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國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 王進旺訴訟代理人 乙○○
蔡煌林鄭建國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抗國字第一號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玖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零九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於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甲○○前於花蓮縣警察局服務期間因公遭業者誣告,並經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停職,嗣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改判無罪;原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先以「報告」,向服務單位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申請復職;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再提出申請復職補充理由。嘉義市察局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嘉市警人字第三三一六五號函請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請示。惟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均無函復辦理狀況或准予復職與否,嘉義市警察局復於八十七年元月十二日以嘉市警人字第三五三三號函報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核定復職。原告雖再三與原台灣省政府警政廳承辦人許連春聯繫:惟均未獲得回應。復職申請案已逾六個月未獲回應;原告依法向有關單位提起復審、再復審等救濟管道。再復審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八七公保字第0六八三六號函復:「復審決定及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前台灣省警政廳始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警人乙字第一八五四號令准予復職。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復職回嘉義市警察局服務。
(二)原處分機關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對於原告依法申請復職案,是否准予復職,未有任何具體通知,此應作為而不作為,怠於執行職權,且未依法准予復職並予繼續停職處分;另復審決定機關台灣省政府援用違法行政規定,駁回原告復職申請之決定,既均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決定,認定「於法未合」(即違法)而予以撤銷。足資證明台灣省政府及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上開之處分,均係「違法」之處分,嚴重侵害原告於憲法及法律所保障之服公職權、財產權、生存權及工作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號判例:「查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個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責任。」又公務員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職務之義務(參照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不知法律,誤解法律者,即屬有「過失」。準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意旨,並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內政部警政署應負賠償責任(前台灣省警政廳原為賠償義務機關,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裁撤併入內政部警政署);請求損害賠償,即於法有據。
(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並應回復其原職務職等相當之其他職務」,本案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以「報告」向服務單位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申請」復職;嘉義市警察局先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分別以嘉市警人字第三三一六五號、第三五三三號函報前台灣省警政廳。前台灣省警政廳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始以警人乙字第一八五四號令准予原告復職(原告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才接獲命令復職)。故原告未於三十日內(即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止)獲通知復職,其受違法停職期間(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廿七日止),損失如下:
⑴專業補助費:以警佐一階,每個月實領額一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計算,共二十萬六千九百三十元。
⑵警勤加給,以警佐一階計算,每月實領額為八千四百三十五元計算,合計九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
⑶年終獎金(僅專業補助費部分),以警佐一階計算,合計二萬四千八百零八元。
⑷考績獎金(以乙等半月計),八十六年因僅三個月不予考績外,八十七年度考績,共二萬九千零三十元。
⑸不休假獎金:以警佐一階計算,民國六十六年開始從事警察工作,每年可休
假廿八日,每小時二百零七元,一日為一千六百五十六元,國內旅遊二十二日,共三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國外旅遊七日補助為八千元,合計四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
⑹無考績未晉級薪資損失:每月薪資所得損失九百一十元,以十年計算合計薪資所得損失十萬九千二百元。
⑺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前即應復職,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違法延宕至八十七年九
月廿八日才准予原告復職,此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遭受損害,以金錢折算,請賠償一百萬元整。
⑻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五十一萬零九百四十三元(000000+98199+24808+29030+42776+109200+0000000=0000000)。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政府警務處令、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復職申請報告、嘉義市警察局函、復審書、臺灣省政府函附件(臺灣省政府公務人員復審暨重大獎懲案件審議決定書)、再復審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及決定書、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復職令、國家賠償請求書、拒絕賠償理由書、畢業證書等影本、工作證明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案原告前於花蓮縣警察局豐川派出所巡官兼主管任內,因疏縱人犯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個月,前台灣省警務處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核予停職處分,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無罪,尚未確定時,依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停職人員,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予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規定,申請復職,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因「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條修正後適用復職之規定有所疑慮,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七警人字第一五○七二一號函陳報本署,再經本署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八七警署人字第一一二二八五號函報內政部核釋,嗣經銓敘部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八七台審三字第一五八七三六一號函復略以:「基於主管權責認為警察業務特性允宜加以設限,建請參酌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條修法意旨,儘速配合研修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增訂相關規定,以符法制」在案,有關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修正部分,正檢討修正中。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向台灣省政府提起復審並經該府駁回,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案經該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七公審決字第○○八八號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保障案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機關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爰依前開決定,撤銷停職處分,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警人乙字第一八五四號令核予復職。合先敘明。
(二)自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法背景觀之,該條文原規定:「停職人員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其復職,並予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又「原」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略以:「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未宣告緩刑者,主管機關亦應予以免職。」依上開規定,停職人員如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不構成免職,亦不符合復職,則是類人員究應免職或許其復職,無處理之依據,本條例原規定顯有漏洞,亟待修法彌補,盱衡此類案件情節尚屬輕微,如予以免職,似失之過嚴。銓敘部爰於考試院議復行政院函送本條例修正草案審查會時,提案回復原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並刪除「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等文字,修正為「停職人員,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其復職。」至有關停職人員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其行政責任可否引用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而申請復職之疑義,前經本署函請銓敘部釋示略以:「建請參酌上開條例第三十條修法意旨,儘速配合研修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增訂相關規定,以符法制。」本署爰擬議研修本條例施行細則,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由內政部邀集銓敘部、台北市、高雄市政府等單位開會研商,經決議修正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為「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停職人員,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係指停職人員,須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且未具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免職情事者。」案經報奉行政院修正核定為本條例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第十五條,並請依規定與銓敘部會銜發布,惟因銓敘部有不同意見,影響層面深遠,尚在審慎研議妥適方案中,並非怠於不作為。
(三)於前開修正草案修法前,本署以警察係穿著制服佩槍執法之公務人員,警察人員因工作性質特殊,為嚴明紀律,均採從嚴管理方式,顯與一般公務人員有別。有關警察人員停、復、免職,應較一般公務人員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等,為更嚴格之規定,始具意義,且「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為特別法,允應有較嚴格之規定,以符合制定特別法之立法本意。按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停職人員,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依原意旨係指停職人員如涉有刑事責任,應經判決確定,且未具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免職情事者。又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者,應予免職,而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停職人員在判決尚未確定前,其行政責任是否構成上述第三十一條法定免職情事,應屬尚不足以認定,並非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是以,停職人員應以判決確定為前提,才能認定是否構成法定免職情事。如未經確定,即准予復職,與修法意旨不符,不僅警察人員執法角色易遭質疑,且涉案員警情緒不穩易肇事端,對警察人事管理將造成重大影響。為期該條例修正前後,警察人事管理之一致性,並符合立法本意及修法意旨,有關停職警察人員,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經判決確定,始得准予復職。且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有關停、復、免職相關條文規定,立法精神前後一貫,相互配合,其法理與法條係屬一致,若單獨就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准予復職,將產生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重罪起訴應予停職,判決有罪未確定前,卻准予復職之法理與法條悖離現象。
(四)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八七公審決字第OO八號再復審決定書理由略以:「本案再復審人前於花蓮縣警察局豐川派出所巡官兼主管任內,因涉嫌疏縱人犯,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台灣省政府警政廳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涉嫌犯前三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者』之規定,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以警人乙字第一二二九號令予以停職,固非無據,惟再復審人所涉刑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書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再復審人無罪在案,其停職事由業已消滅,再復審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及十二日申請復職,經查尚無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應予免職之情事,自已符合前揭現行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應准予復職之條件,原處分機關依法即應准予復職,本案原處分機關迄未准予再復審人復職,於法即有未合。」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保障案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本案經該會撤銷原處分後,本署爰依前開規定撤銷原告之停職處分並准予復職。按該會成立主要之功能,係為保障公務人員權益,公務員如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依法可提起復審、再復審、行政訴訟、再審等救濟程序,惟行政機關不服該會之再復審決定,卻不能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相較於公務員之救濟管道,行政機關顯然處於不公平之地位,且該會作成之再復審決定亦有曾遭行政法院予以撤銷,顯見該會之再復審決定並非代表終審判決,並無約束司法機關之效,該會撤銷本署之停職處分,係因法律見解不同,尚難據此認定本署之處分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個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竟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案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無罪,尚未確定,即依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新修正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復職,原告有無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至四款之免職情事,揆諸修法意旨及警察工作之特性,應俟判決確定後再據以辦理,惟本署為期審慎周延,仍函請相關部會提供意見,以資憑辦。是以,本署未有怠於執行職務或不作為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原告請求項目計算基準及金額與被告機關意見對照表、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福利互助扣繳標準(含專業加給)、人事資料列印表、臺灣省政府組織員額調整計畫書總報告各一份。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向被告請求賠償遭拒,有原告提出請求書、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一份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八至五十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起訴前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係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本金部分縮減為一百五十一萬零九百四十三元,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花蓮縣警察局服務期間因公遭誣告,並經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停職,嗣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改判無罪;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先以「報告」向服務單位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申請復職;嘉義市察局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元月十二日函報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核定復職,惟復職申請案已逾六個月未獲回應,已逾一個月應行政處分作為期限而不作為,原告依法提起復審、再復審,經再復審機關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將復審決定及處分均撤銷,前台灣省警政廳始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准原告復職,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獲通知復職,故前台灣省警政廳自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廿七日止之期間之不作為行政處分,侵害原告工作權、財產權,自應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賠償責任,又精省後,前台灣省警政廳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併入被告機關內,故內政部警政署始為賠償義務機關,又原告前曾請求被告國家賠償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提起本訴,請求賠償專業補助費二十萬六千九百三十元、警勤加給九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專業補助費部分年終獎金二萬四千八百零八元、考績獎金二萬九千零三十元、不休假獎金四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未晉級薪資損失十萬九千二百元、精神上損害一百萬元,合計一百五十一萬零九百四十三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無罪,尚未確定,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停職人員,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予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申請復職,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因「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條修正後適用復職之規定有所疑慮,正由本署檢討修正中。前開修正草案修法前,本署認有關停職警察人員,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經判決確定,始得准予復職。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再復審決定並非代表終審判決,並無約束司法機關之效力,該會撤銷本署之停職處分,係因法律見解不同,尚難據此認定本署之處分無理由。又本案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無罪,尚未確定,即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復職,原告有無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至四款之免職情事,揆諸修法意旨及警察工作之特性,應俟判決確定後再據以辦理,未有怠於執行職務或不作為侵害其權利等語,資以抗辯。
三、查原告於任職花蓮縣警察局豐川派出所巡官兼主管任內,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縱放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個月,前台灣省警務處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核予停職處分,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無罪,尚未確定時,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先以「報告」,向服務單位(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申請復職;嘉義市察局函報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核定復職,前台灣省警政廳於法定一個月作為期限內未為任何作為,經原告提起復審、再復審,再復審單位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將復審決定及處分均撤銷,前台灣省警政廳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准原告復職,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獲通知復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省政府警務處令、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復職申請報告、嘉義市警察局函、復審書、臺灣省政府函附件(臺灣省政府公務人員復審暨重大獎懲案件審議決定書)、再復審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及決定書、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復職令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一至四七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前台灣省警政廳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併入被告機關內,故內政部警政署始為賠償義務機關之事實,有被告提出臺灣省政府組織員額調整計畫書總報告一份可佐(見本院卷第九八至一一一頁),為兩造所不爭,堪予信採。
四、原告並主張前台灣省警政廳自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廿七日止之期間,繼續停職、不為復職作為之行政處分,係故意或過失違法侵害原告工作權、財產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之重點應在於:
前臺灣省警政廳認遭起訴停職後、因獲無罪判決而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復職,因法未明文而解釋為應俟判決確定後後再據以辦理,是否即為怠於執行職務?經查:
(一)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固規定:「停職人員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其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惟該條項修正公布後規定:
「停職人員,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其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刪除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之內容,是以經起訴、甚或有罪判決而停職之警察人員,如因獲無罪判決,致停職情事消滅,且無前開條例第三十一條所列法定免職情事者,揆諸該條例明文,即應准其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俸給。至被告辯以:停職人員應以俟判決確定為前提,始能認定是否構成法定免職情事云云,不惟增加該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條文未有之限制,且於此種法律漏洞情形,為不利於被停職人員之類推解釋,亦有違明確性原則,殊非足採。被告另辯以如於判決確定前即准許復職,不僅警察人員執法角色易遭質疑,且涉案員警情緒不穩易肇事端,對警察人事管理將造成重大影響云云,惟警察人員之人事管理,僅屬經營管理關係之層次,與屬影響身分關係之停職不惟無涉,二者權益保護更失衡平,亦非足採;況即使考量復職後之警察人員情緒或人民信賴問題,可另視情節為適當工作之安排,其據此限制復職之權利,自無必要性。被告末辯以若單獨就該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准予復職,將產生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重罪起訴應予停職,判決有罪未確定前,卻准予復職之法理與法條悖離現象云云,惟暨得以未確定之提起公訴、有罪判決為停職處分,同屬影響身分關係權利之復職,自得依未確定之無罪判決為之,是被告所辯,信非足採。
(二)從而,被告經原告請求後,因誤解法律而未於一個月法定期限內為復職之行政處分,即屬有「過失」,即使已會商協同修正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惟自現行法觀之,仍難謂非不法,原告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違法停職期間(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廿七日)工作權、財產權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就其得請求各項目,審酌如下:
⑴專業補助費:原告主張以警佐一階,每個月實領額一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計算
,共二十萬六千九百三十元,該數額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公務人員俸給表、專業加給表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九三至九五頁),即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卅一日止,共一萬三千零八十四元,另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六月,共十四萬一千零八十元,原告請求共計二十萬六千九百三十元,應予准許。
⑵警勤加給:以警佐一階計算,每月實領額為八千四百三十五元計算,合計九萬
八千一百九十九元,此數額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公務人員俸給表、專業加給表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九三至九五頁),即自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卅一日止,共六千二百五十八元,另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八月,共八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同年九月廿七日止,共七千五百九十一元,原告請求共計九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應予准許。
⑶年終獎金(僅就專業補助部分計算):以警佐一階計算,合計二萬四千八百零
八元,此數額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公務人員俸給表、專業加給表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九三至九五頁),即八十六年為六千六百十三元,八十七年為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原告請求共計二萬四千八百零八元,應予准許。
⑷考績獎金(以乙等半月計算):原告主張以警佐一階計算,合計二萬九千零三
十元,此數額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公務人員俸給表、專業加給表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九三至九五頁),即除八十六年僅三個月不予考績外,八十七考績獎金為二萬九千零三十元,惟查原告受違法停職期間即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廿七日期間,既無工作事實,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該段期間即不辦理考績,自無所謂考績可言,原告關於考績獎金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不休假獎金:原告主張以警佐一階計算,民國六十六年開始從事警察工作,八
十七年度可休假廿八日,每小時二百零七元,一日為一千六百五十六元,國內旅遊二十二日,共三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國外旅遊七日補助為八千元,合計四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該數額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公務人員俸給表、專業加給表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九三至九五頁),惟按休假係指公務員連續服務相當期間後,於每年之中享有休閒度假之日數,我國現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對於公務員之休假亦有規定,但係按服務年資計算,且依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之該請假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公務員休假前一年曾受懲戒處分或考績欠佳者,則不予休假。是其請求八十七年度不休假獎金部分,難謂有據。
⑹無考績未晉級薪資損失: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所得損失九百一十元,以十年計算
合計薪資所得損失十萬九千二百元;惟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復職人員,在考績年度內停職期間逾六個月者,不予辦理該年年終考績。查原告經係自八十四年九月八日開始停職,迄八十七年九月廿八日復職,該段期間既無工作事實,未辦理考績,已如前述,自亦無所謂考績升等之情形,自無未晉級薪資損失,況原告認應考績而未考績,損失八十六、八十七年參加考績升等之機會,共計喪失二次晉級機會,惟與損害之定義有異,是則,此部分請求即難謂有理由。
⑺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以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違法延宕至八十七年九月廿八日
才准予原告復職,此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遭受損害,以金錢折算,請賠償一百萬元乙節;按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廿七日對原告違法繼續停職,查停職之行政處分足使一般人對其社會地位評價產生貶低之結果,原告精神上自受有損害,衡以原告係警察專科學畢業、擔任警察工作等社會地位狀況、繼續停職係以不作為方式、非公開作為等損害情形,原告前開請求,應以十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⑻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四十二萬九千九百三十七元(000000+98199+24808+100000 =429937)。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受違法停職期間(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廿七日)工作權、財產權所受損害即專業補助費二十萬六千九百三十元、警勤加給九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年終獎金二萬四千八百零八元、名譽上損害賠償十萬元,合計四十二萬九千九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附於九十年國更字第一號卷第九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B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