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六三號
聲 請 人 庚○○
子○○壬○○相 對 人 癸○○
辛○○己○○戊○○乙○○甲○○丑○○卯○○寅○○丁○○丙○○辰○○○右聲請人聲請確認遺囑有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陳永春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至本院辦理自書遺囑認證事,該遺囑係陳永春當場書寫,經本院公證人當場認證,以八十五年度認字第一0八六六號認證在案。詎聲請人持自書遺囑至地政機關辦理過戶,但地政機關要求確認該自書遺囑為有效遺囑,始得據以辦理過戶,為確保聲請人權益及完成訴外人陳永春心願,爰聲請確認陳永春之自書遺囑為有效遺囑。
二、相對人己○○、丑○○、寅○○、丙○○則不爭執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三、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又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訴外人陳永春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請求本院認證之自書遺囑,並未記明年月日,有該自書遺囑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自書遺囑未依法定方式為之,應屬無效,縱令經本院認證亦然。從而,聲請人聲請確認陳永春之自書遺囑為有效遺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 法 官 黃茂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B 書記官 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