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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涂國慶律師被上訴人 己○○○

甲○○丁○○丙○○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汪玉蓮律師楊瓊雅律師涂愛紳律師右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三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聲明:除原判決廢棄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八三一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第一四○八地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三四二號」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四樓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該撤銷。並請求確認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第一四○八地號及同段第一四一○地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三四二號」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四樓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二、陳述:

(一)引用原判決所記載的主張。

(二)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八三一號拆屋交地的執行債務人為楊榮富,但執行標的物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三四二號四層樓房屋(以下簡稱;本件

房屋)的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楊榮富已承認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而且上訴人請蘇春碧建築板模,每坪價格不到五千元,總坪數約五十幾坪,金額約新台幣(下同)六、七十萬元,與證人蘇春碧在原審的證詞,並無出入。

至於證人蘇春碧所說每坪工資四千八百元,共收到三十幾萬元,並未包含上訴人所付材料錢四十萬左右。

本件房屋主要成份雖為鋼筋混凝土,惟與鋼筋混凝不可分離的地板磨石子、鋁門窗等也是不動產的一部,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出資興建,另有負責地板磨石子施工的陳煌星、負責鋁門窗工程的柯仁輝、負責流理台工程的龔燕南、金鑽燈飾格麗斯廚櫃生活館的蔡金柱,以及衛浴設備廠商高麗琴可以證明,上訴人並曾以十四萬元支票交付高麗琴,但上訴人在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聲請傳訊參與本件房屋興建工程的陳煌星、柯仁輝、龔燕南、蔡金柱與高麗琴等人,以證明上訴人確實在八十四年間,出資興建本件房屋,原審未予傳訊調查,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

根據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六號判例要旨:「證人之應否傳喚,除於釋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情酌定」,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煌星、柯仁輝、龔燕南、蔡明達、高麗琴,以及楊黃鳳珠在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後潭分部支票帳戶付款紀錄,是為了證明上訴人確為本件房屋的原始起造人,原審拒絕上訴人的聲請,明顯違背法令。

(三)稅捐機關房屋稅繳款書所核定建物,自始自終即是上訴人父親楊榮富所建的木造二層樓房屋,稅捐機關並未查明楊榮富所建木造二層樓房屋,在八十四年後早已不存在的事實。

依照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直轄市由市政府公告之,各縣(市)(局)於呈請省政府核定後公告之:一 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 各種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 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一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如物價總指數有百分之三十以上增減時,應重行評定,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八十二年木造二層樓房屋依房屋課稅現值,總計為十三萬九千四百元,八十四年度為十三萬五千二百元,八十五年度則為十三萬三千一百元 八十六年度為十三萬零九百元,八十七年度為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八十八年度為十二萬六千六百元,八十九年度為十二萬四千五百元,九十年度則是十二萬二千四百元。

從上述可知,遭稅捐機關核課的建物價格逐年折舊遞減,自八十二年至今,遭核課的建物仍是在八十四年已不存在的木造二層樓房屋,並非上訴人在八十四年間出資興建完成的鋼筋混凝土造四樓建物,上訴人所有本件房屋的價值,應較楊榮富所建木造二層樓房屋的價值更高。原審判決仍以本件房屋自八十四年至九十年的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為楊榮富,為其論證基礎,並未詳細調查,違反論理法則。

(四)楊合與楊榮富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並不是楊榮富在訴訟繫屬後的繼受人,對於楊合與楊榮富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自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所規定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之人。而既判力的客觀範圍,只限於裁判

主文而已,不及於裁判理由,楊合與楊榮富間拆屋還地事件的判決理由,對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的上訴人而言,並不具有拘束力。

上訴人雖曾受楊榮富訴訟代理人蕭世芳律師委託,成為楊榮富的訴訟代理人,但在該件訴訟中的幾次代理,均未被詢及房屋所有權歸屬的問題,而且,訴訟代理人並非當事人,亦非參加人,訴訟代理人的權限源自於當事人的委任,在他人訴訟中並無為自己主張權利的餘地。根據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六一八號判例要旨;「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雖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當事人,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自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故有部分自主權限的參加人,與當事人間的關係,並非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無自主權限的訴訟代理人與當事人間,關於其個人權益的保護,更應認為非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效力所及。

三、除援用原審證據方法外,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二份、照片四張(均是影本),另聲請傳訊證人陳永坤、呂新銅、呂成正、陳煌星、柯仁輝、龔燕南、蔡金柱、高麗琴。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記載。

二、陳述:

(一)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二)楊合與楊榮富間曾因請求確認界址、拆屋還地事件而訴訟 並已先後確定,對於楊榮富即有既判力,基於法安定性要求,楊榮富不得再為相反的主張。楊榮富在八年至八十八年確認界址訴訟中,已承認本件房屋是他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拆除重建,並經判決確定,故楊榮富不得再否認不是本房屋的原起造人,況且,楊榮富並未在原審判決中明確表示本件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三)上訴人在該訴訟中為楊榮富的訴訟代理人,在數次開庭中,上訴人均未否認楊榮富為本件房屋所有人,並且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楊榮富到庭陳述願自動履行,上訴人對於該案的事實經過應熟悉,若上訴人確是本件房屋的原始起造人,自應向法院表明,而且,上訴人與楊榮富處於對立地位,卻在二件訴訟中為楊榮富的訴訟代理人,怎麼會歷經七、八年的訴訟,均未曾主張自己為真正的原始起造人,可見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只是為了拖延強制執行的程序。

而且在前案判決理由中的判斷,若不賦與一定效力,既經充分攻擊防禦者,仍可能再次起訴,非但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且可能造成裁判上的矛盾,基於訴訟上誠信與一次紛爭解決,故判決理由中的判斷,如果為訴訟上的重要爭點,法院為實質審理時,對於此一爭點,應承認有一定的爭點效拘束力,當事人在後訴訟中即不能再為相異的主張。上訴人既曾為楊榮富的訴訟代理人,亦應同受拘束,上訴人在拆屋還地訴訟中,均未否認楊榮富為本件房屋所有人的主張,而訴訟代理人雖非當事人,仍應有禁反言原則的適用。

(四)上訴人至今仍未提出任何關於興建房屋出資的證明,證人蘇春碧前後證述矛盾,且與上訴人的陳述不符,不足以證明原告本件建物的原始起造人。

而且,證人蘇春碧僅從事板模工作,對於整個房子興建出資情形並不清楚,也無法證明上訴人即是原始起造人。至於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陳煌星、柯仁輝、龔燕南、蔡金柱、高麗琴等人,他們只是負責本件建物內各部分的裝璜,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是本件建物原始起造人,顯無調查必要。

三、證據:援用原審證據方法。

參、本院判斷:

一、楊合以楊榮富建築房屋越界為由,起訴請求楊榮富拆屋還地,已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三三三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楊合勝訴,在訴訟中,上訴人為楊榮富訴訟代理人,且未否認楊榮富為本件房屋的原始起造人,而楊合持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楊榮富實施強制執行等事實,雙方均未爭執,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三三三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八三一號拆屋還地執行卷附卷證明,可以採信。

二、本件的法律爭議在於;上訴人在上述已確定的拆屋還地訴訟事件中,是楊榮富的訴訟代理人,而且上訴人在代理訴訟期間,均未主張或否認楊榮富為本件房屋的原始起造人,如今卻在本案主張本件房屋是他建造,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是否必須受所謂「爭點效」的拘束?所謂的爭點效,是指當事人在前次訴訟中,以重要爭點提出予以爭執,並經法院審理判斷,所發生的效力,在不同的後訴中,如以相同爭點為重要的先決問題,法院審理時,當事人不得再為與前次訴訟中相反的主張與舉證,並禁止法院為相反或矛盾的判斷,而承認在判決理由中,對於重要爭點具有拘束的效力。

爭點效理論與判決的既判力客觀範圍不同。所謂既判力的客觀範圍,依實務一致見解,只限於在判決主文中經過法院判斷者,既判力的效力並不及於判決理由。爭點效理論只是代表一種學說的訴訟理論,尚未成為法律規定,而判決的既判力客觀範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不論爭點效理論是否為我國法院實務所採用,均與本件案情無關,因為上訴人在前次訴訟中,只是楊榮富的訴訟代理人,並非訴訟當事人、訴訟後為當事人的繫屬人或者參加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四0一條第一、二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上訴人並不成為楊榮富拆屋還地訴訟判決的既判力所拘束,而爭點效理論只在前後二次訴訟中,當事人均相同,一定條件的情形下,才有適用的可能,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既是楊榮富的訴訟代理人,在本件訴訟中,自應有爭點效或禁反言原則的適用,因訴訟代理人不是訴訟當事人,除非他因訴訟上的利害關係而自動加入成為當事人,否則,判決的主觀或客觀上的既判力,或爭點效力,均和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扯不上關係,因此,被上訴人的抗辯不能被本院採信。

三、依照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例如本件房屋所有權的爭執即是。上訴人主張他是房屋原始起造人,擁有本件房屋的所有權,被上訴人加以否認。故本案事實上的爭議在於;本件房屋是不是上訴人請人興建而擁有所有權?上訴人主張本件房屋是在八十四年間,由他僱請蘇春碧、陳永坤、呂新銅、呂成正、陳煌星、柯仁輝、龔燕南、蔡金柱、高麗琴等人,將房屋拆掉後重建。證人蘇春碧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原審具結作證;是負責板模施工。而證人在陳永崑、蔡金柱及柯仁輝先後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二月十九日,分別在本院具結,證人陳永崑作證:「太保市後潭里三四二號,我有去做綁鐵,是一個叫阿輝的叫我去的,工資是阿輝拿給我的」,證人蔡金柱作證:「上訴人叫我去做燈飾」、證人柯仁輝作證:「上訴人叫我去做鋁門窗」,雙方對於以上證人的證詞均未爭執,但板模、綁鐵、鋁門窗與燈飾,都不是屬於本件房屋主體結構的工程,只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僱工,無法作為上訴人是本件房屋原始起造人的直接證據。

上訴人在本院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三三三號民事案件、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民事案件,均是楊榮富的訴訟代理人,楊榮富並未否認是本件房屋的原始起造人,而且,上訴人也從未曾提出本件房屋是他出資興建,上訴人從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九十年一月九日、七月二十七日,曾經多次到庭陳述,並且在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擔任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八三一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中楊榮富的代理人,有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拆屋還地案卷、九十年度執字第八八三一號拆屋交地執行卷宗可以證明。本件房屋屬於四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築,價值好幾百萬元,如果本件房屋真的是上訴人出資興建,按照社會上一般人所認知的經驗法則,上訴人在前案訴訟中,即使身為訴訟代理人,也應會向法院提出爭執,但上訴人均未曾在該案訴訟中提出,上訴人更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到庭向法院表示願意自動履行拆除越界的房屋面積。從以上證人的證詞及上訴人在前案訴訟中的主張,彼此對照來看,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本件房屋是上訴人出資興建,也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擁有本件房屋的所有權,因此,上訴人的主張不能被本院採信。

至於上訴人主張房屋稅繳款證明書不能證明是楊榮富所有。但房屋稅繳款證明書只是稅捐機關的納稅繳款證明,稅捐機關不負責查明房屋所有權屬於何人所有,因此,一般的房屋稅繳款證明書,對於未辦理保存登記的建物,只能作為輔助的證據,而不直接證明房屋所有權人為誰。況且,本件房屋自八十四年至九十年的納稅義務人均是楊榮富,上訴人也無法提出證據來反駁為何房納稅義務人不是上訴人,故上訴人的主張無法成立。

四、本件房屋的原始起造人是楊榮富,並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出資興建本件房屋,因此,上訴人請求確認本件房屋所有權為其所有,不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駁回。本件房屋所有權既然不屬於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即不符合法律定,應一併駁回。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他是本件房屋的原始起造人,上訴人根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而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本件房屋為其所有,均不具有法律上的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既應維持,上訴意旨請求將原審判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該駁回。

伍、雙方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均不會影響本院判斷,故不必在此一一論述。

陸、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以 長法 官 蕭 道 隆法 官 甘 大 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0 書 記 官 陳 麗 雅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