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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1 年勞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勞簡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甲○○法定代理人 陳松伯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本院九十年度嘉勞簡字第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故意傷害抗告人成半殘廢狀態(器官衰竭、聽力喪失、尿毒)無法繼續工作謀生,一星期需洗腎三次;又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明文規定,資方非公司倒閉不得解雇員工,且工作滿一年就有遣散費發放規定,並應就所服務年資給予資遣費,抗告人因工作滿四年,又工作受到傷害請求調解無效並要求賠償,乃合情合理;相對人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晚上由股東莊麗霜女士、陳年豐先生約見抗告人,出言恐嚇抗告人不得告訴,否則要找黑社會對付抗告人並騷擾抗告人家人,讓抗告人至今仍心驚膽跳無法過正常生活;相對人為了將抗告人趕離公司,竟對抗告人公然侮辱,導致抗告人身心痛苦異常,兩年來一直住院無法工作;相對人將抗告人虐待成殘廢,至今每日需服用鎮靜劑才能入睡,身體一天比一天差,難道有糖尿病的人就沒有工作權,應該早點死掉嗎?抗告人因工作受到傷害,理應受到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即醫療費用實報實銷、工資殘廢補償四十個月薪水等),只要求新台幣四十萬元賠償,亦合於情理等語。

二、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勞資糾紛事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見原審卷第三五頁)有無效之原因,而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乙節,惟查上開調解書經本院核定後,已於八十九年農曆過年前後即八十九年三月份左右送達抗告人,為抗告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其遲至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始提出本件請求,有本院收狀章可憑(見原審卷第四頁),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是原審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成立調解,然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九月五日始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遂依前揭法律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以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則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 法 官 曾文欣~B 法 官 黃國益~B 法 官 黃仁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B 書記官 沈秀鈴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裁判日期:200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