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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1 年家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嘉義市政府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屬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已故榮民吳恭喜之父親為張甘、母親為吳貞;吳恭喜之出生別為長子。

二、陳述:

(一)原告之同鄉吳恭喜(褔建省雲霄縣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因病逝世,而吳恭喜隨軍在台,終身未婚,係單身榮民,病逝後遺產依規定由嘉義榮民服務處為管理人。而吳恭喜在大陸有一胞弟張厚坩,依法本可繼承吳恭喜之遺產,然而原告受託代辦請領事宜時,嘉義榮民服務處以張厚坩與其兄不同姓,要求提出更正之證明。而原告等同鄉,均知吳恭喜先生之父親為「張甘」、母親為「吳貞」,吳恭喜在家中是長子,因母親家族人丁單薄,自幼即改從母姓;而於隨國軍來台申報戶籍時,誤填報父為「吳甘」、母為「張氏」,又因在叔伯兄弟中,排行是老二,就填記為「次男」,如此之張冠李戴的經過了大半輩子,到了晚年,吳恭喜先生還惦念著要「歸宗張氏」,但直到病逝,均未能如願。為此,原告即請求褔建雲霄縣同鄉會出具證明,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吳恭喜之姓及出生別,但戶政機關經向內政部請示,認:「不宜採認」。

(二)原告不知該如何是好,因姓氏資料不符,當然就無法代為申辦繼承事宜,而戶政機關要求提出資料建立時之證件,以資審認,又因吳恭喜已病逝,要提出其設戶籍時之佐證文件,實屬不可能。乃四處陳情,但獲告知一定要經由司法機關裁判,才能更正。原告年邁,很希望在有限之餘年,為老友之胞弟辦妥此事。是原告受已故榮民吳恭喜之胞弟張厚坩之委託,代為辦理繼承之手續,爰訴請確認已故榮民吳恭喜之父親為張甘、母親為吳貞;吳恭喜之出生別為長子。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剪報、口述信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榮民自書遺囑各一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二件、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七日八九嘉市西戶字第二六七八號函、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十嘉市西戶行字第三八五○號函、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九十)內中戶字第九○九○八九四號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同鄉吳恭喜(褔建省雲霄縣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因病逝世,而吳恭喜隨軍在台,終身未婚,係單身榮民,病逝後遺產依規定由嘉義榮民服務處為管理人。而吳恭喜在大陸有一胞弟張厚坩,依法本可繼承吳恭喜之遺產,然而原告受託代辦請領事宜時,嘉義榮民服務處以張厚坩與其兄不同姓,要求提出更正之證明。而原告等同鄉,均知吳恭喜先生之父親為「張甘」、母親為「吳貞」,吳恭喜在家中是長子,因母親家族人丁單薄,自幼即改從母姓;而於隨國軍來台申報戶籍時,誤填報父為「吳甘」、母為「張氏」,又因在叔伯兄弟中,排行是老二,就填記為「次男」,如此之張冠李戴的經過了大半輩子,到了晚年,吳恭喜先生還惦念著要「歸宗張氏」,但直到病逝,均未能如願。為此,原告即請求褔建雲霄縣同鄉會出具證明,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吳恭喜之姓及出生別,但戶政機關經向內政部請示,認:「不宜採認」。乃四處陳情,但獲告知一定要經由司法機關裁判,才能更正。原告年邁,很希望在有限之餘年,為老友之胞弟辦妥此事。是原告受已故榮民吳恭喜之胞弟張厚坩之委託,代為辦理繼承之手續,爰訴請確認已故榮民吳恭喜之父親為張甘、母親為吳貞;吳恭喜之出生別為長子。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而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應循行政救濟途徑行之,不得提起民事訴訟,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剪報、口述信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榮民自書遺囑各一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二件、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七日八九嘉市西戶字第二六七八號函、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十嘉市西戶行字第三八五○號函、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九十)內中戶字第九○九○八九四號函各一件為證,然參以原告於本院自陳其至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更名登記遭拒,即係原告對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其自應循行政救濟途徑行之無疑,則依據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 法 官 黃仁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B 書記官 沈秀鈴

裁判日期:200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