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 訴人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稅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零五十元,及自民國八
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簽訂嘉義市政府公共造產市立游泳池委
託經營管理合約書,合約書第十條約定:「本府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八四府民治字第五七一七七號公告所附投標須知並具有契約效力」,該公告第八條規定:「得標人應依營業稅法規定於得標七日內繳納得標金百分之五營業稅。」上訴人得標後即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依約繳納得標金額二百五十萬一千元之百分之五,即十二萬五千零五十元之營業稅。上訴人因不清楚除繳交前開營業稅款之外,是否有無其他未辦事項,經詢問承辦人許天貴時,許某表示既已繳清管理費及營業稅並完成合約簽訂及法院公證,即可合法經營,無須再辦理登記。且依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三條規定:「營業人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由此可知營業稅係採內含稅制而非外加制。吾國各項商品買賣皆統一適用,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更無例外,是以上訴人認為前開公告第八條規定,係繳納上訴人應繳之稅捐,而非代被上訴人繳納,係由此而來,並非無據。
︵二︶上訴人得標後依法繳納管理費及營業稅,即開始營業,惟嗣後卻收到嘉義
市稅捐稽徵處處分書,稱上訴人應補繳營業稅四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並處罰鍰九萬六千三百元,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詢問,市長甲○○自知理虧並承諾將上訴人已繳納之稅額退還,惟須有法院判決書,市府比較好辦事,是以上訴人始提出本件訴訟,上訴人既已承諾返還本件稅款,則應依其承諾履行。
三、證據:除援引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文旭、龐清一、馮文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一︶投標須知第八條應該是上訴人有同意代繳市政府之營業稅,後來因為有腸
病毒發生,上訴人至市政府陳情,市府才同意續約四年,續約那次的營業稅沒有由上訴人代繳,是承辦人的疏忽。
︵二︶市長有約當天,結論是請上訴人循司法途徑解決,當時市長並沒有做任何承諾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上訴人之陳情書、嘉義市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府民治字第八四六一一號函、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九嘉市稅工字第八九七三四三二五號函、嘉義市政府首長會見民眾登記處理表、聲請支付命令狀、聲明異議狀為證。
貳、反訴部分: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二、陳述:同本訴之陳述。
三、證據:同本訴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續約那次的營業稅沒有由上訴人代繳,是承辦人的疏忽。其餘與本訴之陳述同。
三、證據:與本訴之證據同。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經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之開標程序後,即委託上訴人經營管理被上訴人所屬之市立游泳池,雙方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立有嘉義市政府公共造產市立游泳池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一紙(下稱系爭合約書),委託經管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並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用二百五十萬一千元;惟被上訴人前開委託經管並收取管理費用之行為,屬營業稅法之銷售性質,應繳納營業稅款十二萬五千零五十元(下稱系爭營業稅款),而該營業稅款卻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繳納完畢,有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政府機關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繳款書一紙(下稱系爭繳款書)在卷可稽,但系爭合約中,並無上訴人須為被上訴人繳納系爭營業稅款之約定,故被上訴人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訴人代繳系爭營業稅款之利益,屢經上訴人催討返還,未獲置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十二萬五千零五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由下列情形可知,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上訴人代繳系爭營業稅款之利益:㈠依系爭合約書第十條規定,嘉義市政府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八四府民治字第五七一七七號公告所附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亦有契約效力,而系爭投標須知第八條(下稱系爭第八條)只規定「得標人(本院按即上訴人)應依營業稅法規定於得標七日內繳納得標金額百分之五營業稅」,並未約定上訴人須代被上訴人繳納營業稅,所以該第八條所定上訴人應繳納之「營業稅」當係指「上訴人本身因經營市立游泳池之營業,所應繳納之營業稅款」,而非指「上訴人須負擔被上訴人應繳納之系爭營業稅款」;㈡按營業人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三條著有明文。依系爭合約書之記載,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經管市立游泳池之定價為二百五十萬一千元,參酌上開規定,此二百五十萬一千元之定價當已包含了被上訴人自身應繳納之營業稅款,不應由上訴人在此二百五十萬一千元之外,另行加付,故知就上訴人所繳納之系爭營業稅款而言,被上訴人確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之利益;且由此不應由上訴人另行加付之情形,亦可知系爭第八條所定之「營業稅」係指「上訴人本身因經營市立游泳池之營業,所應繳納之營業稅款」,而非指「被上訴人自身應繳納之十二萬五千零五十元系爭營業稅款」;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系爭合約書之內容應做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系爭第八條規定之「營業稅」所指為何,既有疑義,即當解釋為「上訴人本身應繳之營業稅款」,因此可知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上訴人代繳系爭營業稅款之利益;㈣被上訴人未盡依系爭合約所負之「指導上訴人辦理營業登記」附隨義務,致使上訴人遭稅捐機關裁罰九萬六千三百元,此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合約書並未記載上訴人取得市立游泳池經管權利之定價為二百五十萬一千元,該合約書第二條乃載明二百五十萬一千元為委託管理費金額,並非定價;實則,該二百五十萬一千元加上系爭第八條之「得標人(指上訴人)應依營業稅法規定於得標七日內繳納得標金額百分之五營業稅(亦即十二萬五千零五十元之系爭營業稅款)」,方係定價,系爭合約之內容並未違法;㈡上訴人如因經營市立游泳池之營業,而須繳納營業稅款,乃依稅法規定自行向稅捐機關繳納即可,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無須在系爭合約中,復行規定上訴人須負擔上訴人本身應繳之營業稅款,故知系爭第八條之「得標人應依營業稅法規定於得標七日內繳納得標金額百分之五營業稅」,當指上訴人須負擔「被上訴人應繳之系爭營業稅款」,而非指「上訴人本身因經營市立游泳池之營業,所應繳之營業稅款」;㈢上訴人係依系爭第八條之約定,負擔「被上訴人應繳之系爭營業稅款」,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情形等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並已於得標後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依約繳納得標金額二百五十萬一千元之百分之五,即十二萬五千零五十元之營業稅。惟嗣後卻收到嘉義市稅捐稽徵處處分書,稱上訴人應補繳營業稅四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並處罰鍰九萬六千三百元,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詢問,市長甲○○自知理虧並承諾將上訴人已繳納之稅額退還,惟須有法院判決書,市府比較好辦事,是以上訴人始提出本件訴訟,上訴人既已承諾返還本件稅款,則應依其承諾履行等語;惟被上訴人主張依投標須知第八條應該是上訴人有同意代繳市政府之營業稅,後來因為有腸病毒發生,上訴人至市政府陳情,市府才同意續約四年,續約那次的營業稅沒有由上訴人代繳,是承辦人的疏忽。及市長有約當天,市長並沒有做任何承諾等語抗辯。本件經查:
︵一︶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立有系爭合約書,及被上訴人所應繳之
十二萬五千零五十元系爭營業稅款,係由上訴人繳納等事實,均予承認,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依系爭繳款書所載,上訴人繳納系爭營業稅款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
日,係在其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標得市立游泳池經管權後之七日內,且系爭繳款書中,關於「本次銷售額之稅率」為「百分之五」與「本次銷售額欄」為「二百五十萬一千元」等記載,在在與系爭第八條中所約定者一致;又系爭繳款書中關於「銷售單位欄」為「嘉義市政府(即被告)」即「銷售貨物或勞務名稱欄」為「市立游泳池」諸記載,亦與系爭合約之內容相同;足認上訴人係依系爭第八條「得標人應依營業稅法規定於得標七日內繳納得標金額百分之五營業稅」之約定,繳納系爭營業稅款。
︵三︶由卷附系爭繳款書之名稱為「政府機關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
額繳款書」︵參照原審卷第二十三頁︶,並非「上訴人本身因經營市立游泳池營業,所應繳納營業稅款之繳款書」之情,堪知上訴人所繳納之系爭營業稅款,乃指「被上訴人銷售勞務所應繳納之營業稅款」,並非「上訴人本身因經營市立游泳池營業,所應繳納營業稅款」。
︵四︶上訴人既係依系爭第八條之約定,繳納系爭營業稅款,而系爭營業稅款又係
指「被上訴人(政府機關)銷售勞務所應繳納之營業稅款」,故知系爭第八條之「營業稅」乃指「被上訴人銷售勞務所應繳納之營業稅款」,因此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乃依系爭合約(主要為系爭第八條)之約定,負擔被上訴人所應繳納之營業稅款」之抗辯為可採。
︵五︶系爭合約書並無「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經管市立游泳池之定價為二百五十萬
一千元」之記載,該合約書第二條僅載明「委託管理費金額:新台幣二百五十萬一千元」;按「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三條之規定,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等於銷售額乘以(一+徵收率)之數,而系爭繳款書之「本次銷售額」欄卻記載為「二百五十萬一千元」,故知二百五十萬一千元之委託管理費用並非定價;綜上顯見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經管市立游泳池之定價為二百五十萬一千元」之主張,並無可信。
︵六︶至於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蔡文旭、龐清一等人雖證稱:市長有約當天市長
承諾十二萬多的營業稅應由市政府繳交等情。因此部分被上訴人否認證人之證詞,本院參酌九十年三月七日嘉義市政府首長會見民眾登記處理表中有關系爭營業稅之會談結論,係「請申請人循司法途徑尋求解決」等詞,並無承諾由市政府繳交之內容,況證人蔡文旭當時係嘉義市議會議員,受理上訴人之陳情,當日陪同上訴人參加市長有約,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上訴人之情。又據當時在場之證人即嘉義市稅捐稽徵處課長馮文進證稱:「‥‥上訴人丙○○一直講說他於簽約時已經繳了一筆稅款,我們不可以另外再徵收營業稅,但當時市長認為本件契約是私法關係,而非公法上行政裁量範圍,因而裁示本件交由司法機關判決。」等語。亦未見市長有為繳交營業稅之承諾。︵七︶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負擔被上訴人應繳之系爭營業
稅款,被上訴人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主張,既然可採,而上訴人又無法舉證推翻之,從而,上訴人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十二萬五千零五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二號民事裁判要旨)。查本件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其二者之發生原因均係以系爭第八條之「營業稅」究係指「本訴原告本身應繳之營業稅款」或「反訴原告自身所應繳納之營業稅款」為關鍵,本院認為主要部分相同,可信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原審以反訴合法,進而為實質上之審理,符合前開法律之規定,先為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前開系爭合約屆期終止後,雙方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就被上訴人所屬之市立游泳池,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合約(下稱系爭續約),立有嘉義市政府公共造產市立游泳池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一紙(下稱系爭續約書),委託經管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之委託管理費用仍為二百五十萬一千元,而此二百五十萬一千元仍屬營業稅法之銷售勞務性質,被上訴人仍須依法繳納營業稅款十二萬五千零五十元(下稱系爭續約營業稅款,計算公式為本次銷售額乘以稅率,亦即二百五十萬一千元乘以百分之五),但系爭續約書第十條仍明定,前開系爭投標須知,亦有契約效力,故依系爭投標須知第八條(以下仍稱系爭第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續約,所應繳納之系爭續約營業稅款仍應由上訴人負擔,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予被上訴人,爰依系爭續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十二萬五千零五十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三、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成立系爭續約、委託管理費用仍為二百五十萬一千元及系爭第八條仍為系爭續約條款等情並未爭執,惟以:㈠反訴不合法;㈡系爭第八條並未規定上訴人須負擔被上訴人所應繳納之十二萬五千零五十元系爭續約營業稅款;㈢被上訴人曾表示系爭營業稅款之收取係屬錯誤,並承諾不會收取系爭續約營業稅款;故知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投標須知第八條之規定,兩造續約,所應繳納之續約營業稅款仍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未在續約時,由上訴人繳交該營業稅,是被上訴人之承辦人之疏忽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代承諾不會收取續約之營業稅款等語置辯。但查:
︵一︶前開系爭合約中,系爭第八條之「營業稅」係指「本訴被告應繳納之系爭營
業稅款」,並由上訴人負擔之,已見前述,同理亦認在系爭續約中,系爭第八條之「營業稅」亦指「被上訴人應繳納之系爭續約營業稅款」,並由上訴人負擔之,因此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至於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曾承諾不會收取系爭續約營業稅款」之主張,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正。另者,系爭第八條關於「得標人應依營業稅法規定於得標七日內繳納得標金額百分之五營業稅」之規定,本院認為在系爭續約中,應解釋為「上訴人應依營業稅法規定,於系爭續約成立後七日內,繳納委託管理費金額百分之五營業稅」,方為合理,併為說明。
︵二︶兩造既均承認系爭續約之真正,而系爭續約之系爭第八條復規定系爭續約營
業稅款應由上訴人負擔,已見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續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十二萬五千零五十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原審於上開准許範圍內,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對於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B 法 官~B 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 書 記 官 李銷勳