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五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根據上訴人以前到庭陳述及書狀辯論意旨如下:
二、被上訴人曾受沈進約(已死亡)委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因盜用沈進約印章,涉嫌偽造文書而被起訴,最後判決無罪確定,但沈進約召開記者會控訴,上訴人出書為沈某伸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妨害名譽,訴請法院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即以此向法院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經發回更審七次,最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七)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登報而確定。但上述刑事判決是枉法裁判,應為無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憑此枉法刑事判決,命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顛倒是非,上訴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自不必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顯不合法,故依照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異議訴訟。
三、原審判決以上訴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以及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規定的要件,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異議訴訟。但上訴人不是以「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起訴,而是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相反的侵權行為」起訴,未違反一事不再理。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侵權行為,持續到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提起異議訴訟,符合法律規定。另外,上述刑事判決屬於枉法裁判,被上訴人依據枉法刑事判決,以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強制執行,其原因事實已不正當,行為違法,上訴人自得提起異議訴訟。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不但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錯誤,另因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而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明顯違法,而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廢棄原判決,另請求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七)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應登報及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的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以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二九四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
五、除援用原審證據方法外,另補提自序文、控訴狀第二續狀及法官殷鑑文各一份。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依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八七號判例意旨,必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以及「異議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只有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足以消滅或妨礙請求的事情,上訴人提起異議訴訟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規定的要件,只是意圖延滯強制執行。
至於上訴人指摘執行名義所根據的判決是枉法裁判,已歷經多次更審判決確定,並無枉法可言,上訴人如認原判決有枉法情形,應提再審以求救濟。而且,上訴人主張本案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但被上訴人依據法院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何來侵害上訴人的權利可言。被上訴人已獲勝訴給付確定判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該判決具有既判力,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的訴訟,法院也不能再為相反判決意旨的裁判,上訴人復提起確認該判決所認定的請求權不存在,違反既判力原則,於法不合,原審判決並未違法,而請求駁回本件上訴。
二、援用原審提出的證據方法。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二九四號強制執行卷。
肆、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未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雖然上訴人因另一訴訟事件,在其他法院出庭,而無法到場,但並非屬於不可避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0號判例參照),因此,本院依照被上訴人聲請,由被上訴人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
二、被上訴人以原告侵害名譽為理由,起訴請求上訴人登報與賠償二十萬元,並獲得確定勝訴判決,之後,被上訴人以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的事實,雙方均未爭執,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七)第六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八五號民事判決事判決附卷證明,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二九四號損害賠償執行卷審核無誤,可以採信。
三、依照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被上訴人是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七)第六一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上訴人則是以臺中高分院民事判決所依據的刑事枉法裁判,故該民事判決所確認的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異議訴訟,但上訴人並未指出執名義成立後,有足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的事情發生,上訴人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
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無效的枉法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身即屬侵權行為,故被上訴人的侵權行為繼續存在執行程序中。然而,被上訴人持法院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屬於正當權利的行使,並未違法,上訴人未能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因此,不構成侵權行為。所以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並不符合以上法律規定要件,應該駁回。
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即為判決既判力的客觀範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妨害名譽,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依據侵權行為,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獲得勝訴給付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過終局裁判而有既判力,故上訴人不能再對被上訴人另外提起確認侵權行為債權不存在的確認訴訟;上訴人以侵權行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自不得為相反於上述臺中高分院確定民事判決的裁判,因此,上訴人復行起訴,不合法律規定,應該駁回。上訴人如果認為上述臺中高分院民事判決為無效的枉法裁判,若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再審要件,應另外依民事訴訟法提起再審,尋求救濟,而不是請求本院廢棄臺中高分院的民事確定判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七)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登報並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的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以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二九四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不具有法律上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應該維持,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所提出的攻擊方法與證明文件,均不會影響本院判斷,故不必在此一一論述。
伍、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以 長
法 官 蕭 道 隆法 官 甘 大 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陳 麗 雅~F0~~T40~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