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離婚之訴,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同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故當事人就此項訴訟於第一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自無須經他造之同意。本件原告原僅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原因訴請離婚,惟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追加起訴主張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離婚事由(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其追加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經公開儀式結婚,惟未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詎被告於同年七月底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逾四個月尚未返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間已無夫妻感情,兩造在行調解時,被告堅持離婚,婚姻已發生破綻,顯然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本件判決離婚,而原告受有之損害計有聘金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喝茶禮金九萬七千元,購買鑽石之餘款六萬四千元及禮餅費用十二萬元,合計五十四萬一千元,另原告因判決離婚,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三十萬元以資慰藉,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八十四萬一千元等語。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四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添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於婚前即發生性關係,被告並懷有身孕,因婚前原告之行徑並無異狀,惟自婚後原告常在臥房內播放激情色情影片,並頻對被告要求行房,令被告無法招架,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時值被告懷孕十五週,因突覺下腹疼痛,經送往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同月二十六日住院,並施行人工流產,翌日始出院返家,然原告竟不顧被告剛施行完人工流產,身體極度虛弱,在被告返家第三天之際,仍強行要求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絲毫不體貼被告,實令被告心生畏懼,嗣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告電請被告母親南下,將被告帶回台北娘家休養,原告對於被告懷孕、流產及回娘家調養乙事,均知之甚詳,竟昧於事實,主張係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且被告返回娘家後,對於夫妻間床第之事,認係屬私密之事,原不敢向家人透露,經家人發覺被告有異而不斷追問下,被告不得已始透露原告強行要求發生性行為,乃至需索無度之情事,況夫妻雖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且夫妻間之性生活雖為婚姻生活之一部分,但仍應尊重他方之性自主權,而不得恣意為之,否則仍應負刑事責任。被告係因流產致身體虛弱,經原告要求始返回娘家休養,且因原告在房事方面需索無度,致被告心生畏懼,顯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之情形。又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上開事由,自難認得為離婚之重大事由。另被告確已依約與原告結婚,且本件並無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之情形,原告請求返還聘金、禮餅等費用顯然無據,至喝茶禮金係原告及其親屬在「結婚時」分別致贈被告,購買鑽戒之餘款六萬四千元,已作為被告流產返回娘家調養購買補品及生活開支,其併求賠償,難認有據。綜上本件並無惡意遺棄或可歸責被告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形,原告據以訴請離婚,顯無理由,其請求離婚之損害賠償及精神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同年七月底返回台北娘家;又兩造結婚時,原告計支出聘金二十六萬元、喝茶禮金九萬七千元,並有購買鑽石之餘款六萬四千元,及支付禮餅費用十二萬元,合計五十四萬一千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未履行同居義務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否據以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且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他方配偶在不得已情形下,離家以避免夫妻間裂痕破綻繼續擴大、加深,造成夫妻間情義蕩然無存,終至家庭破碎而無以彌補,此種防止婚姻破裂而暫時他去情形,要難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如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十一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結婚,詎被告於同年七月底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逾四個月尚未返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乙節,被告則否認有惡意遺棄之情形。經查:
⑴本件被告抗辯其懷有身孕十五週,因下腹疼痛,經醫院急診、住院,仍因不明
原因流產,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出院返家,嗣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告電請被告母親南下嘉義,將被告帶回台北娘家調養,被告非無故離家等語,已據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並經本院函詢上開醫院,經該醫院覆以:病人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因下腹疼痛及陰道出血,至醫院急診(當時懷孕十五至十六週),經點滴及口服治療後改善離院,惟當晚又發生不適,再至急診,經醫師建議入院休養(同月二十六日凌晨),入院後仍有腹痛現象,翌日因陰道出血增加,且病患有異物感,經檢查發現胎兒及懷孕囊已掉出至陰道中,此為自然流產,而非人工流產,可能原因眾多,如胎兒本身問題或中期流產,或子宮頸閉鎖不全等語,此有該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九一)嘉基醫字第0三一六號函及該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且原告到院亦自承:被告流產後,其確有電請岳母帶被告回去休養等情,是本件被告離家,並返回娘家居住,既係因流產後,經原告同意而回娘家調養,自難認係無故離家,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即與事實不符,顯難採信。
⑵次按夫妻間行房事,固為婚姻之內容,然仍須彼此協調溝通,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在娘家休養後,雖經原告前往帶其返家,但被告拒絕返家,而有惡意遺棄之情事,惟被告則抗辯因兩造間之性關係不能協調,致被告不敢返家同居等語,被告上開抗辯,業據證人即被告姨丈侯嘉政到庭證稱:伊曾為了兩造婚姻的事情到水上鄉公所參與調解,兩造間是因為性關係不能和諧所致,在調解會時,伊岳母問過原告,原告承認在被告流產返家後第三天有要求發生性關係,但原告表示只是在試探被告而已,被告因此非常懼怕夫妻同房,以致不敢返家同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黃海堂亦到場證述:有一次在被告舅舅家裡調解,伊在調解過程中,有提到房事的事情,而被告曾表示,有部分原因是因原告的性慾太強,被告無法配合,且原告亦表示除有關房事部分不論外,是常常有朋友打電話找被告,而懷疑其有外遇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對於兩造間確存有性生活未能和諧之問題,亦到場未為爭執,被告此部份之抗辯,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參以夫妻婚姻生活本質係精神、肉體、經濟上等全面的共同生活,並以情愛為其基礎。故性生活雖亦屬婚姻生活中具相當重要性之一部分,係婚姻生活圓滿不可或缺之一環,然夫妻間行房事,仍須彼此協調溝通,始得為之,是兩造間既因婚後性生活不能和諧,自應秉持上述婚姻本質溝通、協調,以尋求雙方之共識,故被告為避免夫妻間因性生活不能協調,引致婚姻裂痕破綻擴大,而暫時拒以返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拒絕履行同居之惡意遺棄情事,原告以上述事由,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按之首揭說明,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復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不以同條第一項所列舉之十款原因為限,惟仍必以夫妻間在客觀上有一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情況,始足當之,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謂該事由已足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致婚姻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在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而言。又同項但書規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足見以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夫或妻一方之事由而發生,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而否定可歸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兩造間已無夫妻感情,在調解時,被告亦堅持離婚,婚姻已發生破綻,顯然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重大事由云云,惟被告則以其在調解過程中,僅表示沒有辦法回去與原告同住,並無堅持要離婚,且抗辯自婚後原告常在臥房內播放激情色情影片,並頻對被告要求行房,令被告無法招架,且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施行流產手術,翌日出院返家第三天,原告即強行要求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絲毫不體貼被告身心虛弱,房事方面需索無度,致被告心生畏懼,此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上開事由,自難認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等語。經查:
⑴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結婚,至同年七月下旬,被告已懷孕約十五週,且
因被告流產返回娘家調養及雙方性生活不能協調,致被告迄今不敢返家同居等情,已見上述。又被告雖因自然流產後,並無陰道或外陰部傷口,故性生活只要兩人身心狀態能夠配合即可進行,惟因懷疑子宮頸閉鎖不全,故應該避孕,下一胎至少六個月至一年後再懷孕最為適當,不過由於流產後,母體通常有身體之不適及心理之創痛,故性生活應以母體能接受時較為適當等語,此復有上開醫院前揭函件可按。本院參以被告因流產住院,在出院返家第三天,原告即要求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乙節,已據上開證人侯嘉政證述在卷,原告雖另陳稱:伊不是在試探被告,兩造婚後一個星期,被告就拒絕行房等語。然按被告在流產後,既因母體通常會有身體不適及心理之創痛,故性生活仍應以母體能接受為適當,已詳如前函所述,且基於夫妻應彼此適當的相互尊重、關懷,以增進情感之和諧,為夫者,自應對流產後之母體,予以充分之體貼、關懷,並協助其調適身心之創痛,而非僅以滿足性生活之慾望,是原告上開所為,難認符合夫妻間應相互尊重之基本生活要求,已非妥適。
⑵次按,婦女妊娠初期(即懷孕至滿十一週)之特徵是容易流產,會令母體不安
,並常伴有噁心、嘔吐等孕吐症狀,應避免劇烈的運動或工作,性生活須慎重及節制。妊娠中期(即懷孕至滿二十七週)之特徵是孕吐症狀已消失,但隨著子宮之擴張,偶爾會引起腹痛、腰痛、下腹痛或恥骨上緣壓痛,且由血量增加,故會導致夜間咳嗽或呼吸困難,而此時其可感受到胎動,嚐到為人母親的喜悅。然而,精神上卻不穩定,遇小事即會掛慮,丈夫往往就成了孕婦心靈上最大支柱,尤其新嫁娘一旦踏入婆家,面對的是一個嶄新的環境,周圍的人即須對孕婦特別關照(參閱日本國立岡山大學醫學博士,陳能瑾審閱,偉大的媽媽一書,第二十六頁)。查兩造於婚前交往階段即已發生性關係,被告在結婚當時即九十年六月下旬,已懷有身孕約十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因當時已經懷孕、嘔吐,身體不舒服,所以才拒絕行房,並無在婚後一星期就拒絕行房,僅有精神不好或較累時,始拒絕原告之要求等語。是被告當時既處於婦女妊娠初期,通常會伴有上開不適症狀,核以上開說明,並無不符,自堪採信。況妊娠初期性生活本即須慎重及節制,則被告以其有上開身心上之不適,未能完全配合原告性生活之要求,即難認有何可歸責事由。復參以原告對於被告仍有夫妻感情,亦據證人黃海堂到場證稱:原告還是很愛被告,希望被告返家等語甚明(同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又係在懷孕初期即與原告結婚,面對的是原告家庭的一個嶄新環境,為人夫者,既對妻仍留有情愛,自應給予更多之關照,以增進被告對於新環境之適應,而非執之被告拒絕行房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綜上各情,難認本件婚姻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有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自不宜率准以此為由訴請離婚,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有上開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次按凡訂立婚約而授受聘金禮物,固為一種贈與,並非單純以無償移轉財物為目的,實係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嗣後婚約經解除或違反時,當然失其效力,受贈人依民法一百七十九條,自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於贈與人(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由上開判例可知,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返還聘金禮物之前提要件須受贈人解除婚約或違反婚約。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原告計支出聘金二十六萬元、喝茶禮金九萬七千元,購買鑽石之餘款六萬四千元及禮餅支付十二萬元,合計五十四萬一千元,另原告因判決離婚,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三十萬元以資慰藉,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八十四萬一千元等情,被告對於已收受原告上開聘金等款項,雖未爭執。然上開費用之支出乃各以訂婚或結婚為條件,兩造既已訂婚並結婚,亦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又本件既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原告請求離婚之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即屬無據。
綜上,本件被告既已履行婚約而與原告結婚,兩造亦無解除婚約或被告違反婚約及離婚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聘金等計五十四萬一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均屬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 法 官 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B 書記官 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