而言,其因此得到的利益極小,反而對再審被告造成的損害比較大,依一般社會觀念,已非正當行使權利,而構成濫用權利。原審判決並未違背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例意旨,所以,再審原告的主張不具有法律上理由而不能成立。
(二)原審判決理由與主文是否顯有矛盾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理由第四項既已認定再審被告所有建物確已逾越土地界線,而占用再審原告等所共有土地,面積達0.四平方公尺,但理由第五項則認定再審被告所有建物已破舊,因此,即使拆除部分破舊房屋,對再審被告及國家社會均不可能造成甚大損失。然而,原審卻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故原審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原審所以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是以再審原告行使權利,已經構成權利濫用,而駁回再審原告的訴訟。根據原審判決理由第四項,原審雖然採信再審原告的主張而認定再審被告占用土地面積0.四平方公尺,但何以再審被告無權占用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的土地,卻仍然不必拆除越界房屋?原審在判決理由第五項,以再審原告行使權利已經損人不利己,成立權利濫用,來論述說明為何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故原審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再審原告的主張不能被本院採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而提起本件再審訴訟,不符合民事訴訟第四九六條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應駁回本件再審訴訟。
四、另外,再審原告聲明請求:「再審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第五五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三角形ABC範圍內,面積0.四平方公尺地上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本件再審訴訟既因不具再審理由而被駁回,本院對再審原告的聲明,即不必加以調查審理。
肆、本件再審訴訟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以 長
法 官 蕭 道 隆法 官 甘 大 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 麗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