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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哲文被 上訴人 甲○○

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本院朴子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朴簡字第一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嘉義縣○○鄉○○

○段光榮小段七七三之四地號,移轉土地面積0‧00一四四二公頃給上訴人。㈢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光榮小段七七三之三地號,移轉土地面積0‧00二四八一公頃給上訴人。㈣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光榮小段七七三之一、七七三之二地號,共移轉土地面積0‧00一六四四公頃給上訴人。㈤被上訴人等移轉給上訴人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及正確位置以實測為準),即接鄰上訴人所○○○鄉○○○段光榮小段七七三地號。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原審在理由要領第三項,既已堪信本件協議分割事實始因民國七十四年農地重

劃時,土地登記簿所登載之七七一號土地面積雖登載為0‧0二六七公頃,惟實際上面積僅有0‧0二三一公頃,又七七四地號土地面雖登載為0‧一一0七公頃,惟實際上面積僅有0‧一0四0公頃等情事。如以上開原審所認定短減面積情事,上訴人應只須負擔約為十分之一,但實際上經合併、及分割共有物後,上訴人所分配取得七七一、七七三地號,經1嘉義縣政府八八府地測字第一0七二四八號函,證明七七一地號短少約三六平方公尺,與2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八十八朴地二字五二二七號函,證明七七三地號減少約三二‧八九平方公尺,卻負擔高達十分之七,實有失衡平原則。

㈡上開合併、分割移轉兩階段時物權行為的錯誤,上訴人原可援引民法第八十八

條第二項撤銷之,惟考量當事人是為消滅共有之初衷,及顧及被上訴人地上建物坐落的完整性,未便於除斥期間內提出,原審認為仍須受相關協議即債權契約的拘束。惟被上訴人現今所取得的土地權是超過其實際上該取得的權利,且上訴人也無義務對被上訴人虛增的土地權利負給付,顯然欠缺給付的目的,所以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請參見王澤鑑大法官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二冊不當得利四八至五0頁)。

㈢何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學說甚多,有統一說與非統一說之分,查我民法僅就不

當得利發生之原因,為一般規定,且最高法院在所公布的判決中,尚未作統一性的說明,仍須依不同的內容,分別尋求其真意,以期切合實際。因此就上訴人合併、分割後分配取得七七三地號土地權利應為0‧一一七五二七公頃、七七一地號土地權利應為0‧0二六七0公頃,均較實際地籍經界上所計算出的面積減少共六八‧八九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移轉返還,如此,相鄰的地籍圖冊才能符合,俾使息止日後經界紛爭。

㈣被上訴人至今仍未信服嘉義縣政府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八六)府地劃字第一一

一五0五號函文附件表中(農地重劃後地籍圖計算面積),所指出在七十四年農地重劃後,七七一地號的地籍圖計算面積為0‧0二三一公頃,七七四地號的地籍圖計算面積為0‧一0四0公頃,也就是說這兩筆地號均較登記簿面積(權狀面積)短少的事實。被上訴人應該知道,七七一地號及七七四地號兩地號是自嘉義縣○○鄉○○○段三七二之一地號分割而出,假使三七二之一地號所登記面積為0‧一二八七公頃,何來分割後七七一、七七四兩地號共為0‧一三七四公頃。即使被上訴人所陳述七七一地號因加寬設置七二五地號道路而減縮多少面積、或七七四地號因土地重劃有餘地約0‧00八七公頃之事,一切還是要以七十四年重劃後的地籍圖狀態來論斷,不能子虛烏有的拼湊。所以才有嘉義縣政府重劃股為解決七七一地號地籍圖與登記面積不符,提出補償金額的權宜方案,是否適法仍要斟酌。至於七七四地號,都有不足土地面積之下,怎能再有餘地供其繳納承購。在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十一條有明文規定,以不能之給付標的為契約者,其契約為無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又依民法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因給付不能得解除契約。所以上訴人主張,在八十五年間有關七七四地號與七七三地號、七七五地號、七七六地號合併協議(包含公、私契約),茲因七七四地號實地面積只有0‧一0四0公頃與合併協議書所載0‧一一0七公頃不合,又七七一地號與標示分割後七七三地號、七七三之一、七七三之二、七七三之三、七七三之四等五筆標示分割地號辦理共有土地分割移轉協議(包括公、私契約),該六筆地號登記面積均與實地面積不符(參閱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八六)府地劃字第一一一五0五號函附件下表:八十五年合併、分割後地籍圖計算面積表)。故上開合併、共有物分割均有給付不能情事,依法應對被上訴人等四人發出解除上開債權行為契約之通知,自本準備書狀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生效。既然已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不能再以七十四年間土地重劃所虛增的土地面積來拘束上訴人應予給付。在此欠缺給付目的下,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多移轉的土地面積(參閱王澤鑑大法官二00二年三月版不當得利第七八─八0頁影本)。

㈤有關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為何在原先土地重劃後之七七一地號權利範圍,由部

分轉為取得全部,是有土地面積增加情事,這全是被上訴人在曲解共有土地移轉的結果。上訴人在合併前所有的七七六地號(面積為0‧0一0七公頃)、七七三地號(面積:0‧一三二二公頃)與七七四地號、七七五地號辦理合併、辦理標示分割後,再與七七一地號辦理共有土地分割(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朴地登二字一二六四號共有物分割登記)後,上訴人的七七六地號為何消失了,七七三地號為何從原先的0‧一三二二公頃改變為0‧一一七五公頃,兩筆土地共減少0‧0一三六五二公頃,尚且在七七四地號上訴人也有持分,所以完全取得七七一地號全部範圍應屬合理。在共有物分割移轉協議上載明要分配七七一地號0‧0二六七公頃給上訴人的土地面積,為何實地面積變成0‧0二三一公頃,七七三地號要分配0‧一一七五二七公頃給上訴人土地面積,為何實地面積變成0‧一一四五七五公頃。目前雖然受領上開兩筆土地完畢,但面積誤差各為三十六平方公尺,及二十九點五二平方公尺,如依社會一般通念任何人也無法接受。只因當時信賴地政機關專門的複丈技術所繪製的成果圖,加上複丈承辦人未詳實告知誤差面積。所以上訴人主張當時對於受領七七一、七七三地號的物權行為有意思表示錯誤,即便撤銷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上訴人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的請求權(參閱王澤鑑大法官二00二年三月版不當得利第六九頁)。至於被上訴人提及七七0地號,並不在本件合併、共有分割標的之中,且被上訴人在此地號穿鑿附會。

㈥本件從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八六)府地劃字第一一一五0五號函、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一日(八八)府地測字第一0七二四八號函、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八八)朴地二字第五二二七號函,均證明上訴人土地在七七一地號、七七三地號實地土地面積確有短缺情事,而被上訴人自始都沒有取得虛增土地面積權利,卻不當享有多出土地的事實。諸如被上訴人甲○○部分,依實際重劃後七七一地號(二三一平方公尺)、七七四地號(一0四0平方公尺)實際土地面積,依其權利範圍(一三二七0分之四一四三)算出應分配取得土地面積應為三九六點八一平方公尺,不是目前登記面積四二八點八五平方公尺。地政機關在地籍圖冊的管理疏失,及複丈人員未依土地測量實施規則來辦理(即遇有土地合併申請複丈,當案件地籍圖冊面積有超過公差的範圍,應先經報請上級機關查明更正處理),因而產生難解的土地糾紛。上訴人也曾經提出和解方案,但不為被上訴人同意,只得經由訴訟程序去調整相鄰間地籍與登記面積使之相符。當今司法機關所受理的土地經界糾紛案件,很多都是個位數的平方公尺就爭執的很嚴重,何況目前分割後這六筆土地,每一筆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實地面積)都超出公差範圍。

㈦原審對事實方面既認定上訴人的土地面積有減少情事,然而在法律上認為上訴

人對分割協議未經撤銷前,尚有法律原因不允許上訴人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是依然未把失去衡平事件予以調整過來。進一步綜觀本件,契約有給付不能的標的,且複丈作業違反強制規定,加上登記作業未詳實審查,在在反應本件債權行為皆為無效的法律行為。退萬步而言,即使債權契約在有效情形之下,有物權行為的錯誤未便撤銷,上訴人也無義務對被上訴人虛增的土地權利負給付,在欠缺給付目的下,亦屬無法律上原因的一種,是上訴人仍得依不當得利的請求權向被上訴人主張。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各地號登記面積與地籍圖計算面積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土地分割協議書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主張其坐落嘉義縣○○鄉○○○段光榮小段七七一號土地面積雖登載為

0‧0二六七公頃,然實地面積僅有0‧0二三一公頃,自認其土地短缺。惟上訴人所主張其七七一號土地短少情事,主要係因嘉義縣政府重劃股於七十四年土地重劃時作業疏失(未實地堪察)。導致上訴人七七一號土地部分遭原有道路佔用所致(重劃前道路面寬一丈二,重劃後大約一丈八),嘉義縣政府重劃股發現錯誤後亦專案撥款補償上訴人損失(本案有卷可查)。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卻僅片面訴求其七七一號土地面積短缺,反避談行政補償之事實。一昧要求被上訴人應再重新分割,其企圖非法自我圖利行為甚為明顯。

㈡上訴人主張七七四號土地面積雖登載為0‧0一一0七公頃,然實際面積僅有

0‧一0四0公頃,導致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不符。惟七七四號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不符原因,係起因七十四年土地重劃時新增重劃餘地0‧00八七公頃(約二十六點三一坪),嘉義縣政府重劃股於重劃後依七七一及七七四號共同持分人的持分比例,執行重新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實際土地面積亦因而新增0‧000八四九公頃,約二‧五六坪)。重劃股承辦人員卻疏忽未同步辦理出售餘地手續,以致造成七七四號土地登記面積雖與實地面積相同,卻與原地籍圖不符之情事。(此項被上訴人亦多次口頭及書面向重劃股承辦人員陳情希望能補開立繳費單以利辦理承購手續且修正原地籍圖冊以符合現有實際土地面積,惟至今未獲正式回應)。故本項純為重劃承辦人員行政疏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四人實地皆無短少,僅因原地籍圖未依實地辦理修正所致。上訴人對此事件的來龍去脈亦知之甚詳,明知其實地與地籍圖相較無減反增,更無所謂土地短少之情事。卻不依事實真相陳述,反而一再以原有地籍圖資料與重劃後土地登記面積不符為訴求,謊稱其分割後實地短少。甚至不惜誣告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意圖要求被上訴人塗銷、再重新分割,藉以圖謀讓其獨享全部新增餘地0‧00八七公頃(約二十六點三一坪)之意圖甚為明確。

㈢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不當得利為由,要求被上訴人甲○○需移轉0‧00一四

四二公頃土地給上訴人。惟依最高法院四七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判例要旨所示,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分割行為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協議結果,且依法律程序完成分割後所有權登記,故其分割結果應受法律合法保護。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自屬不合理。

㈣上訴人一再主張分割後其現有所有土地短缺0‧0一公頃多,吃虧甚大‧‧‧

‧。惟上訴人所述其分割後現有土地短缺0‧0一公頃多,實與事實相違,因依其所主張短少部分係指七七三地號,惟七七三地號於重劃時即將0‧0一公頃多土地移轉併入七七一地號合計。此亦為何重劃前上訴人所持有七七一地號面積僅0‧0一二三公頃,分割登記卻增加為0‧0二六七公頃之原因。上訴人僅片面陳述其七七三地號土地短少部分,卻刻意不提其七七一地號土地增加之情事。實有意圖誤導視聽之嫌。另原七七0地號原係陳惜(已故,蔡東之妻)欲預留做為其私人道路之用,最後決定借用原七七一地號道路通行,同意將原七七0地號約0‧0一公頃併入七七一地號內(原七七一地號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四人共同持分),被上訴人亦考慮同意讓予上訴人獨得。惟上訴人不僅未存謝意,反一再以片面資料,做不實的指控,其行為實令人心痛。

㈤上訴人所訴之事件,皆為七十四年重劃完成後之情事。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

二條、土地重劃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分別明文定之。土地重劃後,重新分配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另雙方亦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協議分割登記完成,分割前雙方已就土地登記面積與實地進行多次實際面積測量,且經雙方確認無誤後同意辦理分割(此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陳振明、代書陳金綢為證)。據此分割登記完成之現有土地已屬個別產權所有,何來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若依上訴人之主張,依原有地籍圖所示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不符,即認定其土地面積有短少之虞,且此短少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有之情事,僅是短少程度之別。如此推論則被上訴人亦為受害者,現上訴人自認其權益受損,卻不逕向當時負責承辦重劃的行政單位人員陳情、訴願請求賠償。卻反倒指控同為被害人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一再要求被上訴人需重新分割,其誣告之行徑實已甚為明確。

㈥本土地糾紛係源於兄弟分家產所致,上訴人雖身為兄長卻於分割後意圖獨佔重

劃後新增餘地區區二十六坪,不惜誣告自家兄弟竊佔、詐欺,雖最後皆為不起訴處分,惟其行為已對被上訴人造成莫大傷害。且今仍然以不當得利之訴、假處分被上訴人分割後合法使用之土地,嚴重造成被上訴人合法權益受損㈦上訴人所提不當得利之訴,與另案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更正面積

及確認地籍經界之訴實為同一訴訟標的,且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就同一事件重新起訴。

㈧不當得利之法則,應以無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本分

割案業經上訴人等共有人合意依約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聲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指界分割,且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按民法第八百三十條:「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所示,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原共有關係依法已消滅。若分割後上訴人對其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有不符之質疑?亦係另一問題,被上訴人要無不當得利可言。況被上訴人所取得土地,並未超過契約所載面積,而其實際位置及面積,復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相符,此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函可憑(朴地登二字第一二六四號),被上訴人尤無受到其他利益可言。另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本分割登記案既屬雙方合意依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簿為憑,其土地登記自然具有絕對效力。上訴人不能僅憑地籍圖(按地籍圖僅做為土地位置、經界標示及面積試算參考,實地面積計算仍應以實地丈量為主)對抗具有絕對效力之地政機關的土地登記資料。又上訴人若仍自認其土地登記有誤,恐造成其權益受損,自可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可尋求國家賠償途徑解決。但現上訴人卻一再以被上訴人為訴訟對象,顯然上訴人未認清土地登記作業乃國家高權行為,具有法律上原因。縱有導致上訴人權益受損,亦係屬行政責任。況上訴人所提不當得利之訴,其需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本分割案既屬雙方合意的「契約」行為,又以地政機關的土地登記簿為憑(按土地登記,不僅是公定力證明,且依現行法令,為取得、變更土地權利發生效力要件)。且被上訴人以信賴官方資料為原則,依法完成分割。其具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自不容否認。故上訴人所訴不當得利之理由不成立。

㈨有關上訴人主張重劃前三七二之一地號僅0‧一二八七公頃,重劃後卻增加為

0‧一三七四公頃(新地號為七七一及七七四兩筆),另按嘉義縣政府(八六)府地劃字第一一一五0五號函以地籍圖試算面積,結果顯示竟反縮小為0‧一二七一公頃(比重劃前還短少0‧00一六公頃)。試問上訴人若非新增餘地所致?那應是什麼原因?及誰應負錯誤責任?無論如何,重劃作業乃屬政府行政的高權行為,若重劃作業造成人民損失,則很明顯的屬於行政責任,應尋行政程序補償。今上訴人未深入探究重劃錯誤緣由,亦未依法向負責重劃的主管機關循行政程序解決。卻一眛以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不符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不當得利之訴。試問,若按嘉義縣政府(八六)府地劃字第一一一五0五號函以地籍圖試算面積結果,則被上訴人亦有土地登記面積與實地短少之情事。若按上訴人所主張,則被上訴人須再重新按地籍圖所示面積分割?(試問,土地分割按地籍圖試算面積為準的法源依據何在?)如此,被上訴人受損權益應向誰請求?事實上,上訴人所質疑的七七四地號登記面積與地籍圖不符,究其緣由係因重劃後新增餘地0‧00八七公頃(約二十六點三一坪),地政機關未依所丈量實際面積更新地籍圖所致錯誤(本項可詢問地政事務所當時承辦人證實)。故上訴人實地面積並未減少(否則於分割前實地丈量及計算面積時為何無異議?),反因該餘地而新增0‧000八四九公頃(約二‧五六坪),本項不容上訴人刻意否認。另本重劃案早於七十四年重劃完成。按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另第二十七條亦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故本件重劃疑慮似已過法定追溯期限。此時再提重劃錯誤其適法性,實有待斟酌。

㈩本分割案業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由上訴人等共有人同意就嘉義縣○○鄉

○○○段光榮小段七七三、七七四、七七五、七七六等地號土地協議合併分割。且分割時係委由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陳振明,進行土地複丈及面積計算,再委由代書陳金綢辦理登記完成。當時測量員陳振明先生亦就地籍圖面積與登記簿面積為少之情事告知上訴人等共有人,並表示若要更正可俟更正後再辦分割。惟上訴人等共有人皆同意依應有部分分割 (即按七七三、七七四、

七七五、七七六等四筆土地之登記簿所載折算面積,再換算為合併後七七三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再分割)。故本分割案係經上訴人等共有人合意而為,已為不爭的事實,且上訴人亦對土地經界、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確認無誤後蓋章(此有雙方分割契約書為憑)。而現上訴人所提七七四地號分割後所載面積與當時協議時所認定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合併、分割申請書所載,並無二致。且被上訴人亦履行其協議合併、分割之責任完成。今依上訴人憑其單方意思,在其準備書內提出逕自對被上訴人發出解除所謂合併分割債權行為契約之追加他訴。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示:「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本案已進入上訴階段,且上訴人所發出解除所謂合併分割債權行為契約亦已執行完成,自無解除理由。

另七七0地號約0‧0一公頃併入七七一地號內(原七七一地號係由上訴人等

四人共同持分),被上訴人居於兄弟情誼,願讓由上訴人獨得,現上訴人卻自認分割後其七七四地號實地面積較土地登記面積,與被上訴人等三人相較其短少較多而自覺不平,遂要求重新分割,卻避談其已獨得的0‧0一多公頃。如此,其重新分割的公平性何在?本件係祖產的分割案,其中自然涉及平衡分配利益的行為,若單僅以某部分自認可能較吃虧,卻避談其佔便宜之處,而僅要求片面的變更。似乎與常理不符,亦難讓人接受。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民事

判決影本一份、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八十六年度朴簡字第四九號言詞辯論筆錄(宣示判決)影本一份、八十六年度朴簡字第六七號言詞辯論筆錄(宣示判決)影本一份、八十八年度朴簡字第一五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分割契約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照片六幀為證。

貳、被上訴人丁○○、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本院八十六年朴簡字第四九號(含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八十八年朴簡字第一五二號民事卷。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書立土地分割協議書,協議以各人持分權利範圍為標準,就坐落嘉義縣○○鄉○○○段光榮小段七七三(為本件被上訴人三人共有)、七七四(為本件兩造四人共有)、七七五(被上訴人丙○○所有)、七七六地號(為上訴人所有)四筆土地(以下分稱七七三、七七四、七七

五、七七六號土地),先行合併及標示分割,再與同小段之七七一地號土地(下稱七七一號土地,為本件兩造四人共有),辦理共有物分割,分割結果如下:七七一號土地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七七三、七七四、七七五及七七六號土地,則合併分割為嘉義縣○○鄉○○○段光榮小段七七三(上訴人取得)、七七三之一(被上訴人丙○○取得)、七七三之二(被上訴人丙○○取得)、七七三之三(被上訴人丁○○取得)及七七三之四地號(被上訴人甲○○取得)土地(下稱七七

三、七七三之一、七七三之二、七七三之三及七七三之四號土地),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登記完畢。嗣後,上訴人因發現分割後經界線與分割前沿襲已久之經界線差距過大,經追查始得知七十四年農地重劃時,土地登記簿所登載之七七一號土地面積雖登載為0‧0二六七公頃,惟實際上面積僅有0‧0二三一公頃,又七七四號土地面積雖登載為0‧一一0七公頃,惟實際上面積僅有0‧一0四0公頃,既然七七一及七七四號土地實際上之面積較登記簿所載面積縮減,且該二筆土地亦係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共四人協議後,與七七三、七七五、七七六號土地一同為共有物分割,則知七七一、七七三、七七三之一、七七三之二、七七三之三及七七三之四號各筆土地實際之經界線與面積,與分割後現狀之地籍圖經界線與登載面積不同。又兩造四人於分割前在該二筆土地上又皆有持分,故七七一及七七四號土地面積之縮減應由兩造按各人在該二筆土地上之持分(下稱系爭持分),比例負擔之,並據以整體調整分割後之七七一、七七三、七七三之

一、七七三之二、七七三之三及七七三之四號各筆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與登載面積。現「上訴人分得之七七一及七七三號土地所縮減之面積」已超過「上訴人按系爭持分比例所應負擔縮減之面積」,而被上訴人等拒不就已分得之七七三、七七三之一、七七三之二、七七三之三及七七三之四號土地,依系爭持分比例,統為檢討調整各筆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與登載面積,被上訴人等實有分得過多土地情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光榮小段七七三之四地號,移轉土地面積0‧00一四四二公頃給上訴人。㈡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光榮小段七七三之三地號,移轉土地面積0‧00二四八一公頃給上訴人。㈢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光榮小段七七三之一、七七三之二地號,共移轉土地面積0‧00一六四四公頃給上訴人。㈣被上訴人等移轉給上訴人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及正確位置以實測為準),即接鄰上訴人所○○○鄉○○○段光榮小段七七三地號。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不當得利之訴,與另案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更正面積及確認地籍經界之訴實為同一訴訟標的,該案已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就同一事件重新起訴。又本件係依土地分割協議書分割,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不當得利之訴,與另案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更正面積及確認地籍經界之訴實為同一訴訟標的,該案已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就同一事件重新起訴云云,然另案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含本院八十六年朴簡字第四九號)更正面積及確認地籍經界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共有人對於分割物瑕疵擔保請求權,而本件訴訟標的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訟標的不同一,自無重複起訴之問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乃重複起訴云云,要非可採。

四、查兩造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協議以各人持分權利範圍為標準,先行合併及標示分割七七三、七七四、七七五、七七六號四筆土地,並與七七一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分割結果:七七一號土地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前四筆土地則合併分割為七七三(上訴人取得)、七七三之一(被上訴人丙○○取得)、七七三之二(被上訴人丙○○取得)、七七三之三(被上訴人丁○○取得)及七七三之四地號(被上訴人甲○○取得)土地,於同年三月十二日登記完畢。嗣後發現分割後經界線與分割前沿襲已久之經界線差距過大,經追查始得知七十四年農地重劃時,土地登記簿所登載之七七一號土地面積雖登載為0‧0二六七公頃,惟實際上面積僅有0‧0二三一公頃,又七七四號土地面積雖登載為0‧一一0七公頃,惟實際上面積僅有0‧一0四0公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含本院八十六年朴簡字第四九號)請求同意辦理更正面積事件歷審卷查明屬實,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件在卷足憑,固堪信為真實。

五、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雖致他人受損害,因非不當得利,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經查兩造間關於七七一、七七三、七

七四、七七五、七七六號土地之分割行為結果,係以前揭之兩造間土地分割協議為原因關係,而此分割協議在經撤銷前,仍屬有效之法律行為,故兩造間關於七

七一、七七三、七七四、七七五、七七六號土地之分割行為,難謂無法律之原因,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分割上訴人無義務對被上訴人虛增的土地權利負給付,顯然欠缺給付的目的。且本件合併、共有物分割均有給付不能情事,依法應對被上訴人等四人發出解除上開債權行為契約之通知,自準備書狀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生效。且縱令債權契約有效,然因物權行為錯誤,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云云。然兩造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就兩造所有之嘉義縣○○鄉○○○段光榮小段

七七一、七七三、七七四、七七五、七七六等地號土地協議合併分割,分割時係委由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陳振明辦理土地位置坐落及面積後,再委由代書陳金綢辦理登記,陳振明於辦理分割時,即有向兩造陳明實際面積較登記簿面積為少,若要更正可更正後再辦理分割,惟兩造同意依應有部分分割,又陳金綢辦理合併及分割登記時,亦得兩造之同意,此據證人陳振明、陳金綢於另案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更正面積及確認地籍經界事件證述在卷,亦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附於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更正面積及確認地籍經界事件卷可憑,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有一定之面積及界址,上訴人對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上之印章,亦自認無誤,則陳振明、陳金綢所辦理之系爭合併、分割登記,自屬經兩造合意而為之合併、分割登記,堪予認定。兩造既知悉七七一、七七四號土地實際面積較登記簿面積為少,不待更正,仍同意依應有部分分割,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給付不能、欠缺給付目的、物權行為錯誤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準此,被上訴人既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B 法官~B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土地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