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號
原 告 甲○○
辛○○庚○○己○○葉丁號癸○○丁○○丙○○壬○○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係嘉義縣梅山鄉瑞豐村居民,被告居住於高地,原告居住於低地,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旁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然流水係原告自古一直世居該地生活必需之飲用水,早期系爭土地上高地自然流水,如原告等居住低地住戶需要用水,則以竹管各自接水使用,均相安無事。詎被告竟擅自將全部竹管拔除,私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水泥磚貯水槽,並架設三條塑膠水管,將全部水源直接引至其所有大型貯水槽,除供家庭飲用,用以灌溉茶園外,並出售予其他居民如黃瑞霖新台幣十二萬元牟利,致其他居民全部無家庭飲用水。系爭水源係由高地自然流經之水,為低地生活所必需,依法高地所有人縱有必要,尚不得妨堵全部,況被告非高地所有人,依法理更不得妨堵全部,被告縱有水權之登記,亦不得妨害原告使用該水源,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斜線所示水泥磚造貯水槽及塑膠水管三條拔除,並禁止被告妨堵全部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之水源、溝之圖示,並非實地水源所在,原告聲請勘驗之一0六地號土地,亦非被告所有,依地籍圖所示,一0六地號土地旁確有一水溝地,原告主張其等以該溝地之自然流水為飲用水,顯然與被告無關,被告取得水權之地乃在同段一三六四之三被告與親戚共有之土地上,與原告所指並非同一地點,被告從未妨堵系爭土地之水流。至於附圖二所示之水源集水等設備,係被告向水利機關經濟部水利處申請水權登記,取得使用、收益之權,被告取得水權及引水設備乃合法有效,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訴請拆除取水設備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等因住於低地,需要系爭土地自然流至之水,以竹管自系爭土地各自接水使用,被告擅自將全部竹管拔除,私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水泥磚貯水槽,並架設三條塑膠水管,將全部水源直接引至其所有大型貯水槽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份、照片十六張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惟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提出經濟部水利處函、水權狀等資料為證。經查,
(一)依原告之聲明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即附圖一),係認被告將原告設於系爭土地之全部竹管拔除,私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水泥磚造貯水槽,並架設三條塑膠水管,將全部水源直接引至其所有大型貯水槽等語。惟經本院會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之結果,水源係自訴外人陳良車所有同段九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一所示之處湧出,經暗溝流至訴外人陳善松所有同段一三六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二所示之處出水,並以塑膠水管接引至訴外人陳善松所有同段一三六二之二地號如附圖二編號三所示集水水泥箱,被告並於被告戊○○與訴外人陳良車共有之同段一三六四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四之處設有水塔等情,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簡圖、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二)各一份、照片十七張、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水利處函、水權狀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辯稱其等取得水權之處在於同段一三六四之三地號土地上,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無關,其等並未妨堵系爭土地之水源等語,應可採信。
(二)其次,依告提出之經濟部水利處函、水權狀所載,被告乙○○係經經濟部依水利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發給水權狀,核准水權年限為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用水標的為家用及公共給水、用水範圍為嘉義縣○○鄉○○○段一三六四、一三六四之三地號內、引水地點為嘉義縣毛生樹段一三六四之三地號土地。按水權之取得,依水利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係經登記公告,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時,始由主管機關登記入水權登記簿,並發給水權狀。取得水權之人,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水利法第十五條參照)。被告依法既得自上開一三六四之三地號土地取水,其等為取水而建造貯水槽、架設塑膠水管等,自均為行使權利所必要,難認係侵害原告之權利。又原告並未於上開一三六四之三地號土地取得水權,如因家用有必要,依水利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應屬主管機關於辦理水權登記時,應於水源處保留一部分水量與否之問題,此自應循行政程序辦理。
(三)按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而為低地所必要者,高地所有人縱因其土地之必要,不得妨堵其全部,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水源係自訴外人陳良車所有同段九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一所示之處湧出,經暗溝流至訴外人陳善松所有同段一三六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二所示之處出水,並以塑膠水管接引至訴外人陳善松所有同段一三六二之二地號如附圖二編號三所示集水水泥箱,被告並於被告戊○○與訴外人陳良車共有之同段一三六四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四之處設有水塔等情,已如前述,係由人工開設導入,與前開規定所謂「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有別,原告依該規定請求,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妨堵系爭土地之水源,其等自同段一三六四之三地號土地取水,亦係合法行使權利,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亦與該規定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七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斜線所示水泥磚造貯水槽及塑膠水管三條拔除,並禁止被告妨堵全部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B 法 官 黃 渙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 書記官 馮 澤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