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嘉義市文化大亨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焦富霖訴訟代理人 陳茂楨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八0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十萬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二)被上訴人文化大亨大樓管理委員會,其報備程序不合法,原審未採信,經向市政府報備,已得到明確答覆;被上訴人每以上訴人(在其法制化之前)拒繳管理費為辯解之方法,原審亦未考量,這是上訴人自助自衛之行為,每每以此為判決之要件,讓上訴人權益受損。
(三)侵權行為不限於侵害法律所明訂之權利,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公序良俗者亦同,被上訴人等未依合法程序備查,每次開會未有具名之提案人,未依開會決議結果製作會議記錄,任由訴外人陳茂楨任意制作,作為被上訴人等及訴外人打壓異己之工具,因其資格不符法令之相關規定,其所提證物及所提答辯,實不足採;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種種,原審如能參酌,明察被上訴人等之違法情形,定能對上訴人較有利之判決。
(四)民國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造成本棟大樓三樓巨大龜裂,尤其是三樓,幾乎成了危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規約範本第三項第三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僅怠忽職責,也未依權責、依規約之規定,召開重大修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修、該修之「公共設施」、「共用部分」而不修,難謂被上訴人等未侵害上訴人之法益,未背公序良俗,豈能以區分所有權人及委員會之會議記錄,任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公共利益,任上訴人等居家安全堪慮。
(五)被上訴人等禁止原告掛號郵件之處理等事,乃違反上訴人之通信自由,難謂被上訴人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嘉義市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0府工使字第八八九0四號函影本一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二)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被上訴人乙○○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接任主任委員,距離地震發生日期,相距已八個月,當時主任委員為蔡豐洲先生。
(三)嘉義市文化大亨大樓歷經九二一大地震,嘉義市政府二次派員實地評估,評定為安全樓,惟各樓層走廊牆壁稍有裂紋,之後連續餘震不斷,又因經費不足,因此,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先後召開委員會及住戶大會決議,嗣收管理費,狀況略有改善再予處理。
(四)被上訴人乙○○原屬委員會成員之一,屬義務職,平日視義工為天職,只知付出,工作兢兢業業,從無私心或懈怠,大樓任何修繕,應秉持住戶大會決議執行,並非個人可擅作主張;又被上訴人乙○○為管理委員,亦為住戶之一,亦是大地震受害者,身心所受創痛與全大樓住戶感受相同,被上訴人可否提告訴,告上訴人或告市府,或老天爺;此外,被上訴人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住戶大會中因當主任委員期間濟公好義,推行大樓種種事務不遺餘力,接受表揚並贈送紀念品。
(五)上訴人長期拒繳管理費,經數次強制執行現仍累欠未繳,並且上訴人平日憑一己之私為所欲為,企圖瓦解委員會以達不繳費之目的,訴狀滿天飛,所求償實屬不當。
(六)地震乃天災而非人為加害於上訴人,況且,經市府評估為安全樓,上訴人所稱身心受到傷害,有違事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共用部分及相關設施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修與不修,被上訴人無權擅作主張,本案幾經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暫緩整修,被上訴人遵行並無不當;有關大樓修繕費用全賴住戶繳交管理費,上訴人長期拒繳管理費,上訴求償純屬非分之想;被上訴人同遭災害走廊多處龜裂,惟不知該控告何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嘉義市文化大亨大樓九十年度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嘉小字第二二三號給付管理費卷宗及向嘉義市政府調閱被上訴人嘉義市文化大亨管理委員會報備資料。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所住之大樓即嘉義市文化大亨大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因震驚全國之九二一大地震發生,造成三樓迴廊嚴重龜裂,被上訴人嘉義市文化大亨大樓管理委員會不修,只在九十年六月底僱工用水泥將龜裂處填上水泥,此段期間至今嚴重違反其職務,又被上訴人乙○○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擔任被上訴人嘉義市文化大亨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明知管理委員會未經合法程序報備,其資格屬無因管理,竟未置上訴人之權益,應修,該修,而不修,均造成上訴人一家四口精神上嚴重之損失,且造成上訴人房屋價值下跌賣不出去,再者,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間起,禁止上訴人掛號郵件之處理、訪客之引見、清潔工之服務,又公然拒絕上訴人閱覽被上訴人保管之規約及相關資料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被上訴人乙○○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接任主任委員,距離地震發生日期,相距已八個月,當時主任委員為蔡豐洲先生,並非被上訴人乙○○,嘉義市文化大亨大樓歷經九二一大地震,嘉義市政府二次派員實地評估,評定為安全樓,惟各樓層走廊牆壁稍有裂紋,之後連續餘震不斷,又因經費不足,因此,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先後召開委員會及住戶大會決議,嗣收管理費,狀況略有改善再予處理,被上訴人乙○○原屬委員會成員之一,屬義務職,平日視義工為天職,只知付出,工作兢兢業業,從無私心或懈怠,大樓任何修繕,應秉持住戶大會決議執行,並非個人可擅作主張,又被上訴人乙○○為管理委員,亦為住戶之一,亦是大地震受害者,身心所受創痛與全大樓住戶感受相同,被上訴人可否提告訴,告上訴人或告市府,或老天爺,此外,上訴人長期拒繳管理費,經數次強制執行現仍累欠未繳,並且上訴人平日憑一己之私為所欲為,企圖瓦解委員會以達不繳費之目的,訴狀滿天飛,所求償實屬不當,地震乃天災而非人為加害於上訴人,況且,經市府評估為安全樓,上訴人所稱身心受到傷害,有違事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共用部分及相關設施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修與不修,被上訴人無權擅作主張,本案幾經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暫緩整修,被上訴人遵行並無不當;有關大樓修繕費用全賴住戶繳交管理費,上訴人長期拒繳管理費,上訴求償純屬非分之想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照片一幀、嘉義市文化大亨大樓八十九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郵件招領通知單、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民事判決主文及確定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主文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為證,然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乃侵權行為類型規定,並為侵權行為之基本要件規定;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得請求賠償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所得主張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之請求,應以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有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要件之規定,且侵害之權利或法益,乃屬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方可,此乃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慰撫金之依據;而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房屋因九二一大地震遭損壞,因被上訴人未及時僱工修復,造成房價下跌賣不出去、拒絕清潔工之服務、拒絕上訴人閱覽被告保管之規約及相關資料,縱令屬實,該等行為並非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慰藉金,乃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精神上嚴重受損,請求慰撫金,與上開得請求慰撫金之規定要件不符,其所請求,即不應准許。
(二)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拒絕為上訴人作掛號郵件之處理、刁難上訴人之訪客,侵害其自由權等情;然查,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在卷,被上訴人並抗辯因上訴人未繳納管理費,故停止對上訴人所有掛號郵件之處理,但並不禁止郵差將掛號郵件之招領通知貼在上訴人之收信箱,又訪客至嘉義市文化大亨大樓,管理員均會查核訪客之身分,並不僅是針對上訴人之訪客等語;而查,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迄今並未繳納,其後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嘉小字第二二三號判決陳富美(即上訴人之配偶)應給付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之管理費二萬六千六百元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嘉小字第二二三號給付管理費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因此,上訴人既未繳納管理費,被上訴人等停止為上訴人處理掛號郵件,尚非有所不當,況且被上訴人等僅係未代為處理掛號郵件,並未拒絕郵差將掛號郵件之招領通知貼在上訴人之收信箱等情,亦據上訴人自行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以上訴人通信自由並未受到侵害;至於刁難上訴人訪客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陳述此部份難舉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尚未能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屬無理由,則原審因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併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審判長法官 蔡虔霖~B 法 官 李文輝~B 法 官 陳杰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B 書 記 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