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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1 年家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八號

原 告 巳○○

辰○○亥○○○丁○○○子○○丑○○己○○甲○○戌○○申○○酉○○丙○○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理人 未○○被 告 壬○○

癸○○戊○○卯○○庚○○寅○○午○○辛○○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歸兩造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林水碧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土地之財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本件兩造間並未以契約訂定分割遺產之方案或期限,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爰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

(二)茲將本件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關係,詳述於左:

1、黃林水碧與其夫黃龍二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及七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死亡,其二人於生前育有長男巳○○、次男黃錦輝、三男辰○○、長女亥○○○、四男黃榮吉、次女高黃玉麗、三女丁○○○、五男子○○、六男丑○○、四女陳黃玉鳳、七男黃天成等十一人,惟查黃龍及黃林水碧夫妻之次男黃錦輝、四男黃榮吉、四女陳黃玉鳳等三人均先於黃林水碧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渠等之子女對黃林水碧即有代位繼承權。而黃林水碧死亡後三個月其次女高黃玉麗才死亡。

2、黃林水碧之次子黃錦輝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二日死亡,生前育有長男庚○○、長女寅○○、次男午○○、三男辛○○。此四人之應繼分各為四十四分之一。

3、黃林水碧之四子黃榮吉業已死亡,生前育有長女黃秀娟、長男黃柏誠、次女卯○○、次男癸○○,此四人之應繼分各為四十四分之一。

4、黃林水碧之二女高黃玉麗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死亡,高黃玉麗生前於民國五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與蔡力雄結婚,生育長女蔡玲玲,嗣因蔡力雄遭撤銷收養,回復本姓林,故蔡玲玲更改為林玲玲。又高黃玉麗嗣後再與黎劍鏞結婚,生育長女戌○○、次女申○○、三女酉○○,最後高黃玉鳳再與乙○○結婚並冠夫姓,惟未生育子女,故高黃玉鳳繼承其母黃林水碧之遺產後,再由其夫乙○○、及其與前二位配偶所生之四位女兒共五人繼承之,每人之應繼分各為五十五分之一。

5、黃林水碧之四女陳黃玉鳳於民國七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死亡,生前育有丙○○一人,故丙○○代位繼承其母陳黃玉鳳之應繼分為十一分之一。

(三)被繼承人黃林水碧所有之遺產中,尚有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一棟,門牌號為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十四鄰月眉潭一四四號,所有權持分為十萬分之八千四百,核定價額僅貳仟捌佰貳拾貳元,該房屋已無價值,亦無人居住,又年久失修,殘破不堪,早已不能使用,今原告共十二人,所有權持分合計為五分之四,已逾三分之二,人數亦逾全体共有人之半數,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處分(即拆除)該房屋,今該房屋業已依法拆除,故不再將該房屋列入遺產分割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四)末查系爭土地經繼承分割後,每人所取得之持分權利範圍均極少,將來顯然無從為實地之細分,即分割必成為畸零地,如為變價分割,應均符合兩造利益,爰請求鈞院就兩造繼承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以保障兩造之權益。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遺產。

二、陳述:雖然同意分割遺產,但不同意變價分割,而且我們第二房的土地要把我留下來。

丙、被告壬○○、癸○○、戊○○、卯○○、寅○○、午○○、辛○○、乙○○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壬○○、癸○○、戊○○、卯○○、寅○○、午○○、辛○○、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林水碧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土地之財產,而各當事人應繼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林水碧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告復未主張有何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但書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則依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三、至於分割方法: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黃林水碧就其所留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屬共有土地,且其應有部分最多者,僅為十二分之一而已,此觀附表一各土地之權利範圍自明,是本件若就該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再依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則兩造各所取之應有部分,必將極為少數,並使土地所有權更加分散,顯然有礙土地整體利用,對於該土地經濟發展亦屬不利,故本院認以變賣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將所賣得之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應為適當。至於被告庚○○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將第二房之土地留下等語,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變價分割,並將賣得之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同意分割,惟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二項所示比例負擔,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 法 官 王漢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 書記官 彭帥雄~T40附表一:

┌──────────┬─────┬──┬─────────┬─────┬───────┐│地 段 │地 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 │原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嘉義縣○○鄉○○○段│五二八 │建 │九三三‧00 │黃林水碧 │ 一二分之一 │├──────────┼─────┼──┼─────────┼─────┼───────┤│同右 │五六0之二│雜 │二七八‧00 │ 同右 │ 同右 │├──────────┼─────┼──┼─────────┼─────┼───────┤│同右 │五六0之四│田 │二二八五‧00 │ 同右 │ 同右 │├──────────┼─────┼──┼─────────┼─────┼───────┤│同右 │五六0之八│建 │二一二‧00 │ 同右 │ 同右 │├──────────┼─────┼──┼─────────┼─────┼───────┤│同右 │五六0之九│養 │八三九‧00 │ 同右 │ 同右 │├──────────┼─────┼──┼─────────┼─────┼───────┤│嘉義縣○○鄉○○○段│二五八 │田 │三一八三‧00 │ 同右 │ 同右 ││眉潭小段 │ │ │ │ │ │├──────────┼─────┼──┼─────────┼─────┼───────┤│嘉義縣○○鄉○○段溪│七七八 │田 │二0八九‧00 │ 同右 │ 同右 ││北小段 │ │ │ │ │ │├──────────┼─────┼──┼─────────┼─────┼───────┤│同右 │八五七 │田 │四二七一‧00 │ 同右 │ 同右 │├──────────┼─────┼──┼─────────┼─────┼───────┤│同右 │八五八 │田 │二三八六‧00 │ 同右 │ 同右 │├──────────┼─────┼──┼─────────┼─────┼───────┤│嘉義縣○○鄉○○○段│四0六之一│道 │一五五‧00 │ 同右 │ 一0八分之一 │└──────────┴─────┴──┴─────────┴─────┴───────┘附表二: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原告部分)│ │(被告部分)│ │├──────┼────────┼──────┼────────┤│巳○○ │十一分之一 │壬○○ │四十四分之一 │├──────┼────────┼──────┼────────┤│辰○○ │同右 │癸○○ │同右 │├──────┼────────┼──────┼────────┤│亥○○○ │同右 │黃秀娟 │同右 │├──────┼────────┼──────┼────────┤│丁○○○ │同右 │卯○○ │同右 │├──────┼────────┼──────┼────────┤│子○○ │同右 │庚○○ │同右 │├──────┼────────┼──────┼────────┤│丑○○ │同右 │寅○○ │同右 │├──────┼────────┼──────┼────────┤│己○○ │同右 │午○○ │同右 │├──────┼────────┼──────┼────────┤│甲○○ │五十五分之一 │辛○○ │同右 │├──────┼────────┼──────┼────────┤│戌○○ │同右 │乙○○ │五十五分之一 │├──────┼────────┼──────┼────────┤│申○○ │同右 │空白 │空白 │├──────┼────────┼──────┼────────┤│酉○○ │同右 │空白 │空白 │├──────┼────────┼──────┼────────┤│丙○○ │十一分之一 │空白 │空白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03-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